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5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2062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第772 號、第773 號、第1601號、第1602號、95年度偵字第1638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89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竟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乙○○於90年10月上旬間某日時,在其當時與女友未○○共同居住位於臺北市○○街160 巷2 弄7 之2 號住處內,竊取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車牌號碼HM-1266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空白支票42張等物;嗣乙○○即將上開竊得之未○○國民身分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由該名女子以覆蓋照片後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影本上照片為該名女子之照片),渠2 人再於90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一同前往午○○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109 號「南雅當舖」,由該名女子向午○○佯稱係未○○本人,欲典當上開車牌號碼HM-1266 號自用小客車,且明知未得未○○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未○○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偽造「未○○」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未○○名義之各該文件私文書,表示未○○本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南雅當舖」,並向該當舖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使用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文件連同前述變造之未○○國民身分證影本、竊得之車牌號碼HM-1266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均交付予午○○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本人及午○○對於典當對象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午○○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係未○○本人典當車輛,而將典當之對價25萬元交予該名女子及乙○○;乙○○與該名女子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25萬元。
㈡乙○○與該名女子又夥同與渠2 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榮吉(洪榮吉此部分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先由乙○○於90年10月間,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未○○」之印章1 枚,而偽造該未○○之印章,渠3 人再於90年11月2日某時,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53 之1 號匯通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匯通銀行),由該名女子冒用未○○之名義,與洪榮吉一同向該分行汽車貸款專員戴天祐佯稱欲共同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該名女子偽以未○○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而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未○○」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未○○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未○○名義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私文書1 份,表示未○○本人與洪榮吉共同向匯通銀行辦理汽車貸款55萬元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連同前述變造之未○○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戴天祐轉交匯通銀行審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本人及匯通銀行對於貸款對象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匯通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未○○本人申辦貸款,且洪榮吉、「未○○」確有貸款之真意,而將核貸之金額55萬元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帳戶內;乙○○與該名女子、洪榮吉等人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55萬元。
㈢乙○○於90年10月間,以電話通知續卡方式,取得未○○前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新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店家,於選購店內之商品後,明知未得未○○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未○○之名義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付帳(各次消費金額亦詳附表三),並於各次信用卡簽帳單上均偽造未○○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未○○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未○○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華南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簽帳單均持以交付予各該店內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本人、華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各店家服務人員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並致各該店內之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未○○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乙○○所選購之商品均交付予乙○○。乙○○復於90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均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183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持未○○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操作該分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明知未得未○○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提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合計金額為75,000元。
㈣乙○○於90年10年31日某時,明知未得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未○○;下稱則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不詳地點,盜用未○○所保管之則慶公司印章及未○○個人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則慶公司信用狀質借貸款展期申請書上,並於其上偽造未○○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則慶公司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1 紙,表示則慶公司向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將則慶公司前以信用狀質借貸款之清償日期展延之意旨,復持以交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則慶公司、未○○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狀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年底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某夜總會前,以租金每月9,000 元之代價,將其前於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7 月間,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巳○○已中獎,惟須支付獎金之稅金、會員入會費、轉投資金額、保密費等,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已中獎,僅須支付上開各筆款項,即可領取高額獎金,巳○○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91年8 月2 日、同年月5 日,將合計金額為64萬元之款項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存入乙○○前述國泰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農民銀行等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㈥乙○○於91年6 月5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 段69號13樓「啟昇機構」辦公室內,徒手竊該辦公室人員申○○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辛○○所有之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AG0000000 號至AG182500號之空白支票1 本得手;乙○○並於同年7 月初,在上址「啟昇機構」辦公室附近某址刻印店,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辛○○」之印章1 枚,而偽造該辛○○之印章。嗣乙○○明知其並無付款購買電腦設備之真意,仍冒用申○○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被害人店址,向各店家之負責人或業務員佯稱欲購買電腦設備,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腦設備,致各該店家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申○○」本人欲購買各該電腦設備,且有付款之真意,乃將乙○○所購買之各批電腦設備均送往乙○○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路○ 段101 號1 樓,交由乙○○收受;乙○○明知未得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五編號1 、編號2所示之簽收單、估價單內,偽造「申○○」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上開簽收單、估價單私文書,分別表示申○○本人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電腦設備、及申○○本人確認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電腦設備之意旨,並將該偽造完成之簽收單、估價單分別交付予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業務員劉佳儒、達豐惠有限公司(下稱達豐惠公司)負責人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協志公司及達豐惠公司對於交易相對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復明知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各次收受電腦設備時,持前述偽造之辛○○印章1 枚,蓋用於如附表五所示各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並填載其他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紙支票,分別交付予劉佳儒、庚○○、華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負責人子○○等人而行使之,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乙○○於收受前述電腦設備後,即拒不付款,並將之均運往他處,自行轉賣予他人換取現金。嗣經協志公司、達豐惠公司、華廣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後,均遭退票,乙○○亦避不見面,渠等至此始知受騙。
㈦乙○○於竊得前述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即於91年6 月間某日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街某址住處,以覆蓋照片後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影本(影本上照片為乙○○之照片);嗣乙○○乃於91年7 月25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某門市處,明知未得申○○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申○○之名義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6 線市內電話,並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簽「申○○」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1 紙,表示申○○本人向中華電信申辦上開6 線市內電話使用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申請書連同前揭變造之申○○駕駛執照影本1 紙均交付該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中華電信對於市內電話申請者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又於91年8 月26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124 號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租車公司),偽以申○○之名義向好好租車公司負責人鄒蘭香承租車牌號碼為BB-5731 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申○○」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約定書私文書1 紙,表示申○○本人向好好租車公司承租該自用小客車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汽車租賃約定書連同前揭變造之申○○駕駛執照影本1 紙均交付予鄒蘭香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好好租車公司對於租用汽車相對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
㈧乙○○明知其並無付款購買電腦設備之真意,仍於91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展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英公司)之業務員黃嘉文,佯稱其正籌備開設資訊教育推廣中心,欲向展英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云云,並與黃嘉文相約見面,帶同黃嘉文前往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段34號之「籌備處」參觀,以此方式取信於黃嘉文,而向黃嘉文表示須購置電腦65台、事務機25台,合計價額為3,114,215 元,致黃嘉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於91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將乙○○所購買之上開電腦、事務機等設備均送往乙○○上址租處,由乙○○收受,並約定於翌日交付價金;詎黃嘉文於翌日前往上址欲收取貨款時,乙○○已將該等電腦、事務機等設備均搬離他處,且避不見面,黃嘉文至此始知受騙。
㈨乙○○於92年1 月中旬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址刻印店,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申○○」之印章1 枚,而偽造該申○○之印章。嗣乙○○即明知未得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2年1 月18日,偽以申○○之名義向寅○○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7 號1 樓之房屋,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申○○」之簽名1 枚,及持前述偽造之申○○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詳附表七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契約書私文書1 紙,表示申○○本人向寅○○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契約書交付予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寅○○對於房屋承租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租得上址房屋後,即偽以該處作為「則慶電腦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其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冒用「蔡明峰」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行為時間,均在上址租處,向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各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裝潢、電腦等設備,而分別訂購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裝潢、電腦等設備,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蔡明峰」本人欲購買各該裝潢、電腦等設備,且有付款之真意,乃將乙○○所購買之各批裝潢、電腦等設備均送往乙○○指定之地點,交由乙○○收受;乙○○明知未得「蔡明峰」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訂購單、估價單內,偽造「蔡明峰」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蔡明峰」名義之上開訂購單、估價單私文書,分別表示「蔡明峰」本人確認訂購如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電腦設備之意旨,並將該偽造完成之訂購單、估價單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峰」本人、如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各被害人對於交易相對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收受前述裝潢、電腦等設備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批設備均運往他處,自行轉賣予他人換取現金。嗣經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各被害人欲向乙○○收取貨款時,乙○○已人去樓空,避不見面,渠等至此始知受騙。
㈩乙○○於92年3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路附近某址刻印店,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申○○」之印章1 枚,而偽造該申○○之印章。嗣乙○○即明知未得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2年3 月17日,偽以申○○之名義向丑○○○承租位於高雄市○○○路146 號之房屋,並於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申○○」之簽名1枚,及持前述偽造之申○○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詳附表八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契約書私文書1 紙,表示申○○本人向丑○○○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旨,乙○○另偽以申○○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申○○」之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偽造申○○之指印3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該發票人為申○○之本票1 紙,作為押租金擔保之用,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等均交付予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丑○○○對於房屋承租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租得上址房屋後,即偽以該處作為「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之教室地點,其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冒用「林明璋」之名義,於92年3 月1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213 號「全頻國際無線電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全頻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因開設美語補習班,須購置相關設備,而向甲○○訂購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電話總機、數位監視器、傳真機、行動電話等設備,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林明璋」本人欲購買該批設備,且有付款之真意,乃將乙○○所購買之該批設備均送往上址乙○○租屋處,交由乙○○收受;乙○○明知未得「林明璋」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報價單、出貨單內,偽造「林明璋」之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林明璋」名義之上開報價單、出貨單私文書,表示「林明璋」本人確認訂購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設備,及「林明璋」本人收受甲○○所交付上開設備之意旨,並將該偽造完成之報價單、出貨單均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明璋」本人及全頻公司對於交易相對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收受前述電話總機等設備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批設備均運往他處,自行轉賣予他人換取現金。嗣經甲○○欲向乙○○收取貨款時,乙○○已人去樓空,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乙○○於92年5 月初某日時,在新竹市○○路附近某址刻印店,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申○○」之印章1枚,而偽造該申○○之印章。嗣乙○○即明知未得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2年5 月5 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2號18樓「文藻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藻公司),偽以申○○之名義,向文藻公司負責人辰○○佯稱欲加盟文藻公司,擬於新竹市○○路○ 段163 號(已由乙○○自行租得使用)開設「文藻美語北門分校」云云,並於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契約書上偽簽「申○○」之簽名1 枚,及持前述偽造之申○○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詳附表九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契約書私文書1 紙,表示申○○本人欲加盟文藻公司之意旨,另於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背面偽簽「申○○」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背書私文書,表示申○○本人轉讓該支票並擔保該支票兌付之意旨,作為加盟簽約金之擔保,乙○○復將該偽造完成之契約書、偽造背書之支票均交付予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文藻公司對於加盟對象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加盟文藻公司後,即偽以上址新竹市○○路○ 段163 號租屋處作為「文藻兒童美語學校」之教室地點,其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冒用「蔡式強」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各被害人店址,向各店家之負責人或業務員佯稱欲購買電腦、通訊等設備,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電腦、通訊等設備,致各該店家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蔡式強」本人欲購買各該電腦、通訊等設備,且有付款之真意,乃將乙○○所購買之各批設備均送往上址乙○○租屋處,交由乙○○收受;乙○○明知未得「蔡式強」、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送貨單、訂購單、估價單、報價單、貨品移轉單、簽收單、出貨單內,偽造「蔡式強」之簽名各1 枚,並持前述偽造之申○○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蔡式強」、申○○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表示「蔡式強」、申○○本人確認訂購各該電腦、通訊設備,及「蔡式強」本人收受各該電腦、通訊設備之意旨,並將該偽造完成之文書分別交付予耀德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某業務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業務員癸○○、佾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佾采公司)負責人江建興、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業務員卯○○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式強」、申○○本人、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各被害人對於交易相對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收受前述電腦、通訊等設備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批設備均運往他處,自行轉賣予他人換取現金。嗣經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各被害人欲向乙○○收取貨款時,乙○○已人去樓空,避不見面,渠等至此始知受騙。乙○○復夥同與其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旻晏(為乙○○之配偶;李旻晏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先於93年7 月初某日時,在乙○○、李旻晏2 人位於臺南市○○街某址住處,將乙○○前所取得之李旻晏胞妹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影本等證件,均以覆蓋照片後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教師證書等影本(影本上照片均為李旻晏之照片),再於如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行為時間,推由李旻晏偽以戊○○之名義,向如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3 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渠2 人均明知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仍推由李旻晏於如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偽簽「戊○○」之簽名,並盜用戊○○前交由乙○○保管之印章1 枚蓋用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表示戊○○本人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於各該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以該印章作為印鑑之意旨,復由李旻晏偽以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十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各1 紙,並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戊○○」之簽名及盜蓋戊○○前述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各該發票人為戊○○之本票各1 紙,另於如附表十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簽「戊○○」之簽名及盜蓋戊○○前述印章,而偽造戊○○名義之上開授權書私文書,表示戊○○本人授權本票之執票人自行填載各該本票到期日之意旨,李旻晏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私文書、本票,連同前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教師證書影本等證件,均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貸款對象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金融機構審核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戊○○本人辦理貸款,而分別核貸如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額,並均匯入前述乙○○、李旻晏2 人偽以戊○○名義於各該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乙○○、李旻晏2 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款項合計210 萬元。乙○○、李旻晏2 人又於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行為時間,推由李旻晏偽以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渠2 人均明知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仍推由李旻晏於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戊○○」之簽名及盜蓋戊○○前述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戊○○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表示戊○○本人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申請書交由國泰世華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國泰世華商銀對於信用卡核發對象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嗣乙○○於取得國泰世華商銀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即於93年8 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多次持上開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提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合計金額達30萬餘元。
二、案經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己○○、林萬盛、丁○○、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未○○、己○○、林萬盛、丁○○、壬○○、全頻公司負責人甲○○、被害人午○○、巳○○、申○○、辛○○、達豐惠公司負責人庚○○、華廣公司負責人子○○、佾采公司負責人江建興、戊○○、證人戴天祐、劉佳儒、鄒蘭香、黃嘉文、寅○○、丑○○○、辰○○、癸○○、卯○○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被害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予告訴人未○○之切結書1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2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戴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盜用明細清單1 紙、信用卡簽帳單數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函文各1 紙、被告前述農民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被害人巳○○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㈥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㈥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申○○、辛○○、達豐惠公司負責人庚○○、華廣公司負責人子○○、證人劉佳儒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如附表五所示之簽收單、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協志公司報價單1 紙、達豐惠公司統一發票1 紙、華廣公司統一發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㈦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㈦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申○○、證人鄒蘭香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申○○駕駛執照影本、如附表六所示之文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㈧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㈧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嘉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展英公司銷貨憑單2 紙、報價單4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申○○、告訴人己○○、林萬盛、丁○○、壬○○、證人寅○○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訂購單、估價單各1 紙、告訴人壬○○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㈩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㈩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全頻公司負責人甲○○、證人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本票1 紙、報價單及出貨單各2 紙、全頻公司統一發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佾采公司負責人江建興、證人辰○○、癸○○、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契約書1 份、支票1 紙、送貨單、訂購單、估價單、報價單、貨品移轉單、簽收單、出貨單各1 紙、互盛公司統一發票2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李旻晏、證人即國泰世華商銀對保人員陳姿芳、證人即台新商業銀行對保人員林若琪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本票等各1 紙、被害人戊○○所出具之聲明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該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該名成年女子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下亦同)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未○○」印章1 枚,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該名成年女子、洪榮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㈣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㈤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本條文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㈥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辛○○」印章1 枚,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辛○○」印章,係偽造「辛○○」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辛○○」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㈦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㈧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㈨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㈨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申○○」印章1 枚,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㈩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申○○」印章1 枚,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申○○」印章,係偽造「申○○」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申○○」簽名、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申○○」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申○○」印章1 枚,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戊○○」簽名、盜用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十編號1 、編號3 所示本票上偽造「戊○○」簽名、盜用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李旻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幫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均係與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之,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㈨所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該部分犯行間,既有前述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2062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第772 號、第773 號、第1601號、第1602號、95年度偵字第1638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第443 號)及本院依職權調卷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8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次數頻繁、對象廣泛、詐騙期間非短,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支票、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㈥、㈨、㈩、所載偽造之「未○○」、「辛○○」、「申○○」印章各1 枚,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已不復存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而如附表四、附表十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戊○○」等印文,則係被告盜用則慶公司、未○○、戊○○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名義人│ 應沒收物 │ ├──┼────────┼───┼───────────────┤ │ 1 │典當借據收據、汽│未○○│前揭借據上「借款人」欄內偽造之│ │ │車借出駛用保管單│ │「未○○」簽名1 枚、指印3 枚;│ │ │各1 紙 │ │前揭保管單上「立據人」欄內偽造│ │ │ │ │之「未○○」簽名1 枚、指印2 枚│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名義人│ 應沒收物 │ ├──┼────────┼───┼───────────────┤ │ 1 │汽車貸款申請書 │未○○│前揭申請書上偽造之「未○○」簽│ │ │ │ │名3 枚、印文4 枚 │ └──┴────────┴───┴───────────────┘ 附表三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及店家 │ 消費金額 │ 應沒收物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90年10月22日凌│康寧加油站 │1,00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晨2 時38分許 │ │ │之「未○○」簽名 │ ├──┼───────┼───────────┼─────┼───────────┤ │2 │90年10月22日晚│快半拍鞋業 │4,00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9 時25分許 │ │ │之「未○○」簽名 │ ├──┼───────┼───────────┼─────┼───────────┤ │3 │90年10月22日晚│英輝皮件行 │4,35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10時2 分許 │ │ │之「未○○」簽名 │ ├──┼───────┼───────────┼─────┼───────────┤ │4 │90年10月26日晚│聯一文化廣場 │865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9 時35分許 │ │ │之「未○○」簽名 │ ├──┼───────┼───────────┼─────┼───────────┤ │5 │90年10月29日上│屈臣氏南二分公司 │3,212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午7時25分許 │ │ │之「未○○」簽名 │ ├──┼───────┼───────────┼─────┼───────────┤ │6 │90年10月29日晚│皓盛興業有限公司 │1,848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8 時35分許 │(臺北市○○○路○ 段15│ │之「未○○」簽名 │ │ │ │5 號2 樓) │ │ │ ├──┼───────┼───────────┼─────┼───────────┤ │7 │90年10月30日凌│天堂鳥音樂酒店 │5,588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晨1 時27分許 │ │ │之「未○○」簽名 │ ├──┼───────┼───────────┼─────┼───────────┤ │8 │90年10月30日晚│臺北凱悅大飯店 │2,178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10時5 分許 │(臺北市○○路○ 段5 樓│ │之「未○○」簽名 │ │ │ │) │ │ │ ├──┼───────┼───────────┼─────┼───────────┤ │9 │90年10月31日凌│同上 │1,621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晨0 時42分許 │ │ │之「未○○」簽名 │ ├──┼───────┼───────────┼─────┼───────────┤ │10 │90年10月31日晚│圓山大飯店 │2,409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11時31分許 │ │ │之「未○○」簽名 │ ├──┼───────┼───────────┼─────┼───────────┤ │11 │90年11月2 日晚│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9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8 時39分許 │(臺北市○○○路○ 段9 │ │之「未○○」簽名 │ │ │ │號) │ │ │ ├──┼───────┼───────────┼─────┼───────────┤ │12 │90年11月4 日上│加得光學眼鏡公司 │3,60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午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4 │ │之「未○○」簽名 │ │ │ │段49號1 樓) │ │ │ ├──┼───────┼───────────┼─────┼───────────┤ │13 │90年11月4 日晚│臺北凱悅大飯店 │576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9 時20分許 │(臺北市○○路○ 段5 樓│ │之「未○○」簽名 │ │ │ │) │ │ │ ├──┼───────┼───────────┼─────┼───────────┤ │14 │90年11月5 日下│加得光學眼鏡公司 │4,80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午5 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4 │ │之「未○○」簽名 │ │ │ │段49號1 樓) │ │ │ ├──┼───────┼───────────┼─────┼───────────┤ │15 │90年11月5 日晚│鼎鼎大飯店 │462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8 時20分許 │(臺北市○○○路○ 段20│ │之「未○○」簽名 │ │ │ │1 號) │ │ │ ├──┼───────┼───────────┼─────┼───────────┤ │16 │90年11月5 日晚│臺北凱悅大飯店 │1,802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11時25分許 │(臺北市○○路○ 段5 樓│ │之「未○○」簽名 │ │ │ │) │ │ │ ├──┼───────┼───────────┼─────┼───────────┤ │17 │90年11月6 日晚│聯一文化廣場 │1,34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7 時2 分許 │ │ │之「未○○」簽名 │ ├──┼───────┼───────────┼─────┼───────────┤ │18 │90年11月6 日晚│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77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9 時35分許 │(臺北市○○○路○ 段1 │ │之「未○○」簽名 │ │ │ │號) │ │ │ ├──┼───────┼───────────┼─────┼───────────┤ │19 │90年11月7 日晚│舊街光復一店 │66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9 時5 分許 │ │ │之「未○○」簽名 │ ├──┼───────┼───────────┼─────┼───────────┤ │20 │90年11月7 日晚│臺北凱悅大飯店 │56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11時18分許 │(臺北市○○路○ 段5 樓│ │之「未○○」簽名 │ │ │ │) │ │ │ ├──┼───────┼───────────┼─────┼───────────┤ │21 │90年11月10日凌│皓盛興業有限公司 │882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晨1 時39分許 │(臺北市○○○路○ 段15│ │之「未○○」簽名 │ │ │ │5 號2 樓) │ │ │ ├──┼───────┼───────────┼─────┼───────────┤ │22 │90年11月11日中│老牛皮莊敬一店 │2,38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午12時44分許 │ │ │之「未○○」簽名 │ ├──┼───────┼───────────┼─────┼───────────┤ │23 │90年11月12日上│屈臣氏南二分公司 │1,10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午10時15分許 │ │ │之「未○○」簽名 │ ├──┼───────┼───────────┼─────┼───────────┤ │24 │90年11月12日中│康是美生活店 │852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午12時39分許 │ │ │之「未○○」簽名 │ ├──┼───────┼───────────┼─────┼───────────┤ │25 │90年11月12日晚│臺北凱悅大飯店 │1,084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10時32分許 │(臺北市○○路○ 段5 樓│ │之「未○○」簽名 │ │ │ │) │ │ │ ├──┼───────┼───────────┼─────┼───────────┤ │26 │90年11月13日凌│逸仙園茶坊 │1,04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晨0 時31分許 │ │ │之「未○○」簽名 │ ├──┼───────┼───────────┼─────┼───────────┤ │27 │90年11月14日上│進昌家具行 │8,900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路○ 段212 │ │之「未○○」簽名 │ │ │ │號) │ │ │ ├──┼───────┼───────────┼─────┼───────────┤ │28 │90年11月14日下│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2,267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午5 時15分許 │ │ │之「未○○」簽名 │ ├──┼───────┼───────────┼─────┼───────────┤ │29 │90年11月16日上│屈臣氏南二分公司 │2,572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午10時2 分許 │ │ │之「未○○」簽名 │ ├──┼───────┼───────────┼─────┼───────────┤ │30 │90年11月16日晚│惠陽百貨 │1,269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間7 時18分許 │(臺北市○○路22巷9 弄│ │之「未○○」簽名 │ │ │ │50號B1) │ │ │ ├──┼───────┼───────────┼─────┼───────────┤ │31 │90年11月19日凌│惠康百貨八德店 │1,127元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晨0 時27分許 │ │ │之「未○○」簽名 │ └──┴───────┴───────────┴─────┴───────────┘ 附表四 ┌──┬────────┬─────────┬───────────────┐ │編號│ 文件名稱 │ 名義人 │ 應沒收物 │ ├──┼────────┼─────────┼───────────────┤ │ 1 │信用狀質借貸款展│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前揭申請書上偽造之「未○○」簽│ │ │期申請書(貸款銀│司(負責人為未○○│名1 枚 │ │ │行為華南銀行內湖│) │ │ │ │分行) │ │ │ └──┴────────┴─────────┴───────────────┘ 附表五 ┌──┬──────┬────────┬────────┬───────────┬───────────┐ │編號│ 行為時間 │ 被害人 │ 購買之商品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 │ 應沒收物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91年7 月29日│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桌上型、筆記型電│91年7 月30日簽收單1 紙│前開簽收單上偽造之「蔡│ │ │ │有限公司(臺北市│腦、液晶螢幕等合│;票號為AG0000000 號、│士強」簽名1 枚;前開偽│ │ │ │中山北路3 段22號│計價值358,000 元│發票人為辛○○、發票日│造之支票1 紙 │ │ │ │) │之電腦設備 │為91年8 月5 日、付款人│ │ │ │ │ │ │為萬通銀行新店分行、金│ │ │ │ │ │ │額為358,000 元、受款人│ │ │ │ │ │ │為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之支票1 紙 │ │ ├──┼──────┼────────┼────────┼───────────┼───────────┤ │2 │91年7 月31日│達豐惠有限公司(│電腦6 台,合計價│91年7 月31日估價單1 紙│前開估價單上偽造之「蔡│ │ │ │臺北市○○○路1 │值292,000 元 │;票號為AG0000000 號、│士強」簽名1 枚;前開偽│ │ │ │段6 號地下2 樓之│ │發票人為辛○○、發票日│造之支票1 紙 │ │ │ │10 ) │ │為91年8 月6 日、付款人│ │ │ │ │ │ │為萬通銀行新店分行、金│ │ │ │ │ │ │額為292,000 元之支票1 │ │ │ │ │ │ │紙 │ │ ├──┼──────┼────────┼────────┼───────────┼───────────┤ │3 │91年7 月底、│華廣國際有限公司│電腦4 台,合計價│票號為AG0000000 號、發│前開偽造之支票1 紙 │ │ │8 月初某日 │(臺北市○○路1 │值214,000 元 │票人為辛○○、發票日為│ │ │ │ │段40號2 樓) │ │91年8 月2 日、付款人為│ │ │ │ │ │ │萬通銀行新店分行、金額│ │ │ │ │ │ │為214,000 元之支票1 紙│ │ └──┴──────┴────────┴────────┴───────────┴───────────┘ 附表六 ┌──┬────────┬───┬───────────────┐ │編號│ 文件名稱 │名義人│ 應沒收物 │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申○○│前揭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內偽│ │ │公司市內電話業務│ │造之「申○○」簽名1 枚 │ │ │申請書 │ │ │ ├──┼────────┼───┼───────────────┤ │ 2 │汽車租賃約定書 │申○○│前揭約定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 │ │ │ │之「申○○」簽名1 枚 │ └──┴────────┴───┴───────────────┘ 附表七 ┌──┬──────┬─────┬────────┬───────────┬───────────┐ │編號│ 行為時間 │ 被害人 │ 購買之商品 │偽造之文書 │ 應沒收物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92年1 月18日│ │ │房屋租賃契約書 │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 │ │ │ │ │立契約人」欄內偽造之「│ │ │ │ │ │ │申○○」簽名1 枚、契約│ │ │ │ │ │ │書上偽造之「申○○」印│ │ │ │ │ │ │文6 枚 │ ├──┼──────┼─────┼────────┼───────────┼───────────┤ │2 │92年1 月27日│己○○ │鋁門、鋁隔間門、│ │ │ │ │ │ │櫥櫃置物架等裝潢│ │ │ │ │ │ │設備,合計價值為│ │ │ │ │ │ │106,900 元 │ │ │ ├──┼──────┼─────┼────────┼───────────┼───────────┤ │3 │92年2 月6 日│林萬盛 │教學用攝錄放影機│92年2 月6 日訂購單1 紙│前開訂購單上偽造之「蔡│ │ │ │ │1 批,合計價值為│ │明峰」簽名1 枚 │ │ │ │ │204,440 元 │ │ │ ├──┼──────┼─────┼────────┼───────────┼───────────┤ │4 │92年2 月7 日│丁○○ │電漿電視、投影機│92年2 月7 日訂購單1 紙│前開訂購單上偽造之「蔡│ │ │ │ │各1 台,合計價值│ │明峰」簽名1 枚 │ │ │ │ │為33萬元 │ │ │ ├──┼──────┼─────┼────────┼───────────┼───────────┤ │5 │92年2 月10日│壬○○ │電視3 台,合計價│92年2 月10日估價單1 紙│前開估價單上偽造之「蔡│ │ │ │ │值為160,500 元 │ │明峰」簽名1 枚 │ └──┴──────┴─────┴────────┴───────────┴───────────┘ 附表八 ┌──┬──────┬───────┬────────┬───────────┬───────────┐ │編號│ 行為時間 │ 被害人 │ 購買之商品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 │ 應沒收物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92年3 月17日│ │ │房屋租賃契約書;票號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 │ │ │ │TH0000000 號、發票人為│承租人」欄內偽造之「蔡│ │ │ │ │ │申○○、發票日期為92年│士強」簽名1 枚、契約書│ │ │ │ │ │3 月17日、金額為64,000│上偽造之「申○○」印文│ │ │ │ │ │元之本票1 紙 │5 枚;前開本票1 紙 │ ├──┼──────┼───────┼────────┼───────────┼───────────┤ │2 │92年3 月19日│全頻國際無線電│電話總機、數位監│92年3 月20日報價單2 紙│前開報價單、出貨單上偽│ │ │ │通信有限公司 │視器、傳真機、行│、92年3 月24日出貨單1 │造之「林明璋」簽名各1 │ │ │ │(負責人:王泰│動電話等設備,合│紙、92年4 月9 日出貨單│枚 │ │ │ │淵) │計價值為338,350 │1 紙 │ │ │ │ │ │元 │ │ │ └──┴──────┴───────┴────────┴───────────┴───────────┘ 附表九 ┌──┬──────┬────────┬────────┬───────────┬───────────┐ │編號│ 行為時間 │ 被害人 │ 購買之商品 │偽造之文書 │ 應沒收物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92年5 月5 日│ │ │私立文藻外語補習班推廣│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蔡│ │ │ │ │ │各區分班契約書;票號為│士強」簽名、印文各1 枚│ │ │ │ │ │AN0000000 號、發票人為│;前開支票1 紙背面偽造│ │ │ │ │ │王肇嘉、發票日為92年6 │之「申○○」簽名1 枚 │ │ │ │ │ │月7 日、付款人為世華聯│ │ │ │ │ │ │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金│ │ │ │ │ │ │額為50萬元支票1 紙之背│ │ │ │ │ │ │書 │ │ ├──┼──────┼────────┼────────┼───────────┼───────────┤ │2 │92年5 月5 日│耀德商業有限公司│電話交換機、攝錄│92年5 月5 日、17日送貨│前開送貨單、訂購單上偽│ │ │ │(新竹市○○路96│影機等設備,合計│單各1 紙、92年5 月23日│造之「蔡式強」簽名各1 │ │ │ │號) │價值686,650 元 │送貨單2 紙、92年5 月12│枚 │ │ │ │ │ │日訂購單1 紙 │ │ ├──┼──────┼────────┼────────┼───────────┼───────────┤ │3 │92年5 月8 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投影機、冷│92年5 月8 日、12日估價│前開估價單、報價單、貨│ │ │ │新竹分公司(新竹│氣機等設備,合計│單各1 紙、92年5 月13日│物移轉單、簽收單上偽造│ │ │ │市○○街56號) │價值133 萬元 │報價單1 紙、92年5 月13│之「蔡式強」簽名各1 枚│ │ │ │ │ │日貨物移轉單1 紙、92年│ │ │ │ │ │ │5 月14日貨物移轉單2 紙│ │ │ │ │ │ │、92年5 月19日簽收單1 │ │ │ │ │ │ │紙 │ │ ├──┼──────┼────────┼────────┼───────────┼───────────┤ │4 │92年5 月14日│佾采資訊有限公司│電腦設備1 批,合│92年5 月14日報價單1 紙│前開報價單上偽造之「蔡│ │ │ │(新竹縣竹北市中│計價值895,020 元│、92年5 月22日出貨單1 │式強」簽名1 枚、偽造之│ │ │ │正東路208 號) │ │紙、92年5 月23日出貨單│「申○○」印文1 枚、前│ │ │ │ │ │2 紙 │開出貨單上偽造之「蔡式│ │ │ │ │ │ │強」簽名各1 枚 │ ├──┼──────┼────────┼────────┼───────────┼───────────┤ │5 │92年5 月19日│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投影機2 台,合計│92年5 月23日出貨單2 紙│前開出貨單上偽造之「蔡│ │ │ │(新竹市○○路 │價值254,000 元 │ │式強」簽名各1 枚 │ │ │ │217 號) │ │ │ │ └──┴──────┴────────┴────────┴───────────┴───────────┘ 附表十 ┌──┬──────┬────────┬───────────┬─────┬───────────┐ │編號│ 行為時間 │ 金融機構名稱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 │ 核貸金額 │ 應沒收物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93年7 月8 日│復華商業銀行 │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90萬元 │前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 │ │ │、開戶印鑑卡;發票人為│ │名」欄內偽造之「戊○○│ │ │ │ │戊○○、發票日為93年7 │ │」簽名2 枚、前開印鑑卡│ │ │ │ │月8 日、金額為90萬元本│ │上「申請人」及「簽收人│ │ │ │ │票1 紙、授權書 │ │」欄內偽造之「戊○○」│ │ │ │ │ │ │簽名各1 枚;前開本票1 │ │ │ │ │ │ │紙;前開授權書上「立授│ │ │ │ │ │ │權書人」欄內偽造之「李│ │ │ │ │ │ │美琪」簽名1 枚 │ ├──┼──────┼────────┼───────────┼─────┼───────────┤ │2 │93年7 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60萬元 │前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 │ │ │款申請書、開戶印鑑卡 │ │名」欄內偽造之「戊○○│ │ │ │ │ │ │」簽名1 枚、前開印鑑卡│ │ │ │ │ │ │上「開戶人」欄內偽造之│ │ │ │ │ │ │「戊○○」簽名1 枚 │ ├──┼──────┼────────┼───────────┼─────┼───────────┤ │3 │93年7 月2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60萬元 │前開約定書、申請書、印│ │ │ │ │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 │鑑卡上「申請人簽名」欄│ │ │ │ │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 │內偽造之「戊○○」簽名│ │ │ │ │、開戶印鑑卡;發票人為│ │各1 枚;前開本票1 紙;│ │ │ │ │戊○○、發票日為93 年7│ │前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 │ │ │ │月27日、金額為60萬元本│ │人」欄內偽造之「戊○○│ │ │ │ │票1 紙、授權書 │ │」簽名1 枚 │ ├──┼──────┼────────┼───────────┼─────┼───────────┤ │4 │93年7 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 │前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 │ │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 │名」欄內偽造之「戊○○│ │ │ │ │ │ │」簽名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