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欲向甲○○借款以應生意上周轉,因甲○○要求另提供他人共同擔保作為借款條件,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間,未經其舅舅李正茂同意、授權,即在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87號住處之1 樓處所,同時於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部分,偽造「李正茂」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表示李正茂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票2 紙,再一同交予甲○○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甲○○乃借款予丙○○。嗣因甲○○未獲清償,持該本票2張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丙○○卻到庭證稱上開「李正茂」署名係其擅自簽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被害人李正茂於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9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972號民事判決1 份、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僅衹1 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3 張,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又上開情形,亦不發生接續犯(包括之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同時偽造李正茂署名,而分別偽造李正茂係附表所示2 張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被告偽造李正茂署名而共同發票,係為調度資金需要及符合告訴人要求,而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自始即心存詐騙告訴人金錢或冒名借款不還之惡意,已經告訴人結證稱:被告因為生意上資金周轉困難而跟我借錢,我就要求她必須找擔保人共同擔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載明被告、其夫林孝靖真實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之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憑。雖被告未徵得被冒名者同意而屬違法,然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情形相比,惡性尚非重大,情節亦非與偽簽票據藉以詐財者可資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係分別偽造「李正茂」之署名各1 枚於附表編號1 之「共同發票人」欄位、於附表編號2 之「發票人」欄位,有該本票影本2 張附卷可憑;公訴人誤為均係偽造於「共同發票人」欄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借款而冒名開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本票共2 張,雖屬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之行為,然係因急需彌補生意上資金缺口,一時失慮所為,亦無逃避債務追索之意圖,且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願意償還欠款,僅因與告訴人甲○○就真實欠款金額有爭執(被告稱僅借款400,000 元;告訴人則稱係1,000,000 元),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尚未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本票2 紙,其中編號1 偽造李正茂為共同發票人、編號2 偽造李正茂為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被告、林孝靖簽名部分,因均屬真正,而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 造│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金額 │ │ │ ├──────┼───────┤(元)│ │號│部 分│ 到 期 日 │共 同 發 票 人│ │ ├─┼───┼──────┼───────┼───┤ │ 1│共 同│96年5 月11日│ 丙○○ │ 50萬 │ │ │發票人├──────┼───────┤ │ │ │李正茂│96年5 月29日│林孝靖、李正茂│ │ ├─┼───┼──────┼───────┼───┤ │ 2│發票人│96年5 月16日│李正茂、林孝靖│ 50萬 │ │ │李正茂├──────┼───────┤ │ │ │ │96年5 月26日│ 丙○○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