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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林淑婷邱景芬饒金鳳

  • 被告
    乙○○原名王旭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王旭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99 號),及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7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附表二㈠編號1 至7 、㈡編號1 、㈢編號1 至20所示之宣告刑分別減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減刑,如附表一、二、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品,均分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王旭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利用其持有其弟丙○○(原名王旭煌)身分證影本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 紙之機會,未經丙○○之同意,先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在全國加油站板橋站,及於同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路大潤發商場,冒用「丙○○」之名義,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英文姓名」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王旭煌」之署名各2 枚及「WANG HSU HUANG」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2 份,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聯邦銀行信用卡影本交付予日盛銀行、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予乙○○,乙○○隨即於前揭信用卡背面偽造「王旭煌」之署名各1 枚,以供事後刷卡消費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日盛銀行、花旗銀行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於取得前開冒領取得之信用卡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17日止,於附表一㈡編號1 至70(即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所示之時間,冒用「王旭煌」之名義,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一㈡編號1 至70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王旭煌」之署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該偽造簽帳單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5,086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日盛銀行、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1號3 樓住處,冒用「王旭煌」之名義,在日盛銀行信用卡隨意貸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旭煌」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貸款金額195,000 元而偽造該申請書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傳真予日盛銀行而行使之,致日盛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撥195,000 元至乙○○所指定之丙○○所開立之臺北郵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乙○○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而取得。 ㈣、復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380 巷24號2 樓 發現日盛銀行寄發予丙○○換發新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欲供己使用(未據告訴),遂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王旭煌」之署名1 枚,以供後述刷卡消費使用。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95年7 月26日起至96年12月8 日止,分別於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即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㈡編號1 至19(即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㈢編號1 至56(即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時間,冒用「王旭煌」之名義,持上開冒領取得之信用卡,至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附表二㈡編號1 至19及附表二㈢編號1 至56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王旭煌」署名而偽造該簽帳單,且持該偽造簽帳單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總計298,415 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日盛銀行、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詳細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於96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華南銀行某分行,冒用「王旭煌」之名義,接續持前開冒領取得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20,000、20,000、20,000元,總計60,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以及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冒用「王旭煌」之名義,接續持前開冒領取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領得20,000、20,000、20,000、10,000元,總計70,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四、迨96年12月間,丙○○發現有信用卡欠款未繳,經向日盛銀行及花旗銀行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日盛銀行、花旗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王旭煌身分證影本及聯邦信用卡影本2 份、王旭煌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 份、96年11月20日被告持冒領取得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ATM 預借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被告冒領取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明細1 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8 紙暨簽帳單影本4 張、繳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信用卡帳單2 紙、被告冒領取得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明細1 份、簽帳單影本19張、信用卡電話訂購單影本1 紙、分期清償切結書1 份、日盛銀行信用卡隨意貸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紙(偵查卷第22至26、28至38、39至69頁、本院卷第23至28、31至33、37至38頁)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二、三之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乃各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⑴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且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⑵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又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4年1 月4 日修正(按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據此,此部份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6、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及於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生效施行後,如上開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其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折算標準,合先敘明。另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上開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酌,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既已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冒用「王旭煌」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部分,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持冒領取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以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冒用「王旭煌」之名義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持冒領取得之信用卡,於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附表二㈡編號1 至19及附表二㈢編號1 至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核被告各該次行為,均係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冒領所得之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部分,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4、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偽造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6、就附表二㈡編號18所示被告於同一時、地持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就同一筆消費接續刷卡4 次、附表二㈢編號13、14及52、53被告於同一時、地持該日盛銀行信用卡就同一筆消費接續刷卡2 次,以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分別於同一時、地接續持該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均為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7、又就事實欄二即被告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附表二㈡編號1 至19及附表二㈢編號1 至56所示被告刷卡消費,各該次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8、再者,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附表二㈡編號1 至19及附表二㈢編號1 至56所示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二次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至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冒用「王旭煌」之名義向日盛銀行預借現金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取得日盛銀行換發予王旭煌新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王旭煌」之署名供事後行使之用而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經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取得前揭日盛銀行換發予王旭煌新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乙節,究為趁被害人王旭煌不注意之際而竊取或是代被害人王旭煌收受該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或其他不法行為,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因被害人王旭煌為被告之弟,渠等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則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親屬間竊盜及侵占,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丙○○迄今並未提出竊盜或侵占之告訴,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理。又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冒領所得之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11月27日審理時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併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至86、附表二編號17至20(即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等情,此有本院前揭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證,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犯罪之時間甚長,對告訴人日盛銀行、花旗銀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素行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丁○○於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日盛銀行分期清償切結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2 紙(詳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足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㈠編號1 至7 、㈡編號1 、㈢編號1至20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各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二㈠編號8 至12、㈡編號2 至19、㈢編號21至56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偽造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中文姓名」欄、「英文姓名」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王旭煌」之署名各2 枚、「WANG HSU HUANG」各1 枚,及未扣案偽造日盛銀行信用卡隨意貸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旭煌」之署名各1 枚,及未扣案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背面偽造之「王旭煌」署名1 枚,以及附表二㈠編號8 至12、㈡編號18、㈢編號41至53、55至5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王旭煌」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㈡、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除上開簽帳單外,其餘簽帳單既未經扣案,且因時間久遠而逾越調閱期間,此據告訴代理人甲○○及丁○○陳明在卷,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信用卡背面各含偽造「王旭煌」之署名各1 枚,因該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另為沒收,併此陳明。 ㈤、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履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5 月25日,冒用「王旭煌」名義,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19萬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消費明細、ATM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信用卡向日盛銀行貸得195,000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辯稱:伊係冒用「王旭煌」名義偽造隨意貸申請書而貸得該筆借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1 號3 樓住處,冒用「王旭煌」之名義, 在日盛銀行預借現金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旭煌」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貸款金額195,000 元而偽造該申請書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傳真予告訴人日盛銀行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日盛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撥195,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丙○○所開立之臺北郵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而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訴(詳見本院卷第2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信用卡帳單明細1 份、該隨意貸申請書暨郵政存儲金簿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被告前開辯解,即屬有據。況查卷附之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詳見偵查卷第28頁),係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持其冒領取得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ATM 預借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甚明(詳見偵查卷第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24頁)相符,並有前揭刷卡明細(詳見偵查卷第38頁)可證,是以,上開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5 月25日持前揭信用卡至ATM 預借現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5 月25日以前開日盛銀行信用卡至ATM 預借現金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 ┌─────────────────────┬─────┬──────┬─────┬─────┬─────────┐ │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暨│論處之罪名 │宣 告 刑│減 刑│沒 收│ ├─────────────────────┤罪名 │ │ │ │ │ │㈠冒名申請信用卡 │ │ │ │ │ │ ├──────┬──────────────┤ │ │ │ │ │ │ 時間及地點 │行 為│ │ │ │ │ │ ├──────┼──────────────┼─────┼──────┼─────┼─────┼─────────┤ │920724 │冒用「王旭煌」之名義,向日盛│刑法第216 │連續行使偽造│有期徒刑捌│減為有期徒│㈠、未扣案偽造日盛│ │全國加油站板│銀行申請信用卡 │條、第210 │私文書,足以│月 │刑肆月,如│ 銀行信用卡申請│ │橋站 │ │條之行使偽│生損害於公眾│ │易科罰金,│ 書上「中文姓名│ ├──────┼──────────────┤造私文書罪│及他人罪 │ │以銀元參佰│ 」欄、「英文姓│ │921021 │冒用「王旭煌」之名義,向花旗│及同法第33│ │ │元即新臺幣│ 名」欄、「正卡│ │臺北市○○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9 條第1 項│ │ │玖佰元折算│ 申請人簽名」欄│ │大潤發商場 │ │之詐欺取財│ │ │壹日 │ 偽造「王旭煌」│ ├──────┴──────────────┤罪 │ │ │ │ 之署名貳枚、偽│ │㈡持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造「WANG HSU │ │ 刷卡消費 │ │ │ │ │ HUANG 」之署名│ ├──┬───┬────────┬─────┤ │ │ │ │ 壹枚。 │ │編號│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 額│ │ │ │ │㈡、未扣案偽造花旗│ │ │ │ │(新臺幣)│ │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 ├──┼───┼────────┼─────┤ │ │ │ │ 書上「中文姓名│ │1 │920806│全國加油站板橋站│431 元 │ │ │ │ │ 」欄、「英文姓│ │2 │920818│ │451 元 │ │ │ │ │ 名」欄、「正卡│ │3 │920827│ │468 元 │ │ │ │ │ 申請人簽名」欄│ │4 │920913│ │525 元 │ │ │ │ │ 偽造「王旭煌」│ │5 │920923│ │581 元 │ │ │ │ │ 之署名貳枚、偽│ │6 │930210│ │650 元 │ │ │ │ │ 造「WANG HSU │ │7 │930224│ │613 元 │ │ │ │ │ HUANG 」之署名│ │8 │930311│ │610 元 │ │ │ │ │ 壹枚。 │ │9 │930325│ │523 元 │ │ │ │ │㈢、未扣案日盛銀行│ │10 │930409│ │559 元 │ │ │ │ │ 信用卡卡號4027│ │11 │930421│ │559 元 │ │ │ │ │ 000000000000號│ │12 │930502│ │559 元 │ │ │ │ │ 壹張(內含偽造│ │13 │930515│ │559 元 │ │ │ │ │ 之「王旭煌」署│ │14 │930527│ │559 元 │ │ │ │ │ 名壹枚)及花旗│ │15 │930606│ │302 元 │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 │16 │930613│ │774 元 │ │ │ │ │ 00000000000000│ │17 │930629│ │645 元 │ │ │ │ │ 09號壹張(內含│ │18 │930711│ │430 元 │ │ │ │ │ 偽造之「王旭煌│ │19 │930715│ │785 元 │ │ │ │ │ 」署名壹枚)。│ │20 │930722│ │657 元 │ │ │ │ │㈣、未扣案偽造日盛│ │21 │930801│ │657 元 │ │ │ │ │ 銀行信用卡隨意│ │22 │930811│ │657 元 │ │ │ │ │ 貸申請書上「申│ │23 │930816│ │438 元 │ │ │ │ │ 請人姓名」欄、│ │24 │930827│ │657 元 │ │ │ │ │ 「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王旭煌│ │25 │930904│全國加油站文德站│569 元 │ │ │ │ │ 」之署名各壹枚│ ├──┼───┼────────┼─────┤ │ │ │ │ 。 │ │26 │930920│全國加油站板橋站│569 元 │ │ │ │ │㈤、未扣案日盛銀行│ ├──┼───┼────────┼─────┤ │ │ │ │ 信用卡卡號4579│ │27 │931002│全國加油站股份有│360 元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信用卡壹張背面│ │28 │931013│全國加油站板橋站│510 元 │ │ │ │ │ 偽造「王旭煌」│ │29 │931102│ │540 元 │ │ │ │ │ 之署名壹枚。 │ │30 │931121│ │585 元 │ │ │ │ │ │ │31 │931216│ │225 元 │ │ │ │ │ │ │32 │931221│ │585 元 │ │ │ │ │ │ │33 │940101│ │533 元 │ │ │ │ │ │ │34 │940111│ │222 元 │ │ │ │ │ │ │35 │940114│ │622 元 │ │ │ │ │ │ │36 │940202│ │222 元 │ │ │ │ │ │ │37 │940214│ │733 元 │ │ │ │ │ │ │38 │940304│ │500 元 │ │ │ │ │ │ │39 │940314│ │580 元 │ │ │ │ │ │ │40 │940331│ │651 元 │ │ │ │ │ │ │41 │940415│ │800 元 │ │ │ │ │ │ ├──┼───┼────────┼─────┤ │ │ │ │ │ │42 │940427│全國加油站民權站│487 元 │ │ │ │ │ │ ├──┼───┼────────┼─────┤ │ │ │ │ │ │43 │940503│全國加油站板橋站│232 元 │ │ │ │ │ │ │44 │940510│ │464 元 │ │ │ │ │ │ │45 │940514│ │650 元 │ │ │ │ │ │ │46 │940523│ │699 元 │ │ │ │ │ │ ├──┼───┼────────┼─────┤ │ │ │ │ │ │47 │940601│全國加油站板橋站│116 元 │ │ │ │ │ │ │48 │940602│ │464 元 │ │ │ │ │ │ │49 │940604│ │464 元 │ │ │ │ │ │ │50 │940609│ │464 元 │ │ │ │ │ │ │51 │940614│ │789 元 │ │ │ │ │ │ │52 │940617│ │464 元 │ │ │ │ │ │ ├──┼───┼────────┼─────┤ │ │ │ │ │ │53 │940621│全國加油站股份有│464 元 │ │ │ │ │ │ │ │ │限公司承德加油站│ │ │ │ │ │ │ ├──┼───┼────────┼─────┤ │ │ │ │ │ │54 │940622│全國加油站板橋站│232 元 │ │ │ │ │ │ │55 │940627│ │464 元 │ │ │ │ │ │ │56 │940629│ │186 元 │ │ │ │ │ │ ├──┼───┼────────┼─────┤ │ │ │ │ │ │57 │940714│全國加油站股份有│603 元 │ │ │ │ │ │ │ │ │限公司承德加油站│ │ │ │ │ │ │ ├──┼───┼────────┼─────┤ │ │ │ │ │ │58 │950114│現代 │11,000元 │ │ │ │ │ │ ├──┼───┼────────┼─────┤ │ │ │ │ │ │59 │950127│全國加油站板橋站│350 元 │ │ │ │ │ │ ├──┼───┼────────┼─────┤ │ │ │ │ │ │60 │950414│全國加油站台北交│516 元 │ │ │ │ │ │ │ │ │流道站 │ │ │ │ │ │ │ ├──┼───┼────────┼─────┤ │ │ │ │ │ │61 │950407│95年度牌照稅上期│4,320元 │ │ │ │ │ │ ├──┼───┼────────┼─────┤ │ │ │ │ │ │62 │950514│環亞購物廣場 │1,280元 │ │ │ │ │ │ │63 │950514│ │909 元 │ │ │ │ │ │ ├──┼───┼────────┼─────┤ │ │ │ │ │ │64 │950514│蘇武牧羊餐飲股份│3,652元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65 │950521│屈臣氏西門分公司│108 元 │ │ │ │ │ │ ├──┼───┼────────┼─────┤ │ │ │ │ │ │66 │950529│鬥士股份有限公司│657 元 │ │ │ │ │ │ ├──┼───┼────────┼─────┤ │ │ │ │ │ │67 │950531│全家福鞋業股份有│417 元 │ │ │ │ │ │ │ │ │限公司大橋店 │ │ │ │ │ │ │ ├──┼───┼────────┼─────┤ │ │ │ │ │ │68 │950610│環亞購物廣場 │390 元 │ │ │ │ │ │ ├──┼───┼────────┼─────┤ │ │ │ │ │ │69 │950614│富邦momo │1,170元 │ │ │ │ │ │ ├──┼───┼────────┼─────┤ │ │ │ │ │ │70 │950617│中國石油民權西路│620 元 │ │ │ │ │ │ │ │ │站 │ │ │ │ │ │ │ ├──┼───┴────────┼─────┤ │ │ │ │ │ │合計│ │55,086元 │ │ │ │ │ │ ├──┴────────────┴─────┤ │ │ │ │ │ │㈢冒名申請貸款 │ │ │ │ │ │ ├─────┬───────────────┤ │ │ │ │ │ │時間及地點│行 為 │ │ │ │ │ │ ├─────┼───────────────┤ │ │ │ │ │ │940525 │冒用「王旭煌」之名義,向日盛銀│ │ │ │ │ │ │臺北縣板橋│行申請貸款195,000 元 │ │ │ │ │ │ │市○○路1 │ │ │ │ │ │ │ │段265 巷1 │ │ │ │ │ │ │ │號3樓 │ │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㈠、持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 │ ├──┬───┬────────┬─────┬─────┬──────┬─────┬─────┬────────┤ │編號│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 額│所犯法條暨│ 論處之罪名 │宣 告 刑│減 刑│沒 收│ │ │ │ │(新臺幣)│罪名 │ │ │ │ │ ├──┼───┼────────┼─────┼─────┼──────┼─────┼─────┼────────┤ │1 │950919│宏定旺證券投資顧│25,000元 │刑法第216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減為有期徒│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 │條、第210 │書,足以生損│月,如易科│刑壹月又拾│ │ │ │ │ │ │條之行使偽│害於公眾及他│罰金,以新│伍,如易科│ │ │ │ │ │ │造私文書罪│人罪 │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 │ │ │ │ │ │及同法第33│ │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 │ │ │ │ │ │9 條第1 項│ │ │折算壹日 │ │ │ │ │ │ │之詐欺取財│ │ │ │ │ │ │ │ │ │罪 │ │ │ │ │ ├──┼───┼────────┼─────┼─────┼──────┼─────┼─────┼────────┤ │2 │950726│韓鶴亭 │580 元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 │ │ │ │ │ │ │ │月,如易科│刑壹月,如│ │ │ │ │ │ │ │ │罰金,以新│易科罰金,│ │ │ │ │ │ │ │ │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 │ │ │ │ │ │ │ │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 │950727│新光三越百貨股份│72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4 │950801│台糖養生白甘蔗刷│75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刷屋 │ │ │ │ │ │ │ ├──┼───┼────────┼─────┼─────┼──────┼─────┼─────┼────────┤ │5 │950801│屈臣氏百佳股份有│199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限公司 │ │ │ │ │ │ │ ├──┼───┼────────┼─────┼─────┼──────┼─────┼─────┼────────┤ │6 │950816│數碼網路金流春發│10,000元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參│減為有期徒│ │ │ │ │財務管理有限公司│ │ │ │月,如易科│壹月又拾伍│ │ │ │ │ │ │ │ │罰金,以新│日,如易科│ │ │ │ │ │ │ │ │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 │ │ │ │ │ │ │ │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7 │950914│ │5,000 元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 │ │ │ │ │ │ │ │月,如易科│刑壹月,如│ │ │ │ │ │ │ │ │罰金,以新│易科罰金,│ │ │ │ │ │ │ │ │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 │ │ │ │ │ │ │ │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8 │961107│遊戲便利屋 │2,0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65頁│ ├──┼───┼────────┼─────┼─────┼──────┼─────┼─────┼────────┤ │9 │961109│強鋒音響電器有限│3,58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公司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66頁│ ├──┼───┼────────┼─────┼─────┼──────┼─────┼─────┼────────┤ │10 │961112│太平洋崇光百貨股│399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67頁│ ├──┼───┼────────┼─────┼─────┼──────┼─────┼─────┼────────┤ │11 │961112│財團法人基督教以│1,2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琳書房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68頁│ ├──┼───┼────────┼─────┼─────┼──────┼─────┼─────┼────────┤ │12 │961113│愛買吉安忠孝店 │1,25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69頁│ ├──┼───┴────────┴─────┼─────┴──────┴─────┴─────┴────────┤ │小計│ 50,690元 │ │ ├──┴──────────────────┴─────────────────────────────────┤ │㈡、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 額│所犯法條暨│ 論處之罪名 │宣 告 刑│減 刑│沒 收│ │ │ │ │(新臺幣)│罪名 │ │ │ │ │ ├──┼───┼────────┼─────┼─────┼──────┼─────┼─────┼────────┤ │1 │960421│英屬維京群島商加│22,050元 │刑法第216 │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參│減為有期徒│ │ │ │ │州健康 │ │條、第210 │書,足以生損│月,如易科│刑壹月又拾│ │ │ │ │ │ │條之行使偽│害於公眾及他│罰金,以新│伍日,如易│ │ │ │ │ │ │造私文書罪│人罪 │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 │ │ │ │ │ │及同法第33│ │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 │ │ │ │ │ │9 條第1 項│ │ │元折算壹日│ │ │ │ │ │ │之詐欺取財│ │ │ │ │ │ │ │ │ │罪 │ │ │ │ │ ├──┼───┼────────┼─────┼─────┼──────┼─────┼─────┼────────┤ │2 │960512│屈臣氏光南分公司│492 元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3 │960512│臺灣中油信義路站│708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4 │960517│頂好通化店 │118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5 │960517│屈臣氏光南分公司│13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6 │960520│誼園小館有限公司│528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7 │960602│臺灣中油信義路站│542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8 │960608│商機股份有限公司│1,38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9 │960609│新光三越百貨股份│399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10 │960609│得恩堂眼鏡有限公│6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司信義分公司 │ │ │ │ │ │ │ ├──┼───┼────────┼─────┼─────┼──────┼─────┼─────┼────────┤ │11 │960616│臺灣中油信義路站│54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2 │960618│大潤發中崙店 │62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3 │960710│紐約紐約展覽購物│25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中心 │ │ │ │ │ │ │ ├──┼───┼────────┼─────┼─────┼──────┼─────┼─────┼────────┤ │14 │961017│遠百企業忠孝分店│3,375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5 │961019│創映國際有限公司│1,2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6 │961020│愛買吉安忠孝店 │2,047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7 │961204│家饌餐飲有限公司│55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8 │961207│英屬維京群島商史│32,400元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雲遜-忠孝店 │32,400元 │ │ │月,如易科│ │肆張上偽造之「王│ │ │ │ │32,400元 │ │ │罰金,以新│ │旭煌」署名各壹枚│ │ │ │ │32,400元 │ │ │臺幣壹仟元│ │。 │ │ │ │ │(起訴書誤│ │ │折算壹日 │ │註:偵查卷第47頁│ │ │ │ │載僅有1 筆│ │ │ │ │ │ │ │ │ │,而漏載其│ │ │ │ │ │ │ │ │ │餘3 筆) │ │ │ │ │ │ ├──┼───┼────────┼─────┼─────┼──────┼─────┼─────┼────────┤ │19 │961208│頂好仁愛店 │305 元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小計│ 165,440元 │ │ ├──┴──────────────────┴─────────────────────────────────┤ │㈢、持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 │ ├──┬───┬────────┬─────┬─────┬──────┬─────┬─────┬────────┤ │編號│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 額│所犯法條暨│ 論處之罪名 │宣 告 刑│減 刑│沒 收│ │ │ │ │(新臺幣)│罪名 │ │ │ │ │ ├──┼───┼────────┼─────┼─────┼──────┼─────┼─────┼────────┤ │1 │960217│DRAGONFANS │11,550元 │刑法第216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 │ │ │ │SYSTEMS,INC │ │條、第210 │書,足以生損│參月,如易│刑壹月又拾│ │ │ │ │ │ │條之行使偽│害於公眾及他│科罰金,以│伍日,如易│ │ │ │ │ │ │造私文書罪│人罪 │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 │ │ │ │ │ │及同法第33│ │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 │ │ │ │ │ │9 條第1項 │ │ │元折算壹日│ │ │ │ │ │ │之詐欺取財│ │ │ │ │ │ │ │ │ │罪 │ │ │ │ │ ├──┼───┼────────┼─────┼─────┼──────┼─────┼─────┼────────┤ │2 │960223│艷陽電影院 │5,500 元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 │ │ │ │ │ │ │ │月,如易科│刑壹月,如│ │ │ │ │ │ │ │ │罰金,以新│易科罰金,│ │ │ │ │ │ │ │ │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 │ │ │ │ │ │ │ │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 │960226│康是美生活藥妝店│299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聯富門市 │ │ │ │ │ │ │ ├──┼───┼────────┼─────┼─────┼──────┼─────┼─────┼────────┤ │4 │960228│百視達台北延吉店│32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960301│燦坤3C信義店 │3,399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960306│康是美生活藥妝店│18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通化門市 │ │ │ │ │ │ │ ├──┼───┼────────┼─────┼─────┼──────┼─────┼─────┼────────┤ │7 │960307│燦坤3C信義店 │449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 │960307│百視達台北延吉店│168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 │960307│元富汽車保修廠 │3,4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 │960311│屈臣氏光南分公司│1,13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1 │960313│中國石油信義路站│93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2 │960318│太子城生活館 │4,0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3 │960318│屈臣氏光南分公司│76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 │960318│ │762 元 │ │ │ │ │ │ ├──┼───┼────────┼─────┼─────┼──────┼─────┼─────┼────────┤ │15 │960325│明曜百貨股份有限│1,0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公司 │ │ │ │ │ │ │ ├──┼───┼────────┼─────┼─────┼──────┼─────┼─────┼────────┤ │16 │960325│衣蝶台北館 │624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7 │960325│漢登企業忠孝門市│17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8 │960325│ │599 元 │ │ │ │ │ │ ├──┼───┼────────┼─────┼─────┼──────┼─────┼─────┼────────┤ │19 │960402│臺灣中油信義路站│833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0 │960404│康活健康世界 │1,09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1 │960624│康是美生活藥妝店│373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聯富門市 │ │ │ │ │ │ │ ├──┼───┼────────┼─────┼─────┼──────┼─────┼─────┼────────┤ │22 │960625│莫麗香水美妝名店│537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3 │960626│頂好通化店 │227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4 │960629│新光三越百貨股份│1,62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25 │960629│臺灣中油信義路站│558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6 │960703│頂好通化店 │49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7 │960713│臺灣中油信義路站│63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28 │960719│ │58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9 │960721│六福村主題遊樂 │59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0 │960722│臺灣中油信義路站│48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1 │960722│豪華大戲院股份有│4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限公司 │ │ │ │ │ │ │ ├──┼───┼────────┼─────┼─────┼──────┼─────┼─────┼────────┤ │32 │960724│頂好通化店 │317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3 │960724│臺灣中油信義路站│459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4 │960728│雙豐視聽社 │8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5 │960731│臺灣中油信義站 │491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36 │960806│ │64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7 │960806│頂好通化店 │198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8 │960807│鼎鼎聯合行銷股份│-587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9 │960807│有限公司 │587 元 │ │ │ │ │ │ ├──┼───┼────────┼─────┼─────┼──────┼─────┼─────┼────────┤ │40 │960820│頂好通化店 │237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41 │960825│臺灣中油信義路站│706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48頁│ ├──┼───┼────────┼─────┼─────┼──────┼─────┼─────┼────────┤ │42 │960826│誼園小館有限公司│638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49頁│ ├──┼───┼────────┼─────┼─────┼──────┼─────┼─────┼────────┤ │43 │960827│愛買吉安忠孝店 │1,17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50頁│ ├──┼───┼────────┼─────┼─────┼──────┼─────┼─────┼────────┤ │44 │960828│頂好仁愛青店 │13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51頁│ ├──┼───┼────────┼─────┼─────┼──────┼─────┼─────┼────────┤ │45 │960902│臺灣中油信義路站│542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52頁│ ├──┼───┼────────┼─────┼─────┼──────┼─────┼─────┼────────┤ │46 │960909│新光三越百貨股份│8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司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53頁│ ├──┼───┼────────┼─────┼─────┼──────┼─────┼─────┼────────┤ │47 │960915│同上 │25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54頁│ ├──┼───┼────────┼─────┼─────┼──────┼─────┼─────┼────────┤ │48 │960920│億嘉國際有限公司│26,000元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參│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 │ │ │ │ │ │ │月,如易科│ │電話訂購單及簽帳│ │ │ │ │ │ │ │罰金,以新│ │單各壹紙上偽造之│ │ │ │ │ │ │ │臺幣壹仟元│ │「王旭煌」署名各│ │ │ │ │ │ │ │折算壹日 │ │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55、│ │ │ │ │ │ │ │ │ │56頁 │ ├──┼───┼────────┼─────┼─────┼──────┼─────┼─────┼────────┤ │49 │960923│NET通化二店 │900 元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貳│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月,如易科│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罰金,以新│ │」署名壹枚。 │ │ │ │ │ │ │ │臺幣壹仟元│ │註:偵查卷第57頁│ │ │ │ │ │ │ │折算壹日 │ │ │ ├──┼───┼────────┼─────┼─────┼──────┼─────┼─────┼────────┤ │50 │960923│臺灣中油信義路站│578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58頁│ ├──┼───┼────────┼─────┼─────┼──────┼─────┼─────┼────────┤ │51 │960926│屈臣氏光南分公司│3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59頁│ ├──┼───┼────────┼─────┼─────┼──────┼─────┼─────┼────────┤ │52 │960927│JASONS MARKET │12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53 │960927│ │36元 │ │ │ │ │貳紙上偽造之「王│ │ │ │ │ │ │ │ │ │旭煌」署名各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60、│ │ │ │ │ │ │ │ │ │ 61頁 │ ├──┼───┼────────┼─────┼─────┼──────┼─────┼─────┼────────┤ │54 │960930│富邦momo │69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55 │960930│石膳 │2,7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63頁│ ├──┼───┼────────┼─────┼─────┼──────┼─────┼─────┼────────┤ │56 │961007│臺灣中油信義路站│737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 │ │ │ │ │ │ │ │ │上偽造之「王旭煌│ │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註:偵查卷第64頁│ ├──┼───┴────────┴─────┼─────┴──────┴─────┴─────┴────────┤ │小計│ 82,285元 │ │ ├──┼──────────────────┤ │ │合計│ 298,415 元│ │ └──┴──────────────────┴─────────────────────────────────┘ 附表三:就事實欄三所示持冒領之信用卡至ATM預借現金 ┌──┬───┬────────┬─────┬─────┬──────┬─────┬─────┐ │編號│日 期│地 點│金 額│所犯法條暨│ 論處之罪名 │宣 告 刑│減 刑│ │ │ │ │(新臺幣)│罪名 │ │ │ │ ├──┼───┼────────┼─────┼─────┼──────┼─────┼─────┤ │1 │961109│華南銀行ATM │20,000元 │刑法第339 │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參│ │ │ │ │ │20,000元 │條之2 以不│法之所有,以│月,如易科│ │ │ │ │ │20,000元 │正方法由自│不正方法由自│罰金,以新│ │ │ │ │ │(持花旗銀│動付款設備│動付款設備取│臺幣壹仟元│ │ │ │ │ │行信用卡卡│取得他人之│得他人之物罪│折算壹日 │ │ │ │ │ │號00000000│物罪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2 │9611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基隆路 │(持花旗銀│ │ │ │ │ │ │ │ │行信用卡卡│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持日盛銀│ │ │ │ │ │ │ │ │行信用卡卡│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合計│ 1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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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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