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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先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簡字第1745號、94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確定,併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8日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18日16時7 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因騎乘贓車而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時,發現其手肘上佈有針孔而查獲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984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甫於97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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