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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潘長生謝梨敏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政事務所)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告
指 定
被告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告
指 定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與戊○○曾生口角爭執,且戊○○復與乙○○間有因組裝電腦一事,心生不快而生糾葛,乙○○乃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5 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向戊○○稱欲談該組裝電腦之事,邀約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為妥適處理該糾隙,即要同甲○○、丁○○及丙○○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其所有車號:1076-E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丙○○一同前往上址;其等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後,丙○○即下車將戊○○強推上車,由丁○○駕車往臺北縣林口工業區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途中甲○○、丙○○於車內徒手毆打戊○○,丙○○並將點燃之香菸塞入戊○○嘴巴,要求吞下,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金戒子1 枚交付丙○○等人。至翌(6 )日凌晨某時,上開車輛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空地,丙○○等人將戊○○強拉下車,由丙○○、丁○○、甲○○以徒手及持鋁棒等方式毆打戊○○,其等並強令戊○○脫去上衣,於地上爬行,並於戊○○爬行時以腳踢其身體。其後,丙○○等人又將戊○○強拉上車,並駕車往臺北縣林口鄉、八里鄉等山區行駛,行至山區某處,戊○○又遭丁○○、丙○○拉下車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臉部擦挫傷、胸、腹部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乙○○等人又要求戊○○需支付6 萬元,因戊○○未即答應,其等復再上車往臺北縣泰山鄉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8甲工地停車場停車時,戊○○始趁隙逃離。嗣為警於96年2 月11日下午5 時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47號3 樓,查獲乙○○、甲○○2 人;再於同年6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3 巷8 號拘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方陳述:被告乙○○方面對被害人跟共同被告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害人跟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但該部分陳述需要詰問加以釐清;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二,沒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丙○○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承認,但爭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於乙○○、戊○○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辯護人張智超律師陳稱就乙○○、戊○○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以上辯護方均聲請傳喚乙○○、戊○○到庭詰問等用期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釐清。

二、控訴方陳述:被告乙○○、被害人戊○○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警詢部分之供述與偵查中供述互核相符,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用以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作為實踐之方式,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情況發生時,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暨同案被告乙○○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作證;是就偵查中檢察官本於偵查職權,循據被告或其餘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用稽查核,難以認為其在警偵訊中之陳、供述為無證據能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情事之存在外,均有證據能力;其等復經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在案,已完足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本件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一同乘車併有毆打被害人等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一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而就起訴法條部分之意見,被告等之辯護人均以如確實有債務糾紛,應構成刑法第302 之妨害自由罪,傷害行為亦應包含妨害自由罪之內等作出辯護意旨之提出。茲先就被告等之辯解暨其等辯護意旨略列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1、被告辯稱略以:不承認有搶被害人東西,他欠我錢才去找他,96年2 月5 日有與甲○○、丁○○、丙○○、戊○○開車出去,當時丁○○開車,我主動打電話問戊○○,不久之後他打電話叫我去拿電腦,見面時他沒帶主機,我就說我不弄了,叫他還我錢,他之前跟甲○○有口角,甲○○下車跟他講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戊○○跟甲○○一起上車,甲○○問戊○○何時要還3 千元,在車上甲○○、丙○○有打戊○○,丁○○開車,丙○○或是甲○○,把煙蒂塞到戊○○嘴巴,沒人拿戊○○的東西,後來到加油站丁○○要加油,他問戊○○身上沒有3 千元總有幾百元吧,戊○○就拿出5 百元,加油4 百元還他1 百元,下車時誰打戊○○我不知道,戊○○被帶到山上時,我在車上不知道誰打他,我沒有叫戊○○給我6 萬元,當天只有叫他還3 千元,車子應是丁○○的,甲○○、丁○○、丙○○是跟我一起到便利商店,到達時戊○○已在那邊等;我找他是因我們有金錢糾紛,因他欠我錢我才找他,並不是因他跟甲○○有口角關係,戊○○所說不實在,我就只有傷害,並沒強盜等為自己提出辯解。

2、本院指定之義務辯護人則提出略以:被告乙○○之前拜託戊○○組裝電腦,有給他3 千元,那天是戊○○打電話跟乙○○聯絡,但戊○○沒帶電腦來,乙○○要求返還3 千元;本案中到底被告有無主觀上強盜犯意,從戊○○證詞來看,其並無否認乙○○有請其組裝電腦情事,且甲○○偵查中證稱乙○○確實有交付3 千元予戊○○,通聯紀錄亦顯示戊○○有打電話給被告,應有特殊目的,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確有債務糾紛,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本件就公訴所指犯行,其餘共同被告固均承認有起訴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均欠缺主觀犯意聯絡。雖戊○○一再證稱乙○○並無交付金錢,亦無積欠乙○○債務,但戊○○亦不否認乙○○有請其幫忙組裝電腦,且就96年2 月5 日之通聯紀錄,被告在96年2 月15日19時31分26秒打給戊○○後,戊○○也分別在19時35分3 秒、19時47分42秒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分別長達139 秒及119 秒(見偵卷第183 頁),因此戊○○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之目的,實啟人疑竇,由此點實有合理懷疑戊○○確實有積欠被告金錢;再退萬步言,縱使戊○○沒有積欠乙○○債務,但若乙○○以討債為由,和其他3 名共同被告向戊○○討債,該3 名共同被告主觀上如是以催討債務意思,而在車上催討3 千元之債務,即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被告作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㈡、被告甲○○部分:

1、被告辯稱略以:有打被害人,沒搶被害人,因他之前有帶人來打過我;否認有搶東西,傷害沒有意見;強盜是被害人的一面之詞,我只有傷害等為自己做出辯解。

2、本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則提出辯護略以:依被告甲○○在警偵訊所言,確有毆打被害人,但並無強押戊○○上車,甚至強取戊○○手機、金戒指、現金4 百元,加油費用4 百元是被害人主動拿出,被告並無強盜行為,被告承認有毆打被害人,是因之前雙方有口角而起衝突;被告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證人乙○○與戊○○有債務糾紛,被告不論有無強取被害人財物,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甲○○從警偵訊到法院審理均不否認毆打被害人,充其量僅構成傷害罪,且從被告之前論述,被告願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等為被告作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㈢、被告丙○○部分:

1、被告辯稱略以:當時根本沒有在場,我跟乙○○、甲○○不認識,我認識丁○○,我沒有跟他們一起搭丁○○的車,跟乙○○、甲○○到便利商店;當時乙○○、戊○○他們是債務糾紛,我並沒有要戊○○交出財物,我們只是基於朋友幫乙○○,我承認我有傷害;當時我會找戊○○跟我們一起走,是因為他說有東西要給我,而且我沒有強迫他上車,是他自願要上車的;我承認我有動手打戊○○,我有拿鋁棒,但我只是嚇他,並沒有打他;我當時是基於害怕的心理,所以我才會否認;我在警詢時因為害怕,所以才否認,我只有傷害,沒有強盜;被害人承認有欠乙○○債務,我們才動手傷害他等為自己做出辯解。

2、被告所選任之辯護律師則提出略以:被告丙○○並不認識乙○○、甲○○,也不認識戊○○,被告也沒有傷害、強盜的動機存在,在96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被告丙○○的女友在檳榔攤工作,下班約12時,當時丙○○是去接他女友下班,並沒有參與乙○○、甲○○傷害、強盜戊○○的事情,也並沒有犯意聯絡,而且從本件來講,戊○○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很多地方與事實不符,並沒有證據顯示戊○○有大聲求救,被害人是否已經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值得懷疑;本件從乙○○陳述,其與被害人戊○○有債務糾紛存在,事實上被告丙○○並未從本事件取得任何財物,欠缺強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我們認為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希望傳訊乙○○、戊○○進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從被告、被害人供述,應有戊○○幫乙○○組裝電腦之事,從乙○○、戊○○的通聯紀錄,多數是戊○○主動打給乙○○,應是牽涉電腦組裝之事,進而約出見面,故本案是因電腦組裝的債務糾紛,並沒有強取財物的強盜行為,對於債務糾紛,被告、被害人理解不同,被告相信朋友有此事,並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只是幫忙朋友處理債務糾紛,並不該當強盜行為,丙○○沒有取走任何東西,只是單純幫朋友處理債務糾紛,且本案事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被害人也撤回告訴,就被害人手機價值甚微,且債務糾紛也只有3千元,被告也坦承有傷害事實,檢察官起訴加重強盜實屬情輕法重,請從輕量刑;本案係被害人戊○○與被告乙○○有債務糾紛,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辛某既向被告甲○○、丁○○、丙○○告知有交付金錢組裝電腦一事,則被告丙○○信為真實,代為追討,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丙○○並未取得任何物品,可佐丙○○並無強盜故意,純粹係為朋友處理債務之意思而為;周某年輕氣盛,基於乙○○告知戊○○收其金錢為其組裝電腦,而生債務糾紛,為朋友出面處理,亦未得分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處理過程分寸輕重拿捏不當,誤觸法網,事後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為被告作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㈣、被告丁○○部分:

1、辯稱略以:當天我不在,我在家裡,沒有開1076-EU 號車載他們,也沒有載戊○○;我承認我有打戊○○,但是沒有搶奪他的財物;當時是乙○○跟我們說有債務糾紛,請我們出面幫他討回來。只有傷害,沒有強盜等為自己提出辯解。

2、被告所選任之辯護律師則先提出略以:被告丁○○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毆打、強盜被害人的事實,96年2 月5 日下班他就回家與太太小孩在家看電視,並沒有離開家裡,他不認識乙○○、甲○○,當天也沒有在場,為何手機會經由丙○○轉手,他不知道手機是誰的,車號1076-EU 號車子,被告丁○○在案發時間點並沒有把車子借給任何人,也沒有開車到案發地點,被告否認涉案、共犯的事實;我們認為乙○○、戊○○之間確實存在債務糾紛,本件被告丁○○的行為,確實因為上開二人的債務,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請求傳喚證人乙○○、戊○○釐清事實;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取得被害人財物,並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話,並不該當強盜行為,就乙○○所告知,被告丁○○認為戊○○確實積欠乙○○3 千元,丁○○欠缺強盜意圖,不構成強盜罪,手機與3千元價值相當,在被告認知,僅屬債務的擔保品,4 百元部分,也是被害人出於自願拿出,縱屬不法,也僅屬妨害自由之範疇,被告已就傷害部分認罪,請從輕量刑。程序進行中其後再以: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列時、地傷害被害人戊○○,惟否認有強盜被害人手機、現金新臺幣400 元、金戒子1 枚之情;被告並無強盜故意以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然觀其手機價值應與共同被告乙○○與戊○○間債務金額3000元相當,被告等取得手機之目的,顯係要擔保戊○○對乙○○3000元之債務,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行為與法不容,僅構成妨害自由或強制罪,尚非得以強盜罪論處;本件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扣得被害人所稱「金戒子」,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有指述被告等強盜其400 元現金及金戒指,難認被害人之控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所稱400 元現金部分,依同案被告乙○○及王盛彥偵查中所述係「被害人自己拿出來加油的」,雖被害人嗣後否認,惟設若被害人拿出400 元加油非其自願所為,而係遭共同被告脅迫,然此亦僅構成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400 元係共同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而交付,難謂被告有實施強盜行為,此部分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已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為涉犯強盜罪嫌,被告顯然欠缺強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強盜罪,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予從輕量刑等為被告作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二、循據上述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意旨,以及綜合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整體爭執點得悉,本件僅屬被告等間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其餘部分均已經為不爭執之訴訟證據爭點觀察,是就公訴所指強盜罪嫌究中爭執點,厥為被告等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為不爭執,應先敘明。是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者,縱其行為或屬違法,仍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強盜、搶奪與竊盜,均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間,則無差異。

三、是查證人乙○○結證略稱:「(96年2 月5 日23時與戊○○見面要做何事?)因為戊○○答應要幫我組電腦,有給他3,000 元,所以我們約在新莊市○○街的便利商店見面。」等語(見96年2 月12日偵查筆錄);又稱:「(戊○○為何會上車?)當時是戊○○打給我說要拿電腦給我,指名要我一個人過去。」等語(96年3 月13日偵查筆錄);而被告甲○○證稱:「(96年2 月5 日23時與戊○○見面要做何事?)因為他答應要幫寶寶買電腦,寶寶有給他3,000 元,我們約在新莊市○○街的便利商店見面。」等語(見96年2 月12日偵查筆錄);再者,由被告乙○○與戊○○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乙○○之手機0000000000與戊○○0000000000手機於案發前有多達10通之連絡紀錄,且多通電話為戊○○打給乙○○,則乙○○所稱戊○○拿他的錢組電腦一事,難謂為偽,然戊○○未依約定交付組裝之電腦而生糾紛等。又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供述略以:「(是否記得96年2 月5 日有無打電話給被害人戊○○?)忘記了;(告以起訴事實,有無電話聯絡戊○○約見面?)有;(當時為何邀戊○○在便利商店見面?)聯絡拿錢,我要向他拿3 千元,因之前我請戊○○組裝電腦,但他沒有組裝,我要向他要回3 千元;(除了組裝電腦,有無其他事情?)他有提到他跟甲○○有口角有糾紛;(到了現場,戊○○有無把3 千元還你?)沒有;(在場之被告為何會到便利商店?)當時只有甲○○,還有另外兩個朋友;(在庭被告丁○○、丙○○曾經供述他有到現場,他說的兩個朋友是否就是他們兩個?請再確認?命證人乙○○當庭指認)(沈默不回答)【審判長諭知證人乙○○作證之義務,並告以要旨】不是,真的不是;(你剛提到3 千元,到目前為止戊○○有無還你3 千元?)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此與其於偵查中如上供述互核未見齟齬;此與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96年度內勤字第8 號):「因為他(戊○○)答應要幫寶寶買電腦,寶寶有給他3,000 元,我們約在新莊市○○街的便利商店見面,阿凱及土豆是寶寶約來的」等語,並無差池,是由上供可知,被害人戊○○與被告乙○○間確實存有組裝電腦3000元之債務糾紛,也因被告乙○○以其與被害人戊○○間債務糾紛一事,被告乙○○始會要求被告丁○○於96年2 月5 日晚間11時一同前往新莊市○○街的便利商店與被害人戊○○商談債務事宜,顯見共同被告間並無任何強盜被害人戊○○之犯意;再次,被告間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丁○○確實有經手被害人所稱被盜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然觀其手機價值應與被告乙○○與戊○○間債務金額3,000 元相當,被告等取得手機之目的,顯係要擔保戊○○對乙○○3,000 元之債務,實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再稽之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略以:「(認識在庭今日到庭3 位被告?)我只認識乙○○;(認識乙○○的過程?)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他曾經是我一個朋友的朋友;(與乙○○有無恩怨?)沒有;(96年2 月5 日他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談事情?)沒有;(乙○○是否有請你幫他組裝電腦?)有;(有交付多少金錢給你?)沒有;(你事後有無主動?)沒有;(96年2 月5 日乙○○打電話約你,電話中有說什麼?)他在電話中沒有說什麼;(有無積欠乙○○其他債務?)沒有;(96年2月5 日11時左右有跟乙○○等人約在新莊市○○街便利商店外?)不是我約的,我有到現場;(到現場有哪些人在場?)甲○○、還有另外兩個我不認識;(另外兩人今日有無在場?)沒有;(當天帶東西?)我身上帶了手機、戒指、皮包、現金好幾百塊;(你幫乙○○組裝電腦有無說好需要多少錢?)幾千元,詳細忘記了;(你剛說當天帶著手機、現金皮包等,你現在是否在你身上,或仍由你持有?)還在吧;(你當時告訴檢察官說當時4 人均有參與強盜犯行,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因如上述證人黃某仍顯有避重就輕之證述,然其已經不否認有幫被告乙○○為電腦組裝之事,則無異議,是足認被告乙○○與證人戊○○間仍存有人欠欠人之權義關係,可以被認定的。換言之,由上述證人戊○○所述,其固否認其有與被告乙○○間之債務關係,然仍未有否認被告乙○○有請其組裝電腦情事,且再徵諸96年2 月5 日之電話通聯紀錄查悉,被告在96年2 月15日19時31分26秒打給戊○○後,戊○○亦於19時35分3 秒、19時47分42秒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分別長達139 秒及119 秒(見偵查卷第183 頁),因此戊○○打電話給被告並約見面之目的足可為佐;而證人僅謂非其所約去便利商店見面而已,對該通聯之情仍有見面商議之本意存在;雖證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4 人均有參與強盜犯行一節,應屬其個人對法律所為之認知差距而已;況證人黃某就當天所攜帶物件之去向仍證述以:還在吧等語,顯示證人其乃為免其債務曝光仍屬避重就輕之詞,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乙○○係以討債為由,和其他3 名共同被告向戊○○討取,該另3 名共同被告主觀上是以催討債務之意思,而在車上催討3 千元之債務,仍屬欠缺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應可以認定;此對照證人戊○○於本院以:(你剛說當天帶著手機、現金皮包等,你現在是否在你身上,或仍由你持有?)還在吧等亦可為佐。另被害人戊○○指述被告等強盜其400 元現金及金戒指1 枚云云,惟被告等均否認此情,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故本件除被害人之指控外,並無扣得被害人所稱之「金戒子」,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有指述被告等強盜其400 元現金及金戒指1 枚,難認被害人之控述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害人所稱400 元現金部分,依被告乙○○及甲○○偵查所述係「被害人自己拿出來加油的」,雖被害人嗣後否認,惟設若被害人拿出400 元加油非其自願所為,而係遭共同被告脅迫,然此亦僅構成妨害自由罪等之部分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400 元係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而交付,難謂被告有實施強盜行為,此部分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由上說明悉之,被告等顯然欠缺強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充其所及應僅成立妨害自由之犯行,尚非得以加重強盜罪相繩。易言之,被告等單純為向證人戊○○追取人欠,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作成上車決定並繞行多處而僅有之傷害犯行,仍難謂係實施強盜行為,基上所述,被告等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非全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有強暴、脅迫等不同態樣之情形方式在內,故被告間此部分有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認為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犯罪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傷害部分見告訴人97年7 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4 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院按:公訴人對於本案起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害人是否已到不能抗拒程度,請斟酌,縱或不然,被告4 人至少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附帶說明】。被告4 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向告訴人恫稱:要求戊○○需支付6 萬元等之恐嚇語詞暨傷害犯行,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敍明。

㈢、至公訴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見上述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得心證之理由部分之述說),被告等間是否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生疑問,是被告等辯稱略謂: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應非子虛,是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何強盜之故意。綜上各情,是被告等所為,應僅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或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態樣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1/2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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