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8號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6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51巷10號102 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6年11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11月20日6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H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9667號卷第29頁、第43頁)。此外,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 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5 包,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