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鄭燕璘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蘆洲市○○路281 號「金品檳榔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凌晨4 時許,趁其雇主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50 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帶之皮包中,為乙○○發現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 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取走,放置在皮包內之事實。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9,350 元是伊當天賣檳榔的錢以及老闆放零錢的周轉金,此筆錢要再交接給下一班的員工等語(詳本院97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8 頁),核與證人即金品檳榔店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請三位員工,24小時輪班,每人輪班8 小時,員工交接的時候會製作報表,上面要寫自己交給下一個員工的貨跟金錢,再由下一個交接的員工負責盤點,結算的錢就是放在抽屜裡,當天放在抽屜裡的9,350 元是甲○○賣檳榔的收入以及上一班員工交給甲○○的零用金等語相符(詳本院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上開9,350 元既係在被告持有狀態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同院41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即難認屬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因之,被告擔任金品檳榔店之店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9,350 元款項,自櫃檯抽屜內取出後,放置於所帶之皮包中,其行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至被告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該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而公訴人亦未對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對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法即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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