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至7行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30 日 執行完畢(其本件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8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至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於92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6 月18日起執行戒治,應於9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惟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檢察官爰依新法於93年1 月9 日逕予釋放並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但其本件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3年1 月9 日起接續執行,至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本件累犯)」,及第9 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30之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第13行扣案毒品重量部分應更正為「海洛因1 包(毛重0.63公克、淨重0.43公克)」,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5478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又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扣案海洛因1 包(原淨重0.4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5公克,驗餘淨重0.4245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該等海洛因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0.4245公克)併同該等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