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民眾掛名之公司逃漏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須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甲○○能預見此情,竟於95年1 月間,在臺北市之臺北車站北一門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豹」之成年男子,而於95年1 月4 日經辦理登記成為「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特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主觀上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止,在不詳地點,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526 張,發票金額合計299,350,124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4,967,506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乙份、95年1 月4 日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乙份、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申報書(95年度跨中心查詢列印資料乙紙、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3 月至95年2 月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暨明細表乙份等項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渠等所為分別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乃係正犯,而非幫助犯,但審以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供「海豹」辦理登記為隆特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外即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屬實際負責人,或有進一步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之行為,公訴意旨此節所認當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就上開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致稅捐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前揭各該公司行號應繳稅捐,而使前揭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金額合計高達一千多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已能承認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讓他人藉以掛名為隆特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而其縱有獲取代價,衡情亦非屬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但該署係在96年7 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通緝,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95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止,在不詳地點,由基琍企業有限公司、士國企業有限公司、彼邦有限公司、清暉企業有限公司、佳芝企業有限公司、興仲達國際有限公司、啟德宏企業有限公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板楠企業有限公司、庚豐科技有限公司、艾芙頓企業有限公司、強運實業有限公司、卡順國際有限公司、鎰曜企業有限公司、龍台達興業有限公司、永盛泰有限公司多次虛偽填製金額共計291,166,568 元之統一發票共250 張予被告後,被告遂以隆特佳公司名義,虛偽填載業務執掌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持上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隆特佳公司之上開營業稅,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依同法第47條轉嫁代罰)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隆特佳公司既為一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即無銷貨之事實,業如前述,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捐之餘地,被告縱為隆特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自基琍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仍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之餘地。其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上訴人於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66 條 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不實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行為,另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故就此部分被告自無何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無從逕繩以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 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張數│ ├──┼───────────┼─────────┼───────┼──┤ │ 1 │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3,626,260元 │181,313元 │ 5 │ ├──┼───────────┼─────────┼───────┼──┤ │ 2 │環儀企業有限公司 │9,557,000元 │477,850元 │ 19 │ ├──┼───────────┼─────────┼───────┼──┤ │ 3 │令譽實業有限公司 │680,544元 │34,027元 │ 1 │ ├──┼───────────┼─────────┼───────┼──┤ │ 4 │仁才服裝有限公司 │2,000,000元 │100,000元 │ 5 │ ├──┼───────────┼─────────┼───────┼──┤ │ 5 │蜜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995,629元 │1,049,785元 │ 38 │ │ │ │ │ │ │ ├──┼───────────┼─────────┼───────┼──┤ │ 6 │麥雪爾開發有限公司 │3,011,865元 │150,593元 │ 4 │ ├──┼───────────┼─────────┼───────┼──┤ │ 7 │立宥有限公司 │4,996,764元 │249,839元 │ 7 │ ├──┼───────────┼─────────┼───────┼──┤ │ 8 │通晶企業有限公司 │30,000元 │1,500元 │ 1 │ ├──┼───────────┼─────────┼───────┼──┤ │ 9 │艾立歐企業有限公司 │599,500元 │29,975元 │ 2 │ ├──┼───────────┼─────────┼───────┼──┤ │ 10 │迪杰有限公司 │3,327,980元 │166,399元 │ 8 │ ├──┼───────────┼─────────┼───────┼──┤ │ 11 │三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02,025元 │60,102元 │ 2 │ ├──┼───────────┼─────────┼───────┼──┤ │ 12 │智煥科技有限公司 │7,495,000元 │374,750元 │ 4 │ ├──┼───────────┼─────────┼───────┼──┤ │ 13 │龍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40,689,797元 │12,034,484元 │ 426│ ├──┼───────────┼─────────┼───────┼──┤ │ 14 │正洸股份有限公司 │862,710元 │43,136元 │ 3 │ ├──┼───────────┼─────────┼───────┼──┤ │ 15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275,050元 │13,753元 │ 1 │ │ │司 │ │ │ │ ├──┴───────────┼─────────┼───────┼──┤ │ 合 計 │299,350,124 │14,967,506元 │ 5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