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75 、21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犯下列竊盜、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下列㈠、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於民國90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犯共同連續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於91年12月4 日確定。 ㈡又因於90年7 月間至同年9 月14日、同年9 月15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6 月7 日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自92年3 月26日起算刑期,於93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㈣於上開㈢之刑執行完畢後,因於93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1月26日犯常業搶奪罪(騎乘自有或竊得機車行搶路人,共二十五件搶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94年10月26日確定。 ㈤復因於93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7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9 月5 日確定。 ㈥上開㈣、㈤所示之罪之刑,於94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裁定就㈤所示之罪為減刑並定該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97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同年5 月17日。 二、詎丁○○於其上開㈣所示之常業搶奪罪經假釋出監後,仍不能悔悟,先後基於騎乘機車行搶、竊盜、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下列各該時、地,惟各該犯行: ㈠於97年4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幸福街口,見甲○○手提背包獨自行走,即基於騎乘該機車行搶甲○○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騎乘機車自後經過並趁機奪取行人手持財物之方法,騎乘上開機車自連甲○○後方往前行,趁機奪取甲○○手提之背包,隨即逃逸離去,而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所有之財物。於搶得附表二所示之甲○○財物後,復於同年月22日某時,前往林金龍開設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3 號之「臺灣通訊行」,以新臺幣 (下同)8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林金龍。 ㈡於97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17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IPX-615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以自己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㈢丁○○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復基於騎乘該竊得機車行搶路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該竊得機車,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中山路口交岔路口,趁乙○○將皮包側掛於右手臂在水果攤前購物之機會,以騎乘機車自後經過並趁機奪取行人手持財物之方法,騎乘該竊得機車經過乙○○後方,趁機奪取乙○○手持之皮包,隨即逃逸離去,而奪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乙○○所有之財物。 ㈣嗣於97年5 月2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時,經「陳仔」向丁○○告知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詎其仍基於收受該等贓物而替「陳仔」變現以換取毒品施用之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陳仔」收受該等贓物,再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在熊逢琅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17號之「前展企業社手機通訊行」內,以總價1,200 元價格,將「陳仔」交付之該等行動電話、以及其前搶奪自乙○○之行動電話,併售予不知情之熊逢琅。 ㈤嗣經警於甲○○報案後,經警查閱甲○○、乙○○二人遭搶奪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證人甲○○、林金龍、丙○○、乙○○、熊逢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七之行動電話讓渡書、通聯紀錄、附表三編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被告與熊逢琅就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交易單據、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之失車報案紀錄各一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有關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八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各該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各次犯行時地不同、被害對象各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體魄健壯,於其所犯之常業搶奪罪甫經假釋後,隨即再為騎乘機車搶奪女子、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惟爰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再參酌其前各次搶奪、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為其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可認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被告吳政儒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自│ │ │ │ │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三 │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三 │事實欄二、㈣之犯罪事實(除│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三編號之行動電話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甲○○遭丁○○搶奪之財物 │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甲○○國民身分證 │ 一張 │未經尋回 │ ├──┼────────────────┼───┼─────────────────┤ │ 二 │甲○○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張 │同上 │ ├──┼────────────────┼───┼─────────────────┤ │ 三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四 │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五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 一張 │同上 │ ├──┼────────────────┼───┼─────────────────┤ │ 六 │現金新臺幣1,000元 │ 同左 │同上 │ ├──┼────────────────┼───┼─────────────────┤ │ 七 │Motorola廠牌V3型 │ 一支 │經丁○○在「臺灣通訊行」售予不知情│ │ │(IM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之林金龍;未經尋回。 │ ├──┼────────────────┼───┼─────────────────┤ │ 八 │皮包 │ 一個 │未經尋回。 │ └──┴────────────────┴───┴─────────────────┘ ┌─────────────────────────────────────────┐ │附表三:甲○○遭丁○○搶奪之財物 │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乙○○國民身分證 │ 一張 │未經尋回 │ ├──┼────────────────┼───┼─────────────────┤ │ 二 │乙○○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張 │同上 │ ├──┼────────────────┼───┼─────────────────┤ │ 三 │乙○○汽車行車執照 │ 一張 │同上 │ ├──┼────────────────┼───┼─────────────────┤ │ 四 │乙○○汽車駕駛執照 │ 一張 │同上 │ ├──┼────────────────┼───┼─────────────────┤ │ 五 │乙○○之土地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六 │乙○○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七 │乙○○之匯豐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八 │乙○○之土地銀行提款卡 │ 一張 │同上 │ ├──┼────────────────┼───┼─────────────────┤ │ 九 │咖啡色鑰匙包 │ 一只 │同上 │ ├──┼────────────────┼───┼─────────────────┤ │ 十 │現金新臺幣1,300元 │ 同左 │同上 │ ├──┼────────────────┼───┼─────────────────┤ │ │Panasonic 廠牌VS2 型 │一支 │經丁○○在「前展企業社手機通訊行」│ │ │(IM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售予熊逢琅;已經尋回發還乙○○。 │ └──┴────────────────┴───┴─────────────────┘ ┌─────────────────────────────────────────┐ │附表四: │ ├──┬──────────┬──────────────┬────────────┤ │編號│廠牌型號 │IME序號 │支數 │ ├──┼──────────┼──────────────┼────────────┤ │ 一 │SONY廠牌K610型 │IM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支 │ ├──┼──────────┼──────────────┼────────────┤ │ 二 │SONY廠牌K610型 │IM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支 │ ├──┼──────────┼──────────────┼────────────┤ │ 三 │Motorola廠牌V3型 │IM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支 │ ├──┼──────────┼──────────────┼────────────┤ │ 四 │Samsung廠牌D528型 │IM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