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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海祥楊博欽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並無向佳訊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進貨,竟基於使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89年9 、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46 巷8 號2 樓營業處,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佳訊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2張,作為進貨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新臺幣25,928,000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應納營業稅新臺幣1,296,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94年間,因佳訊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書明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察覺有異,予以告發(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刑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68 、169 、184 頁),核與證人即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邱健興、劉昶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被告為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無違(分見基檢95他20偵查卷第194 、280 頁、基檢95偵4483偵查卷①第171 頁;基檢95偵4483偵查卷①第170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30529號函暨所附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稅籍、發票明細等逃漏營業稅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既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公司負責人應自負正犯罪責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法第43條以幫助犯論擬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均未認定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卻於所犯法條欄第9 行、第18行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當係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逃漏稅捐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2 次修正,依序於90年1 月12日、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配合第2 次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時廢止,依規範此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就中間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以中間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具體比較詳如附表。其餘無庸比較新舊法部分之論述,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應依此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揭不實同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同時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因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究係填製何項不實憑證或帳冊,起訴書並未明確載明,檢察官蒞庭時補充稱:係指被告將不實統一發票資料登入會計帳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衡酌被告表示其不清楚公司有無記帳、如何記帳(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84 頁),遍查全卷,亦無此等帳冊可供佐參,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提及:是指將不實統一發票資料填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但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此部分所指即便屬實,同樣無從認定被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或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嗣檢察官固已將此主張修正為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178 頁),為免誤會,仍予以指明。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41條第│(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之規定,「犯最重│
│1 項前段    │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下之刑之罪」者,始得易科│
│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罰金,嗣修正為「犯最重本│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1,000元、2,000元或3,│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之刑之罪」(中間法、裁判│
│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金。                  │時法)者,即可易科罰金,│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                      │此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再│
│            │日,易科罰金。        │                      │就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為比較│
│            │(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            │,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                      │,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
│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止)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折算1 日,換算新臺幣後,│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元以下折算1 日,依裁判時│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罰金。                │                      │準為新臺幣1,000 元,裁判│
├──────┼───────────┼───────────┤時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故綜合比較後,以中間法之│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備註:                                                                                │
│1.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
│  ,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41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
│  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72年9 月1 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10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
│  法院73年臺上字第503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判例意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雖於本案行│
│  為後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但因被告並無適用罰金刑之餘地,無就此部│
│  分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
│2.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本案行為後之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然因被告為│
│  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是實際負責人,業經證人邱健興、劉昶緯證述明確(理由│
│  一論述參照),無論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增訂前後,被告均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  1 款(原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適用,是此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情形,就此條文,│
│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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