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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0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擔任鋁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巷一弄六十八號二樓,以下簡稱鋁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與成年人楊景崴(未據起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鋁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之事實,竟仍在鋁成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巷一弄六十八號二樓之辦公室內,推由甲○○連續填製性質屬會計憑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後,再由楊景威將該些發票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稅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鋁成公司之申報資料及營業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吳季樺、巫段妹分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核員約談時供述綦詳(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送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一份、鋁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件、鋁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一份、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3470號函暨檢送之鋁成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每筆存入金額彙總明細表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函送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三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有關該條文之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十五萬元提高至六十萬元,兩相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楊景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稅收之課徵及管理,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期間並未自動到案接受偵查,迄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板檢榮偵格緝字第二七七三號通緝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局九刑字第097099012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同署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板檢榮格銷字第1116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未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到案接受偵查,依上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鋁成公司並未向秬業股份有限公司、合鎰有限公司、瑞陞通信企業行、鵬麗有限公司或興三寶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仍取得該等營業人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六十紙,充作鋁成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連續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換言之,營業人依法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申報,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參考),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人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  額  │
 ├──┼──────────┼──────┼─────┼─────┤
 │  1 │三仰企業有限公司    │           3│ 1,662,561│    83,128│
 ├──┼──────────┼──────┼─────┼─────┤
 │  2 │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 4,136,740│   206,837│
 ├──┼──────────┼──────┼─────┼─────┤
 │  3 │偉竑實業有限公司    │          15│ 3,417,550│   170,878│
 ├──┼──────────┼──────┼─────┼─────┤
 │  4 │如新企業有限公司    │           1│    35,000│     1,758│
 ├──┼──────────┼──────┼─────┼─────┤
 │  5 │理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612,920│    30,646│
 ├──┼──────────┼──────┼─────┼─────┤
 │  6 │興三寶企業有限公司  │          24│ 5,107,038│   255,352│
 ├──┼──────────┼──────┼─────┼─────┤
 │  7 │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          33│28,907,855│ 1,445,395│
 │    │司                  │            │          │          │
 ├──┼──────────┼──────┼─────┼─────┤
 │  8 │瀚韋國際有限公司    │          11│10,331,878│   516,594│
 ├──┼──────────┼──────┼─────┼─────┤
 │  9 │連峰儀企業有限公司  │           2│   265,500│    13,275│
 ├──┼──────────┼──────┼─────┼─────┤
 │ 10 │廣沂有限公司        │          16│ 4,543,310│   227,166│
 ├──┼──────────┼──────┼─────┼─────┤
 │總計│                    │         126│59,020,352│ 2,95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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