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零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2 號巷口,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上開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7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2、33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8 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396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