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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王復生劉景宜陳世旻

  • 被告
    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54號98年度訴字第896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李嘉振 (現借提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05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李嘉振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以「己○○與甲○○二人因與戊○○有債務糾紛,竟與李嘉振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7 日【本判決註:下稱本件指訴案發日】23時許,先由己○○帶同李嘉振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1032-EY 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本判決註:依卷內事證,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萬家福賣場附近,起訴書係有誤載之情,該處為丙○○、乙○○透過案外人蔡裕仁知悉戊○○在該處而前往該處與戊○○會面,下稱本件萬家福賣場會面處】,利用不知情之丙○○、乙○○等人將戊○○約出見面之機會,以協商債務為由要求戊○○上車,並將其帶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巷23號屋 內【本判決註:即己○○之住處兼營業處所,下稱本件己○○住處】,迨戊○○抵達該處後,己○○、甲○○等人即要求戊○○返還債務且不讓其離去,戊○○不從即遭己○○、李嘉振及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致其受有左耳翼皮下瘀血、右前臂擦傷、前胸右側皮下瘀血、下唇皮下瘀血等傷害,己○○、甲○○等人復向戊○○恫嚇稱:『如果再不簽,就拖去山上關狗籠... 如果不簽本票,會一直打到簽為止... 』等語,脅迫戊○○簽署本票清償債務,致戊○○心生畏懼而簽署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2 紙【本判決註:下稱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分別交予己○○、甲○○2 人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己○○等人順利取得上揭本票後始載送戊○○返家而予以釋放。」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請求對被告三人均各以共同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係以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於本件指訴案發日前往本件萬家福賣場會面處將戊○○載至本件己○○住處,而由戊○○在該處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予該二人之事實、被告李嘉振於偵訊中坦承前曾受雇於己○○處工作且於本件戊○○指訴之案發當日確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言、證人乙○○於偵查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言、戊○○之臺北市立醫院97年7 月8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耳皮下淤血,右前臂擦傷約5 ×3 公分,前胸右側皮下瘀血約8 ×5 公分,下唇皮 下瘀血月2 ×1 公分」之傷害(下稱本件戊○○驗傷診斷證 明書)、己○○與李嘉振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7 日晚間有通聯之通聯紀錄(下稱本件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件系爭二紙本票而認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對戊○○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公訴人於論告時並以證人丙○○、乙○○係為戊○○之債權人、丁○○係被告己○○之配偶,是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有利於被告己○○、甲○○之證言,除均難認屬實外,依戊○○於本件指訴案發日在本件己○○住處簽立之對帳單所載之己○○、甲○○、李嘉振之股份比例,與該三人投資設立之鑫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裕昌公司)於94年6 月2 日變更登記後之持股比例不符,認被告己○○、甲○○確有以不法手段向戊○○取得工程款盈餘之論告意旨為論告。 四、本件被告己○○、甲○○就其二人於本件指訴案發日,經證人丙○○聯絡知悉戊○○在本件萬家福賣場會面處後,偕同前往該址將戊○○載至本件己○○住處,再由戊○○在該處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予二人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承認在卷,而被告李嘉振就伊前受雇於己○○且於本件指訴案發日確有與己○○通聯等情,雖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無誤,惟均堅決否認對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之犯嫌,被告己○○、甲○○均辯稱以:本件其二人經通知後,由己○○駕駛汽車搭載甲○○前往本件萬家福賣場會面處,與戊○○、丙○○、乙○○會面,隨後即分由己○○駕車搭載甲○○、戊○○,而由丙○○、乙○○駕駛另一部車,共同前往本件己○○住處,即先由丙○○、乙○○與戊○○商談債務並由戊○○簽發本票予該二人後,再由己○○、甲○○與戊○○對帳後,戊○○即出具其須支付己○○2,800,000 元、支付甲○○600,000 元之對帳收據(下稱本件對帳收據)並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予二人,隨後即由己○○駕車搭載甲○○、戊○○送戊○○至其基隆住處後,二人再行離去,是於本件除於本件指訴案發日在本件萬家福賣場會面處,僅有蔡裕仁、戊○○、丙○○、乙○○、己○○、甲○○六人,且在本件己○○住處亦僅有戊○○、丙○○、乙○○、己○○、甲○○、丁○○六人,而自始即未有戊○○指訴之李嘉振、己○○稱呼為叔叔者、稱己○○為姊夫者之該三人在場外,戊○○於本件萬家福賣場處時,係其自己主動上車並未有他人強制其上車,而於本件己○○住處時,亦係其自己簽立本件對帳收據及本件系爭二紙本票而無人強制其簽立及簽發等語;其二人之辯護人除援引二人上開抗辯為二人為辯護外,並以本件依證人丙○○、乙○○、丁○○證述之本件指訴案發日之情節,已可證明本件並無戊○○所指訴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之犯行存在,而本件雖有本件戊○○驗傷診斷證明書,惟本件依丙○○、乙○○、丁○○證述之內容,尚無法證明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由己○○、甲○○所為,另就公訴人以本件對帳收據所載之持股比例與鑫裕昌公司登記之持股比例不符部分,補陳以鑫裕昌公司之登記持股比例係遭戊○○擅自為變更,己○○、甲○○、戊○○間持股比例自始即如同本件對帳收據所載,此外,依本院勘驗結果,李嘉振亦無戊○○指訴之身體特徵,而認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己○○、甲○○確有戊○○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之辯護意旨為己○○、甲○○為辯護。被告李嘉振則辯稱以伊於本件指訴案發日前已經離職,伊於本件指訴案發日撥打電話與己○○,係因欲介紹工作與己○○,惟因己○○當日另有事情而未見面,伊當日均未曾在本件萬家福賣場會面處及本件己○○住處與戊○○、己○○等人會面等語。 五、本件偵查檢察官及公訴人以上開事證及論告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嫌,被告三人則各分別以前詞置辯,被告己○○、甲○○之辯護人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該二人為辯護。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惟戊○○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而被告己○○、甲○○辯稱之本件指訴案發日之過程,核與證人丙○○、乙○○、丁○○分別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告訴人戊○○之證言是否確屬實在,尚非無疑義。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丙○○、乙○○、丁○○分係屬戊○○之債務人、被告己○○之配偶而認渠等之證言不可採信,然以,本件依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證言,戊○○就丙○○、乙○○隨同己○○、甲○○自本件萬家福賣場會面處至本件己○○住處後,由其簽發本票予該二人等情,並不爭執,且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表示其欲對該二人(甚或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意(參見附表編號一問所示),參酌戊○○就其與該二人間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問所示之處理債務過程,堪認戊○○就其簽發本票予丙○○、乙○○清償債務等情,係出於其自願而無爭執,是丙○○、乙○○就戊○○積欠之債務,既已由戊○○為相當程度清償及擔保,是本件尚難僅以丙○○、乙○○係為戊○○債權人之身分,即認該二人之證言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證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言,認作被告三人為有罪之證據,惟依該證言之內容,除已難認被告三人對戊○○確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嫌外,乙○○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戊○○於本案指訴案發日在本件萬家福賣場會面處係自行坐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該車內僅有己○○、甲○○、戊○○三人,而本案己○○住處內亦僅有伊本人、丙○○、己○○、丁○○、甲○○、戊○○六人,且伊未見及戊○○當日有遭在場人之傷害或強迫簽立本票,並於審理中就其偵訊中誤述之在場人數部分,確認如上開所示等語,是本件自難逕以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該不明確之證言遽認作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 ㈢是以,本件依上開事證既難認被告三人有於本件指訴案發日在本件己○○住處有對戊○○有傷害行為,自難認本件戊○○驗傷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有何積極關聯性,是尚無從將該診斷證明書認作為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雖以本件對帳收據所載之持股比例與鑫裕昌公司登記之持股比例不符為由,認被告己○○、甲○○有以不法手段迫使戊○○簽立該對帳單及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本票,然以,告訴人戊○○與被告己○○、甲○○間之債務關係為如何,查係涉及民事法律關係,惟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未具體指訴本件對帳收據有何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之處外,亦曾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是本件戊○○於警詢、偵訊中既未曾指訴本件對帳收據所載之持股比例有何不實之處,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該記載之持股比例係與該三人間之持股比例有未符合之處,公訴人此部分之論告意旨,自難採認。 ㈣再以,本件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李嘉振與己○○、甲○○共同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嫌,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訴李嘉振為本件之共犯,亦未經警方依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言查證李嘉振是否係為戊○○指訴之該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中之一人而將李嘉振併為移送(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7年度偵字第2350 5號卷第1 頁至第43頁),而由檢察官依據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出李嘉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有與己○○通訊後,即於97年9 月25日偵查庭提示李嘉振檔存照片供戊○○指認並指訴如附表編號三問所示,再於同日偵查庭提示該檔存照片偵訊己○○,雖經己○○陳稱李嘉振當日不在場(參見上開同卷第103 頁),惟仍由檢察官將李嘉振簽分為本件被告偵辦,嗣李嘉振緝獲到案後,雖再經其於偵訊中否認其當日在場(參見98年2 月19日偵訊筆錄,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32 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仍由檢察官以其為己○○、甲○○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嫌之共犯而追加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偵字第23505 號卷、98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卷查閱屬實。惟查: ⒈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以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意旨,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影響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誤。故除不致發生誤認之虞者,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其他情況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提供陳舊相片,以為指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97年度字第23505 號全卷資料,卷內僅有李嘉振一張檔存照片,無事證可認檢察官係以複數指認之方式供戊○○指認,而依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指訴,戊○○顯與其所指訴之該三名男子並不熟識,顯無以單一指認而不致發生誤認之虞之情狀條件存在,是本件除有檢察官之指認程序有違背可信性法則之情形外,戊○○於警詢中證稱該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己○○叫伊叔叔者係教唆己○○及其他二名右小腿肚均有刺青的男子出手毆打其(參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另於偵訊中證稱該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為李嘉振,其中一名叫己○○姊夫,另一名即己○○叫伊叔叔者(參見附表編號三問所示),是依戊○○上開指訴,李嘉振之右小腿肚應係有刺青,惟依本院於98年7 月15日當庭勘驗李嘉振身體之結果,李嘉振兩小腿肚均未有刺青或刺青痕跡之情,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本件戊○○對李嘉振之指認程序既有違可信性法則,且戊○○指訴之犯嫌有刺青之身體特徵查亦未出現於李嘉振身上,而證人乙○○、丙○○、丁○○分別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本件指訴案發日在本件己○○住處僅有己○○、甲○○、乙○○、丙○○、丁○○及戊○○六人,己○○、甲○○、乙○○、丙○○亦均先後陳(證)稱本件係己○○偕同甲○○前往本件萬家福賣場會面處將戊○○帶至本件己○○住處,是依上開事證,本件自難僅依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及指認與本件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即遽認被告李嘉振有戊○○指訴之犯行。 六、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甲○○、李嘉振確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各該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 ├──┬───────────────────────────────────────────┤ │編號│證言內容 │ ├──┼───────────────────────────────────────────┤ │ 一 │97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之證言(97年度偵字第23505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 ├──┼───────────────────────────────────────────┤ │ │(問)是何時何地發生,詳細過程為何?(答)於97年7 月7 日23時許左右,我與友人李先生(│ │ │ 年籍不詳)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與白先生(年籍不祥,綽號:阿良),相約於臺北縣│ │ │ 三重市○○○路的一家萬家福賣場,當我們一同聊公司的事之後,己○○夥同三名我不認│ │ │ 識的人,要我上己○○所開來的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沒說要去那。我當時沒有掙扎也│ │ │ 沒有反抗,一上車後,就直接帶到己○○的住處兼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9巷23│ │ │ 號,當時時間是97年7 月7 日23時10分。在黃員家中的現場,共有原來相約的李先生(姓│ │ │ 名、年籍不詳),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與白先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黃│ │ │ 宏祥(60.12.09)、己○○妻子(年籍不詳),及他所帶的三名友人及一開始就在現場的│ │ │ 甲○○(68.10.19),共八人。己○○叫我做坐好,然後開始說我兩年前94年年初共同合│ │ │ 夥作股的時候,我就該始吃錢,我一直否認並舉證我每一次都有作帳,並拿出他們自己做│ │ │ 的紀錄說我吃錢,然後一名己○○稱他為叔叔的男子開始教唆己○○及兩名男子打我,並│ │ │ 指示不可以把我打到有傷口,接著己○○及兩名男子便開始打我,並用拳頭及腳打我的頭│ │ │ 及胸部。沒有使用工具,打我的分別是己○○及兩名不認識的(特徵是:一個高約170 公│ │ │ 分,年約20-30 歲,微胖,平頭,右小腳腿肚有刺青,我沒看清楚花樣,並口稱己○○為│ │ │ 姊夫;另一名約160 公分,年約20-30 歲,平頭稍瘦,右小腿肚有刺青),之後打完黃宏│ │ │ 祥拿出本票、借據,要我簽本票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我當時沒有要簽,己○○又命當初│ │ │ 打我的兩名男子再拖去廁所打,同樣未使用工具,打我同樣部位。打完後,己○○就恐嚇│ │ │ 我如果我不再簽,就把我拖去山上關狗籠,另兩名同時又有打我的男子也有恐嚇我說如果│ │ │ 不簽本票會一直打到我簽為止,之後我就在恐嚇下簽下本票,當時黃員有錄我音說要我是│ │ │ 在同意下簽本票,但其實當時我是在黃員恐嚇下,黃員的妻子亦有拍照,拍我的臉說要供│ │ │ 其他人指認討錢。 │ │ │ 【詢問有無傷單等之部分,從略】 │ │ │(問)你是否要出告訴?對誰?(答)我要對己○○及其他兩名打我的男子提出傷害、恐嚇及強│ │ │ 制的告訴。對己○○稱叔叔的男子提出教唆傷害告訴。 │ ├──┼───────────────────────────────────────────┤ │ 二 │97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之證言(97年度偵字第23505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 ├──┼───────────────────────────────────────────┤ │ │(問)被告2 人於97.7.7.23 時許在三重市○○路○段19巷23號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答)│ │ │ 當天22時許,係先與友人蔡裕仁聯絡並約在三重市○○○路附近的萬家福賣場前碰面,到│ │ │ 場後還另見到債主丙○○及乙○○2 人,我先前就大概知道2 人會到場與我談還款事宜,│ │ │ 我就與他們3 人談如何還款,蔡裕仁有欠我錢,他同意直接還款予丙○○2 人,結算後我│ │ │ 尚欠丙○○2 人20多萬元,蔡裕仁之後就先走了,他們本來要去買本票讓我簽,之後黃宏│ │ │ 祥就開了一部車載了另外3 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來載我離該該處,他們並未強拉我上車,是│ │ │ 我自己上車的,不過我上車坐在後座兩旁各有一人看著我,我於車程中均未要求下車,之│ │ │ 後車子就開到重陽路二段19巷23號,進去後就見到丁○○及甲○○都在場,己○○及另一│ │ │ 年籍不詳男子就要我拿出當初與他合夥所侵吞的款項,我加以否認,他就與另外2 名年籍│ │ │ 不詳男子一起動手打我頭部、胸部等處,並恐嚇我假如不簽本票要打到簽為止,且要將我│ │ │ 帶到山上關狗籠,致我心生畏懼才同意簽下2 張面額共340 萬元之本票,之後己○○、甘│ │ │ 圃弦及另外2 名年籍不詳之人還帶我至石牌家中找我母親擔任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我母親│ │ │ 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他們就離去了。 │ │ │ 【隔離訊問己○○、甲○○、丙○○、乙○○】 │ │ │(問)有無先簽立本票予丙○○2 人?(答)有,我至案發地點後一開始都沒有異狀,有先與該│ │ │ 2 人談債務問題並同意簽立23萬元本票給該2 人,之後才被己○○等人毆打、恐嚇並簽立│ │ │ 本票,我始終並未承認對己○○等人之債務。 │ │ │(問)丙○○二人是否先行離去?(答)是的,他們取得本票後約30分鐘後先行離開,他們離開│ │ │ 前我已遭毆打,不過沒有簽立本票,直到他們離開後約半小時我才被迫簽立本票,他們離│ │ │ 開後我也有被繼續毆打。 │ ├──┼───────────────────────────────────────────┤ │ 三 │97年9 月25日偵訊筆錄之證言(97年度偵字第23505 號卷第99頁) │ ├──┼───────────────────────────────────────────┤ │ │(問)提示李嘉振之檔存照片,該人有無於97.7.7.23 時許在三重市○○路○段19巷23號毆打你│ │ │ 及限制你的自由?(答)有,當天己○○帶了3 個年籍不詳之人至三重市○○○路附近的│ │ │ 萬家福賣場將我押走,其中一人就是這個人,到了三重市○○路○段19巷23號後,這個人│ │ │ 也有一起毆打我。 │ │ │(問)被告等人究係何時開始限制你的自由?(答)我認為己○○等人將我從中正南路帶上車時│ │ │ 我就遭他們限制自由了,他們雖未強拉我上車,不過因為他們人多我會怕,不跟他們走也│ │ │ 不行,我才會上了他們的車,上車後我在坐在後座中間,且左右兩邊都各坐一人看著我,│ │ │ 李嘉振當時坐我右邊,己○○坐我左邊,己○○在車上也有把我的手機先予扣留,我當時│ │ │ 根本走不了。 │ │ │(問)甲○○有無押你上車?(答)沒有,當時己○○帶了李嘉振及另外兩名年籍不詳之人一起│ │ │ 來押我,其中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叫己○○姊夫,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己○○稱呼他為叔叔│ │ │ 。 │ └──┴───────────────────────────────────────────┘ ┌──────────────────────────────────────────────┐ │附表二:證人乙○○於97年8 月28日偵訊之證言 │ ├──┬───────────────────────────────────────────┤ │編號│證言內容 │ ├──┼───────────────────────────────────────────┤ │ 一 │(問)有無目睹告訴人指訴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 │ │(答)沒有,我當天雖然在場,不過沒有看到有人打他或恐嚇他,當天因為告訴人有欠我與丙○○│ │ │ 共23萬元,丙○○透過蔡裕仁知道告訴人會出現在中正北路萬家福附近,我就與丙○○一起│ │ │ 去找他,因為己○○也想要找告訴人,所以丙○○有有通知己○○一起到場,我與丙○○先│ │ │ 與告訴人碰面,他有同意要簽23萬元本票給我與丙○○,之後因我買不到本票,回來後就見│ │ │ 到己○○要載告訴人至他公司三重市○○路○段19巷23號談債務問題,我並未見到告訴人是│ │ │ 如何上車的,也沒有看到己○○帶幾個人到場,之後就與丙○○共乘一部車跟己○○的車至│ │ │ 案發地點,我與丙○○至該址後己○○等人就已進入該處,並未見到有幾人與告訴人同車,│ │ │ 道了案發地點後,現場約6 、7 人,只有1 個女生,其他都是男生,我與丙○○先與告訴人│ │ │ 談債務問題,告訴人也自己簽了23萬元本票給我與丙○○,之後就由己○○等人與告訴人繼│ │ │ 續談債務問題,我們拿到本票後約20分鐘後就先行離開了,我與丙○○離開時並未見到告訴│ │ │ 人遭毆打及恐嚇,只有聽到己○○講話大聲些,我忘記己○○當初講過什麼話了。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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