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分裝袋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燬銷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分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只,因均已無法分離,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總驗餘淨重0.19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0.4008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3 支及分裝袋10只,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