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扣案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 │ │海洛因 │ │ │ 0.025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分離之外│ │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參照。 │ ├──┼─────┼──┼──┼──────────────────────┤ │ 02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凈重2.60公克,因鑑│ │ │甲基安非他│ │ │ 驗使用0.014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分│ │ │ │ │ │ 離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