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109 巷25弄12號「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觀念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0年10月至91年6 月間,明知觀念維新公司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1 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 億6,774 萬1,878 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838 萬7,088 元,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58 張,金額共3 億8,131 萬9,501 元,交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致使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並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878 萬5,313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係觀念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觀念維新公司員工丙○○、甲○○、日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翔公司)負責人許勝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影本、超寫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寫實公司)聲請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1177 號支付命令及日翔公司與被告乙○○簽訂之協議書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準備書狀)。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7年7 月25日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其於89年間起擔任觀念維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任職之情形,此部分為被告所肯認;另證人證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證人於98年12月3 日本院審判中,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伍、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經擔任觀念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於90年11月9 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直至91年11月9 日才回國,當時我把維新公司的業務交給庚○○(原名鄭庚○○),我們都叫他蘇姐,當時我和庚○○有債務關係,我於90年5 、6 月間,有把公司經營權轉讓給她,當時有無寫下轉讓書據,已經沒有印象,但是觀念公司的資料及大小章等物品確實有交給庚○○,我把公司經營權出讓給庚○○,並無獲得任何利潤,因為經營不善,不想再繼續經營下去,當時和庚○○提到公司原有的員工都要續聘,所以員工都一直留著,直到我離開他們都還有上班,將公司經營權出讓之後,我還有進入維新公司,直到90年7 、8 月間才沒有再進入公司,經營權出讓後,我繼續擔任營運方面的管理,業務都還是我在處理,我當時有每月有支薪2 萬元,在經營權出讓給庚○○之後,當時公司所有費用都是由庚○○負責支出,我還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但我並沒有作非法的事情,都是處理公司正常的合約蓋章,及開立業務來往的發票,庚○○所以願意接手觀念公司,是因為她對廣告方面滿有興趣,也有計畫要投資設備,我離境到大陸時,除了己○○知道外,沒有其他人知道,離境時公司的大小章就放在公司裡,沒有交給其他人,後來公司的大小章落入何人手裡,我不曉得,我於90 年7、8 月以後,就沒有再進入公司,當時公司還是正常在運作,所以我就沒有再去過問公司的事情」等語。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指稱維新公司於90年10月至91年6 月間,連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1 張,金額共1 億6,774 萬1,878 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838 萬7,088 元;另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58 張,金額共3 億8,131 萬9,501 元,交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以此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878 萬5,313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4年3 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4074132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包括觀念維新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營業稅申報等資料影本)、觀念維新公司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4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67015號函(包括觀念維新公司90年度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資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是觀念維新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逃漏稅捐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乙○○於上述公訴意旨指稱觀念維新公司之涉嫌逃漏稅捐期間(90年10月至91年6 月間),是否仍為觀念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參與上揭虛開發票犯行? 二、本件觀念維新公司於90年1 月5 日、29日及5 月11日委託超寫實公司製作電腦噴畫之帆布廣告數件,費用總計131,607 元,嗣觀念維新公司未按時支付價金,而由超寫實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1177 號支付命令1 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2頁);另被告乙○○於90年6 月5 日以觀念維新公司負責人名義,請求日翔公司無息開立40萬之支票2 紙,作為核發員工薪水用途,乙○○另開立2 紙支票提供日翔公司擔保等情,固據證人許勝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日翔公司與被告乙○○簽訂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6頁協議書、第80頁許勝勳筆錄)。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90年1 月至6 月間,確有代表觀念維新公司與超寫實公司、日翔公司接洽業務及借款之事實,核與本件上揭虛開發票犯行無關;且無從證明被告乙○○於上述觀念維新公司所涉嫌之逃漏稅捐期間(90年10月至91年6 月間)內,仍有參與觀念維新公司業務之事實。 三、證人即觀念維新公司員工丙○○於97年7 月25日偵查中證稱:89年開始,我擔任觀念維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約半年多,後來景氣不好,公司沒有賺錢,我就離開,我就進觀念維新公司時,公司是被告負責,被告跟我說他是老闆,公司規模差不多有5 至7 位員工,我要看名字才知道是否認識,有的可能叫綽號,本名比較不清楚,我請領薪資都找被告,公司當時有個內部會計叫己○○,她是被告的女友,若我要支出,都寫支出單,向己○○廖拿錢等語(他卷二第25、2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89年在觀念維新公司任職,大概做了9 個月到10個月,進入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這家公司是做廣告的,89年進入公司時,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乙○○,當時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甲○○,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薪水跟業績獎金都有正常領到,只是薪水有時候會晚一點發,公司的財務狀況還算正常,我不知道這家公司有從事任何不法的事情,當時公司還有會計己○○,另外還有「張子能」,他是擔任公務,其他還有一些美工人員,我不知道他們的全名,公司當時連我的話應該有戊○○、林冬陽(改名丁○○)等6 、7 位職員,我申請離職的時間是在89年的10月間,我大約是在89年初到這家公司任職,後來有擔任觀念維新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當時是乙○○先生請我幫忙,他說沒有辦法用他個人的名義經營這家公司,我於89年10月31日開始擔任這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的兩年間,觀念維新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好,因為景氣越來越差,我不清楚這家公司什麼時候正式結束營業,之前跟檢察官說我在90年7 月離職是真的,因為我有去查過勞保局的資料,我不知道離職後,乙○○是否還有繼續經營這家公司,因為我就聯絡不到他了,當時我不懂擔任一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有風險的事情,我於91年間知道觀念維新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又有換人,因為我有跟乙○○說我不想當名義負責人,我只想上班就好了,後來公司開始跳票,我跟他講不要當負責人,他後來也有出面幫我處理一些跳票的問題,90年5 、6 月間我離職當時,乙○○還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15 至223 頁)。就證人丙○○上述證節觀之,固得證明被告乙○○於89年10月至90年6 、7 月有擔任觀念維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指稱觀念維新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之期間內(90年10月至91年6 月間),有上揭虛開發票之犯行。 四、證人即觀念維新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乙○○認識丙○○,我們一起在觀念維新上班,我於88年間與乙○○合夥成立觀念維新公司,我於89年8 月31日離開觀念維新公司,因為公司經營沒起色,且我與乙○○經營方向不同,所以不跟乙○○繼續合夥,我離開觀念維新公司後,丙○○繼續做,我當時登記公司負責人,是跟乙○○講好的,我離開公司後,公司之後的狀況我不清楚,己○○是乙○○的女友,我離開公司後,就沒有跟丙○○聯絡等語(偵卷一第73、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觀念維新公司任職的期間,是負責做設計的部分,這家公司經營的項目是廣告設計跟廣告招牌的製作,在我任職期,這家公司有正常的營運,也沒有在賣假發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24 、225 頁);另證人即觀念維新公司員工丁○○(原名林冬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觀念維新公司設計排版,當時跟我一起進公司的同事有丙○○、戊○○,還有己○○,後來公司搬到中和後,改名「偉紘實業」,好像有聽過一個叫庚○○的人,在公司的時候,我們都叫她蘇姊,我離開公司時,在中和的辦公室,戊○○、丙○○都還在,我們應該是一起離開那邊的,因為公司結束了,記得當時乙○○已經不在,我認知乙○○是公司的老闆,他不在後,好像還有廠商來搬機器,後來機器也都被搬走了,公司也就沒有辦法運作,我印象中丙○○跟我說,公司可能要結束了,我們三人離開公司應該是冬天的時候,我不知道當時公司的大小章跟發票,是在誰的手上等語(本院卷第246 至252 頁)。就證人甲○○、丁○○之證述情節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乙○○任職觀念維新公司期間,有何虛開發票之犯行。 五、另證人即觀念維新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乙○○在高中的時候認識,那時候是情侶,我現在嫁給外國人,在台灣已經沒有入籍,跟被告乙○○已有8 到10年沒有見面,我有在觀念維新公司上班過,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一開始有用我的名字當負責人,後來有換掉,我認識丙○○、甲○○及林冬陽,對戊○○沒有印象,在公司有認識一個叫庚○○的人,她好像是為了要幫公司做什麼事情,好像是可以替公司賺錢的事情,她沒有常常進觀念維新公司,幾乎很少會看到她,庚○○是人家介紹給乙○○認識,是生意上認識的人,我在觀念維新公司的時候,庚○○有說要接手觀念維新公司,有一陣子都是她在發薪水,包括我的薪水都是她在發的,她都是給現金,她會將薪水交給乙○○,乙○○再將薪水交給大家,我比乙○○先離開公司,因為當時他的債務越來越多,我沒有辦法幫他承受,那時候我們還是情侶關係,有時候有支票要軋我都會幫他,他那些要去軋支票的錢都是去借,或是從我爸爸那邊借,庚○○有扮演金主的角色,觀念維新公司曾經從臺北市○○街搬到中和的辦公室,公司要搬到中和辦公室,是庚○○決定的,那是庚○○提供的地方,搬的時候丙○○也還在,庚○○應該有公司的的大小章,因為她有時候要處理公司運作的事情,我跟乙○○分手大概八年了,差不多是在民國90年7 月之前分手的,跟乙○○分手的時候,當時觀念維新公司的地點是在中和,我記得曾經送乙○○去機場,那次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那次乙○○是去大陸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45 頁)。另被告乙○○確於90年11月9 日出境,直至91年11月9 日始再入境台灣地區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7 、128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90年11月9 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直至91年11月9 日才回國,當時和庚○○有債務關係,出國前已把維新公司的業務交給庚○○等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於上述公訴意旨指稱觀念維新公司之涉嫌逃漏稅捐期間(90年10月至91年6 月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係觀念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上揭虛開發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罪捐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其是否涉有上揭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 │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元) │:元) │ ├──┼──────────┼──┼──────┼──────┤ │ 1 │宇茂工程有限公司 │6 │1,998,570 │99,929 │ ├──┼──────────┼──┼──────┼──────┤ │ 2 │有勝國際有限公司 │18 │7,824,278 │391,220 │ ├──┼──────────┼──┼──────┼──────┤ │ 3 │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 │6,771,050 │338,554 │ ├──┼──────────┼──┼──────┼──────┤ │ 4 │昊盛國際有限公司 │23 │50,053,670 │2,502,686 │ ├──┼──────────┼──┼──────┼──────┤ │ 5 │源桐國際有限公司 │3 │13,841,250 │692,063 │ ├──┼──────────┼──┼──────┼──────┤ │ 6 │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 │1 │ 139,260 │6,963 │ ├──┼──────────┼──┼──────┼──────┤ │ 7 │聚興盛有限公司 │35 │54,934,900 │2,746,728 │ ├──┼──────────┼──┼──────┼──────┤ │ 8 │捷暘建材行 │7 │32,178,900 │1,608,945 │ ├──┼──────────┼──┼──────┼──────┤ │合計│ │101 │167,741,878 │8,387,088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 │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元) │:元) │ ├──┼──────────┼──┼──────┼──────┤ │ 1 │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12 │ 4,548,590│ 227,430│ │ │公司 │ │ │ │ ├──┼──────────┼──┼──────┼──────┤ │ 2 │冠惠貿易有限公司 │ 8 │ 5,860,700│ 293,035│ ├──┼──────────┼──┼──────┼──────┤ │ 3 │華杉股份有限公司 │ 6 │ 4,956,545│ 247,827│ ├──┼──────────┼──┼──────┼──────┤ │ 4 │鉅陽實業社 │12 │ 8,455,400│ 422,770│ ├──┼──────────┼──┼──────┼──────┤ │ 5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 │10 │ 3,333,673│ 166,685│ ├──┼──────────┼──┼──────┼──────┤ │ 6 │津茂科技有限公司 │19 │ 7,962,326│ 398,116│ ├──┼──────────┼──┼──────┼──────┤ │ 7 │昇生實業有限公司 │89 │ 137,182,510│ 6,859,131│ ├──┼──────────┼──┼──────┼──────┤ │ 8 │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 1,815,518│ 90,776│ ├──┼──────────┼──┼──────┼──────┤ │ 9 │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 1,493,895│ 74,695│ ├──┼──────────┼──┼──────┼──────┤ │10 │漢舜企業有限公司 │12 │ 9,794,900│ 489,745│ ├──┼──────────┼──┼──────┼──────┤ │11 │力天世紀國際實業有限│ 1 │ 380,000│ 19,000│ │ │公司 │ │ │ │ ├──┼──────────┼──┼──────┼──────┤ │12 │金隄國際有限公司 │67 │ 96,239,879│ 4,812,000│ ├──┼──────────┼──┼──────┼──────┤ │13 │鑫實企業有限公司 │21 │ 7,674,196│ 383,710│ ├──┼──────────┼──┼──────┼──────┤ │14 │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7 │ 14,005,000│ 700,250│ │ │司 │ │ │ │ ├──┼──────────┼──┼──────┼──────┤ │15 │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 │ 6 │ 4,674,000│ 233,700│ ├──┼──────────┼──┼──────┼──────┤ │16 │寶順實業有限公司 │ 2 │ 2,778,678│ 138,934│ ├──┼──────────┼──┼──────┼──────┤ │17 │台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 │ 4,155,200│ 207,760│ ├──┼──────────┼──┼──────┼──────┤ │18 │鈺昌興業有限公司 │ 2 │ 1,455,845│ 72,792│ ├──┼──────────┼──┼──────┼──────┤ │19 │強納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1 │ 768,297│ 38,415│ ├──┼──────────┼──┼──────┼──────┤ │20 │感恩工程行 │11 │ 12,203,713│ 610,186│ ├──┼──────────┼──┼──────┼──────┤ │21 │家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8 │ 4,850,000│ 242,500│ ├──┼──────────┼──┼──────┼──────┤ │22 │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 │10 │ 6,858,200│ 342,910│ ├──┼──────────┼──┼──────┼──────┤ │2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2 │ 2,775,415│ 138,771│ │ │公司 │ │ │ │ ├──┼──────────┼──┼──────┼──────┤ │24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 │ 9,541,000│ 477,050│ ├──┼──────────┼──┼──────┼──────┤ │25 │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 │ 7,695,000│ 384,750│ ├──┼──────────┼──┼──────┼──────┤ │26 │鑫永豐企業有限公司 │ 1 │ 350,000│ 17,500│ ├──┼──────────┼──┼──────┼──────┤ │27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13,897,500│ 694,875│ ├──┼──────────┼──┼──────┼──────┤ │合計│ │358 │ 381,391,501│ 18,785,3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