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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扣案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
│    │海洛因    │    │    │  0.025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分離之外│
│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參照。                  │
├──┼─────┼──┼──┼──────────────────────┤
│ 02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凈重2.60公克,因鑑│
│    │甲基安非他│    │    │  驗使用0.014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分│
│    │          │    │    │  離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參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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