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9、82、8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2 月、3 月9 月確定,並於執行後分別於81年、84年、90年間假釋出監。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3年8 月26日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於上開假釋均經撤銷後,原尚應執行殘刑共4 年9 月28日,惟因其所犯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年、2 年1 月、1年10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故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8巷27之1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復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