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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0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4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26823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26823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6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第一級毒品│2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670公克,取樣│
│    │海洛因    │    │    │  0.0055公克;另1 包淨重0.3640公克,取樣0.01│
│    │          │    │    │  23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
│    │          │    │    │  包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6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7567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本院卷第10頁)。                        │
├──┼─────┼──┼──┼──────────────────────┤
│ 02 │第二級毒品│4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06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取樣0.01公克;另3 包淨重3.85公克,各取樣0.│
│    │命        │    │    │  01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
│    │          │    │    │  離之外包裝4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北市鑑毒字│
│    │          │    │    │  第270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參照(見本院卷第12頁│
│    │          │    │    │  )。                                      │
└──┴─────┴──┴──┴──────────────────────┘
附表2 :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磅秤      │1   │臺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秤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
│    │          │    │    │用之劑量)                                  │
├──┼─────┼──┼──┼──────────────────────┤
│ 02 │玻璃球組  │1   │組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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