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許愛卿(業經本院於民國89年3 月3 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人係夫妻,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83年5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8 巷37弄2 號住處,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互助會1 組,會員數連會首共31名,於83年5 月15日一次將全部之互助會標完,並由得標之會員按每月應付之死會款,簽發支票一次支付。詎甲○○、許愛卿二人冒用吳朝棠、林志偉、沈貞賢、汪謝財名義,參加上揭互助會,並於83年5 月15日在上址,偽造渠等名義,上載姓名、標金之標單,參與標會,使其他會員不疑有詐,簽發應付會款支票予甲○○、許愛卿,2 人並將所得支票均轉讓予他人使用,共向25名會員詐得總金額985 萬元之支票。復於84年6 月間,冒用吳朝棠、「野菜屋KTV」、蕭凡喬、高國雄名義,召集每會為20萬元之互助會1 組,會員連會首共27名,並於84年6 月5 日,在上址偽造吳朝棠、「野菜屋KTV」、蕭凡喬、高國雄名義上載姓名、標金之標單,使其他會員不疑有詐,簽發應付會款支票予甲○○、許愛卿,2 人並將所得支票均轉讓予他人使用,共向22名會員詐得總金額1,412 萬4 千元之支票,迨至84年12月間,甲○○、許愛卿潛逃國外,其他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同條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分別於83年5 月15日、84年6 月5 日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物罪嫌。茲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未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復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釋字第123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91 號、93年度發查字第1685號):被告甲○○於84年2 月26日另以可群有限公司及許愛卿之名義參與以永圳公司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當日及開標完畢,並由得標之會員按每月應付之死會款,簽發支票一次支付,使其他會員不疑有詐,簽發應付會款支票交付被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