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首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四日,並與後三罪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又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五十五號附近(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五十五號前為警查獲。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