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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陸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又於⑴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⑴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以施行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3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43之1 號11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165 弄6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2.46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6.31公克),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查獲警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4 日CH/2008/70629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51頁)。此外,復有白色粉末7 包、白色晶體6 包扣案足憑;上述白色粉末7 包(合計淨重2.46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2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頁);白色晶體6 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甲、乙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合計淨重2.46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及白色晶體6 包(合計毛重6.31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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