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8 巷37之2 號3 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並迭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