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胡堅勤、林家賢、盧軍傑
- 被告庚○○原名楊勝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楊勝寶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2年間,原係當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40 巷57號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印勝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其既有綜理經營公司之一定經驗,本即明瞭關於財務會計之資訊登載自應精確符實,且知悉如將公司請領之統一發票任意交由難予信賴之他人支使管理,該等會計憑證將有遭反覆開立,並於其上填製不實之內容不實,進而對外販售或轉讓給其他有意逃漏稅捐之公司行號,以供該等公司行號用為逃漏稅捐工具之可能,竟於92年初印勝公司實質已屬停業期間內之不詳時地,逕將其所申請之印勝公司3 至6 月統一發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除請託該人代行處理印勝公司基本會計業務外,更與之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 月間起至6 月間止,於明知印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行為之情形下,仍由該不詳人士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51紙,上載銷貨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6 ,596,843 (起訴書誤載為16,326,843)元,直接或輾轉交付與附表所示之傑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億公司)等營業者,充當各該收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公司等之進項憑證,使除附表編號3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編號7 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外之其他營業者得進而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成本,用以扣抵逃漏如附表逃漏稅額各欄所載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共計693,41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資料,就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間確係印勝公司之登記董事負責人,且對該公司於92年3 至6 月份之統一發票係由其所領取一事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共同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前往大陸地區與他人合作經營印刷事業,至印勝公司在臺灣之會計業務伊已交由己○○○代為處理,如印勝公司當時統一發票真有虛偽開立,並交付其他公司申報藉以逃漏稅捐一事,亦屬己○○○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營之印勝公司長期以來之交易往來對象均為公家機關,與附表之民間公司絕無任何聯繫,況被告對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均不認識,且於案發期間公司已停止經營,如上所示之不法情事絕無可能係被告所為,當時被告委請己○○○前來僅係為單純記帳,詎其竟自為偽造犯行,此實不得歸由被告承擔責任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89年6 月5 日印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起,直至如上述由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請領之印勝公司統一發票先後多次為不實填製,再對外直接交付給除飛凡、華瀚公司外其他用以逃漏稅捐之附表營業者,及輾轉交付飛凡、華瀚公司之期間內,均係印勝公司之登記董事即負責人,而印勝公司確曾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至附表所示之傑億公司等營業者手上,其後另由其等持用如附表所載數量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作為彼等之進項憑證,因而使除飛凡、華瀚公司外之其餘公司順利逃漏營業稅分別達如附表所載各欄金額,總計693,414 元等事實,除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外,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總局承辦人員簡素珍、臺北縣分局承辦人員戊○○到庭說明甚詳,又證人即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乙○○、谷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軒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公司從未與印勝公司存有業務往來與交易行為,證人即華瀚公司承辦財務人員歐朝欽、飛凡公司前業務部經理丁○○於審理時,則就其等公司曾於委請其他不知名廠商代為印製文件後,收得印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結證無誤,此外尚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印勝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登記表、相關稅籍、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查詢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2年3 至6 月間確為印勝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時該公司在未有實際交易情形下,確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附表營業者,並幫助除飛凡與華瀚公司外之其他附表營業者逃漏稅捐,相關金額均詳如附表記載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作辯解如上,然由其所供陳之:發票是伊委託記帳士己○○○開立的,當時伊委託己○○○是要去報稅,因為印勝公司於91年11月已無營業,但還沒申請停業,所以還是要跟稅捐機關申報,故伊請己○○○去處理等語,已徵被告出任負責人之印勝公司於91年底時即有停業打算;另依證人簡素珍所述,雖知只要尚未完成解散登記,公司依法仍有繼續請領統一發票之義務,惟印勝公司當時既已再無經營計畫,且如被告所言,斯時之工作重心業已轉向大陸地區,為求方便與經濟起見,怎樣得以最少之支出,處理印勝公司僅存之最低會計需求,自屬被告選擇委請對象時之首要考量,如此始得符合成本效益之衡量原則,但查,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2年夏天左右被告可能有一些會計的問題,伊就介紹己○○○給被告認識,伊跟被告一起搭飛機到高雄等語,可知被告只為使印勝公司記帳事務得予維持,竟然毫不考慮先行請託公司前所聘僱之會計經辦人員,或實際上曾有合作關係之其他記帳業者提供協助,反甘願以上開捨近求遠之方式,不辭勞苦特地搭機前往高雄,並與素未相逢之記帳業者見面,目的僅如被告所云係在要求對方保管印勝公司發票,並作基本之稅務申報,凡此種種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苟被告委任之事務如此單純,又何須多耗上開無益勞費。 (三)再者,被告一再表示於92年6 月因得知己○○○有將印勝公司發票予以不法挪用後,便立刻與其終止關係,也因此印勝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方未再有延續,凡此均可證其清白。惟查,果被告所言為真,其將所請領之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之際,確實無與之共為犯行之意思,係在其後突見收受發票者另為不法利用之情,遂生警覺而切斷彼此關係,則被告至遲於92年6 月前後既已發現此事,為釐清相關責任,免遭無端訴究,怎能不在第一時間,便向稅捐機關主動舉報,或向司法機關立作提告,詎料被告竟均捨棄不為,甚於本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接受傳問之初,仍不執此抗辯以為免責之有力主張,被告空言對本案全不知情,卻從未見其在所謂察覺異狀後,曾另行採取積極反應以求自保,所憑上開辯詞自無可信。又查,被告固直指己○○○便是印勝公司發票之管理人,然此既為證人己○○○到庭後全予否認,自難遽認其所言為真,惟被告就其確有將公司發票交付他人一事迭陳不諱,核亦與證人辛○○所言之:伊看到被告把空白發票交出等語相符,雖收受者之身分尚屬未明,被告確有將印勝公司發票交付他人處理此節應仍足認定。 (四)衡諸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獲得公司負責人之應允,並收受公司請領之統一發票後,藉由該公司之形式外觀,以公司名義進行掩護,進而從事相關不法犯行之事件層出不窮,歷年來更早經電視、報紙等媒體大幅披載,即便僅為一般民眾,憑以個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詳知如使該等存有不法所圖之犯罪行為人取得設立公司之統一發票,必將使其獲致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憑證,再交付轉由其他公司用以充當進項營業成本,以達逃漏稅捐目的之充分機會,被告當時出任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負責人早已多年,對此事理更無由諉稱不明。被告本身閱歷既無不豐可能,其在印勝公司早已有停業打算,再無進銷經營計畫之情形下,竟仍大費周章迂迴尋覓他人,被告行為目的又豈能如其前揭所辯,存有合法解釋之任何空間,倘謂被告在交付發票之時動機全屬良善,對收受發票者將藉此以行不法此情一無所悉,孰能置信,值此情境,被告仍將所請領之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交出以供對方使用,自可印證其與該受託處理印勝公司會計事務之人間俱存共同犯罪之主觀聯繫。 (五)從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該他人將以虛開印勝公司發票進而行使之方式,幫助其他所需公司及營業者逃漏稅捐等行為間存有犯意聯絡此節應屬無訛,至被告有無親為開立發票之舉措,就前開已確立之事實結論而言已非重要。又印勝公司開立發票異常期間雖僅限於92年3 月至6 月之間,然此或係因該受被告委託之人為避免遭稅捐機關迅速鎖定查緝所致,非可逕謂被告所持應歸功於其曾出面阻止該人,並終止彼等關係之辯詞為真,從而,自不得單以本案犯行存在時間非長此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案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係所謂共謀共同正犯類型,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案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與被告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處理印勝公司會計事務人士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均係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得科處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得科處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共同所為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上述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較諸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以該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明。 (七)再者,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71條規定之罰金刑自「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共同為如上犯行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處斷。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該當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既係印勝公司登記之董事,自屬公司負責人即前揭所述之商業負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代為處理印勝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士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他人藉由印勝公司名義與統一發票,共同從事開立不實發票,提供其他公司與營業者逃漏稅捐之機會,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謂有何可取之處,更因之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訾,且於犯罪後猶仍一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所為牽涉範圍規模,造成國家稅捐徵收短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再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開立不實之印勝公司發票曾於交付與飛凡公司及華瀚公司後,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飛凡公司藉此順利逃漏稅捐達51,500元,華瀚公司逃漏稅捐71,429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交付與飛凡公司、華瀚公司之發票,最終順利助該2 公司逃漏稅捐達如上數額,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與所附相關統計資料為其主要推論依據。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飛凡公司與華瀚公司究因何故取得印勝公司之發票,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等公司函查,及傳喚相關負責人員到庭說明後,業經飛凡公司以97年1月8日飛凡管字第 970108號函回稱該公司確曾取得92年4月份之印勝公司所 開立,交易金額總計1,081,500元之統一發票共4紙等情甚明,飛凡公司同時提出該次交易所開立支票乙紙以為佐證,經本院再向當時付款之玉山銀行儲蓄部(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詢,該行亦以98年4月16日玉山南 東字第0980403002號函覆確認該紙支票曾經兌現無誤,綜以證人即華瀚公司財務歐朝欽到庭結證之:當時有一些印刷品交給印刷廠印刷,後來印刷廠有拿印勝公司的發票給伊們,印刷廠給的不是他們的發票,當時伊們想說拿到發票就好了等語為判斷,飛凡與華瀚公司取得印勝公司發票同時,似均曾完成等值金額之印刷交易,果此為真,飛凡與華瀚公司憑以申報,雖難反應實際交易之對象為何,然與單純收購發票用以虛增公司進項成本,藉以扣抵稅基逃漏稅捐之形式顯仍有間。 (四)另觀諸證人戊○○所言:(檢察官問:飛凡公司一般理解有在營業,這部分如何認定也有虛開發票?)伊們認定虛設行號是看進項與銷項,有些公司雖然營業稅籍正常,但飛凡公司拿到的發票開立公司即印勝公司本身有問題,所以伊們才會去找發票取得的對象等語,顯見國稅局於查核本案所涉稅籍正常之飛凡或華瀚公司有無逃漏稅捐時,並非以全面性勾稽方式,確認該等公司於取得發票之際,是否全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準此可知,即便稅捐機關亦無從判別飛凡與華瀚公司當時有無虛構交易情事,抑或真如其等之陳稱,係因交易對象跳開發票緣故,始取得印勝公司發票,再因印勝公司已被鎖定,華瀚公司始如證人歐朝欽所述另遭國稅局命予補繳稅款甚至罰鍰,佐參證人簡素珍證述之:伊們會把這些取得印勝公司憑證的廠商交給其他分局確認,這部分資料還沒有回報,飛凡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還沒有確認等語,毋寧更足印證此點。準此,本案縱連稅捐機關本身亦無法明確肯認飛凡與華瀚公司取得之印勝公司發票,究竟有無對應之交易行為,自難遽為斷定其等確曾因此逃漏營業稅額得逞,至其間是否真有與飛凡及華瀚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之不詳印刷廠商,及該等廠商有無因轉持印勝公司發票,代替以自身名義開立憑證再與交付之行為,因而遂行其等目的獲得逃漏稅捐之結果,於本案中既難再為查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論被告就此主觀上存否幫助犯意,亦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名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於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就此公訴人所指部分尚難對之併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是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人之所認,此既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罪事實,有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關係之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收受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之營│發票│ 銷售金額 │ 逃漏稅額 │ │ │業者名稱 │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傑億科技有限公司 │1 │122,300 │6,115 │ ├──┼────────────┼──┼───────┼───────┤ │ 2 │昇鼎有限公司 │1 │224,000 │11,200 │ ├──┼────────────┼──┼───────┼───────┤ │ 3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4 │1,030,000 │無從認定 │ ├──┼────────────┼──┼───────┼───────┤ │ 4 │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 │1 │18,000 │900 │ ├──┼────────────┼──┼───────┼───────┤ │ 5 │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53,000 │52,650 │ ├──┼────────────┼──┼───────┼───────┤ │ 6 │立諺實業有限公司 │2 │594,000 │29,700 │ ├──┼────────────┼──┼───────┼───────┤ │ 7 │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3 │1,428,571 │無從認定 │ ├──┼────────────┼──┼───────┼───────┤ │ 8 │捷得企業有限公司 │1 │160,000 │8,000 │ ├──┼────────────┼──┼───────┼───────┤ │ 9 │智富源工程有限公司 │1 │9,500 │475 │ ├──┼────────────┼──┼───────┼───────┤ │ 10 │谷瑞興業有限公司 │3 │1,045,000 │52,250 │ ├──┼────────────┼──┼───────┼───────┤ │ 11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2,235,000 │111,750 │ ├──┼────────────┼──┼───────┼───────┤ │ 12 │山海觀有限公司 │1 │560,000 │28,000 │ ├──┼────────────┼──┼───────┼───────┤ │ 13 │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2 │26,300 │1,315 │ ├──┼────────────┼──┼───────┼───────┤ │ 14 │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3 │6,309,000 │301,950 │ ├──┼────────────┼──┼───────┼───────┤ │ 15 │安普電機企業行 │1 │1,026,000 │51,300 │ ├──┼────────────┼──┼───────┼───────┤ │ 16 │群祥瑞有限公司 │1 │168,000 │8,400 │ ├──┼────────────┼──┼───────┼───────┤ │ 17 │文盛科技有限公司 │1 │80,000 │4,000 │ ├──┼────────────┼──┼───────┼───────┤ │ 18 │深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 │75,000 │3,750 │ ├──┼────────────┼──┼───────┼───────┤ │ 19 │紳司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2 │78,000 │3,900 │ ├──┼────────────┼──┼───────┼───────┤ │ 20 │黛斯蒂有限公司 │1 │195,172 │9,759 │ ├──┼────────────┼──┼───────┼───────┤ │ 21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 │160,000 │8,000 │ ├──┼────────────┼──┼───────┼───────┤ │合計│ │51 │16,596,843 │693,414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