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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陸公克)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8 月9 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5巷12號7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8公克,驗前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96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7日CH/2008/8028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6811號卷第41、74頁)。又有白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粉末1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證;上述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1.18公克,驗前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96公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181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5、7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非低,其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796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78 公克),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及查獲時在場友人鄒義龍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5、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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