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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家賢

  • 被告
    甲○○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戊○○ 乙○○ 己○○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九、一七六二0、二一七一九、二二二一二、二二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三0四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為第二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參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乙○○、己○○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該機關已變更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限制出境。詎甲○○為能順利入出境,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及故意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前往其友人羅鑫位於臺中之住所,向羅鑫佯以欲招待其前往大陸旅遊,需辦理護照申請為由,使羅鑫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退伍令各一件等資料,交予甲○○代為辦理,而詐得前揭證件。甲○○取得前揭羅鑫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委由「小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以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變造羅鑫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羅鑫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小陳」在臺中地區交付變造完成之羅鑫國民身分證予甲○○,甲○○即將前揭變造完成之羅鑫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交由不知情之張秀君,委託其代辦羅鑫之護照(即名為羅鑫而照片為甲○○)申請事宜,張秀君旋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分別黏貼甲○○照片一張及前揭變造之羅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載羅鑫各項基本資料,偽造羅鑫上開護照申請書一份後,將該申請書連同變造之羅鑫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羅鑫之護照,而行使上開偽、變造之文書及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領事事務局對於國民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羅鑫本人。迨領事事務局核發上揭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張秀君即將該護照交予甲○○收執。甲○○旋持前開變造之羅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及自己照片,偽以羅鑫名義偽造申請書,分別持向香港特區移民局申請出入境許可證(即簽證)及向香港中國旅行社申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臺胞證),並均獲准核發,足生損害於香港特區移民局、中國旅行社及羅鑫本人。嗣甲○○於取得上揭護照、簽證及臺胞證後,於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期間內,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先後持上揭護照,自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達九十二次(出境四十六次、入境四十六次,起訴書誤載為出入境達八十六次),並多次持上揭護照、簽證入境香港,再持前開臺胞證轉赴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領事事務局對國民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境管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羅鑫本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持上揭護照供查驗人員查驗時遭察覺有異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護照、署名羅鑫之多次香港出入境許可證及署名羅鑫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份暨與本案無關之李玉蘭、王阮國安中國信託存款簿各一本、王阮國安代收支票登記簿一本、支票十三張、筆記本一本、港幣八十五萬元等物。 三、甲○○與其外甥丁○○(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因另涉犯共同詐欺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均仍未知悛悔,復另行起意,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人員印製內有「專業的經營、運氣不能少、實力更要夠」、「永通銀行、免押、免保、免設定」、「一通電話便能增加您無限的實力」、「服務專線:000000000 」等文字之不實廣告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散發予不特定人。甲○○、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吳政霖(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商議,委請吳政霖申請銀行帳戶供渠等使用,吳政霖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丁○○,供丁○○、甲○○使用。甲○○再透過丁○○僱請與渠等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友人鄭家斌(已由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並委由鄭家斌等人分批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負責接聽閱得廣告之人所撥打有關貸款之詢問電話,且提供機票予鄭家斌等人。甲○○復出面委請天銨(起訴書誤載為天鞍)國際旅行社代購復興(起訴書誤載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GE357 號班機機票,於當日持上揭羅鑫護照與鄭家斌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珠海地區。鄭家斌到達大陸地區後,即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負責接聽電話,並依甲○○之指示於接獲詢問有關貸款之電話時,向對方以須繳納貸款保證金、律師費等各費用詐騙對方匯款。於九十年二月下旬,詹美華接到上述不實宣傳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實,為解決其財務困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該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由甲○○與丁○○所僱用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淑婷」之成年女子(下稱「江淑婷」)接聽後,詹美華表示希望能貸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江淑婷」即佯稱可以幫其貸得二百五十萬元,但須尋得年薪八十萬元以上且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三名,詹美華告知無法覓得保證人,「江淑婷」再謊稱可以幫其找人頭保證人,惟需支付每名保證人五萬元之代價。嗣「江淑婷」再與詹美華聯絡,表示詹美華之貸款申請已獲准,金額達二百三十萬元,利率以月息8.75%計算,並要求詹美華先將三名保證人之費用共十五萬元匯至吳政霖前述帳戶,詹美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十五萬元至吳政霖前述帳戶。詹美華完成匯款後再撥打電話與「江淑婷」聯絡,表示已經完成匯款並要求「江淑婷」撥款,「江淑婷」復佯稱詹美華須再匯款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即十一萬五千元)之保險費,詹美華信以為真,乃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匯款十一萬五千元至吳政霖前述帳戶,隨即打電話與「江淑婷」聯絡,「江淑婷」即告知詹美華須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地區「王姓小姐」成年女子(下稱「王姓小姐」)聯絡,詹美華與「王姓小姐」取得聯繫後,「王姓小姐」向詹美華佯稱須再匯入授權費二十萬元,詹美華不疑有詐,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再至彰化銀行匯款二十萬元至吳政霖前述帳戶後,再與「王姓小姐」聯絡,「王姓小姐」陳稱授權費是二十萬元港幣而非新臺幣,詹美華始知受騙,惟已將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款項匯入吳政霖前述帳戶。 四、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甲○○與丁○○承前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人員印製內容為「我貸您。不用等」、「你想要申請貸款卻擔心資格不符嗎?你已申請貸款卻被莫名其妙退件嗎?您的貸款已經核准撥款,但額度卻不夠嗎?」、「榮獲經濟部頒發優良服務金質獎章,並取得ISO9002 品質認證」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傳單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散發予不特定之人。渠等二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己○○、乙○○(其犯罪前科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至臺北縣市地區尋找租金便宜,且內有室內電話線路之房屋,作為轉接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用。甲○○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明賢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張國民身分證係李明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遺失)交予己○○,再由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號三樓住處附近,將自己照片一張交予己○○,由己○○委由與渠等具有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李明賢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賢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己○○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金發(現已更名為劉祐助,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統一超商影印時不慎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已變造完成之李明賢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服務中心交予乙○○,並指示乙○○持該變造之李明賢國民身分證,冒名李明賢以用戶劉金發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份,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某日所偽刻「劉金發」印章一顆(未扣案),交由乙○○蓋用於該二份申請書上,偽造「劉金發」印文二枚,另於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上偽造「李明賢」之署名二枚,以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五一巷十九號五樓地址申設門號(02)00000000、(02)00000000號二支市內電話,而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二份向該中心承辦人員申請前開室內電話,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賢本人、劉金發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己○○另依甲○○、丁○○之指示,擇定臺北市○○路七十六巷二十五之一號二樓房屋後,指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冒用李明賢之名義,與該址不知情之屋主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李明賢」署名一枚於其上,持交高穎釧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穎釧及李明賢本人,旋將該址作為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電話轉接之根據地,並利用前揭門號之電話轉接至中國大陸地區。甲○○另委請己○○吸收與渠等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戊○○又分別介紹友人曾柏璋、林鴻斌、張愷家(該三人均由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0、二一七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己○○認識,曾柏璋、林鴻斌、張愷家等人並各基於幫助己○○、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各自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均將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交予戊○○轉交己○○,供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⑴於九十一年五月初,任職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徐子立閱得上述不實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信以為真,認為可以解決公司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欲借款三千萬元,該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由甲○○及丁○○僱用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接聽後,佯稱可以幫徐子立貸得該等款項,但須繳納保證金十五萬元,徐子立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該「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之各項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匯款十五萬元及三十六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匯款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四十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共計匯入四百零二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林鴻斌申請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徐子立完成匯款後再撥打電話與「張世維專員」聯絡,惟渠等仍未撥款,並繼續要求徐子立匯款入林鴻斌前述帳戶,徐子立始知受騙。其後己○○將林鴻斌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乙○○,以每領一次錢可得五千元報酬為代價,囑咐乙○○前往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櫃檯以存摺提領款項共六次,並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一次,共計提領三百九十六萬元。 ⑵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硯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祥閱得上述不實廣告,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為解決該公司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欲借款八百萬元,該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由甲○○及丁○○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曾柏璋財務經理」之成年男子三名(以下分別稱「張世維專員」、「張建國主任」、「曾柏璋財務經理」)接聽後,佯稱可以幫吳明祥貸得該等款項,但須繳納保證金十五萬元,吳明祥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張世維專員」之各項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同年月九日匯款二十五萬五千元,同年月十日匯款三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計匯入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曾柏璋申請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吳明祥完成匯款後,卻未獲撥款,始知受騙。己○○隨即將曾柏璋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丙○○,以每領一次錢可得五千元報酬為代價,囑咐丙○○提領曾柏璋前述帳戶之款項,丙○○預見以曾柏璋前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持曾柏璋前述帳戶資料(包括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前往萬通銀行三重分行以提款單提領現金四次及於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五次,共提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獲得報酬共計二萬元(以提款卡提領五次之部分,未收酬金)。 ⑶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李文玉收到前述「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誤信該廣告內容以為可以解決其財務困境,即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辦理借款,該電話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甲○○及丁○○僱用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嘉欣」之成年女子(下稱「許嘉欣」)接聽後,向李文玉佯稱可以幫其貸得款項,李文玉不疑有詐而信以為真,即依「許嘉欣」之指示,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匯款十五萬元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信宏之帳戶,於同年月十一日匯款十三萬元及同 月十二日匯款七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楊坤祥(由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0、二一七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內,李文玉先後匯款共計三十五萬元後,卻未獲撥款,始知受騙。 乙○○、己○○及丙○○於提領鉅款後,均分別交由己○○暫時保管,待甲○○與己○○電話聯絡,再約定交付地點,該詐欺集團總計詐得金額六百十三萬元(四十六萬五千元+三百九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三十五萬元=六百十三萬元)。 五、案經徐子立、吳明祥、李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詹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戊○○、乙○○、己○○、丙○○等五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前經檢察官即公訴人向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有公訴人及被告甲○○、戊○○、乙○○、己○○、丙○○等五人於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準備程序中,就雙方已協商科刑範圍,被告甲○○、戊○○、乙○○、己○○、丙○○等五人均為認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一七、一三三、二0五頁,本院前審卷二第三九頁以下),惟本案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乃諭知不得為協商判決,且公訴人亦當庭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參見本院卷二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故本案應不得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戊○○、乙○○、己○○、丙○○等五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五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五人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己○○、丙○○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羅鑫、被害人即詹美華、徐子立、吳明祥、李文玉、李明賢、證人高穎釧、林信宏、另案被告即證人吳政霖、秘密證人A 、另案被告即證人林鴻斌、曾柏璋、張愷家、楊坤祥、證人鄭家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以羅鑫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署名羅鑫之冒名護照、署名羅鑫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署名羅鑫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搭乘GE357 號班機乘客名單、入出境查詢結果、境管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境愛唐字第0910114177號書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通銀行不實廣告傳單、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覆吳政霖之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林鴻斌於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洗錢防制資料、存摺存款、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不實廣告、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曾柏璋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管91字第506027582 號函暨所附高穎釧新店碧潭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受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復華銀行檢覆戊○○、張愷家之存戶資料及帳戶往來資料、華泰商業銀行檢覆之楊坤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彰化銀行檢覆林信宏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銀行入戶電郵回條、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復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戶資料、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一件、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檢覆戊○○之開戶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檢覆楊坤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曾柏璋於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表、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戊○○、乙○○、己○○、丙○○等五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乙○○、己○○、丙○○等五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僅修改為條號第七十四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甲○○、戊○○、乙○○、己○○、丙○○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五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五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五人。 ⑵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五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⑶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甲○○連續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被告甲○○、乙○○、己○○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中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被告甲○○、己○○、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己○○、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⑹被告甲○○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甲○○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詐欺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詐欺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甲○○等人如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多次犯行,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高度刑有期徒刑七年與改就個別犯行一次一次分別評價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法不利於被告甲○○等人,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 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⑻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被告甲○○於本案再犯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⑽至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二、被告甲○○向被害人羅鑫佯以要招待其至大陸旅遊,須代辦護照為由,向被害人羅鑫騙取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起訴書漏引條文,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前審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甲○○於取得被害人羅鑫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後,委由「小陳」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羅鑫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供申請核發護照後,偽以羅鑫名義申請核准香港入出境許可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嗣並先後多次行使上揭護照,入出國境,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香港特區移民局、中國旅行社及被害人羅鑫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按指持以行使申請香港入出境許可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部分)、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甲○○變造羅鑫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申辦護照,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後持以行使,申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羅鑫名義之申請書(申請核准香港入出境許可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護照條例所定上開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小陳」就變造羅鑫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君持變造之羅鑫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一申辦護照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按指持以行使申請香港入出境許可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部分)及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交付被害人李明賢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己○○,並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己○○,向被告乙○○拿取乙○○之照片,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李明賢之國民身分證,再由被告己○○將前揭變造之李明賢國民身分證連同被害人劉金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持至中華電信公司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金發」之印章一顆,蓋用於該二份申請書上,並偽以「李明賢」名義,與被害人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租屋,自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賢本人、劉金發本人、中華電信公司及高穎釧。核被告甲○○、己○○、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引此等部分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尚明確記載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此等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甲○○、己○○、乙○○偽刻被害人劉金發之印章、偽造被害人劉金發之印文及偽造被害人李明賢之署名等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渠等三人變造被害人李明賢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己○○、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變造李明賢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以及被告甲○○、己○○、乙○○就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金發」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己○○、乙○○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己○○、乙○○以一行為同時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各觸犯上述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案以被告甲○○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另案被告吳政霖、林鴻斌、曾柏璋、楊坤祥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等帳戶內,是以被告甲○○等人要求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渠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被告甲○○指示被告己○○等人將該等款項領出,其提領屬於現實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而使偵查機關仍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足見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為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戊○○、乙○○、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對於被害人詹美華、徐子立、吳明祥、李文玉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戊○○、乙○○、己○○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戊○○、乙○○、己○○先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常業詐欺犯行,應論以數罪云云。惟查,被告甲○○、戊○○、乙○○、己○○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三月間,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間,二者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態樣均屬雷同,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屬同一之常業犯罪,公訴人認係數罪,尚有誤會。至公訴人固認被告甲○○、戊○○、乙○○、己○○另分別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惟依前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甲○○、戊○○、乙○○、己○○成立該等罪名,惟因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甲○○、戊○○、乙○○、己○○與其他受僱於詐欺集團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常業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斷。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犯常業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少年時雖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上更二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本案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犯行經本院為判決時,因執行完畢已逾三年,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甲○○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之。 四、被告丙○○僅係單純幫忙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並未參與散發傳單、接聽電話或指示被害人等匯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衡情詐欺集團亦無使之深入了解集團內部運作而冒遭警全盤破獲之風險。此外,復乏確據認定其與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應僅認定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而施以助成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雖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嗣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當庭變更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然均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幫助行為雖有多次,惟正犯部分因性質上屬於常業詐欺而成立一罪,從犯部分亦應只成立一罪,併予敘明。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故意為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受禁止出國處分卻仍故意違反而出國多次,對於國家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戊○○、乙○○、己○○、丙○○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正值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貪圖私利,暨渠等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行為分擔、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惟念渠等犯後皆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惟案發至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犯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犯常業詐欺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其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屬該條所列舉不能減刑之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常業詐欺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乙○○、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犯常業詐欺罪、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固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項第十六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而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署名羅鑫之冒領護照、署名羅鑫之多次香港出入境許可證、署名羅鑫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件,為被告甲○○所有因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羅鑫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甲○○照片一張,固係被告甲○○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李明賢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乙○○照片一張,亦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該羅鑫國民身分證已因破爛而丟棄;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明李明賢國民身分證已於事發後丟棄一節,是以該等物品均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再以羅鑫名義填載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含其上所黏貼之被告甲○○照片一張及變造之羅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已用以申請護照而交付予領事事務局,另偽以羅鑫名義偽造之申請書,已分別持向香港特區移民局申請出入境許可證(即簽證)及向香港中國旅行社申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臺胞證),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未扣案門號(02)00000000、(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紙上蓋有「劉金發」之印文計二枚,併同偽刻之「劉金發」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李明賢」署押計二枚,與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明賢」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李玉蘭、王阮國安中國信託存款簿各一本、王阮國安代收支票登記簿一本、支票十三張、筆記本一本、港幣八十五萬元等物,因非被告甲○○等五人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 ├──┬───┬─────┬─────┬────────┤ │編號│戶名 │ 帳 號 │ 申請時間 │將帳戶交付何人 │ ├──┼───┼─────┼─────┼────────┤ │ 一 │林鴻斌│ 萬通商業 │ 九十一年 │交戊○○轉交廖偉│ │ │ │ 銀行三重 │ 四月三日 │欽 │ │ │ │ 分行0090 │ │ │ │ │ │ 00000000 │ │ │ │ │ │ 41號 │ │ │ ├──┼───┼─────┼─────┼────────┤ │ 二 │曾柏璋│ 萬通商業 │ 同上 │同上 │ │ │ │ 銀行三重 │ │ │ │ │ │ 分行0090 │ │ │ │ │ │ 00000000 │ │ │ │ │ │ 58號 │ │ │ ├──┼───┼─────┼─────┼────────┤ │ 三 │戊○○│ 誠泰商業 │ 九十一年 │己○○ │ │ │ │ 銀行大同 │ 四月十七 │ │ │ │ │ 分行0645 │ 日 │ │ │ │ │ 00000000 │ │ │ │ │ │ 號 │ │ │ ├──┼───┼─────┼─────┼────────┤ │ 四 │戊○○│ 復華銀行 │ 九十一年 │己○○ │ │ │ │ 新莊分行 │ 二月八日 │ │ │ │ │ 00000000 │ │ │ │ │ │ 0378號 │ │ │ ├──┼───┼─────┼─────┼────────┤ │ 五 │張愷家│ 復華銀行 │ 九十一年 │交戊○○轉交廖偉│ │ │ │ 新莊方行 │ 二月七日 │欽 │ │ │ │ 00000000 │ │ │ │ │ │ 0378號 │ │ │ ├──┼───┼─────┼─────┼────────┤ │ 六 │楊坤祥│ 華泰銀行 │九十一年某│交張愷家轉交徐明│ │ │ │ 二重簡易 │月間 │昌再轉交己○○ │ │ │ │ 型分行29 │ │ │ │ │ │ 00000000 │ │ │ │ │ │ 234號 │ │ │ ├──┼───┼─────┼─────┼────────┤ │ 七 │楊坤祥│ 臺灣中小 │ 九十一年 │同上 │ │ │ │ 企業銀行 │ 一月二十 │ │ │ │ │ 大園分行 │ 九日 │ │ │ │ │ 00000000 │ │ │ │ │ │ 431號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沒 收 物 品 │ ├──┼────────────────────────┤ │ 一 │扣案之署名羅鑫之冒領護照、署名羅鑫之多次香港出入│ │ │境許可證、署名羅鑫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件│ │ │。 │ ├──┼────────────────────────┤ │ 二 │未扣案之門號(02)00000000與(02)00000000號市內│ │ │電話裝機申請書二紙上蓋有「劉金發」之印文計二枚,│ │ │併同偽刻之「劉金發」印章一顆,及偽造「李明賢」署│ │ │押計二枚。 │ ├──┼────────────────────────┤ │ 三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明賢」署押一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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