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 律師 洪貴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癸○○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吳盈女」印文各壹枚、甲○○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陳永利」印文各壹枚、丑○○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為造之「達新企業社」、「吳盈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個金業務專員,負責銀行貸款、擔保品鑑價、徵信、授信及放款等業務,而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賴昌瑞共同投資「全國不動產」樹林加盟店、三峽加盟店(「全國不動產」各加盟店均為獨立公司,渠二人之加盟店實際登記名義為「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樹林加盟店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7號,三峽加盟店址設臺 北縣三峽鎮○○路○ 段171 號1 樓),戊○○為樹林店店長 、賴昌瑞為三峽店店長,張鴻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則為樹林店副店長,另戊○○之弟邱進豐(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為樹林店之業務員。戊○○、張鴻文等人為規避板信商業銀行對於單一借款人總核貸金額之限制,遂招攬丁○○、子○○、庚○○、癸○○、丙○○、丑○○、甲○○、辛○○等人為人頭,負責出名購買房地並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實際上貸款本息則均由戊○○負責繳納,乙○○明知上情,亦知上開人頭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為使戊○○能順利借用人頭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雖能預見戊○○所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存摺等資力證明文件內容可能係不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戊○○以不詳代價招攬丁○○(未據起訴)為購屋及借款人頭,及招攬石慧傑(未據起訴)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本息均由戊○○負責繳納,經丁○○、石慧傑允諾後,丁○○、石慧傑即與戊○○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 月間,先由戊○○以丁○○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78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8 之3 號房屋,再偽造丁○○在雪玉房實業社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於94年8 月30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14 萬元而行使之,嗣戊○○並指示丁○○、石慧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乙○○進行對保,而乙○○明知丁○○、石慧傑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丁○○、石慧傑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丁○○、石慧傑進行徵信,亦未親自至現場勘查房屋,即依據戊○○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與房屋現況不符之照片,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記載「申戶丁○○、現年42歲,目前服務於雪玉房實業社擔任會計乙職已有多年,年收入約75萬,資力可」、「擔保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8 之3 號,係R.C 造4 層樓房之第4 樓,屋齡27年,全新漂亮裝潢贈傢俱、頂樓R.C 增建約20坪左右隔房廳衛」、「石君目前服務於長春工程有限公司,年收入約55萬」等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丁○○、石慧傑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且擔保品屋況良好,而准予核貸514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雪玉房實業社及板信商業銀行。嗣戊○○僅繳息至95年5 月12日即未繼續繳款。 ㈡由張鴻文(綽號「阿文」)以40至50萬元之代價招攬子○○(未據起訴)為購屋及借款人頭,招攬甲○○(未據起訴)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本息均由張鴻文負責繳納,經子○○、甲○○允諾後,子○○、甲○○即與張鴻文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先由張鴻文、戊○○以子○○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板橋市○○段71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12之4 號房屋,並於94年10月28日將本件房屋貸款申請資料送件至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再由張鴻文指示子○○、甲○○於94年11月7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申辦房屋貸款380 萬元及進行對保,而乙○○明知子○○、甲○○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子○○、甲○○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子○○、甲○○進行徵信,亦未親自至現場勘查房屋,即依據子○○、甲○○於對保時之陳述及張鴻文等人所提出與房屋現況不符之照片,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記載「申戶子○○、現年23歲,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已有多年,年收入約65萬,資力可」、「擔保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之4 號,係R.C 造5 層樓房之第5 樓,屋齡23年,全新漂亮裝潢、頂樓增建約22坪左右」、「呂君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年收入約87萬」等字樣,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子○○、甲○○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且擔保品屋況良好,而准予核貸380 萬元。嗣戊○○僅繳息至95年4 月7 日即未繼續繳款。 ㈢經戊○○於94年1 月間仲介壬○○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391 、39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 303 巷1 弄13號4 樓房屋,並於94年2 月18日將本件房屋貸款申請資料送件至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乙○○於94年2 月18日至現場勘查房屋時,明知板信商業銀行對擔保品周邊有嫌惡設施之神壇者不易核准貸款,而上址房屋周邊即設有屬嫌惡設施之神壇,竟於照相時故意避開上址周邊之神壇看板,並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中故意不披露該擔保品周邊有嫌惡設施神壇之事實,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上開擔保品周邊狀況確屬良好,而准予核貸320 萬元。嗣壬○○僅繳息至96年3 月4 日即未繼續繳款。 ㈣由戊○○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0至20萬元之代價招攬庚○○(未據起訴)為購屋及借款人頭,招攬周春足(未據起訴)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經庚○○、周春足允諾後,庚○○、周春足即與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間,先由戊○○等人以庚○○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樹林市○○段42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125 號3 樓房屋,再偽造周春足在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於94年7 月20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78 萬元而行使之,嗣戊○○等人並指示庚○○、周春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乙○○進行對保,而乙○○明知庚○○、周春足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庚○○、周春足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庚○○、周春足進行徵信,即依據庚○○於對保時之陳述及戊○○所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記載「申戶庚○○、現年44歲,目前服務於慶一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已有多年,年收入約80多萬,資力佳」、「周君目前服務於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長乙職,年收入約60多萬」等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庚○○、周春足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37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嗣戊○○僅繳息至94年12月28日即未繼續繳款。 ㈤由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30萬元之代價招攬癸○○(未據起訴)為購屋及借款人頭,招攬甲○○(未據起訴)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經癸○○、甲○○允諾後,癸○○、甲○○即與戊○○、該林姓成年男子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先由戊○○等人以癸○○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525 之9 、525 之10、525 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92 巷9弄1 號3 樓房屋,再偽造癸○○在達新企業社任職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及吳盈女印文各1 枚)、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甲○○在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及陳永利之印文各1 枚),進而於95年1 月4 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265 萬元及宅配金專案貸款25萬元而行使之,嗣戊○○等人並指示癸○○、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乙○○進行對保,而乙○○明知癸○○、甲○○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癸○○、甲○○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癸○○、甲○○進行徵信,即依據戊○○等人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記載「申戶癸○○、現年21歲,目前服務於達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乙職已有2 年多,從事禮品禮盒等業務招攬,年收入約52萬,資力可」、「呂君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2 年多,從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業務,年收入約87萬」等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癸○○、甲○○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29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達新企業社、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嗣戊○○僅繳息至95年6 月12日即未繼續繳款。 ㈥由邱進豐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甫出獄之丙○○(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兩傳(未據起訴),告知二人若願意擔任房屋買賣之人頭,可從中賺取佣金之訊息,並引介二人與戊○○、張鴻文見面洽談細節,其後戊○○即提議以二人名義購買一間房屋之代價為50萬元,辦理期間每月並支付2 萬7 、8 千元之零用金,及提供汽車為代步交通工具等報酬為條件,經丙○○、張兩傳允諾後,丙○○、張兩傳即與戊○○、張鴻文、邱進豐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間,先由戊○○等人以丙○○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街46號12樓房屋,再偽造丙○○在羊三寶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於94年9 月14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80 萬元及宅配金專案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嗣戊○○等人並指示丙○○、張兩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乙○○進行對保,而乙○○明知丙○○、張兩傳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丙○○、張兩傳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丙○○、張兩傳進行徵信,即依據戊○○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記載「申戶丙○○、現年55歲,目前服務於羊三寶有限公司擔任食品配發部大夜班組長乙職2 年多,年收入約84萬,資力可」、「張君目前於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從事電機承包等業務,年收入約84萬」等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丙○○、張兩傳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共63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羊三寶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嗣戊○○僅繳息至95年7 月27日即未繼續繳款。 ㈦由戊○○以不詳代價招攬丑○○(未據起訴)為購屋及借款人頭,招攬褚建興(未據起訴)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經丑○○、褚建興允諾後,丑○○、褚建興即與戊○○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先由戊○○以丑○○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269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15巷19號8 樓之5 房屋,再偽造丑○○在達新企業社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及吳盈女印文各1 枚),及褚建興在達新企業社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於95年1 月9 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80 萬元及宅配金專案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嗣戊○○並指示丑○○、褚建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乙○○進行對保,而乙○○明知丑○○、褚建興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丑○○、褚建興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丑○○、褚建興進行徵信,即依據戊○○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記載「申戶丑○○、現年45歲,目前服務於達新企業社擔任司機乙職4 年多,另於例假日或休假時從事農產品批貨販賣,年收入約98萬多,資力可」、「褚君目前於達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乙職2 年多,年收入約96萬多」等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丑○○、褚建興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共63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達新企業社及板信商業銀行。嗣戊○○僅繳息至95年2 月17日即未繼續繳款。 ㈧由戊○○以不詳代價招攬甲○○(未據起訴)為購屋及借款人頭,招攬子○○(未據起訴)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經甲○○、子○○允諾後,甲○○、子○○即與戊○○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先由戊○○以甲○○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277 巷19號3 樓房屋,再偽造甲○○在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郵局存摺,進而於94年10月28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40 萬元而行使之,嗣戊○○並指示甲○○、子○○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乙○○進行對保,而乙○○明知甲○○、子○○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甲○○、子○○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甲○○、子○○進行徵信,即依據戊○○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存摺,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記載「申戶甲○○、現年35歲,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2 年多,年收入約87萬,資力可」、「謝君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1 年多,年收入約65萬」等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存摺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甲○○、子○○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64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嗣戊○○僅繳息至95年8 月8 日即未繼續繳款。 ㈨由戊○○招攬林鼎盛(未據起訴)為人頭連帶保證人,及透過乙○○招攬辛○○(未據起訴)為購屋及借款人頭,經辛○○、林鼎盛允諾後,辛○○、林鼎盛即與戊○○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先由戊○○以辛○○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41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71 號2 樓之3 號房屋 ,並指示辛○○、林鼎盛向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申辦房屋貸款395 萬元,及與乙○○進行對保,而乙○○明知辛○○、林鼎盛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辛○○、林鼎盛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甲○○、子○○進行徵信,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辛○○真有貸款之意,具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准予核貸395 萬元。嗣戊○○僅繳息至96年5 月28日即未繼續繳款。 二、案經辛○○、板信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庚○○、癸○○、丙○○、辛○○、周緯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除辛○○那件外,伊並不清楚其他的貸款案是不是人頭,且伊也不知道借款人提出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都是假的,伊都有依規定作對保、回徵的動作,至於丁○○、子○○那二件貸款,伊確實沒有到現場看房子,因為當時伊身體不好,且根據伊與戊○○的合作經驗,戊○○的房子都是裝潢的不錯才賣,伊是相信戊○○,不知道照片跟房屋實際狀況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經板信商業銀行准予核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庚○○、癸○○、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板信商業銀行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表、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鑑價表、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板信商業銀行宅配金專案合約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又辛○○確係戊○○之人頭戶一節,已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乙○○與我老婆是同事,她說要投資,要以我的名義借款,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乙○○說借給戊○○去作投資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第2 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餘的人,除了辛○○之外,都不是我的人頭,也都沒有給他們任何好處;辛○○部分,他當時是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周緯欣小姐的男友,是經由被告介紹,被告跟我說,周緯欣家境沒有很好,因為我當時有要一次投資總共11戶,是跟建商買的,我一個人沒有辦法貸款那麼多,我有跟被告聊天談起,被告好意,被告就跟我說,辛○○是周小姐的男友,資力還不錯,就跟辛○○協商,辛○○同意,但是這個協商過程我都沒有跟辛○○接觸過,都由被告去跟周小姐說,案子辦過後,我有包一個小紅包2 、3 萬元給辛○○,這是謝謝他幫這個忙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辛○○確係戊○○之購屋及借款人頭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除辛○○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均非其人頭云云,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4年間購買板橋市○○○街12之4 號房屋,是當人頭,是仲介代辦的;我都是跟一個叫阿文的聯絡,我當人頭有錢可以拿,阿文說有40、50萬可以拿,我後來有拿到;仲介說貸款後,仲介會幫我繳;阿文有拿我的薪資證明給行員,當時行員就拿我的薪資證明問我工作、為何買房子,我當時回答我作消防器材,公司名稱我當時有跟她說,但我現在忘記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在那邊工作,阿文跟我說要我把資料背起來,我並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是一個吳權國介紹我,叫我去樹林跟仲介談,他們拿錢叫我買房子,我是人頭;仲介公司的男性員工聯絡以我的名義買房子後再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我從中獲得利潤3 萬多元,是吳權國轉交給我的;吳權國跟我講說要去作人頭,沒有講說可以賺多少錢,後來吳權國帶我去見戊○○,吳權國只是帶我過去就離開,戊○○跟另一個男的跟我談用我名義貸款買房子,當初那個男的說要給我10、20萬元,戊○○也在場,後來只給我2 、3 萬元(見96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第84、103 、10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在94年間購買樹林市○○街125 號3 樓的房屋,是全國房屋仲介的負責人叫一個男生跟我說要作業績,要我買這個房子,我並不認識周春足,當時我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朋友黃智偉帶我去樹林一家仲介公司,跟一個姓林的男子接觸,他們出錢,我簽字就對了,合約簽成之後的15天,在泰山明志工專附近,林先生交3 萬元給我,我算是人頭,我沒有在達新企業社任職過;戊○○講說要當人頭,用我的名字貸款,當初跟我講說可以拿30萬元,我分了好幾次拿,所以我分不清楚拿了多少錢,我不是因為想買房子到戊○○經營的房仲店,是因為當人頭有錢可以拿(見96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第85、86、10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5年間我有購買三峽鎮○○路○ 段292 巷9 弄1 號3 樓房屋,是當人頭,戊○○ 有見過,就是那個仲介,我是跟一個男的仲介一起去對保,仲介公司的業務當天有拿一個薪資資料給我背,我就是照上面的資料回答行員的問題;原本說當人頭要給我30萬元,但是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我沒有在達新企業社工作過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不動產實際是戊○○出資購買,我是人頭,戊○○跟他們公司的業務張鴻文,不然就是戊○○的弟弟邱進豐跟我聯絡,因我未曾購屋,首購有優惠,代價50萬元,是張鴻文、邱進豐跟我講的;剛開始是邱進豐跟我聯絡,戊○○第一次見面說我沒購屋過,有優惠,要給我50萬元,是在他們公司附近的一家餐廳講的,大部分都是張鴻文打電話跟我聯絡比較多;張鴻文說貸款本息由他們繳納,他們同意給我50萬元吃紅,結果在他們全國公司篤行路店面2 樓給我25萬元現金,張鴻文、戊○○都有在場,是張鴻文給我的;我跟張兩傳認識,邱進豐找張兩傳當人頭,張兩傳也有一間房屋,也是跟我一樣的情況,辦到一半他害怕就退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張鴻文交給我跟張兩傳,在他們全國公司篤行路店面前面騎樓交的;我沒有在羊三寶公司任職過,那時我跟張兩傳都在監獄在關(見96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第101 、10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在三峽房屋仲介公司一個叫戊○○的說要借用我的名義去買房屋,她說第一次買房屋有很多優惠,她會給我50萬元的報酬,但後來只有給我25萬元;仲介公司通知我去銀行對保,當時我跟張兩傳一起去,仲介公司並沒有陪我們一起去,仲介公司有一位叫張鴻文的,有教我們對保時如何應對,還把那些應對的話寫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教我們說要講在哪裡上班、每個月薪水有多少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且以子○○、庚○○、癸○○、丙○○當時並無工作,子○○、庚○○、癸○○與連帶保證人亦均不相識,此除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者,借款人多與連帶保證人具有一定之關係之情形有違外,況依子○○、庚○○、癸○○、丙○○當時之資力,根本無力支付貸款本息,渠等若非經戊○○等人誘之以利,並約定貸款本息係由戊○○等人負責繳納,渠等應無購屋之意願,是證人子○○、庚○○、癸○○、丙○○之證述,應屬可信,證人子○○、庚○○、癸○○、丙○○亦均係戊○○之人頭一節,亦堪認定。 ㈣又丁○○、蘇益仁、甲○○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丁○○於93、94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其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蘇益仁於93年間僅有1 筆19萬2 千元之薪資收入,於94年度亦僅有1 筆18萬元之薪資收入,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參,是以丁○○、蘇益仁資力顯不足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按月支付貸款本息,若非戊○○等人以誘之以利,並約定貸款本息由戊○○等人繳納,丁○○、蘇益仁何來意願及資力購買不動產;且丁○○於申辦本件貸款時所提出之擔保品現況照片,並非被告親自前往現場勘查時所照,而係由戊○○之弟邱進豐或張鴻文提供,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於97年3 月28日答辯狀中亦表示:因戊○○表示第一筆(即指丁○○)是前一個投資客資金吃緊,戊○○把他吃下來等語,益可見實際出資購買該房屋之人應係戊○○而非丁○○;另觀諸蘇益仁於申辦本件貸款時檢附之在職證明,與癸○○於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癸○○在職證明、甲○○在職證明,三者格式如出一轍,有在職證明3 份在卷可佐,而蘇益仁、癸○○、甲○○實際上均未在達新企業社、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任職,除據證人癸○○證述明確外,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6 份可佐,輔以癸○○乃戊○○招攬之購屋及借款人頭,其於貸款所檢附之在職證明乃戊○○所提供,足見上開蘇益仁、癸○○、甲○○名義之不實在職證明應均係出自戊○○等人之手無疑;再者,甲○○除自行擔任借款之借款人外,並另擔任癸○○、子○○等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以癸○○、子○○與甲○○素不相識,若非戊○○等人誘之以利,甲○○豈有同意擔任素不相識之癸○○、子○○之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是丁○○、甲○○、丑○○均係戊○○之人頭一節,亦堪認定。 ㈤又被告雖否認知悉丁○○、子○○、庚○○、癸○○、丙○○、丑○○、甲○○均係戊○○之購屋及借款人頭,惟戊○○曾透過被告尋得辛○○擔任購屋及借款人頭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之夫亦曾擔任戊○○之購屋及借款人頭一節,復經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在卷,有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戊○○有使用人頭購屋並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一情知之甚詳,輔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是我個人投資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說,不管是否是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辦貸款的,也就是說我投資而是借用別人名義的,除了剛才說的11間外,還有其他的房子,只要是這種情形去找被告貸款時,我都會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益徵被告對丁○○、子○○、庚○○、癸○○、丙○○、丑○○、甲○○、辛○○均係戊○○之人頭一節,確係有所認識。 ㈥又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職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我們銀行內部規定,就算抵押品或擔保品足額,銀行也不允許以人頭來貸款,因為擔保品就算是足額,當事人若資力不足,還是會繳不出錢,我們的帳上就會列逾放,依法帳面上只能計算6 個月的利息,如果當事人正常繳息,我們是可以收到5 年、10年的利息的,所以還是會有損失;銀行對於購屋者是要自住或是投資不在意,銀行注意的是同一個貸款人的還款能力,如果同一個人他同時購買數十間房子,但他的資力不足以清償這些貸款,銀行當然不會准,但是若他的資力足以清償,銀行還是會准,沒有任何例外情形銀行會同意人頭出名來借款;依據核貸實務,徵信承辦人員一定會去現場看抵押品,因為有些房子有無裝潢價錢會差很多,不會只有看照片,因為有的借款人會騙我們,財政部也有規定借款人的資力有偽變造的問題,要我們提防注意徵信;我們有一個收益型案件相關規範,是針對買房子非自住的,而是要賺取差價的也包括在裡面,但是這並不是包括人頭,而是針對同一個人一次買來十間房子來投資,我們就要依這個規定,他也是有償債能力、負債比例的限制,而且這個規定會依據景氣來做變動,但是基本的原理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足見擔保品是否足額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均係影響銀行是否核貸之重要因素,因不動產投資客之資力亦有一定之限度,故板信商業銀行對於不動產投資客之貸款額度亦會設有一定之限制,倘不動產投資客借用他人名義(即俗稱人頭)貸款,致銀行無法查核借款人之真實資力,即無法真正評估及控管貸款風險,是銀行業者自無同意投資客以人頭戶貸款之可能,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辛○○是戊○○借的人頭,也知道這樣不符合公司規定等語,益見被告明知板信商業銀行並無同意投資客得以人頭戶貸款之特例。因之,被告既知丁○○、子○○、庚○○、癸○○、丙○○、丑○○、甲○○、辛○○均僅係戊○○之借款人頭,本應將此等資訊據實向板信商業銀行揭露,使板信商業銀行得以評估是否仍予核貸,被告竟未將此等重要資訊向板信商業銀行揭露,顯見被告之目的即在使戊○○等人得順利向板信商業銀行詐得貸款。 ㈦又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既係影響板信商業銀行是否核貸之重要因素,板信商業銀行亦規定業務專員應就借款人所提出之相關資力證明文件進行徵信,被告既知戊○○有以大量人頭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情形,對於由戊○○或其經營之仲介公司相關人員所送件之貸款案件,自應更為確實對保及徵信,以確保板信商業銀行之債權,惟證人子○○、庚○○、癸○○、丙○○從未在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慶一企業有限公司、達新企業社、羊三寶有限公司任職,已經證人子○○、庚○○、癸○○、丙○○證述明確,且丁○○、石慧傑、甲○○、周春足、張兩傳、丑○○、褚建興亦未在雪玉房實業社、長春工程有限公司、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達新企業社任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 份在卷可參,輔以雪玉房實業社於丁○○申辦本件貸款前之94年5 月4 日即已歇業,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在庚○○申辦本件貸款前之77年7 月21日亦已撤銷,戊○○所提出之周春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上登記之公司名稱並非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而係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688 分公司,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係於93年2 月17日始核准設立,戊○○所提出之甲○○在職證明記載之到職日期竟為92年11月2 日,羊三寶有限公司係於93年8 月3 日始核准設立,距離丙○○申辦本件貸款之94年9 月14日不過1 年1 月左右,達新企業社係於92年8 月20日核准設立,戊○○所提出之丑○○在職證明記載之到職日期竟為91年2 月1 日,其上負責人之姓名記載為「吳盈女」,亦與戊○○所提出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負責人「吳孟女」不同,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佐,顯見戊○○等人所提供之借款人資力證明文件均與事實不符,衡情,倘被告真有依照板信商業銀行之規定確實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徵信,豈有全然未察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有徵信云云,實無可採。 ㈧再者,借款人為丁○○、子○○之該二筆貸款,依據戊○○等人於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房屋照片顯示,該等房屋均已裝潢完畢,惟該等房屋實際上並未裝潢,且被告亦未親自至現場勘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另借款人為壬○○之該筆借款,擔保品周邊確有神壇,有照片在卷可佐,以被告係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個金業務專員,負責銀行貸款、擔保品鑑價、徵信、授信及放款等業務,對於神壇屬嫌惡設施,板信商業銀行可能不予核貸,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至現場勘查房屋拍照時,竟故意避開神壇招牌,且未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中揭露,更可見被告之作業流程確與一般正常之作業流程有悖。 ㈨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對由戊○○等人所送之貸款案,除均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之作業規定進行實質徵信、對保外,亦有未到現場勘查房屋之情形,縱至現場勘查,亦於拍照時故意避開周邊不利核貸之設施,並故意不予揭露,且對戊○○使用人頭貸款等情形,亦故意隱匿不對板信商業銀行為揭露,足見被告並非僅係因受戊○○矇騙或因過失而未察覺,而係為使戊○○順利向板信商業銀行詐得貸款,而故意徵信不實,是被告於主觀上與戊○○等人之詐欺板信商業銀行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且被告既知戊○○係以人頭戶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應可預見戊○○有提供不實資力證明文件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不論戊○○所提供之文件是否真實,均不加以徵信,進而呈交予板信商業銀行,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至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之記載雖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被告為配合戊○○以人頭貸款,不問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均故意不予徵信,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主觀上係明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陳述均非事實或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均非事實而故意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雖有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與子○○、庚○○、癸○○、丙○○等人進行對保,並詢問相關工作情形、購屋目的等問題,惟對保乃申辦貸款過程中必備之程序,倘被告任意省略此等程序,顯有遭板信商業銀行察覺有異之可能,況對保係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之公開場所為之,被告自仍須進行形式對保以免板信商業銀行起疑,是由被告有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對子○○、庚○○、癸○○、丙○○對保之舉,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對於本件被告與戊○○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且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又存摺係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又被告偽造印文於在職證明,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戊○○有以大量人頭貸款之情事,雖可預見戊○○所檢附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證明文件可能係不實,為配合戊○○貸款,竟故意為不實之徵信,對於板信商業銀行債權之損害甚大,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癸○○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吳盈女」印文各1 枚、甲○○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陳永利」印文各1 枚、丑○○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為造之「達新企業社」、「吳盈女」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表: ┌───┬─────┬───┬──────┬───────┬───────┐ │借款人│貸款案收件│貸款金│連帶保證人 │所犯法條 │共犯 │ │ │時間 │額 │ │ │ │ ├───┼─────┼───┼──────┼───────┼───────┤ │丁○○│94年8 月30│514 萬│石慧傑 │刑法第216 條、│乙○○、戊○○│ │ │日 │元 │ │第210 條行使偽│、丁○○、石慧│ │ │ │ │ │造私文書罪、第│傑等人 │ │ │ │ │ │339 條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子○○│94年10月28│380 萬│甲○○ │刑法第339 條第│乙○○、戊○○│ │ │日 │元 │ │1 項詐欺取財罪│、張鴻文、謝宗│ │ │ │ │ │ │憲、甲○○等人│ ├───┼─────┼───┼──────┼───────┼───────┤ │壬○○│94年2 月18│320 萬│賴淑貞 │刑法第339 條第│乙○○、戊○○│ │ │日 │元 │ │1 項詐欺取財罪│、壬○○等人 │ ├───┼─────┼───┼──────┼───────┼───────┤ │庚○○│94年7 月20│378 萬│周春足 │刑法第216 條、│乙○○、戊○○│ │ │日 │元 │ │第210 條行使偽│、某真實年籍姓│ │ │ │ │ │造私文書罪、第│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 │339 條第1 項詐│子、庚○○、周│ │ │ │ │ │欺取財罪 │春足等人 │ ├───┼─────┼───┼──────┼───────┼───────┤ │癸○○│95年1 月4 │290 萬│甲○○ │刑法第216 條、│乙○○、戊○○│ │ │日 │元 │ │第210 條行使偽│、某林姓成年男│ │ │ │ │ │造私文書罪、第│子、癸○○、呂│ │ │ │ │ │216 條、第212 │建昌等人 │ │ │ │ │ │條行使偽造特種│ │ │ │ │ │ │文書罪、第339 │ │ │ │ │ │ │條第1 項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丙○○│94年9 月14│630 萬│張兩傳 │刑法第216 條、│乙○○、戊○○│ │ │日 │元 │ │第210 條行使偽│、邱進豐、張鴻│ │ │ │ │ │造私文書罪、第│文、丙○○、張│ │ │ │ │ │339 條第1 項詐│兩傳等人 │ │ │ │ │ │欺取財罪 │ │ ├───┼─────┼───┼──────┼───────┼───────┤ │丑○○│95年1 月9 │630 萬│褚建興 │刑法第216 條、│乙○○、戊○○│ │ │日 │元 │ │第210 條行使偽│、丑○○、褚建│ │ │ │ │ │造私文書罪、第│興等人 │ │ │ │ │ │216 條、第212 │ │ │ │ │ │ │條行使偽造特種│ │ │ │ │ │ │文書罪、第339 │ │ │ │ │ │ │條第1 項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甲○○│94年10月28│640 萬│子○○ │刑法第216 條、│乙○○、戊○○│ │ │日 │元 │ │第210 條行使偽│、甲○○、謝宗│ │ │ │ │ │造私文書罪、第│憲 │ │ │ │ │ │339 條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辛○○│94年8 月29│395 萬│林鼎盛 │刑法第339 條第│乙○○、戊○○│ │ │日 │元 │ │1 項詐欺取財罪│、辛○○、林鼎│ │ │ │ │ │ │盛等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