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陸拾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佰陸拾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勒戒後,於90年 3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 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0號10樓之11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62.6公克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162.6 公克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扣案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高達162 點6 公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162.6 公克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