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鄭燕璘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陸拾玖枚(含署名貳拾枚及捺按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蘆洲市○○路281 號「金品檳榔店」之店員,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81 號「金品檳榔店」內,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5年9 月8 日6 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接受警員偵訊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並自同日6 時30分許起至22時31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乙○○」之署名20枚、捺按指印49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17枚、指印46枚,應予更正),並持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悔過書、緩起訴注意事項事項告知書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偽造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所捺指印與甲○○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95年9 月8 日6 時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暨不用通知家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查獲相片5 幀、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悔過書、緩起訴注意事項告知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950192305號鑑驗書。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4 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另被告於「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按指印,因係在「被告知人」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處偽造「乙○○」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另觀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等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或按捺指印,同樣亦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司法警察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被告冒「乙○○」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指紋卡片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其為「乙○○」本人,故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前揭文書之行為,均係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悔過書」、「緩起訴注意事項告知書」上簽蓋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乙○○」本人所立具並已同意受搜索、誠心悔過,絕不再犯暨同意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故本件被告甲○○接續多次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進而行使將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悔過書」、「緩起訴注意事項告知書」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足以使被害人乙○○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上開各接續的一個偽造署押犯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求逃避查緝,竟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乙○○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文件上所示之「乙○○」署名共20枚及指印共49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二所示之文書,已交付予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所在卷頁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乙○○」署名貳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出所95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筆錄│ 指印陸枚 │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 │ │騎縫處 │ │1202號偵查卷第7-9 │ │ │ │ │頁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權利告│「乙○○」署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知通知書 │指印壹枚 │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乙○○」署名貳枚、│同上偵查卷第11頁 │ │ │知書 │指印參枚 │ │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乙○○」署名貳枚、│同上偵查卷第12頁 │ │ │知書(不用通知家屬) │指印貳枚 │ │ ├──┼───────────────┼──────────┼─────────┤ │ 五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乙○○」署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5頁 │ │ │ │指印壹枚 │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乙○○」署名伍枚、│同上偵查卷第16-18 │ │ │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指印伍枚 │頁 │ │ │「執行對象」欄、「受執行人簽名│ │ │ │ │捺印」欄、「受執行人」、「在場│ │ │ │ │人」欄 │ │ │ ├──┼───────────────┼──────────┼─────────┤ │ 七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乙○○」署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19頁 │ │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貳枚 │ │ ├──┼───────────────┼──────────┼─────────┤ │ 八 │口卡片之空白處 │「乙○○」署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22頁 │ │ │ │指印玖枚 │ │ ├──┼───────────────┼──────────┼─────────┤ │ 九 │指紋卡片之各指別欄位 │「乙○○」指印10枚、│同上偵查卷第29頁 │ │ │ │左四指平面印、右四指│ │ │ │ │平面印各肆枚及左拇指│ │ │ │ │、右拇指指印各壹枚,│ │ │ │ │共計貳拾枚 │ │ ├──┼───────────────┼──────────┼─────────┤ │ 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內│「乙○○」署名貳枚 │同上偵查卷第32-33 │ │ │勤字第1 號案件於95年9 月8 日22│ │頁 │ │ │時31分之訊問筆錄 │ │ │ ├──┼───────────────┼──────────┼─────────┤ │ 十 │95年9月8日悔過書「立悔過書人」│「乙○○」署名貳枚 │同上偵查卷第34頁 │ │ 一 │欄 │ │ │ ├──┼───────────────┼──────────┼─────────┤ │ 十 │95年9 月8 日緩起訴注意事項告知│「乙○○」署名壹枚 │同上偵查卷第35頁 │ │ 二 │書「被告」欄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