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接受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9 月16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某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6日,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18日23時38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98巷10之2 號,為警查獲,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