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開3案所處徒刑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4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18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殘刑4 年18日接續執行後,於88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10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4 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10日後,於9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0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4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4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10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201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開3案所處徒刑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18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殘刑4年18日接續執行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10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4 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10日後,於92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96年11月12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既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