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凱文
- 被告陳進永、留家仁、楊竣傑、蘇靖雅(原名:蘇榆棓)、廖永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永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留家仁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楊竣傑 李木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蘇靖雅(原名蘇榆棓) 吳倉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廖永正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寄陳建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連嘉文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張啟明 蔡宏杰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蔡仁忠 張守豐 傅麗霜 樓 楊旗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謝阿守 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詹財福 朱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39 號、第10381 號、第11993 號、第13243 號、第15196 號、第1679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壹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壹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留家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刑;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竣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木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靖雅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倉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永正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建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連嘉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張啟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宏杰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仁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旗來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財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榮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守豐、傅麗霜、謝阿守均無罪。 事 實 一、留家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威前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連嘉文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㈡8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㈢8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㈣90年度桃審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㈤9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㈥90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六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另與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張啟明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2 月9日 執行徒刑完畢;蔡宏杰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2 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榮坤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3 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留家仁、陳建威、連嘉文、張啟明、蔡宏杰、朱榮坤等人均不知悔改,仍分別為後述之行為。 二、緣蘇靖雅於96年1 月19日下午在友人張明輝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79之3 號住處,與戴菓、潘碧梅、張惠秋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嗣潘碧梅不斷輸款後,迄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場賭客蘇靖雅、潘碧梅、張惠秋均見戴菓藏放麻將牌在其座位上,因認戴菓有詐賭行為,故由蘇靖雅、潘碧梅分別電召蘇靖雅之男友陳進永(綽號「永仔」)、潘碧梅之夫李木欽(綽號「鐵龍」)前來處理,陳進永因而又召集鄭朝益(綽號「阿斗」,業於97年2 月13日死亡,所涉本案犯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連嘉文等人共同搭乘2 部自小客車前往張明輝上址住處,嗣李木欽夥同陳進永等人於當日下午4 時許抵達後,經瞭解戴菓確有詐賭之情形,李木欽遂向戴菓出言索賠新台幣(下同)50萬元,惟與戴菓一同在場之友人林春和則表示得否以10萬元處理,雙方因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合意,且李木欽等人因認在場之林春和為戴菓男友,故陳進永、李木欽、鄭朝益、連嘉文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仗勢渠等人多勢眾,除要求戴菓、林春和隨同渠等離開現場,並由其中二人分別站立在戴菓兩側,及由一人搭住林春和肩膀之方式,依此控制其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以挾持戴菓、林春和進入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內,前往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號之「尚揚釣蝦場」內續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途中陳進永等人中之其中一人於車內不斷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戴菓之頭部、臉頰等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一行人於當日晚間將戴菓、林春和強行帶入「尚揚釣蝦場」包廂內後,連嘉文再以電話召集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陳建威到場,復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不讓戴菓、林春和離去,再徒手毆打戴菓、林春和,鄭朝益另以取自釣蝦場廚房內之菜刀用力剁砍在桌上,或作勢要砍向戴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戴菓、林春和產生心理上之壓力而不敢反抗,任由在場之人士逕自從戴菓之皮包內強行取走現金8 萬元,及戴菓身上之金項鍊,鄭朝益再持以外出變賣獲得現金約3 萬元交付予李木欽,惟因陳進永等人因認上開現金尚不足以賠償戴菓詐賭所造成之損失,遂在戴菓、林春和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繼續狀態中,脅迫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但因戴菓不識字,故由林春和按照陳進永等人口述內容撰寫:「因詐賭事件,戴菓、林春和願先賠償潘碧梅現金11萬元,剩餘39萬元以開立3 紙本票清償」等語之賠償協議書後,再由戴菓、林春和在協議書上按捺指印,同時另脅迫戴菓在面額各為12萬5 千元、12萬5 千元、14萬元之商業本票上均按捺指印,並交付陳進永等人收訖後,陳進永始指示鄭朝益開車將戴菓、林春和載送至臺北縣某處下車,令其等自行轉搭計程車返家。戴菓隨即於翌日上午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警,並委託地方人士代為說項,李木欽等人始與之達成和解,未再提示上開本票。 三、陳進永先後與蔡宏杰(原名蔡正良,綽號「不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至下述店家為收取圍事保護費之恐嚇取財行為: ㈠陳進永於93年6 月15日率同蔡宏杰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71之3 號之「追 夢卡拉OK」店家,由被告陳進永向該店負責人A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恐嚇稱:「在樹林地方開店,要有一些利頭給我兄弟,這樣大家才都好過,每個月3 萬元應該不為過才對,如果做不到,我那些小弟什麼時候會闖進店內,我也無法控制,最好是大家好來好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店家應按月繳付3 萬元之保護費,惟負責人A3並未當場應允,推稱尚需與股東討論,陳進永遂又於當日晚間,偕同與之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蔡宏杰前往該店飲酒,消費後僅簽帳即行離去,旋陳進永即指使年籍姓名不詳人士共約8 人折返,由其中4 人手持球棒,砸毀該店之桌椅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進永見無法得逞,復承接上開恐嚇取財每月3 萬元保護費之接續犯意,於93年7 月7 日晚間再指派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 人,其中1 人在門口負責把風,其餘4 人則持棍、棒逕將該店內之電視機2 臺、冰櫃玻璃門、製冰機、茶具、電話機、門等物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宏杰於追夢卡拉OK店家遭砸店後,隨即前往該店,並佯裝欲代A3找出下手砸店之人為何人,嗣於翌日即以電話告知該店負責人A3稱上述保護費係陳進永欲索取,且係陳進永指派人前來砸店,故要求立即交付保護費,惟該店仍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陳進永、蔡宏杰等人始均未能得手。 ㈡陳進永、蔡宏杰於93年12月中旬,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另再夥同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張啟明及綽號「十三」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相偕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6之5 號之「快樂卡拉OK」,由陳進永向該店負 責人A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恐嚇稱:「你是想開店還是要砸店,想要開店就每個月交2 萬元給我,如果沒交就別想開店」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店家應按月繳付2 萬元之保護費,但經A1回稱店才剛開幕,尚無收入,無法給錢後,陳進永又接續恫嚇稱:「一樣,你今天剛開幕,如果店裡出事情,我還是要幫你處理。」,A1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允諾,僅得請求將保護費調降為1 萬5 千元後,約定自93年12月起,每月5 日交付。嗣陳進永即利用該店於93年12月20 日 正式開幕之日,指派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祝賀為名到場致贈花籃,並向A1 收取當月份之保護費1 萬5 千元得手,之後陳進永食髓知味,均按月獨自一人或夥同張啟明、蔡宏杰等人接續前往該店收取保護費。嗣於94年6 月26日晚間陳進永又率多人同至「快樂卡拉OK」消費,消費簽帳金額共1 萬5 千7 百元,嗣負責人A1返回店內得知此事,打算以該筆消費款抵銷次月保護費,經與陳進永以電話聯繫告知此事後,陳進永心生不滿,喝令A1應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持上開簽帳單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75號之「十三姨檳榔攤」(即國凱街、太元街口),屆時A1騎乘RQF--200 號機車依約到場後,陳進永、張啟明、蔡宏杰承上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並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鄭朝益(綽號「阿斗」)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 人到場,見A1抵達後即由陳進永拿取A1手中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為三聯式簽帳單),鄭朝益則將該機車鑰匙拔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1行使權利,其後又由鄭朝益等3 、4 人出手毆打A1(傷害部分未驗傷,亦未據告訴),隨後另4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將A1押上某輛自用小客車,A1察覺情勢不對,遂奮力掙脫逃離現場;事後陳進永又撥打電話要求A1應於翌日晚間7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43 號之「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二樓包廂,並揚言如不赴約,將前往砸店,使A1因心生畏懼,於迫不得已下準時赴約。陳進永於翌日,又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上址「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內對A1恐嚇稱:「昨日我不知道我的小弟會動手打你,可能是太衝動……幹!但你要向我收錢我很沒面子,而且如果不交每月一萬五千元保護費給我,我本身是沒差,不過跟在我身旁的小弟要怎麼生活,你店可能也不能再開,樹林地區很多店都要收保護費,你不能例外,想要平安開店照規矩來;另外簽帳單你回去把它撕掉,這個月的保護費照樣算。」等語,依此欲使A1心生畏懼而繼續繳付保護費,並告知A1之機車及鑰匙均在十三姨檳榔攤,命其自行取回,A1至此始得取回上開機車,嗣於94年10月7 日A1報警處理,並於同月間某日,再將「快樂卡拉OK」店頂讓他人,始得免於繼續繳付保護費。 四、陳進永、張啟明、鄭朝益除為收取前開圍事保護費外,竟再先後各夥同連嘉文、陳建威、留家仁及余俊霖(余俊霖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等人,另分別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再至下述店家為收取圍事保護費或跑路費之恐嚇取財行為: ㈠連嘉文、鄭朝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由連嘉文委請不知情之陳建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Q2 ─701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7 之1 號由A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開設之工廠,抵達後連嘉文、鄭朝益及「王哥」隨即下車,推由連嘉文搭住A2'肩膀,對其恫嚇稱「我是樹林的兄弟,跑路需要錢」等語,並由另一人尾隨在後,以此種方式控制A2'之行動自由,將之強行帶離工廠,徒步帶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92 號附近,連嘉文再作勢毆打A2',依此欲恐嚇A2'交付金錢,惟因A2'之友人經通知到場,連嘉文等人見狀始行罷手離開,而未能得逞。 ㈡連嘉文、鄭朝益、陳建威、張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0日晚間推由連嘉文先行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3號之「丫頭卡拉OK」,詢問現場負責人何青香該店是否找人圍事,若無則由其為該店圍事,但須按月繳交保護費1 萬5 千元,何青香拒絕後,連嘉文仍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並揚言將會再來。嗣連嘉文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月15日晚間夥同鄭朝益、陳建威、張啟明等3 人至該店,推由連嘉文向何青香恐嚇稱應按月交付前開金額之圍事保護費,否則要砸店,何青香因見對方人多勢眾,又恐遭砸店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而與合夥人林茂楊討論後始應允,並向連嘉文討價還價始調降為按月支付1 萬元之保護費,其間何青香又曾於連嘉文前往「丫頭卡拉OK」時,表示因生意不佳,要求降為6 千元,但連嘉文僅同意降價為8 千元,何青香因而自該時起僅按月支付8 千元,依此連嘉文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陸續向何青香、林茂楊取得保護費共約3 次,總金額約2 萬6 千元得手。 ㈢陳進永與張啟明、留家仁及余俊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陳進永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率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甫開幕、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24 號2 樓之「櫻桃園卡拉OK」,向該店負責人謝美慧要求應按月給付保護費,致謝美慧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僅能同意,嗣後陳進永即指派張啟明、余俊霖、留家仁等人至該店收取,張啟明等人因此向謝美慧先後取得1 萬2 千元、1 萬元之保護費得手。惟因該店生意不佳,不堪負荷,謝美慧遂透過店經理B1(即綽號「白雪」,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電話聯絡陳進永要求降價,故之後謝美慧僅交付一次約5 千元予陳進永指派前往收取保護費之人。 ㈣陳進永與連嘉文、鄭朝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陳進永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指示鄭朝益以要脅砸店之方式,向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 352 號「阿妹卡拉OK」(於96年12月3 日轉手經營,前身為「竹春卡拉OK」)負責人A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恐嚇交付保護費,鄭朝益隨即以電話聯絡A5,告知即將前往收取保護費,並恐嚇稱:「我們阿永有交代,你們今天錢要拿出來,不然你們明天可能就公休了。」,隨即由連嘉文、鄭朝益共乘機車相偕前往該店,要求A5馬上交付1 萬元,惟經A5回覆稱該店甫開幕5 日,無法給付後,連嘉文與鄭朝益即自稱為太陽會之幫派成員,並恐嚇稱「不給錢便不要開店了,要我叫人來砸店嗎?」,其間鄭朝益更對店內顧客亮出藏在外套口袋內之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又在廚房持菜刀在砧板上連剁數刀,欲以此等脅迫方式逼使A5同意給付保護費,A5雖因此心生畏懼,但經委請鄭文彩(綽號「糖糖」)轉託陳詩寶(為陳進永之遠親叔叔)介入協商,並經A5報警處理,陳進永等人始未得逞。㈤連嘉文與鄭朝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下旬之某日,推由連嘉文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玉平巷76弄14號3 樓之「新黑貓卡拉O K」(該店自96年11月20日起營業,連嘉文、鄭朝益均稱之為「胡兄」三樓),向該店股東兼會計王雅燕(綽號「婷婷」)自稱為住在樹林太平路之「嘉文」,表示要找老闆,並自行拿取店內名片,依其上電話聯絡店股東王鳳英,表示附近保護費均由其所收取,要求每月5 日向該店收取1 萬元,致王鳳英因而心生畏懼而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5 日先後繳付1 萬元保護費予連嘉文。嗣因連嘉文於97年1 月間,接獲臺北縣樹林分局某位陳姓員警關切其等前往新黑貓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乙事之電話,遂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7年2 月初某日前往該店,先踹店門,抬起腳拍鞋,對王雅燕恫嚇稱「你不知道我的鞋子穿幾號的!」,並責怪王雅燕不應報警,復恐嚇稱「你們不讓我生存,我也不讓你們生存」等語,臨去前揚言將會再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雅燕,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欲依此使該店之負責人心生畏懼繼續按時繳交保護費。嗣連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2 月3 日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97年2 月份之保護費則由鄭朝益收取,又因鄭朝益於97年2 月13日死亡,王雅燕再報警處理,始得免繼續繳付保護費。 五、緣郭正榮、林佳陵之子郭芳呈前曾於96年10、11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63 號2 樓賭博時,積欠陳進永賭債54萬元,遲未償還,陳進永為迫使林佳陵夫婦代為清償該筆債務,遂與廖永正(綽號「大胖」)、余俊霖、留家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處理郭芳呈積欠陳進永之債務,接續為以下之行為:陳進永於96年11月13日指示廖永正帶同余俊霖前往林佳陵夫婦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12 巷55弄2 之9 號之「登揚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揚公司)恐嚇,余俊霖再召集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留家仁一同前往登揚公司,惟並未與郭正榮、林佳陵碰面,遂由廖永正再以電話聯絡林佳陵並恐嚇稱「不處理沒關係,你兒子都不要被我們抓到。」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佳陵,致生危害於其子之安全。嗣留家仁以電話將恐嚇過程回報後,陳進永又指示應加緊對郭芳呈父母施加壓力,及利用晚間時段對登揚公司噴漆警告,廖永正遂又於同月24日再以電話向林佳陵恐嚇稱:「小李他爸爸媽媽是做工的,我都有辦法他處理出來,你在開工廠的,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隨便你!」等語,並於當日晚間夥同余俊霖、留家仁一同前往該工廠,在鐵門噴上「欠債還錢」、「叫你兒子別躲」等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月29日前往該工廠,向郭正榮自稱為「永仔」派來之人,要求處理郭芳呈之債務問題,經郭正榮表示僅能償還30萬元,廖永正等人則稱至少須還45萬元,並要求於96年12月4 日回覆;其後廖永正於96年12月4 日回稱同意僅收取30萬元,故雙方於翌日在林瑞圖市議員服務處交款,並簽立和解書,陳進永等人始未再恐嚇郭正榮夫婦。 六、陳進永、蔡仁忠、蘇靖雅、張啟明、廖永正及鄭朝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某日止,由蔡仁忠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63 號2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陳進永則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麻將方式賭博,其賭法為以麻將白板、筒仔為牌支(俗稱「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分持2 張牌,由莊家與他人對賭,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須依押注之金額賠給他人,賭客在該賭場贏取1 萬元者,由賭場抽頭4 、5 百元,蘇靖雅、廖永正、張啟明及鄭朝益則分別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把風並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張啟明、廖永正及鄭朝益並可因此按日自陳進永處獲得2 、3 千元之酬勞。其間,賭客周宏諺、郭芳呈分別於96年7 月中旬及同年10、11月間,均曾前往該處賭博,周宏諺因此輸款共約400 萬元,郭芳呈則輸款54萬元。 七、陳進永、蘇靖雅、楊旗來、凃錦裕、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及留家仁(凃錦裕部分亦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其中連嘉文至97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時止),由凃錦裕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9號「裕意蔘藥行」2 、3 樓以為賭博場所,由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之資金,陳進永、凃錦裕則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天九牌、撲克牌方式賭博,蘇靖雅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則輪流負責把風、現場雜務工作及收取抽頭金等,並可按日自陳進永處獲得2 、3 千元之酬勞,依此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進永於96年12月14日邀集同具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等人糾眾至裕意蔘藥行一同賭博,吳倉領雖未親自到場,惟亦受陳進永之請託轉邀集數名賭客到場賭博,另賭客陳清鏢亦受陳進永之邀於翌日凌晨前往裕意蔘藥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且可隨意下注,賭客每人分得4 支牌後,再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須依押注之金額賠給他人,賭客在該賭場贏取1 萬元者,由賭場抽頭3 百元,並由蘇靖雅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在場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陳清鏢於當日輸款共約170 萬元後,由其妻許彗娜簽發以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交付朱榮坤以支付上開賭款,該日所得抽頭金(即A仔錢)則由陳進永、蘇靖雅、凃錦裕、楊旗來、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等人朋分,連嘉文等人則均自陳進永處取得2 、3 千元之酬勞。㈡凃錦裕又於97年2 月2 日邀約賭客巫西龍,另由陳進永邀集賭客楊竣傑、蔡宏杰等人至裕意蔘藥行內聚賭,當時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分持13支牌,相互湊對、比較大小,輸者每次須支付1 千元,在場賭客不論輸贏,每1 個小時每人須給付1 千元抽頭金交由余俊霖收取,並由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在場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巫西龍當日輸款共約27萬元,由陳進永、凃錦裕、楊旗來事後朋分該次所得抽頭金,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每人則可獲得2 、3 千元酬勞,其餘款項則留做賭場管銷費用。 ㈢其等又於97年2 月4 日推由凃錦裕邀約葉哲瑋(綽號「阿貴」)、曾昭炳(綽號「齒仔」)至裕意蔘藥行賭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陳進永之住處),另由陳進永邀集賭客楊旗來、蔡宏杰及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到場參與,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分13支牌,互相湊對比較大小,輸者須支付贏家(打槍)各5 百元,並由贏家支付抽頭金,留家仁、鄭朝益、余俊霖在場負責把風、現場服務工作,蘇靖雅負責記帳。當日所得抽頭金事後亦由陳進永、凃錦裕、楊旗來等人所朋分,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每人則可獲得2 、3 千元酬勞。 八、陳進永又與凃錦裕、楊旗來、蘇靖雅、余俊霖、留家仁及鄭朝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陳進永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凃錦裕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麻將方式賭博,其賭法為以麻將白板、筒仔為牌支(俗稱「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分持2 張牌,由莊家與他人對賭,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須依押注之金額賠給他人,賭客在該賭場贏錢者,贏錢者每1 萬元須支付500 元抽頭金給賭場,余俊霖、留家仁及鄭朝益則分別負責把風並收取抽頭金等場內服務工作,並可因此按日自陳進永處獲得2 、3 千元之酬勞。嗣於97 年1月23日,由凃錦裕邀約賭客蔡建信(綽號「少年董仔」)、廖富美前往陳進永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裕意蔘藥行),以前揭方式賭博,蔡建信因此輸款440 萬元,但僅以400 萬元結算。蔡建信隨即於當日自其在花旗銀行樹林分行、陽信銀行溪崑分行開立之帳戶中,匯款400 萬元至凃錦裕在板橋市農會溪崑辦事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凃錦裕則於同月25日將其中之225 萬元匯入蘇靖雅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 號),同時另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陳進永,所得抽頭金亦由陳進永、蘇靖雅與凃錦裕、楊旗來朋分,另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則各獲約2 、3 千元之報酬。 九、陳進永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7年3 月15日在新竹地區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MDMA共5 顆(驗前淨重1.315 公克、驗餘淨重1.3135公克)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共5 顆。嗣於97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停車場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DJ-8888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MDMA毒品5 顆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袋(驗餘淨重8.0695公克)。 十、留家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霰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初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13 巷11弄3 號2 樓住居處,受 鄭朝益之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A、2A、3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即自該時起將上開子彈、霰彈藏放在住處衣櫃夾層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3 月17日5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留家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13 巷11弄3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霰彈,與如附表三編號1B 、2B 、5 所示其餘無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三編號6 至12 所 示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空氣長槍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十一、楊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 月15日認無施用傾向停止處分出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於97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自由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4 月14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89 巷16號5 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戴菓、A1、A2'、A3、謝美慧、A5、王雅燕、林佳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於97年4 月15日警詢所述(見偵查卷㈥第71至9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㈤第13至15頁、卷㈦第33至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留家仁、余俊霖於97年3 月18日警詢所述(見偵查卷㈠第187 至201 頁、卷㈡第129 至153 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20至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榮坤於97年3 月24日警詢所述(見偵查卷㈢第213 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286 頁背面);證人A1於警詢中陳述(見偵查卷㈣第38至43頁、第58至6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207 至216 頁);證人謝美慧於警詢中陳述(見偵查卷㈤第101 至102 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116 至123 頁);證人B1於警詢中陳述(見偵查卷㈤第137 至139 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123 至127 頁);證人A5於警詢中陳述(見偵查卷㈣第208 至211 頁、第213 至216 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1 背面至266 頁),均顯有部分前後陳述略不相符之情,惟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留家仁、余俊霖、朱榮坤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7年3 月間甫遭警查獲,證人A1 、 謝美慧、A5及B1均係於遭被告陳進永等人為恐嚇取財後未久隨即報警處理,或經警通知到案說明,面對警察之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陳進永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張啟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此外,被告陳進永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啟明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顯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張啟明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而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所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究竟證人於警詢或於審理中所述何者可信,當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況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依法使被告行反對詰問權之規定,倘依辯護人前開所辯,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將無適用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進永等人之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因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害人戴菓、林春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連嘉文、陳建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爭執其等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㈣第270 至271 頁、卷㈤第28頁、卷㈥第248 頁),惟此等證詞及供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就此等事證是否具證據能力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戴菓、林春和、林勝雄、A1、何青香、謝美慧、B1、林佳陵及共同被告陳建威、留家仁、余俊霖、詹財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進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前開部分證人之證言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云云,惟查,前開證人戴菓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被告陳進永之反對詰問權,足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前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勝雄在追夢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多年、證人即目擊證人A2(年籍姓名詳卷)及證人王雅燕於警詢所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經本院依法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66、115-1 、124-1 頁、卷㈣第223 、254 頁、卷㈧第60至61頁、第78至83頁)。又證人林勝雄、A2、王雅燕與被告陳進永、蔡宏杰、連嘉文等人間均素無怨隙,甚且未曾謀面,此經證人林勝雄、A2及王雅燕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㈣第36、81頁、第245 至249 頁),則該等證人當更無設詞構陷被告陳進永、蔡宏杰、連嘉文有本件犯行之可能,其等於警詢所稱,應屬可信,故其等於警詢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四、被告陳進永之辯護人雖辯稱卷附十三姨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照片乃由機器之操作而忠實地呈現影像之再造,核非屬傳聞證據,自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上揭照片有何偽造之處,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剝奪被害人戴菓、林春和之行動自由部分: 訊之被告陳進永、李木欽、連嘉文、陳建威雖均供認被告陳進永、李木欽於96年1 月19日下午,夥同鄭朝益前往張明輝住處,由被告李木欽介入處理戴菓與潘碧梅間之詐賭糾紛,之後再與被害人戴菓、林春和同車前往尚揚釣蝦場,由被告李木欽、鄭朝益與被害人進入釣蝦場包廂內,因此取得被害人戴菓所有之現金8 萬元、金飾(鄭朝益持以變賣所得約3 萬元),並當場簽立賠償協議書1 紙、面額共39萬元之本票3 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進永辯稱:李木欽太太潘碧梅於96年1 月19日打電話給李木欽,提到有人詐賭之事,當時剛好伊與李木欽在喝酒,因此伊與阿斗(即鄭朝益)便陪同李木欽一同前往張明輝上址住處,當天伊女友蘇靖雅也在場賭博,因為戴菓自知理虧,故希望可以換地方處理該債務問題,伊等便再前往尚揚釣蝦場,抵達後便由李木欽與戴菓、林春和進入包廂內,伊便在外面與朋友釣蝦,故不清楚包廂內發生何事,僅見戴菓有出來櫃臺拿本票,簽發本票,及聽李木欽稱有簽立協議書,並在釣蝦場內遇見連嘉文,但伊與陳建威不熟,故對陳建威當天是否在場沒有印象云云;被告李木欽則辯以:伊太太潘碧梅於案發當日與戴菓賭博,每次都輸,共輸了約50萬元,之後因抓到戴菓詐賭,潘碧梅便打電話告知伊此事,剛好伊遇見陳進永及陳進永之2 位朋友,便一同前往,到場時林春和稱要拿10萬元處理,但經伊拒絕,又因戴菓想私下處理此事,陳進永之朋友才開車載伊等前往尚揚釣蝦場,抵達釣蝦場後,僅伊與戴菓、林春和在包廂內協調,但因戴菓身上之現金加上金飾變賣之金額尚不足清償,戴菓才自願開立3 張本票,並簽立1 份協議書以為證明,之後再由陳進永之朋友開車載戴菓、林春和離開云云;被告連嘉文辯稱:伊未與陳進永一同前往張明輝上址住處及尚揚釣蝦場,當時因陳進永清潔公司之工作較少,故伊1 星期會有4 天時間前往該釣蝦場,案發當日,伊在釣蝦場待了快1 小時,期間有遇到陳進永,聽聞陳進永稱係因處理詐賭之問題始前往該處,但伊對陳進永與何人一同前往及如何處理詐賭之事均不知情;陳建威當天則是後來才到場云云;被告陳建威則以:案發當日伊去釣蝦場找連嘉文,並未到張明輝之住處,至釣蝦場時,連嘉文向伊提到戴菓詐賭之事,伊便到包廂外看一下,便見李木欽、戴菓及某位男子在包廂內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212 至217 頁)。惟查: ㈠被告李木欽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致供陳僅被告李木欽一人介入處理戴菓與潘碧梅間之詐賭債務糾紛,然觀諸被告陳進永、李木欽、連嘉文、陳建威等4 人關於究係何人出面前往張明輝上址住處及尚揚釣蝦場協商債務,及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陳建威及鄭朝益是否參與、介入協商之過程等節於偵訊中之辯詞(見97年度偵字第15196 號卷第14至16頁、第45背面至47頁、偵查卷㈢第74頁、偵查卷㈦第18頁)相互對照以觀,足見其等陳述多所矛盾及推諉之詞,倘案發當日被告李木欽僅是單純與被害人戴菓、林春和協商債務,並未涉其他不法犯行,何以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陳建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亟欲撇清自己有參與本件債務之協商,其等真實動機為何已顯難不豈人疑竇;復衡以系爭債務除與被告李木欽相關外,與其餘被告陳進永等人均無干涉,且被告鄭朝益、連嘉文及陳建威與被告李木欽均素不相識,此情業據被告李木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見偵查卷㈦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㈤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故渠等豈有無端義務出面為被告李木欽協商債務,甚且被告鄭朝益更出面代李木欽持被害人戴菓之金飾變賣後,將所得轉交付被告李木欽之可能(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背面不爭執事項3 所示),又經本院就被告陳進永、鄭朝益陪同被告李木欽前往張明輝住處及尚揚釣蝦場,且從頭至尾均隨侍在側之目的為何質諸被告李木欽,其就此復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㈤第26頁),是其等前開辯詞與常情顯不相符,本院自難遽採。再者,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戴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李木欽、連嘉文等共約3 、4 人到張明輝住處,要伊上車離開現場,但非伊自願離開,上車後有人打伊,但無法確定是誰動手,當日係有人說伊藏牌,並要伊賠償,之後李木欽等人便到場將伊押走,直接前往尚揚釣蝦場包廂,在包廂內有很多人,應該有超過5 位,包廂內有人拿刀要砍伊,但遭李木欽阻擋,伊皮包內之現金7 、8 萬元及項鍊等金飾因此遭人拿走,對方的人並備妥本票要伊按捺指印,及由林春和撰擬協議書,再由伊在協議書上按捺指印,當天對方總共要伊賠償50萬元,因伊怕被打,故無法抗拒,事發後伊便前往警局報案,當日遭取走之現金之金飾迄今均尚未受歸還;從張明輝住處離開時,伊兩側各有1 人牽著,故當時不可能離開,對方也不會讓伊走,至釣蝦場時對方整群人亦跟進包廂內,其間林春和與伊均在一起;在包廂內遭取走現金、金飾後,對方又恐嚇伊簽發本票;對方在包廂內便在分錢,當時在場的人都有分到,包括李木欽在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㈤第88 至91 頁、本院卷㈤第246 頁背面至第255 頁),核與證人林春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戴菓要伊載送前往張明輝住處打麻將,之後張明輝出來稱有人詐賭,再來便有5 、6 人過來硬將伊與戴菓以2 部車帶離現場,前往距離很遠位在樹林市之某釣蝦場,對方有4 、5 人與伊等均在辦公室(應指前述包廂)內,現場有人毆打伊與戴菓,並拿戴菓皮包內之金錢,因對方人多勢眾,故當時實無法反抗,之後對方拿出本票,由伊代戴菓簽立,並依照對方之口述撰寫賠償協議書,伊與戴菓均有在協議書上按捺指印,另綽號「永仔」之人有出手打戴菓;從張明輝住處離開時,有人搭住伊肩膀,叫伊跟著走;在釣蝦場有人恫嚇戴菓稱如不簽本票會很難看,伊等在釣蝦場約1 個小時,對方拿到錢及本票、協議書才讓伊等離開;在張明輝住處時,李木欽稱要賠償50萬元,伊才說以10萬元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55 至261 頁背面),及證人張惠秋、張明輝證稱:案發當日發現戴菓詐賭後,有一人便叫老公(應指被告李木欽)來,在等候李木欽前來之這段期間,現場賭客均與戴菓在爭吵,之後便過來3、4人,並與戴菓及其友人一同離開(見本院卷㈣第26 0頁至第267 頁背面)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菓、林春和簽立之賠償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㈣第98 頁 ),足認被告李木欽夥同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鄭朝益等人,一同出面介入處理戴菓與潘碧梅間之詐賭糾紛,且仗其等人多勢眾,將被害人戴菓、林春和強行帶離張明輝之住處至尚揚釣蝦場後,被告連嘉文再召集陳建威到場,共同以前揭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以持刀恐嚇、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後,任由渠等取走戴菓身上之財物,又迫不得已始簽立賠償協議書及本票後,始得脫困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進永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行為,除業經被害人戴菓、林春和為前揭指證歷歷外,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威於偵查中先後結證稱:連嘉文於案發當日在尚揚釣蝦場打電話予伊稱有人詐賭,要伊過去,之後抵達釣蝦場包廂內便見陳進永、連嘉文、鄭朝益和一位陳進永之朋友,連嘉文本來要伊打戴菓,但伊見戴菓已50多歲,故下不了手,便離開;半小時後伊又返回現場,連嘉文稱與鄭朝益均有出手打戴菓;伊當時見戴菓好像有受傷,之後是鄭朝益載送戴菓離開;伊第1 次到現場時,戴菓已簽立3 張本票,但稱不會寫賠償書;陳進永押戴菓至尚揚釣蝦場那有有開2 部車,1 部是連嘉文所有,1 部是陳進永的,陳進永的車現在借給余俊霖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74頁、偵查卷㈦第18頁);暨同案被告蘇靖雅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案發當日有打電話予陳進永,提及有人詐賭之事,陳進永才帶人過去瞭解;印象中有1 、2 位亦一同前往,其中包括連嘉文,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詞(見偵查卷㈡第10至11頁);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啟明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伊事後曾聽聞鄭朝益向伊提及戴菓之事,指稱案發當日陳進永、鄭朝益、連嘉文、陳建威等人均有到場,且稱是陳進永要鄭朝益帶連嘉文等人開車去押人;連嘉文並向伊提及鄭朝益當場有拿菜刀嚇被害人,刀子的來源是釣蝦場內部,且鄭朝益稱在現場有分錢,但多少錢沒說等情綦詳(見偵查卷㈥第84至86頁、本院卷㈤第14至15頁),益證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陳建威、鄭朝益等人夥同被告李木欽出面介入處理系爭債務,且剝奪被害人戴菓、林春和行動自由等犯行,當確有其事,又陳進永等人係為圖朋分向被害人追償債務之利益,始會參與前揭犯行甚明,故渠等彼此間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其等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可採。至證人張惠秋、張明輝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戴菓、林春和係自行離開,並未有人逼迫或強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1 、262 、267 頁),然被告李木欽等4 人到場時因人多勢眾已足以令被害人戴菓等人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衡以倘被害人戴菓如係主動提議換地方商談並自願離開該處,理應選擇己所熟悉之地點,豈有需搭乘被告李木欽等人之交通工具,並千里迢迢從張明輝位於蘆洲市之住處前往位於樹林市尚揚釣蝦場之必要,是應以被害人之前揭指述較為可信;又況,證人張惠秋、張明輝之前揭證詞均僅能證明在張明輝上址住處內之所見,而尚無從證明被害人戴菓、林春和離開該處後之情形,自無從僅憑此部分之證詞為被告李木欽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陳進永等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肇因被告陳進永、李木欽分別經由蘇靖雅及潘碧梅之轉述而認知被害人戴菓有詐賭之情事,被告陳進永並再邀集被告連嘉文、鄭朝益等人前往張明輝上址住處,介入處理潘碧梅被詐賭所輸款項等情,此由參諸:⑴證人潘碧梅於警詢中陳稱:因伊與其他3 名賭友親眼看到打麻將賭博時,我放槍(麻將術語)給戴菓時,發現戴菓詐賭偷藏一顆麻將仔夾於屁股下方,且與同行的一名男子對伊惡言相向,並向伊索討被胡牌的金錢,該名男子對戴菓說『我們不要玩了,我們走啦』,伊立即打電話叫伊丈夫李木欽來,並告知李木欽被詐賭的情形,李木欽遂帶一名男子前來處理。當時戴菓與其前來的男子大聲喧嘩,李木欽怕吵到社區的鄰居,就相約在外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㈦第118 至119 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靖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電話中向陳進永說有人詐賭,陳進永因此帶人過來瞭解;伊剛開始在無意中發現戴菓拿了6 張牌,後來又發現戴菓將牌藏在屁股底下,經牌友質問,潘碧梅很生氣因此打電話給李木欽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㈤第73頁);⑶證人張惠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經其他牌友質問戴菓,戴菓起身,伊有親眼目睹真的有1 個麻將在椅子上;伊與戴菓打過3 、4 次牌,戴菓都是贏錢比較多;經發現戴菓詐賭後,當場就有人要戴菓賠錢,其中一人便叫老公來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6 0頁背面至261 頁);⑷證人張明輝則到庭證稱:案發時伊店內沒有客人,故有過去看戴菓等人在爭吵,當時戴菓說自摸,但有人說戴菓屁股下藏有麻將,後來果真在戴菓座位下拿出1 張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4 頁)。綜上,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陳進永、李木欽係分別受蘇靖雅、潘碧梅之電話通知後,始知戴菓詐賭之事,及至其等到場見在場之蘇靖雅、潘碧梅、張明輝、張惠秋等人均一致指稱親眼目睹戴菓詐賭,因此對詐賭一事更加深信不疑,又因潘碧梅與李木欽間乃夫妻關係,被告李木欽乃夥同被告陳進永等人介入處理此事等情,核均與被告陳進永、李木欽、連嘉文、陳建威等人之辯詞相符,復參佐前揭賠償協議書所載,亦載明是為詐賭事件,協商賠償數額乙節以觀,益徵被告陳進永等人主觀上確實相信潘碧梅所稱遭詐賭,進而代為出面向戴菓討還金錢屬實。是縱其手段雖為法所不許,但仍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被害人戴菓並非首次前往上址賭博場所打牌乙節,業經證人張惠秋為前開證述明確,並為被害人戴菓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㈤第251 頁背面至252 頁),而戴菓實際有無詐賭、詐賭次數及金額固未經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其等認知得向戴菓求償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本件被告陳進永等人於案發當日強行取走被害人戴菓身上之現金8 萬元,並變賣其身上金飾所得約3 萬元後,雖另行要求其簽發本票、賠償協議書,惟依被告李木欽等人之供述,其等主觀上無非係為圖戴菓賠償因其詐賭造成其他賭客之損失,且綜合前述客觀情狀觀之,以被告李木欽等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謂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進永等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李木欽於96年1 月19日夥同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陳建威及鄭朝益等人剝奪被害人戴菓、林春和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等為簽立賠償協議書及命戴菓簽發本票以償債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㈠追夢卡拉OK店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於前揭時地前往追夢卡拉OK店,且不知道該店老闆是誰,更未透過其他人向該店收取保護費云云;被告蔡宏杰固坦承其之前本名為蔡正良,綽號「不良」,曾前往追夢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以前常去追夢卡拉OK店消費,但未曾與陳進永一起去,亦未曾夥同他人前往砸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3先於警詢中陳稱:追夢卡拉OK於93年6 月15日晚上有一群人先在店內消費,消費完後向櫃台稱要先簽帳,態度相當囂張,簽完帳後那一群人就大搖大擺的出門,但沒多久後又立刻返回店內,共有8 個人進入店內,其中4 人手中持棒球棒,一行人一進入店內就到處砸毀店內設備,當天店內被破壞得慘不忍睹,隨處砸毀後就揚長而去。伊認得一個綽號「永仔」之人,於當天早些時候有去找伊,且對伊稱:「在樹林地方開店,要有一些利頭給兄弟,這樣大家才都好過,每個月3 萬元應該不為過才對,如果做不到,我那些小弟什麼時候會闖進店內,我也無法控制,最好是大家好來好去」等語,因為伊沒有馬上答應,搪稱需要時間和股東討論才能作決定,沒想到當天晚上「永仔」就帶人來砸店了。另於93年7 月7 日晚上約9 時許,共有5 人前往追夢卡拉OK,其中有4 個人不分青紅皂白手持棒球棒進門口就一直敲毀店內的設備,另外有1 人在門口把風。當天店內電視機被敲毀2 台、冰櫃的兩片玻璃門亦遭砸毀、製冰機1 台,其他一些茶具、電話機及入口處的兩扇門等等,總共約損失3 萬元左右。這次前來的人其中有3 個和第一次來砸店的人是相同之人。後來伊有請一個綽號「不良」的人調查是誰做的,並將經過告訴「不良」後,「不良」才說與「永仔」是拜把兄弟,先前說要「利頭」是老大「永仔」要的,因此才知道「不良」與「永仔」是一夥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㈣第3 至7 頁、第13至17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追夢卡拉OK店遭砸店之後隔天凌晨,有一個叫「不良」的人打電話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每月3 萬元,且說這些錢是老大「永仔」要收的,伊付不出來,之後便報案。在店被砸之前,「不良」就帶人到我店內消費,說要簽帳,隔幾天會拿錢來,但後來都沒來,消費的金額忘記了。如此白吃白喝好幾次,且「不良」曾留下「永仔」之電話給會計,伊已交給警察。經伊指認檢察官所提示陳進永等15人之相片,陳進永即是「永仔」,蔡正良(即蔡宏杰)為「不良」等詞(見偵查卷㈤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堅詞證述:開店時一開始有7 、8 人前來砸店,之後又有約4 人來砸店,隔天「不良」便過來說是老大「永仔」要錢,意思是「永仔」叫人過來砸東西,是「永仔」要錢;永仔第一次來店裡時,便對伊為前開恐嚇之言語,店被砸後,「不良」再至店裡曾說過相同類似的話,說是老大要錢;伊與「永仔」僅見過一次面,當時「永仔」身旁還有好幾個人,蔡宏杰也在場;於第二次遭砸店後,「不良」才說是老大「永仔」要錢等情歷歷(見本院卷㈤第78至85頁),可見證人A3從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陳進永、蔡宏杰恐嚇、砸店勒索保護費等情節均指訴不移,雖就追夢卡拉OK店遭砸店之時間,及前往砸店之人數等細節,所述前後略有出入,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能當庭確認被告陳進永是否即為「永仔」,然衡以前開犯罪事實發生迄今已逾多年,被害人因此就若干細節已不復記憶,或有誤認之情,當仍與常情相符,尚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又因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關於前開細節之所述,是認應以其於警詢中之指訴較屬可採,附此敘明。 ㈡再者,另參諸證人即追夢卡拉OK店之服務生林勝雄屢次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伊自92年10月間起擔任追夢卡拉OK服務生,不清楚該店有無交付保護費予陳進永,於93年6 月15日晚上6 時許,伊有全程目睹陳進永第一次率眾至追夢卡拉OK 砸 店之經過,是聽老闆講才知道是陳進永(綽號「永仔」),但是並不認識陳進永。當晚伊在店外面拜拜燒紙錢,見到一群約6 、7 人徒步進入店內,當伊發現異狀要去制止時,但帶頭之人說是對事不對人,有因為該群人手上都有拿鋁棒,當時因為害怕就讓路,一行人進入店內時就直接砸毀店內設備如桌椅等物,過程約4 至5 分鐘,砸完就揚長而去,當晚損失多少錢我沒問老闆。有聽過老闆講綽號不良的蔡正良於翌日打電話給負責人要求立即交付保護費。另於93年7 月間某日,伊當時在店內招呼客人,突然有3 、4 個人闖進店內,因為店面光線稍暗,故無法辨認是誰,該批人手持鋁棒敲打店內的電視機、製冰櫃、茶具、電話機、鏡子等物,損失金額伊不清楚,並不清楚何人所為跟砸店的原因,但是事後老闆請一位蔡正良(綽號「不良」)之男子去打聽,蔡正良說是陳進永叫去的,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至於收保護費之事,係伊聽老闆說的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3至36頁、偵查卷㈤第25至26頁);暨證人即同為追夢卡拉OK店之服務生吳玟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3年間在追夢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當時店內服務生約有8 、9 位,於93年6 月15日、93年7 月7 日均曾發生上班到一半遭砸店之事(見本院卷㈨第210 至213 頁)等情節以觀,亦與證人A3前開指訴之內容互核一致,益證被害人A3前揭指訴:被告陳進永對伊恫稱上開恐嚇之言語以強索保護費後,致伊心生畏懼,且經伊拒絕給付後,續遭不明人士2 度持鋁棒等物前往追夢卡拉OK店砸店,嗣再由被告蔡宏杰出面表明係依被告陳進永即「永仔」之指示砸店及索取保護費等情,當確有其事,被告陳進永、蔡宏杰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三㈡快樂卡拉OK店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張啟明及蔡宏杰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進永辯稱:伊未於94年9 月26日前往快樂卡拉OK店消費,僅曾前往該店消費1 次,伊與蔡宏杰一起去,張啟明沒有去,當次消費金額共1 萬8 千元,故伊當天帶1 萬元均花光,還差8 千元沒付清;伊未於快樂卡拉OK店開幕時,恐嚇該店繳付保護費,94年10月6 日快樂卡拉OK店老闆A1恰巧騎車經過十三姨檳榔攤,伊與蔡宏杰剛好在該處下棋,A1因此上前向伊催討該筆8 千元債務,但當時伊已付清該筆債務;之後於翌日請A1再至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是要請A1喝酒,並請A1以後帳目不要算那麼高,並未恐嚇A1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被告蔡宏杰、張啟明固均坦承其等曾前往快樂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蔡宏杰辯稱:伊去快樂卡拉OK店消費2 、3 次,但未曾與陳進永、張啟明或綽號「十三」之人一起去,伊很少與陳進永來往,並不知陳進永等人向該店收取保護費之事;伊曾在十三姨檳榔攤下棋時,A1騎車經過,該次是陳進永請A1過來談事情,但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亦不清楚是否有起爭執,及A1如何離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57 頁);被告張啟明辯稱:伊曾與蔡宏杰一起去快樂卡拉OK店,僅與陳進永去過,這次是陳進永請伊過去,聽說老闆(指A1)在帳單上有灌水,陳進永於94年10月6 日質問老闆帳單上之價格太誇張,因此與老闆發生口角,陳進永身旁之年輕人見狀,即有2 、3 人打老闆,伊本來準備加入一起打,是他人將伊拉住;伊未向快樂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6 至217 頁)。經查: ㈠被告陳進永率同被告張啟明、蔡宏杰等多人於93年12月中旬至快樂卡拉OK店向A1為恐嚇、強索每月1 萬5 千元之保護費等情,業經被害人A1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如下:綽號「永仔」之人於93年12月中旬,親自率眾約共5 人左右前往伊開設之快樂卡拉OK店,當時店內才開始裝潢,其中伊認得綽號「不良」及「十三」(台語)之男子到店內直接找伊,永仔對伊嚇稱「你是想要開店還是砸店?想要開店每個月交2 萬元給我,如果沒交就別想開店……」,但經伊懇求說「大仔!今天才剛開幕,還沒收入怎麼有錢給你?」,「永仔」聽後甚為不悅答稱「一樣,你今天剛開幕,如果店裡出事情,我還是要幫你處理…」;伊聽後只好答應,並拜託「永仔」將保護費降為每月1 萬5 千元,「永仔」也同意,並向伊言明每月5 日均要收取1 萬5 千元之保護費,迄今「永仔」於每月初5 日均有親自到店內向伊收取保護費或由伊親自送錢給「永仔」,之後於93年12月20日,正式開幕時,「永仔」就令同夥某位小弟到店內送了一盆花,表面上是要慶祝店內開幕,但馬上要伊拿出1 萬5 千元之保護費,但伊直到開幕半個月後才湊足錢交予「永仔」;陳進永、蔡宏杰分別即為綽號「永仔」、「不良」之人;陳進永、張啟明、蔡宏杰於93年12月間恐嚇伊繳交每月2 萬元之保護費時均在場,由陳進永、「不良」及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出言恐嚇伊,稱該店要繳交2 萬元之圍事費,否則店不要開,伊前後共繳交7 、8 月之保護費,直到該店頂讓他人,期間均是陳進永親自收取保護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㈣第38至43頁、第58至60頁、偵查卷㈤第37至39頁、本院卷㈣第207 至2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於警詢中陳稱:陳進永於93年12月份去快樂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伊只是跟著去,且有分到,但金額忘記了,分到的錢很少等語,暨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去快樂卡拉OK店沒錯,陳進永在「快樂」卡拉OK喝酒,打電話叫伊過去,差不多一個月收1 萬5 千元這個數目等情相符(見偵查卷㈥第83頁、第114 頁),被告張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嗣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不否認曾幫陳進永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之事實,且結證稱:伊曾幫陳進永收過1 家保護費,店名忘記了,好像是收1 萬或1 萬5 千元;伊沒有生活費時,陳進永會拿錢給伊,伊也可以向陳進永借錢,於93至94年間,伊靠幫陳進永顧麻將場,及做粗工維生,但收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背面),故堪認被害人A1之前揭指訴應屬有據。至被害人A1關於繳付之保護費何時由2 萬元調降為1 萬5 千元乙節,前後所述固有出入,惟基於罪疑唯輕及參酌共同被告張啟明之前揭證述,是認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從93年12月間被告陳進永等人收取保護費之初即為每月1 萬5 千元,附此敘明。 ㈡此外,被告陳進永於94年9 月26日17時許,曾經夥同多人前往快樂卡拉OK店消費,但當時該店老闆即A1不在場,直到晚上A1回店內結帳,當日共消費1 萬5 千7 百元,A1原欲以之抵銷94年10月份之保護費,但被告陳進永獲悉後甚為不悅,除以三字經等語辱罵A1,並喝令A1於94年10月6 日20 時30 分許,拿帳單至樹林市○○街75號十三姨檳榔攤前。A1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赴約,一抵達現場即見被告陳進永率同「不良」、張啟明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 人在場,被告陳進永隨即將帳單從A1手上拿走,並指使在場之人毆打A1,其中包含被告張啟明亦有下手毆打A1,另一人則將A1騎乘之機車鑰匙拔走,復指使另4 名男子作勢要將其押上某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A1見狀就極力掙脫,拉扯間上衣也遭撕裂;嗣於翌日晚間7 時許,被告陳進永再以砸店為要脅恐嚇A1,要A1前往位於樹林市○○街343 號之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到場後被告陳進永再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恫稱:「簽帳單你回去把它撕掉,另這個月的保護費照樣算」等恐嚇言語,並命A1自行前往十三姨檳榔攤取回機車等情,業據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㈣第38至43頁、第58 至60 頁、偵查卷㈤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同在十三姨檳榔攤現場之目擊證人A2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㈣第79至82頁),又共同被告張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被告陳進永等人於前揭時間確曾在十三姨檳榔攤與被害人有肢體衝突,其中有數人圍毆A1,鄭朝益並強取A1之機車鑰匙,A1最後是在眾人之追打下逃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㈣第217 頁、第220 至221 頁),另有被害人遭撕裂上衣之照片及十三姨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㈣第49頁、第53至56頁、第69至78頁),益徵被害人指證於前揭時地因欲以被告陳進永等人至快樂卡拉OK店消費之金額折抵保護費遭拒,反遭被告陳進永等人為前揭傷害、強制等不法犯行,堪可採信。 ㈢被告陳進永、張啟明及蔡宏杰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照其等辯詞,可見其等對於是否曾一同前往快樂卡拉OK店消費,及在十三姨檳榔攤是否曾圍毆被害人等節,所述顯屬迥異;又參諸前揭事證可徵被害人與被告陳進永等人間於前揭時間在十三姨檳榔攤確曾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甚且被告鄭朝益更將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搶下,然被告陳進永、蔡宏杰對此均避而不談,被告張啟明對己是否亦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前後所述亦多矛盾及避重就輕之處,衡情倘此事僅涉快樂卡拉OK店內帳單灌水等消費糾紛,無涉不法情事,被告面對本院之質問豈有不能坦然面對而為此等相互矛盾陳述之可能,故被告陳進永等人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施暴之真實緣由為何顯難不啟人疑竇,又縱被告陳進永所述屬實,其等在十三姨檳榔攤係向被害人解釋其在快樂卡拉OK店簽帳之款項已付清,然其對於何以大費周章接連二日要求被害人前往十三姨檳榔攤、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商談此事,復無法為合理之交代,是綜合參酌前述事證,足徵被害人指稱本件係因保護費而起之糾紛較屬可信。至被告蔡宏杰雖辯稱:與被告陳進永不常往來,未參與本件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之犯行云云,然觀諸前揭追夢卡拉OK店、快樂卡拉OK店負責人關於遭被告蔡宏杰夥同被告陳進永等人前往店內,以恐嚇、砸店等方式強索保護費之犯行,均經其等指訴歷歷,復衡以被告蔡宏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上開被害人關係良好,素無怨隙(見本院卷㈨第218 頁背面),倘非確有其事,前揭被害人豈有不約而同無端設詞誣陷被告蔡宏杰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必要,足徵被告蔡宏杰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於99年9 月間始經通緝到案,嗣於通緝到案後本院99年10月1 日審理程序固再聲請傳訊前揭被害人A1、A3到庭與之對質,惟其犯行業據被害人到庭為前揭指證明確,是核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陳進永率同被告張啟明、蔡宏杰等人,以向被害人要脅砸店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0月間該店頂讓時止,均交付每月1 萬5 千元之保護費得手,其間於94年9 月時,因被害人欲以其等消費金額折抵保護費,致生遭被告陳進永另夥同被告張啟明、鄭朝益等人在十三姨檳榔攤對其施暴,另在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為恐嚇,逼迫其繼續按時繳交保護費等情,堪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㈠太順街工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前揭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7 之1 號之工廠係A2'所經營,於上開時間有3 名男子至該處,並推由被告連嘉文以前揭言詞及動作恐嚇A2',欲向其收取跑路費,A2'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被告連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卷㈤第144 至145 頁),核與證人A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㈤第14至15頁、本院卷㈤第136 頁背面至138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威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㈢第72至7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連嘉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夥同鄭朝益及「王哥」所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認為真實。 五、事實欄四㈡丫頭卡拉OK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嘉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被告陳建威、張啟明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建威辯稱:伊從未去過丫頭卡拉OK,亦未曾見過林茂楊及何青香云云;被告張啟明則辯稱:伊曾與連嘉文一同前往丫頭卡拉OK,但不清楚當時連嘉文跟店家談話內容,因有朋友在店內消費,伊便過去與朋友說話,係後來連嘉文才告知伊是要去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且伊僅與連嘉文一同去過1 次云云。經查: ㈠前揭丫頭卡拉OK係何青香、林茂楊所共同經營,被告連嘉文於上開時間有前後2 次至該店,並以脅迫砸店等言詞欲向何青香恐嚇收取圍事之保護費,何青香因而心生畏懼,接連3 次交付保護費之事實,除經證人何青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㈣第179 至182 頁、卷㈤第31至32頁、本院卷㈤第138 頁背面至142 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嘉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又參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連嘉文與被害人林茂楊間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被告連嘉文等人確有向被害人收取保護費之情無疑,被告連嘉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關於被害人何青香交付保護費之次數乙節,並未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明白指述,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仍結證稱:無法確認究竟交付被告連嘉文幾次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而被告連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當初伊向林仔(應指林茂楊)說每月要收1 萬元,後來另外一位顧店小姐稱可否算8千 元,伊便答應,因此伊收了1 次1 萬元,2 次8 千元,第1 次是向林仔收,第2 、3 次則是阿香拿給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嘉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認被告連嘉文等人本件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應以被告連嘉文前開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建威、張啟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連嘉文並到庭附和證稱:伊去丫頭卡拉OK時僅有鄭朝益陪同,陳建威、張啟明並未參與,且並無3 至4 人陪同伊在場,應該是何青香看錯了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47 頁),惟參諸證人何青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連嘉文第2 次來店裡時,帶了3 、4 名小弟一同前來,因伊害怕被砸店,只好答應,且經林茂楊居中討價還價後,才調降為1 萬元等語歷歷,復於偵、審中均明白指認因被告張啟明只有一個眼睛,故印象較深刻,可確認張啟明即為第2 次陪同連嘉文一同前來店內恐嚇之人(見偵查卷㈤第32頁、本院卷㈤第140 頁背面),足徵被告張啟明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陳建威部分,經證人何青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認,固均僅能答稱其很面熟,但無法確認被告陳建威即為夥同連嘉文前往恐嚇取財之人(見偵查卷㈤第32頁、本院卷㈤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惟參諸被告陳建威於警詢中、偵查中均自承:伊曾聽聞連嘉文稱丫頭卡拉OK每月要給1 萬元之保護費,且曾與連嘉文、鄭朝益等人一同前往該店,但伊僅站在旁邊看而已,之後並聽聞連嘉文說原本是收1 萬元,再調降為8 千元;伊曾與連嘉文於96年間去過丫頭卡拉OK,因連嘉文要伊若有空就去這些卡拉OK店走走,剛開始連嘉文有帶伊去,後來伊便自己一天去一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㈢第57頁、第74頁),及佐以附表二編號3 之監聽譯文以觀,足徵被告陳建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以:未曾去過丫頭卡拉OK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復衡諸其對於被告連嘉文收取保護費之金額及調降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且多次單獨或陪同被告連嘉文等人前往丫頭卡拉OK等情,為其於警、偵訊中陳明,倘非被告陳建威意在與被告連嘉文等人共謀向店家收取保護費,豈有此等舉措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連嘉文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餘被告所為辯解則無足取。從而,被告連嘉文、陳建威、張啟明等3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六、事實欄四㈢櫻桃園卡拉OK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張啟明及留家仁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進永辯稱:伊是櫻桃園卡拉OK之股東,現場負責人是賴金燕,之後因經營狀況不佳,覺得不划算,過了半年便想退股,退股金分4 、5 次給伊,大部分均是賴金燕之太太謝美慧給伊,退股金6 萬元分4 次給付,伊去拿過1 次,其餘好像是找朋友去拿云云;被告張啟明辯稱:伊曾去櫻桃園卡拉OK幫陳進永收1 、2 萬元,但不知道是什麼錢,收到後便交給陳進永云云;被告留家仁則辯以:伊雖與余俊霖曾一同去櫻桃園卡拉OK,但係余俊霖上樓,伊在樓下等云云。經查: ㈠前揭櫻桃園卡拉OK係謝美慧所經營,被告陳進永等人於該店甫開幕不久即率眾至該店,以人多勢眾使謝美慧形成心理壓力之方式,欲向謝美慧恐嚇收取圍事之保護費,謝美慧因而心生畏懼,接連3 次交付保護費之事實,業經證人謝美慧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㈤第101 至10 2頁、卷㈤第109 至111 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於偵查中所證,及共同被告留家仁、余俊霖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㈥第113 至116 頁、卷㈠第192 頁、卷㈡第137 至138 頁),又被害人謝美慧事後因不堪負荷,故商請該店經理即證人B1(綽號白雪)以電話聯絡被告陳進永洽商調降圍事之保護費,經被告陳進永同意後,被告陳進永隨即以電話指示被告余俊霖調降保護費之事,此可參諸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㈤第144 至145 頁),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被告陳進永先後與證人B1、被告余俊霖之對話即明,益見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向被害人謝美慧恐嚇收取保護費之情無疑。 ㈡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留家仁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賴金燕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附和證稱:陳進永曾拿錢投資櫻桃園卡拉OK,之後因該店經營不善,便稱要退股,伊因此分一次或二次交付退股金予陳進永,除此之外,伊與陳進永間無其他之金錢往來,且是由伊直接交付退股金予陳進永,伊不知道陳進永還有去向櫻桃園卡拉OK收錢的事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12 至116 頁),然對照同為櫻桃園卡拉OK股東之證人B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櫻桃園卡拉OK第一大股東是賴金燕,伊是第二大股東,其餘股東是誰要問賴金燕;該店快倒時有增資,出錢修繕設施,但全部股東均未拿到退股金等詞(見本院卷㈥第123 至126 頁),及被告陳進永前開辯詞以觀,足見其等間關於是否有退股金及陳進永是否親自向賴金燕領得退股金等過程,所述均顯相齲齬,又況參諸前揭證人謝美慧、B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無一提及退股金之事,可證被告陳進永等人辯稱:向櫻桃園卡拉OK負責人多次收取之金錢係被告陳進永之退股金云云,顯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謝美慧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賴金燕曾多次拿錢給伊,要伊轉交陳進永,當中有1 、2 次是由陳進永之朋友過來拿錢,伊未詢問賴金燕給付金錢予陳進永之緣由,經詢問他人後誤以為是保護費,但事後賴金燕才告知是與陳進永間打牌積欠之賭債;伊對留家仁沒有印象,亦未曾交付金錢予留家仁;陳進永曾來向伊收過一次1 萬2 千元,之後便是張啟明、余俊霖來收錢;當初伊誤以為是保護費才請白雪打電話給陳進永要求調降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16 至122 頁背面);證人B1亦到庭翻異前詞改證述:伊不清楚賴金燕與陳進永間之金錢糾紛,但不清楚賴金燕、謝美慧交付給陳進永的錢是什麼錢,且未曾親眼目睹謝美慧拿錢給陳進永;當初是賴金燕、謝美慧向伊提及是要給圍事費,但未說怎麼給,或給誰,並要伊不用管,係伊後來打電話給陳進永才知道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23 至127 頁),綜合證人賴金燕、謝美慧及B1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所為之前揭證詞以觀,可見其等間關於被告陳進永等人前往櫻桃園卡拉OK向謝美慧拿取金錢之緣由,所述不僅顯然前後矛盾,彼此間更屬南轅北轍,本院自難遽採之為被告陳進永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觀諸證人謝美慧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遭被告陳進永等人恐嚇強索保護費之過程均指證歷歷,且與證人B1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又證人B1於警、偵訊中均明確陳稱其於電話中與被告陳進永洽商之內容係圍事保護費,並明白指認陳進永、余俊霖(綽號余仔)、張啟明(綽號阿明)即為前往收取保護費之人,復稽之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B1與被告陳進永對話時亦主動提及:「坦白講那個要給阿弟仔生活費,你降1 萬啦,真的沒辦法做了」等語,益徵證人B1打電話予被告陳進永時,洽商之目的係意在調降保護費甚明,是堪認應以證人謝美慧、B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進永等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末以,觀諸被告張啟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承曾受陳進永之指示2 次前往櫻桃園卡拉OK收取保護費,且曾與余俊霖一同前往收錢,留家仁亦曾去收過,甚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述:伊曾找陳進永去喝酒,由陳進永向店家說要去收取保護費,之後陳進永便要伊前往櫻桃園卡拉OK,向櫃臺之會計女員工收錢,收到後便拿給陳進永,因伊沒有生活費時,陳進永會拿錢伊,且去顧工地,時間還沒到,也可以向陳進永借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啟明對受陳進永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係保護費乙節知之甚稔;此外,佐以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告留家仁與友人陳子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留家仁於電話中主動提及其與余俊霖在櫻桃園卡拉OK負責圍事,且收取保護費之店家不僅此一家。從而,益證被告張啟明、留家仁與被告陳進永間就本件向櫻桃園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諉稱係受陳進永之指示前往收款,所收款項均交付予陳進永,其等不知其中緣由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進永、張啟明及留家仁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陳進永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事實欄四㈣阿妹卡拉OK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及連嘉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進永辯稱:95年間竹春卡拉OK老闆之同居人阿順欠伊10萬元,故伊於96年間找鄭朝益幫忙收這筆錢,並無指示鄭朝益前往收取保護費之事,後來陳詩寶打電話要伊轉告鄭朝益不要再前往該店騷擾,後來便不知鄭朝益是否仍然有再去騷擾阿妹卡拉OK云云;被告連嘉文辯稱:鄭朝益曾找伊前往阿妹卡拉OK,並說有錢可以賺,但伊不清楚可以賺什麼錢,及鄭朝益有無向該店收取保護費,伊到現場僅在店外看,不清楚鄭朝益與店內人員談話之內容云云。經查: ㈠竹春卡拉OK由鄭文彩(綽號「糖糖」)及被害人A5(綽號「麗珠」)自96年10月間接手共同經營後,即改名為阿妹卡拉OK,嗣於96年12月間,鄭文彩退股後,即改由被害人A5獨自經營,被告陳進永於該店甫開幕不久,即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要求鄭朝益率眾至該店,以砸店為要脅使被害人A5交付保護費,鄭朝益遂於當日即夥同被告連嘉文一同前往,共同以前開之方式,欲脅迫被害人交付保護費,而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5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㈣第208 至211 頁、第213 至216 頁、卷㈤第3 至5 頁、本院卷㈤第261 頁背面至第26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被告鄭朝益先後與鄭文彩、陳進永及阿妹卡拉OK店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又被害人A5隨即委請鄭文彩轉託陳詩寶介入協商處理,被告陳進永等人始未能得手等情,此可參諸證人鄭文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㈤第266 至269 頁、卷㈥第253 至257 頁),及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鄭朝益至阿妹卡拉OK收取保護費遭被害人A5拒絕後,同案被告陳詩寶介入此事與被告陳進永對話,被告陳進永再指示鄭朝益後續動作之對話即明,益徵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向被害人A5恐嚇收取保護費未遂之情。 ㈡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鄭文彩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附和證稱:鄭朝益之前向伊稱竹春卡拉OK老闆春華有欠陳進永錢,因當初頂店時春華有算比較便宜,並要伊每月貼1 萬元幫忙還錢,伊有同意,故阿妹卡拉OK開幕第一個月有給1 萬元,但第二個月伊便沒有做,當時未跟A5說,故A5不知此事;春華稱欠陳進永好像10幾萬元,可能10萬元,正確金額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然觀諸被告陳進永就此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無一提及要鄭朝益前往阿妹卡拉OK收取債務之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首次提及竹春卡拉OK老闆之同居人阿順欠伊10萬元,故要求鄭朝益前往收取該筆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欠伊錢的人是竹春卡拉OK之老闆阿榮,之後開庭時才知該店已經換老闆,阿榮欠伊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52 頁至252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進永對於究係何人積欠其債務、金額,所述不僅已前後矛盾,更與證人鄭文彩之前揭證詞有異,故是否確有其所述之人及債務存在,顯非無疑;再參以證人A5於警、偵訊中之前揭證詞及同案被告陳詩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伊與阿妹卡拉OK股東A5及鄭文彩認識,鄭朝益前往該店時,A5有打電話予伊,叫伊向鄭朝益說不要收保護費,因伊與鄭朝益不熟,故便打電話聯絡陳進永,陳進永稱要打電話給鄭朝益等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37頁、偵查卷㈠第45頁),可證被告陳進永指示鄭朝益以砸店為要脅,向阿妹卡拉OK負責人A5收取之金錢實為保護費無訛,被告陳進永之前揭辯詞實為臨訟杜撰之詞,要屬無據。又況,依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陳進永先後與鄭朝益、陳詩寶之對話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債務」之事,反主動陳稱「我對這些小孩怎麼交代,大家生活費方面我不能交代」等詞,關於此等對話之含意為何經本院當庭質諸被告陳進永,其卻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是被告陳進永確有指示鄭朝益等人前往阿妹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之情,已灼然至明。 ㈢再者,訊之被告連嘉文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係鄭朝益以可賺錢為由邀其一同前往阿妹卡拉OK,且當場見聞鄭朝益與阿妹卡拉OK負責人A5發生口角衝突之情,然卻對其等前往該處之目的、如何可以賺錢及現場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因均諉稱不知,衡以被告連嘉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倘非確知有利可圖,豈有不明就裡便跟隨鄭朝益一同前往阿妹卡拉OK之可能,又依證人A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朝益前來收錢時,有表明是太陽會,店裡本來有2 、3 位客人,見到鄭朝益來收錢,所有客人便均離開,鄭朝益至店裡時與連嘉文距離不遠,連嘉文跟伊在一起,鄭朝益則在廚房那邊一直發脾氣,且很兇拿菜刀一直剁,伊會害怕,才去備案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2 頁背面至265 頁),可證鄭朝益至阿妹卡拉OK店內施暴時,連嘉文均全程參與,其見鄭朝益向A5表明渠等係幫派份子,無論所表明為幫派乙事是否屬實,然衡情客觀上當已足使A5心生畏懼,而使其意思自由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又連嘉文見店內客人均驚恐離開時,倘無意介入爭端,理應上前阻止鄭朝益或馬上離開該是非之地,豈有對鄭朝益自稱為幫派份子一事不置可否,並仍滯留在該處之必要,執是,被告連嘉文辯稱其對於此行之目的係意在收取保護費均全然不知,且僅在店外看云云,殊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此外,證人A5於本院審理中雖同時證述:鄭朝益來向伊收錢時,僅說糖糖上個月有給錢,這個月要再來收,有無說到保護費伊忘記了云云,然被告陳進永等人共謀前往阿妹卡拉OK施暴之目的係意在脅迫被害人A5按月交付保護費之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尚無從僅憑此部分之證詞為被告陳進永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陳進永及連嘉文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陳進永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 八、事實欄四㈤新黑貓卡拉OK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新黑貓卡拉OK負責人王鳳英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連嘉文之恐嚇電話,要求該店按月給付1 萬元之保護費,被害人王鳳英因此心生畏懼,而先後2 次給付各1 萬元之保護費予連嘉文,其間並因連嘉文接獲員警之關切電話,再次前往該店以前揭言詞及動作恐嚇店員王雅燕,使王雅燕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業經被告連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卷㈦第248 至250 頁),核與證人王雅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㈣第245 至249 頁、卷㈤第10頁至1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被告連嘉文分別與鄭朝益及被害人王鳳英間對話之內容可資佐證,復參諸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內容,被告連嘉文甚且主動提及:「你樹林的『丫頭』、還是以前的芊芊、中山路的『竹春』、『歡唱100 』,你問一下是不是樹林太陽會的嘉文在弄」等語,由此益徵被告連嘉文確以相同類似之恐嚇手段,向樹林市一帶之店家強索保護費甚明,足徵被告連嘉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夥同鄭朝益所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事實欄五登揚機械有限公司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廖永正及留家仁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進永辯稱:郭芳呈係廖永正介紹認識,伊因此與郭芳呈在樹林市○○路163 號2 樓賭博,郭芳呈積欠伊54萬元之賭債,之後即避不見面,伊因此找廖永正處理該筆債務,事後經廖永正轉知郭芳呈父母不想處理該筆債務,並要伊自己去找郭芳呈,故才又找余俊霖陪同廖永正去登揚公司請郭芳呈父母協尋郭芳呈出面處理;伊有指使余俊霖去工廠噴漆,但並非意在恐嚇,僅要求對方儘快還錢云云;被告廖永正辯稱:陳進永叫伊與余俊霖一起去找郭芳呈,因郭芳呈家中工廠未營業,伊便以電話聯絡郭芳呈母親林佳陵,共聯絡約3 次以上,均僅請林佳陵轉告郭芳呈處理債務問題,並沒有恐嚇之意,亦未與余俊霖等人前往工廠噴漆云云;被告留家仁則辯以:伊未曾恐嚇郭芳呈父母,亦未與余俊霖一同前往登揚公司或噴漆,伊未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訴外人郭芳呈積欠被告陳進永約54萬元之賭債後,被告陳進永即指使被告廖永正、余俊霖等人前往登揚公司催討債務,且接續多次以恐嚇電話及至登揚公司工廠噴漆等方式,恐嚇郭芳呈之父母,致其等心生畏懼後,請議員林瑞圖介入協商,最後在議員服務處交款30萬元始解決該次賭債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㈤第17至18頁、本院卷㈥第127 頁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余俊霖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㈦第22至2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被告陳進永先後指使被告廖永正、余俊霖及留家仁等人前往催討債務,及被告廖永正等人回報陳進永處理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有被害人林佳陵至警局報案後所提供登揚公司工廠門口遭噴漆之現場照片3 張、96年11月29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和解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㈣第277 至281 頁、卷㈤第20頁),足證被告陳進永因為向郭芳呈催討債務,而指使被告廖永正、余俊霖及留家仁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甚明。 ㈡被告陳進永、廖永正及留家仁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此質諸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兒子郭芳呈於96年11月間,因積欠賭債遭催討,對方當初一直打電話予伊,但伊不想理,打電話的是一位綽號「大胖」之人,因伊一直說郭芳呈不在,「大胖」便稱要抓人;「大胖」如此說會令伊害怕,因伊是一般百姓,為何有人會如此要找伊兒子;伊與討債之人未曾面對面接觸過,之後便有2 人進入登揚公司工廠內要錢;後來又有人到工廠噴漆,伊會害怕小孩生命、身體及公司財產遭受損害,且想說欠錢就還,才在議員那裡給付30萬元及寫和解書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7至18頁、本院卷㈥第127 至131 頁),復衡以被告陳進永等人多次以電話催逼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且除至被害人經營之工廠登門討債外,又另以在工廠門口噴漆警告,一般人在如此等情況下,當均感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受到威脅,而惶惶不可終日,況參諸附表二編號19至2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由被告廖永正等人出面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前揭用語,及被告陳進永接續多次指使被告廖永正等人後續催討債務之動作,如編號21譯文提及:「廖永正:她媽媽說你在恐嚇我嗎?我說我哪有恐嚇你。陳進永:恐。恐你們是剛剛好而已」等語;編號23譯文提及:「陳進永:我跟你說明天跟余仔。廖永正:我知道,我明天會去。陳進永:你跟余仔配合再催緊一點…」等語,益徵被告陳進永等人均係意在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等人心生畏懼後,代郭芳呈清償債務甚明,被告陳進永等人辯稱:無恐嚇被害人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余俊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留家仁有陪同伊去登揚公司之工廠噴漆,廖永正跟著一起來;廖永正與伊於96年11月13日曾一同前往登揚公司,向林佳陵稱「不處理沒關係,你兒子都不要被我們抓到」;是廖永正要伊一同前往登揚公司噴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14 頁、本院卷㈦第23至27頁),核與被告留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林佳陵之兒子在陳進永賭場內賭博輸了約50萬元,又避不見面,故陳進永才會要伊等過去噴漆,目的是要郭芳呈之母親林佳陵還錢;伊與余俊霖係依陳進永電話指示前往噴漆;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伊與余俊霖前往工廠時出入之照片等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95 頁、第268 頁),堪認被告留家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進永、廖永正、留家仁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陳進永確有指示廖永正、留家仁等人前往登揚公司噴漆,及以恐嚇言語逼迫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等人代為清償郭芳呈賭債之情,已堪認定。 十、事實欄六在被告蔡仁忠住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永及張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㈦第201 頁背面、卷㈢第219 頁背面、卷㈨第227 頁);被告蔡仁忠、蘇靖雅、廖永正、張啟明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蔡仁忠辯稱:樹林市○○路163 號2 樓是伊住處,有時大家會於週末時來打麻將,大胖(指廖永正)偶爾會來,大胖來時伊均會離開,故不清楚此段期間發生何事,伊亦不認識周宏諺云云;被告蘇靖雅辯稱:伊未在現場記帳,僅是拿藥水給陳進永,陳進永過去找朋友聊天,伊便待在現場,但不認識在場之人云云;被告廖永正辯以:伊是去上址顧場子,報酬約2 、3 千元,但伊並未賭博,在場之賭客伊均不認識,並未聚眾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仁忠提供上址住處予被告陳進永,作為經營賭場之用,陳進永再邀集被告蘇靖雅、廖永正、張啟明等人至現場分別擔任記帳、把風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被告陳進永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後,再朋分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周宏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陳進永之邀約下前往上址賭博,是賭「推筒子」即以麻將為賭具,每人分2 支比大小,當天陳進永、蘇靖雅都有玩,廖永正也在場;伊前後玩了很多天,共輸錢約400 萬元;張啟明當天亦在場顧門;賭場有抽頭,1 萬元約抽4 、5 百元,均是莊家陳進永拿走;伊去賭博時是由廖永正記帳,蘇靖雅有無記帳伊沒有印象;總共去賭博3 次,均是輸錢,所輸款項伊當天已給付部分金額,其餘委款再以現金支付予廖永正;伊透過一位林姓朋友介紹得知上開賭場是陳進永之賭場,去賭博之前未曾見過陳進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205 至208 頁);核與證人郭芳呈於警詢中陳稱:樹林市○○路151 號(應為163 號)2 樓或3 樓之賭場係由陳進永經營,現場是由綽號大胖之人負責,場內只有1 張桌子,賭客進入後先向管帳之女會計借玩具紙鈔為賭資,以麻將牌筒子、白板為賭具,每人拿2 支牌比大小,在場之女會計聽說是陳進永之女友;事後收帳之人聽說均由大胖收取等詞(見偵查卷㈣第285 至287 頁)相符,又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永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找朋友至蔡仁忠之上址住處賭博,朋友再轉邀郭芳呈去賭,之後郭芳呈輸錢約50萬元便避不見面,因那場子是陳進永借蔡仁忠住處開的,故陳進永便請伊去處理,該場子是賭推筒子,郭芳呈去賭博當天,伊受陳進永之託在場記帳,賭客每贏3 千元,賭場抽100 元:另有張啟明、鄭朝益在賭場負責跑腿等工作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0至42頁),及張啟明於偵查中證述:陳進永確實有在中華路163 號2 樓開賭場,那是陳進永朋友之住處,該賭場玩推筒子,由伊及鄭朝益等人在場負責把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蘇靖雅在場負責賭場記帳等詞以觀(見偵查卷㈥第115 頁、本院卷㈢第219 頁背面),足徵被告陳進永與其他被告蔡仁忠、蘇靖雅、張啟明、廖永正及鄭朝益間,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被告蔡仁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蔡仁忠於偵查中陳稱:因陳進永有時會來伊住處泡茶,並帶其他人來賭博時,伊均會出門辦事,等事後辦完事再返家時,賭局均已結束,故不知陳進永等人有聚眾賭博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76 頁),足見被告蔡仁忠明知陳進永將邀同賭客前往其住處聚賭,仍一再提供該屋作為被告陳進永等人之賭博場所,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無端多次免費提供該屋予陳進永等人賭博之可能,另再參諸被告張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賭場約自晚間9 、10時左右開始至翌日,但並非每天開賭,蔡仁忠均不在現場,僅提供賭博場所,但蔡仁忠應該知道伊等在經營賭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背面),依此堪認被告蔡仁忠對於陳進永等人在其住處經營賭場乙事知之甚稔,且當係有利可圖始會出借該屋供陳進永等人使用甚明;至被告蘇靖雅、廖永正等人於該賭場內之分工,業據證人周宏諺、郭芳呈及共同被告張啟明、廖永正為前開證述綦詳,其等辯稱未參與本件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永及張啟明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餘被告所為辯解俱無可採。從而,被告陳進永、蔡仁忠、蘇靖雅、張啟明及廖永正等人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十一、事實欄七在裕意蔘藥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永及張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㈦第201 頁背面、卷㈢第220 頁、卷㈨第227 頁);被告蘇靖雅、楊旗來、吳倉領、連嘉文及留家仁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蘇靖雅辯稱:伊去過裕意蔘藥行7 、8 次,均是與陳進永一起去,其中陳進永僅曾與陳清鏢玩黑粒仔1 次,伊在場則幫忙記帳,當時在場賭博之人包括陳進永、陳清鏢、詹財福、朱榮坤及2 、3 位不認識之人,伊記帳完畢便將白紙放在桌上,之後便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被告楊旗來辯稱:伊與陳進永、凃錦裕係朋友,僅偶爾借錢予陳進永等人,但未提供經營賭場所需資金云云;被告吳倉領辯以:伊未曾至裕意蔘藥行玩黑粒仔,於96年12月14日僅搭乘陳進永駕駛之車輛與2 位不認識之人前往裕意蔘藥行,伊因身體不適,便在車上休息云云;被告連嘉文、留家仁則均以:伊等未在裕意蔘藥行擔任把風之工作,僅在該處泡茶、吃飯,伊等在該處時陳進永常常亦同在場,但未曾聽聞陳進永在裕意蔘藥行經營賭場云云置辯;被告詹財福、朱榮坤固均坦承於96年12月14日曾在裕意蔘藥行與陳進永、陳清鏢等人一同賭博,惟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經查:㈠被告凃錦裕提供位於上址之裕意蔘藥行予被告陳進永,作為經營賭場之用,陳進永再邀集被告蘇靖雅、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及留家仁等人至現場分別擔任記帳、把風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由被告陳進永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後,再朋分予其他被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賭客陳清鏢、巫西龍、葉哲瑋及曾昭炳等人均曾前往賭博等情,業據證人陳清鏢、巫西龍、葉哲瑋及張美秀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215 至218 頁、卷㈦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93 至196 頁),核與被告陳進永、凃錦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㈦第136 頁、第201 頁背面、卷㈥第345 頁背面、卷㈧第172 頁),參以被告張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知道陳清鏢與陳進永在裕意蔘藥行玩黑粒仔之事,因當天伊在樓下顧門把風,有人打電話來,樓上便會打電話下來通知,伊等便會看監視器螢幕,之後再開門;與伊一起把風之人有鄭朝益、連嘉文、余俊霖及留家仁,陳進永有抽頭,因如果沒有抽頭的話,如何可能發給伊等工錢,把風當天可以拿到2 、3 千元等詞(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及對照附表二編號25、26、27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已足印證裕意蔘藥行確係供被告陳進永等人作為經營賭場之場所,且於前開期間由被告陳進永與其他被告朋分抽頭金牟利,被告陳進永等人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提示附表二編號27之監聽譯文予被告陳進永檢視,據其供承對話內所謂「公司」即指裕意蔘藥行而言(見本院卷㈥第225 頁背面),是可見被告陳進永於96年12月3 日以電話向被告留家仁主動提及將在裕意蔘藥行設立賭場之事,甚且要求留家仁轉告余仔(余俊霖)、阿斗(鄭朝益)、阿明(張啟明)、連嘉文等人均得分紅入股,並邀集賭客前來打麻將,足證被告連嘉文、留家仁以前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又訊之被告蘇靖雅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曾前往裕意蔘藥行擔任記帳之工作,凃錦裕稱會支付記帳費1 萬元,賭客每贏1 萬元,須支付抽頭金給場子,當時陳進永、鏢哥(指陳清鏢)均在場賭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至51頁),然對照附表二編號28、29之監聽譯文以觀,可見實係被告陳進永指示蘇靖雅前往裕意蔘藥行記帳甚明,並綜合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靖雅於賭客前往裕意蔘藥行過程中,多處關於聚賭之事與被告陳進永間有深入內容之對話等情觀之,足徵被告蘇靖雅實與被告陳進永間就本件聚眾賭博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楊旗來雖辯稱與被告陳進永、凃錦裕間僅有私人借貸關係,對其等從事聚賭等犯行均無所悉云云,而被告陳進永、凃錦裕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附和其詞證述被告楊旗來並未參與本件聚眾賭博等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酌附表二編號30至35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陳進永、凃錦裕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在裕意蔘藥行之賭場數次開賭前後,關於即將前來賭博之賭客,賭場之準備過程、賭博輸贏金額及獲利如何分配等節,均會以電話即時通知被告楊旗來,又經本院就此等通訊監察譯文於各次審理庭中當庭提示予被告陳進永、凃錦裕及楊旗來辨認,其等對此等對話之內容不僅無法為合理之交代,甚且相互矛盾,是認應以共同被告張啟明於警詢時供述:楊旗來(綽號來哥)係陳進永之金主,陳進永開賭場需要資金時,楊旗來會給予資助等語(見偵查卷㈥第75、76頁)較為可信,顯見被告楊旗來不僅參與事前之謀議,並於各次聚眾賭博前後均以電話密集與被告陳進永等人聯絡,對於被告陳進永等人所實施本件聚眾賭博之狀況,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是其前開辯詞,洵非可信。被告楊旗來與被告陳進永等人間顯非僅止於單純之借貸關係,其有實際參與裕意蔘藥行賭場之經營,並參與獲利之分配,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楊旗來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陳進永等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仍應構成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吳倉領、朱榮坤、詹財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倉領於96年12月14日亦同至裕意蔘藥行賭博,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㈣第297 至302 頁),可見被告吳倉領、詹財福於陳進永邀約賭客陳清鏢至裕意蔘藥行賭博前後,與被告陳進永間均有密切電話相互聯絡之情,就此訊據被告吳倉領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陳:陳進永稱要搞個賭場,要伊叫幾個賭客;伊於96年12月4 日與陳進永先去Q 汽車旅館,因陳進永稱賭場怪怪的,叫伊過去監視有無人詐賭,並稱如果贏錢要分?萬6 千元給伊 吃紅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31 至233 頁、第267 頁);被告詹財福於偵查中結證稱:監察譯文中討論分配錢的事係指賭黑粒子的錢,賭局有食物、小弟開銷,故每人贏1 萬元,賭場要抽3 百元;當天因賭博需資金,楊旗來幫伊等出資金,詳細數目伊不清楚,因係由陳進永經手。領20是要給楊旗來賺20萬元,分3 份是要把錢扣20萬元後分給伊、朱榮坤及陳進永等情(見偵查卷㈢第327 頁),及被告朱榮坤於警詢中供承:因詹財福認為伊等去賭博所得回扣拿太少,因此才建議去楊旗來新竹住處協商等詞(見偵查卷㈢第216 頁),並再對照附表二編號36至38之監聽譯文以觀,縱難僅憑此等事證資以認定被告陳進永與被告吳倉領、朱榮坤、詹財福等人有共同對證人陳清鏢為詐賭之犯行(詳後述),惟依此已足證明陳清鏢於96年12月15日凌晨至裕意蔘藥行與被告陳進永、朱榮坤、詹財福等人賭博輸款數百萬元後,被告陳進永隨即先後以電話與吳倉領、詹財福、楊旗來討論抽頭金之分配方式,而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事,參以被告陳進永、詹財福及朱榮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雖就前往楊旗來新竹住處之目的、抽頭金如何分配等節,所述略有前後不符及相互齲齬之處,然其等均不否認至裕意蔘藥行賭博時賭場有收取抽頭金,且其等均有受分配取得「A 仔錢」即抽頭金之事實(見本院卷㈥第221 至226 頁、第28 1頁背面至第284 頁、第286 頁),從而,被告吳倉領、朱榮坤、詹財福參與被告陳進永等人於96年12月15日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犯行之情,亦屬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永、張啟明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餘被告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顯非可信。準此,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楊旗來、連嘉文、張啟明及留家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其中連嘉文至97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時止),在「裕意蔘藥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及被告吳倉領、朱榮坤、詹財福亦同參與被告陳進永等人於96年12月15日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十二、事實欄八在被告陳進永住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㈦第201 頁背面);被告楊旗來、蘇靖雅及留家仁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楊旗來辯稱:97年1 月23日之賭博伊未參與,亦未分得任何金錢云云;被告蘇靖雅辯稱: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陳進永位於太平路之住處,陳進永、蔡建信、廖富美、凃錦裕及另2 、3 人在玩推筒子,凃錦裕嗣於97年1 月25日匯款225 萬元至伊所有之帳戶,係依陳進永之指示匯入,伊不清楚是何金錢;被告留家仁辯以:伊於上開時、地去找余俊霖聊天,沒多久便離開,在現場有見到陳進永、蘇靖雅、鄭朝益,但不清楚陳進永等人在房間內做何事,且伊未參與賭博,亦未自陳進永取得3000元之報酬云云。經查:㈠被告陳進永提供上址住處作為經營賭場之用,再邀集被告余俊霖、留家仁及鄭朝益等人至現場分別擔任記帳、把風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賭客蔡建信於97年1 月23日在凃錦裕邀約下前往賭博,輸款4 百餘萬元,蔡建信隨即於當日匯款400 萬元至凃錦裕之帳戶,凃錦裕再於同年月25日轉匯225 萬元至蘇靖雅所有之帳戶,且所得抽頭金,由陳進永、蘇靖雅、楊旗來及凃錦裕朋分,至被告留家仁等人因負責把風,亦獲得2 、3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蔡建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327 至332 頁),參以被告陳進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太平路賭場是伊與凃錦裕合開,伊有抽頭,經依指示凃錦裕匯款225 萬元至蘇靖雅帳戶,剩下金錢屬凃錦裕所有;該賭場是贏錢1 萬元抽頭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 頁至266 頁背面);被告凃錦裕於審理中亦供承:伊確有邀賭客前來賭博及抽頭牟利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5 頁背面);及被告余俊霖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把風及場內服務工作,當日除伊外,並有留家仁一同負責把風,鄭朝益負責記帳,是陳進永叫伊去賭場把風等詞(見偵查卷㈡第147 頁、第214 頁),暨卷附蔡建信匯款予被告凃錦裕之匯款憑據2 紙、被告蘇靖雅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㈤第302 、303 頁、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90至101 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楊旗來、蘇靖雅及留家仁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9至46之監聽譯文所示,可見被告陳進永、凃錦裕於97年1 月23日邀集賭客蔡建信(綽號「少年董仔」)至上址賭博前後,除有居中聯絡被告蘇靖雅、留家仁安排賭博事宜之準備外,更與被告楊旗來密切保持聯繫,其中更有疑似討論賭博利益該如何分配之對話,就此經本院當庭質諸被告陳進永、凃錦裕及楊旗來,均未能見其等為合理之交代,另再綜合參酌前揭共同被告余俊霖之供詞及書證以觀,堪認被告楊旗來、蘇靖雅及留家仁就此部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與被告陳進永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辯稱未參與本件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永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其餘被告所為辯解俱無可採。從而,被告陳進永、楊旗來、蘇靖雅及留家仁等人確有為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要屬無疑。 十三、事實欄九被告陳進永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警方於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5 顆非屬伊所有,係遭警查扣時,才知道有此等毒品云云,然觀諸被告陳進永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5 顆及愷他命1 袋均屬伊所有,係友人於97年3 月15日在新竹地區交付予伊;伊曾在97年3 月15日在住處施用愷他命及半顆搖頭丸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5196 號卷第4 頁、第45頁至4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陳進永先後供詞反覆,已難遽採。又被告陳進永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共5 顆,於前揭時地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2頁),並有橘色圓形錠劑5 顆扣案可證,且扣案之圓形錠劑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1.3135公克)等情,亦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2 631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52 頁 )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再者,質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譚睿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在通訊監察譯文聽到被告之女友蘇靖雅也有施用毒品,故根據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被告並未清楚交代毒品來源,僅答稱屬自己所有;在監聽過程中可見被告經常會在汽車旅館開PARTY ,並聯絡由誰攜帶毒品,故警詢時才會問被告是何人帶來,但搜索時被告否認;被告遭搜索時即知道扣案物是何東西,經警詢問該等物品是否為蘇靖雅所有,但被告否認,並說是搖頭丸屬自己所有;伊等約在搜索前3 天開始跟監,跟監期間並未見有人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該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96 至198 頁),佐以附表二編號47所示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以觀,益徵被告陳進永平日確有持有毒品之情,證人譚睿宸前開證言應屬有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辯稱:車上毒品可能是乘客所遺留云云,然始終未能就可能毒品之來源為合理之交代,甚且前後供詞反覆,是認證人譚睿宸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陳進永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十四、事實欄十被告留家仁寄藏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留家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A、2A、3 、4 所示之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定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03439號槍彈鑑定書等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366 至371 頁、本院卷㈤第2 至3 頁背面)。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扣案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留家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五、事實欄十一被告楊竣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偵查卷第16、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 月15日認無施用傾向停止處分出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陳進永、張啟明、蔡宏杰等人為前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進永等人(惟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改為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陳進永、蔡宏杰所為事實欄三㈠之行為雖有刑罰減輕之情形(即前述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但參以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遠低於修正後之最低數額,故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上開被告等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陳進永、蔡宏杰自係較為有利。 ㈣被告蔡宏杰、張啟明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新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蔡宏杰、張啟明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又被告陳進永、張啟明及蔡宏杰所犯數罪,雖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陳進永等人,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陳進永等人非法剝奪被害人戴菓、林春和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仍於尚揚釣蝦場包廂內以持刀作勢恐嚇、出手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等簽立本票及賠償協議書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戴菓、林春和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前揭事實欄三㈡所載部分,被告陳進永等人行為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A1使其繼續繳交保護費,已如前述,縱其方法有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短暫剝奪,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不再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永等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惟依上說明,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陳進永等人分別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止(事實欄六部分)、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事實欄七部分)之密接時間內,各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公訴意旨誤將事實欄七、八(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示犯罪地點不同之聚眾賭博行為論以一集合犯,於法亦有未恰,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陳進永所為,係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8 、9 、10、11、12所示各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留家仁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5 、8 、10、11、13所示各罪;被告楊竣傑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被告李木欽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之罪;被告吳倉領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被告廖永正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被告陳建威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被告連嘉文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10所示之罪;被告張啟明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2 、4 、5 、9 、10所示之罪;被告蔡宏杰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被告蔡仁忠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被告楊旗來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被告詹財福、朱榮坤所為,均係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本件被告陳進永、李木欽、連嘉文、陳建威要求被害人戴菓、林春和交付財物、簽發本票或簽立賠償協議書,係因懷疑戴菓、林春和詐賭,故要求其等賠償被告李木欽之妻潘碧梅等人因詐賭所蒙受之損失,被告陳進永等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際,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永、李木欽、連嘉文、陳建威乃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11各罪之共犯對象亦均詳如該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陳進永等人向追夢卡拉OK負責人A3(事實欄三㈠部分)、快樂卡拉OK負責人A1(事實欄三㈡部分)、櫻桃園卡拉OK負責人謝美慧(事實欄四㈢部分),及被告連嘉文等人向丫頭卡拉OK負責人何青香(事實欄四㈡部分)、新黑貓卡拉OK負責人王鳳英(事實欄四㈤部分)表明恐嚇取財之犯意之後,始接續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續為出言恐嚇及砸店等之恐嚇手段,及自行或推由被告張啟明等人多次向被害人收取保護費得逞,渠等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陳進永等人為向郭芳呈催討債務,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多次以電話或噴漆等方式對被害人林佳陵等人為恐嚇,其等數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力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亦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再被告陳進永等人各以一經營推筒子、天九牌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進永等人控制戴菓及林春和之行動自由以強令其等簽立本票及賠償協議書之行為,係同時剝奪被害人戴菓及林春和2 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陳進永、蔡宏杰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陳進永、留家仁、蘇靖雅、廖永正、陳建威、連嘉文、張啟明、楊旗來所犯如上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留家仁、陳建威、連嘉文、張啟明、蔡宏杰、朱榮坤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悉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留家仁所犯前揭5 罪、被告陳建威所犯前揭2 罪、被告連嘉文所犯前揭4 罪【除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外】、被告張啟明所犯前揭1 罪【僅附表一編號2 部分構成】、被告蔡宏杰所犯前揭1 罪,及被告朱榮坤所犯前揭1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宏杰部分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被告陳進永、連嘉文所為附表一編號6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連嘉文另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雖均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應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連嘉文所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進永、李木欽、連嘉文、陳建威等人均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不思此為,竟結夥以剝奪被害人戴菓及林春和行動自由之方式追索賭債,進而朋分所得利益,又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陳建威,另分別再糾集被告蔡宏杰、張啟明、留家仁及廖永正等人,至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店家,對被害人動輒施以砸店、噴漆、出言恐嚇、傷害、強制等手段,欲依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索圍事保護費、跑路費,甚或暴力討債,渠等行徑乖張,目無法紀,使各該被害人均不堪其擾,並造成其等心理上恐懼之負面陰影至鉅,此可從部分被害人至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猶忌憚於被告之威勢,未敢將所見實情全盤拖出即可見一斑,堪認被告陳進永等人所為業已嚴重損及社會公共秩序,另被告陳進永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期間及參與共犯之人數均非寡,亦已助長投機風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陳進永等人於犯後均否認大部分之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另考量本案犯行之邀集者多為被告陳進永,其之惡害程度自係較其他同行之被告為重,被告楊旗來在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從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過程,可見其除提供賭博所需資金外,更實質參與賭場之經營;又被告留家仁、陳建威、連嘉文、張啟明、蔡宏杰及朱榮坤等人有前揭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再兼衡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各被害人所造成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蘇靖雅、吳倉領、詹財福、朱榮坤所犯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留家仁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陳進永、李木欽、連嘉文、陳建威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蔡宏杰、張啟明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連嘉文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同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就被告李木欽所犯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陳建威、張啟明上開所減得之刑及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陳進永、蔡宏杰及張啟明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就被告留家仁、蘇靖雅、廖永正、楊旗來之前開數宣告刑(均無減刑條例適用)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留家仁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蘇靖雅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數罪併罰宣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 個月,仍應予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5 顆(驗餘淨重1.313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1 袋(驗餘淨重8.0695公克),核與被告陳進永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予以沒入銷燬,惟此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尚不得於判決內為沒收或沒入銷燬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A、2A、3 、4 所示具殺傷力而經鑑定試射之子彈,業因鑑定需要均已擊發試射而已破裂變形,而無殺傷力,與附表三編號1B、2B、5 、6 所示其餘無殺傷力之槍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餘部分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留家仁本件犯行直接相關,或屬違禁物,故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緣同案被告蘇靖雅前曾於96年1 月19日下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9之3 號張明輝住處,與戴菓、潘碧梅、張惠秋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嗣潘碧梅於輸款近40萬元後,認被害人戴菓有詐賭行為,故由蘇靖雅、潘碧梅分別電召蘇靖雅之男友被告陳進永、潘碧梅之夫被告李木欽(綽號「鐵龍」)前來處理,被告陳進永因而又召集鄭朝益、被告連嘉文、被告陳建威,被告李木欽則與綽號「阿鵬」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張明輝住處,陳進永等人前往張明輝住處後,因認在場之被害人林春和為戴菓男友,故由被告陳進永、李木欽、鄭朝益、連嘉文、陳建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強押被害人戴菓、林春和進入自用小客車,所有共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10號「尚揚釣蝦場」內處理(除本院認明前述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進永、李木欽、連嘉文及鄭朝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外),因認被告陳建威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進永、蔡仁忠、蘇靖雅、張啟明、鄭朝益、廖永正在招攬他人至被告蔡仁忠所提供上址住處賭博時,以不詳方式詐賭,嗣有被害人周宏諺應被告陳進永、廖永正之邀,於96年7 月中旬之某日前往上址賭博,因遭詐賭而輸款179 萬元,因認被告陳進永、蔡仁忠、蘇靖雅、張啟明、廖永正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楊旗來、凃錦裕、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均由被告凃錦裕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9號「裕意蔘藥行」2 、3 樓以為賭博場所,由被告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之資金,被告陳進永則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麻將、筒仔方式賭博,被告蘇靖雅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被告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負責把風、現場雜務工作,賭客在該賭場贏取1 萬元者,由賭場抽頭3 百元(除本院認明前述事實欄七所示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楊旗來、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外),因認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楊旗來、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亦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㈣被告陳進永聯繫被告吳倉領、朱榮坤、詹財福及綽號「小陳」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96年12月14日先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6巷38號「Q」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由 被告朱榮坤、詹財福演練示範在賭局中施用詐術,以掌控賭客、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嗣被告陳進永即邀集被害人陳清鏢於翌日凌晨前往裕意蔘藥行,與「小陳」、被告朱榮坤、詹財福等人一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且可隨意下注,賭客每人分得4 支牌後,再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小陳」、被告朱榮坤、詹財福則利用在場賭博之機會施用詐術,被告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現場並由被告蘇靖雅負責記帳,被告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則擔任把風或現場服務工作,致不知情之被害人陳清鏢誤認該賭局為正常賭局,因而輸款共170 萬元,因認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楊旗來、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㈤被告陳進永又與被告吳倉領、蘇靖雅、楊旗來、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被告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且為確認詐賭之可行性,陳進永因而於97年1 月23日,先行聯絡被告吳倉領、張守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陳進永租屋處排練詐術,再由被告凃錦裕、傅麗霜、蘇靖雅邀約賭客蔡建信、廖富美,且先於當日晚間帶同該二名賭客分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上某羊肉爐店、臺北縣樹林市○○街33號某卡拉OK店,飲酒使被害人蔡建信、廖富美均具酒意,判斷力、觀察力因而減退後,再帶同二人至陳進永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裕意蔘藥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之白板、筒仔作為賭具(俗稱「推筒子」),每位賭客分持兩支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賭客可無限制自由押注,並由被告謝阿守帶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5 、6 人,亦參與賭局,用以聽令押注、下牌,賭局中則由被告張守豐及謝阿守等人實施詐術,被告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被告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擔任把風與現場服務工作,致蔡建信因此輸款440 萬元,因認被告陳進永、吳倉領、蘇靖雅、楊旗來、留家仁(被告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部分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㈥被告陳進永又與被告凃錦裕、楊旗來、楊竣傑、蔡宏杰、余俊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被告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先由被告凃錦裕邀約被害人巫西龍於97年2 月2 日至「裕意蔘藥行」內聚賭,當時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分持13支牌,相互湊對、比較大小,輸者每次須支付1 千元,被告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則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其間並由被告楊竣傑以詐術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發送予被告蔡宏杰、余俊霖等人持有,致巫西龍因此遭詐財輸款27萬元。事後並由被告陳進永、凃錦裕、楊旗來各分得8 萬元、10萬元、2 萬元,被告楊竣傑、蔡宏杰朋分5 萬元,被告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每人獲得2 千元酬勞,其餘款項則留做賭場管銷費用。因認被告陳進永、楊旗來、留家仁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竣傑、蔡宏杰部分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云云。 ㈦被告陳進永又與被告蘇靖雅、凃錦裕、楊旗來、蔡宏杰、楊竣傑、留家仁、鄭朝益、余俊霖及綽號「劉仔」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故其等又於97年2 月4 日前往「裕意蔘藥行」排練詐賭技術,再由被告凃錦裕邀約被害人葉哲瑋(綽號「阿貴」)、曾昭炳(綽號「齒仔」)至裕意蔘藥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陳進永住處)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分13支牌,互相湊對比較大小,輸者須支付贏家2 千元,被告蔡宏杰、楊竣傑、「劉仔」亦均參與賭博,以便其等於賭局中配合實施詐術,利用採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支發送予被告蔡宏杰及「劉仔」持得,被告留家仁、鄭朝益、余俊霖則仍負責把風、現場服務工作,被告蘇靖雅負責記帳。惟賭局進行中,被告楊竣傑於發牌、抽換牌時,經曾昭炳之妻張美秀發現有抽換牌情事,致被告陳進永等人未能得逞。事後被告陳進永則將被告楊旗來提供賭場管銷所用之資本(俗稱「碼頭」)30萬元歸還被告楊旗來。因認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楊旗來、留家仁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楊竣傑、蔡宏杰部分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威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威否認有為前揭強盜、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96年1 月19日下午,與被告陳進永等人前往張明輝之上址住處,僅於當日前往尚揚釣蝦場等語。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陳建威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戴菓、林春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觀諸證人戴菓、林春和自警詢、偵查之證詞,均未明確指陳在張明輝上址住處時即見被告陳建威到場,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與其等確認,證人戴菓證稱:伊認得李木欽、連嘉文有到場,其餘不認得等語;證人林春和則證述:因歷時已久,對於在庭之被告何人有到場已不復記憶等詞(見本院卷㈤第247 頁、第255 頁背面),足徵尚無從僅憑被害人戴菓、林春和之證述遽以推認被告陳建威亦有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另參以其他共同被告陳進永、李木欽、蘇靖雅於偵審中之供述亦無一提及被告陳建威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張明輝之上址住處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永、李木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㈤第15頁、第25頁),復核與被告陳建威前開辯詞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威確有參與前揭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遽認定被告陳建威就共同被告陳進永等人對被害人戴菓、林春和所為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為亦有參與。 ㈡被告陳進永、蔡仁忠、蘇靖雅、張啟明、廖永正被訴在蔡仁忠住處詐賭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進永等人因詐賭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周宏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被害人周宏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內容固陳稱確有因於前揭時地賭博,致輸款179 萬元之事實,惟均未見其明確指明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詐賭之情,僅陳稱:伊當天因喝酒略有醉意,不太清楚當天賭局有何奇怪之處等語(見偵查卷㈤第270 、28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沒有注意到於前開時地賭博時有人有在牌上做記號等動作,且未感覺有人詐賭,但當次有先帶伊去喝酒,僅有點醉,不過每把輸贏伊都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5 至208 頁),足見依被害人周宏諺所證述,並未見有何發現遭詐賭之徵兆,遑論得據以探究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詐賭,故實難僅憑被害人周宏諺之證詞遽推認被告陳進永等人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詐賭之事實存在,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進永、蔡仁忠、蘇靖雅、張啟明、廖永正等人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 ㈢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楊旗來、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被訴在裕意蔘藥行聚眾賭博部分: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查,被告陳進永等人除有上開論罪之部分所述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邀集賭客陳清鏢、巫西龍、葉哲瑋、曾昭炳為賭博行為,並予收取抽頭金外,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自97年2 月5 日以後至97年3 月7 日止另有其他聚眾賭博及抽頭營利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進永等人自96 年 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有為本件聚眾賭博,及被告詹財福、朱榮坤及吳倉領亦有參與96年12月15日聚賭及賺取抽頭金之犯行,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進永等人在此之後,亦有此等聚眾賭博犯行,況查被告連嘉文於97年2 月3 日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自無可能繼續參與此部分犯行甚明,故就此即應為被告陳進永等人有利之認定,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 ㈣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楊旗來、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被訴對陳清鏢為詐賭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固均坦承於96年12月14日曾前往Q 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賭之犯行,且觀諸被告詹財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其亦不諱言前往Q 汽車旅館係要與被告陳進永商談如何詐賭等情(見本院卷㈥第279 頁),惟此均為被告陳進永等人與陳清鏢聚賭前一日發生之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進永等人有詐賭之動機存在,然被告陳進永等人於賭博當日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清鏢陷於錯誤乙節,尚非可依此逕予推認。又公訴意旨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朱榮坤、詹財福於聚賭前曾與被告陳進永相約在汽車旅館碰面,及被告吳倉領於96年12月15日凌晨與被告陳進永有多通可疑之通聯紀錄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而認「被告朱榮坤、詹財福係利用在場賭博之機會施用詐術,被告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惟對於被告朱榮坤、詹財福是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清鏢陷於錯誤,及被告吳倉領如何在場外周邊擔任聯繫、控管,又此等聯繫、控管與其等施用之詐術間有何關連等節,均未具體敘明,是已難理解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進永等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何而言。再者,觀諸證人陳清鏢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明確指稱有遭詐賭之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質諸證人陳清鏢證述:賭博過程中伊未發現有異樣,僅覺得押大一點便會輸,手氣不好;伊沒有什麼證據,不能說被告詐賭,僅覺得手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5 至217 頁),是依被害人之指訴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陳進永等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此外,依起訴書所載,僅指訴被告蘇靖雅在場負責記帳,被告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則擔任把風或現場服務工作,又縱有詐賭之事實,然被告蘇靖雅、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是否均知情,且其等與被告陳進永、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等人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對陳清鏢為詐賭之事實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被告陳進永、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對於何以前往Q 汽車旅館之目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雖顯相齲齬(見本院卷㈥第221 頁、第279 頁、第28 4至285 頁、卷㈢第64頁),又訊之被告吳倉領對於何以於96年12月15日凌晨與被告陳進永間有密集之通話乙節,其亦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㈦第76頁背面),然因此節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詐賭之犯行並非直接關連,且其等辯詞縱非可採,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進永、吳倉領、蘇靖雅、楊旗來、留家仁被訴對蔡建信、廖富美為詐賭部分: 公訴人雖指「被告凃錦裕、傅麗霜、蘇靖雅邀約賭客蔡建信、廖富美,且先於當日晚間帶同該二名賭客分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上某羊肉爐店、臺北縣樹林市○○街33號某卡拉OK店,飲酒使蔡建信、廖富美均具酒意,判斷力、觀察力因而減退」為本件被告詐賭之手段之一,惟就此訊之證人蔡建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賭博當天伊有喝一點酒,是凃錦裕約去的,但伊沒有喝醉,當場並未發現有奇怪之處,或遭人詐賭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8 至329 頁);證人廖富美則證述:當天伊有去卡拉OK店唱歌,但沒喝酒,之後至樹林市○○路156 號3 樓賭博時意識清醒,當天共贏1 萬餘元,並未注意到賭局有奇怪之處等詞(見本院卷㈥第332 至335 頁),足見被害人蔡建信、廖富美均未因飲酒,致判斷力、觀察力減退,是公訴人前開指訴得否認屬被告陳進永等人施用之詐術手段,顯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被告陳進永與被告吳倉領、張守豐有相約碰面,且與被告謝阿守等人間均有可疑為預謀詐賭之對話,而認「被告謝阿守帶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5 、6 人,亦參與賭局,用以聽令押注、下牌,賭局中則由被告張守豐及謝阿守等人實施詐術,被告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等情,然訊據被告張守豐及謝阿守均否認有何詐賭之事實,甚且否認曾於97年1 月23日參與賭博,就此訊之證人蔡建信、廖富美亦均無法明確指陳當日在場賭博之人是否包括張守豐及謝阿守(見本院卷㈥第327 頁背面、第333 頁),是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守豐、謝阿守曾參與當日之賭局,遑論其等有在場實施詐術。至被告吳倉領部分,觀諸公訴人所提出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30至3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倉領與陳進永間於與蔡建信等人賭博前後,有若干關於賭博事宜之對話,惟被告吳倉領究竟如何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以促成本件詐術之實施,亦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況且關於其餘被告留家仁等人倘僅參與把風,就詐賭之情是否為渠等可得知悉之事,與被告陳進永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亦乏證據足資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陳進永等人詐賭之犯行,自屬無從認定。 ㈥被告陳進永、楊旗來、留家仁被訴對巫西龍為詐賭部分: 公訴意旨所謂被告陳進永等人詐賭所施用之詐術,此部分主要係指「被告楊竣傑以詐術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發送予被告蔡宏杰、余俊霖等人持有」,惟質諸證人巫西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賭博過程伊未見到牌有問題或有人偷換牌;當天玩十三支係由莊家洗牌,之後可以切牌,並由莊家分牌骰骰子以決定由誰開始分,1 次分1 支,並未見有人抽換牌之情事,且伊自己也有分牌;伊知道十三支難以詐賭,因為分4 、5 人很難辦到,伊不清楚如何偷換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93 至196 頁),核與被告楊竣傑到庭證稱:當天玩牌時,並未有人對發牌有意見,大家都有機會發牌及洗牌,不論誰洗牌結束,其他人都可以切牌;監聽譯文中所載「染牌」應指「米牌」,因米牌比較大支,牌比較大支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㈦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41至44 頁 ),亦無可資明確認定被告陳進永等人有施用前開詐術之相關對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竣傑有抽、換牌之情事,公訴人空言指稱被告陳進永等人施用前開詐術以詐賭等情,顯屬無據。 ㈦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楊旗來、留家仁被訴對葉哲瑋、曾昭炳詐賭部分: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進永等人此部分詐賭行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由被告蔡宏杰、楊竣傑、『劉仔』均參與賭博,以便其等於賭局中配合實施詐術,利用採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支發送予被告蔡宏杰及『劉仔』持得」等情,就此訊之證人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前揭時地賭博時,曾昭炳之太太好像有一次說分牌錯誤,但發牌者說沒錯,故那把玩完,曾昭炳太太便說不玩要走;伊沒有看到有人抽換牌,僅在事後聽說此事;賭博的牌是現場提供,且是新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8 至131 頁背面);證人張美秀則到庭證述:當天玩十三支係分牌之人洗牌,下家可以切牌,發牌時伊覺得怪怪的,但也說不出所以然,可能因為那些人均不熟識,加上當天手氣不好,才覺得怪;分錯牌那次可能漏掉發牌而分錯,又那次因輸錢,便離開;當天賭局覺得怪怪的僅有1 次等情(見本院卷㈦第157 至160 頁),可證證人張美秀於賭博當日雖曾一度發現有疑似發錯牌之情事,惟被告楊竣傑等人係如何辨識有利之牌支而故為錯誤之分配乙節,尚無從依證人葉哲瑋、張美秀之前開證詞得知其梗概,又參酌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13 243 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雖可見被告陳進永、凃錦裕於事後曾與被告楊旗來疑似討論詐賭被發現之對話,然此等對話均無助探究被告楊竣傑係以何種手段遂行前開詐賭之犯行,況證人張美秀指訴疑似發牌錯誤者僅有1 次,是否得依此逕推認被告楊竣傑係故為此詐術之實施,且與其他被告蔡宏杰、留家仁及蘇靖雅等人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顯非無疑。本件既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進永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賭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建威、陳進永、蔡仁忠、蘇靖雅、張啟明、廖永正、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楊旗來、連嘉文、留家仁有為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威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應認被告陳建威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其等所為上開有罪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被告陳建威前揭㈠部分)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被告陳進永等人前揭㈡、㈣、㈤、㈥、㈦部分與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被告陳進永等人前揭㈢部分與認定有罪部分為集合犯關係)存在,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同案被告陳詩寶(綽號「崁寶」,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自93年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自任會長職務,吸收其甥即被告陳進永等人加入,嗣陳詩寶於95年間因案入獄後,即由被告陳進永接續擔任樹林分會會長職務,賡續主持、指揮該不法組織,進而吸收被告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留家仁、陳建威、蔡宏杰、余俊霖等人加入,以向商家脅迫收取保護費、開設賭場、詐賭等方式,藉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該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會成員因而在參與組織期間,於被告陳進永指揮下,為前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陳進永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其餘被告則均係涉有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在陳詩寶之指示下,被告陳進永於94年12月14日上午,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組織成員等7 、8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鐵路地下道工程現場(該工程由鐵路局發包予清石營造公司承包,將其中之土方工程轉交和洋公司承包),進入工地,由其中2 人持黑色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施工人員比劃,以此方式恐嚇脅迫該工地現場管理人員黃寶田及現場作業人員停止施工,復將暫停於工地等候載運土方之大卡車驅離,被告陳進永並向其中一名員工表示是老大「崁寶」要他們前來,復將其中一部拖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打破,且以拳頭毆打及辱罵該駕駛(毀損、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時將暫停之拖車趕離工地現場,使該工地工程進度深受影響,後因被告陳進永等人引起警方注意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進永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㈢被告陳建威與被告連嘉文、鄭朝益、綽號「王哥」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共同駕駛連嘉文所有之Q2-701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太順街117 之1 號由A2'開設之工廠,推由被告連嘉文搭住A2'肩膀,聲稱「我是樹林的兄弟,跑路需要錢」等語,並以此種方式將A2'帶離該工廠,以控制A2'行動方式,徒步將之押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92 號附近,並作勢毆打恐嚇A2'交付金錢,嗣因A2'之友人經通知到場,被告連嘉文等人見狀始行離開而未能得手。(除本院認明前述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連嘉文、鄭朝益及「王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外),因認被告陳建威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㈣被告陳進永與被告連嘉文、張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由被告陳進永向臺北縣樹林市○○街十號「尚揚釣蝦場」負責人彭文雄脅迫應按月交付2 萬元保護費,並約定於每月月初收取,彭文雄因心生畏懼遂允諾交付,再由被告張啟明、連嘉文、陳建威按月前往索取保護費。因認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及陳建威均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㈤被告張啟明與連嘉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下旬之某日,相偕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76弄14號3 樓「新黑貓卡拉OK」(該店自96年11月20日起營業,連嘉文、張啟明均稱之為「胡兄」三樓),由被告連嘉文向股東兼會計王雅燕(綽號「婷婷」)自稱為住在樹林太平路之「嘉文」,表示要找老闆,並自行拿取店內名片,依其上電話聯絡店股東被害人王鳳英,表示附近保護費均由其所收取,要求每月5 日向該店收取1 萬元,致被害人王鳳英均因心生畏懼而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5 日均繳付1 萬元保護費予被告連嘉文。嗣被告連嘉文另行起意,獨自於97年2 月初之某日前往該店,先踹店門,抬起腳拍鞋,對王雅燕稱「你不知道我的鞋子穿幾號的!」,並責怪王雅燕不應報警抓他,復恐嚇稱「你們不讓我生存,我也不讓你們生存」等語,臨去前揚言將會再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雅燕,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除本院認明前述事實欄三㈤所示被告連嘉文夥同鄭朝益共同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外),因認被告張啟明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㈥被告陳進永又與被告吳倉領、蘇靖雅、楊旗來、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被告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且為確認詐賭之可行性,陳進永因而於97年1 月23日,先行聯絡被告吳倉領、張守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陳進永租屋處排練詐術,再由被告凃錦裕、傅麗霜、蘇靖雅邀約賭客蔡建信、廖富美,且先於當日晚間帶同該二名賭客分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上某羊肉爐店、臺北縣樹林市○○街33號某卡拉OK店,飲酒使蔡建信、廖富美均具酒意,判斷力、觀察力因而減退後,再帶同二人至陳進永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裕意蔘藥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之白板、筒仔作為賭具(俗稱「推筒子」),每位賭客分持兩支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賭客可無限制自由押注,並由被告謝阿守帶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5 、6 人,亦參與賭局,用以聽令押注、下牌,賭局中則由被告張守豐及謝阿守等人實施詐術,被告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被告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擔任把風與現場服務工作,致蔡建信因此輸款440 萬元,因認被告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均涉有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㈦被告陳進永又與被告凃錦裕、楊旗來、楊竣傑、蔡宏杰、余俊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被告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先由被告凃錦裕邀約巫西龍於97年2 月2 日至「裕意蔘藥行」內聚賭,當時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分持13支牌,相互湊對、比較大小,輸者每次須支付1 千元,被告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則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其間並由被告楊竣傑以詐術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發送予被告蔡宏杰、余俊霖等人持有,致巫西龍因此遭詐財輸款27萬元。事後並由被告陳進永、凃錦裕、楊旗來各分得8 萬元、10萬元、2 萬元,被告楊竣傑、蔡宏杰朋分5 萬元,被告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每人獲得2 千元酬勞,其餘款項則留做賭場管銷費用。因認被告楊竣傑、蔡宏杰均涉有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㈧被告陳進永又與被告蘇靖雅、凃錦裕、楊旗來、蔡宏杰、楊竣傑、留家仁、鄭朝益、余俊霖及綽號「劉仔」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故其等又於97年2 月4 日前往「裕意蔘藥行」排練詐賭技術,再由被告凃錦裕邀約被害人葉哲瑋(綽號「阿貴」)、曾昭炳(綽號「齒仔」)至裕意蔘藥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陳進永住處)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分13支牌,互相湊對比較大小,輸者須支付贏家2 千元,被告蔡宏杰、楊竣傑、「劉仔」亦均參與賭博,以便其等於賭局中配合實施詐術,利用採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支發送予被告蔡宏杰及「劉仔」持得,被告留家仁、鄭朝益、余俊霖則仍負責把風、現場服務工作,被告蘇靖雅負責記帳。惟賭局進行中,被告楊竣傑於發牌、抽換牌時,經曾昭炳之妻張美秀發現有抽換牌情事,致被告陳進永等人未能得逞。事後被告陳進永則將被告楊旗來提供賭場管銷所用之資本(俗稱「碼頭」)30萬元歸還被告楊旗來。因認被告楊竣傑、蔡宏杰均涉有此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陳建威、蔡宏杰等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陳建威、蔡宏杰均堅決否認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永等人涉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永吸收被告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陳建威、蔡宏杰等人為手下,用以長期向商家脅迫收取保護費、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因認被告陳進永等人顯已構成具有內部指揮服從之管理結構,以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 ⒊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永等人涉犯組織犯罪主要係以共同被告留家仁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觀諸共同被告留家仁、余俊霖、陳建威及張啟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均一度供稱:曾聽聞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舊太陽會會長為被告陳詩寶,被告陳進永則為新太陽會之現任會長云云(見偵查卷㈢第50至51頁、卷㈡第216 頁、卷㈠第189 至190 頁、卷㈥第7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列為證人出庭作證時卻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見本院卷㈧第21至33頁),又細譯被告留家仁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或有提及「太陽會」、「樹林分會」等字語,然多半均否認己亦曾有加入該組織,且同時表明所知均係輾轉聽聞而來,是可見其等供述不僅前後反覆不一,又所言多是源自他人轉述,憑信性已堪存疑;再者,被告陳建威於偵查中固曾具結證述: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架構為會長陳進永、樹林組組長連嘉文、土城組組長張啟明、組織成員有鄭朝益、余俊霖及留家仁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1頁),但依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該組織之前述內部結構層級間之管理架構,另參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譚睿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偵查結果顯示被告均是互相叫來叫去,沒有誰管誰,並無證據顯示其他組織成員必須聽命於組長之命令行事,有時陳進永找不到鄭朝益、連嘉文時,亦會聯絡張啟明、余俊霖等人,再由張啟明等人相互聯絡等詞以觀(見本院卷㈧第19頁背面至20頁),可證本件被告陳進永及同案被告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陳建威、蔡宏杰等人雖曾糾眾一同向店家恐嚇收取保護費,又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次數非寡,時間亦長達6 個月以上,而賭博抽頭所得利益亦動輒高達數百萬之鉅,然依渠等所組之犯罪結構特質觀察,其組織內部雖主要由被告陳進永負責居中安排策劃,其餘被告則受陳進永之指示而負責出面恐嚇、砸店或擔任賭場把風等任務,並由陳進永給付一定之報酬及紅利以觀,成員彼此間僅就恐嚇取財設局、聚眾賭博一事,形式上具有分工態樣各司所職,然實質上並無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實僅係為各謀其利而組合,換言之,即不具內部管理形態,甚且其集團成員彼此間更有互不相識之情(見本院卷㈧第25頁),又無證據證明所指太陽會樹林分會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及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是其組合應屬臨事分工之犯罪形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已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相繩。 ⒋次查,按所謂犯罪組織應係「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觀諸卷附移送機關所繪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架構圖(見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偵查卷第34頁),固可見該會似有層級制組織架構之情,然經本院當庭向證人譚睿宸確認,據其證述:該會於95 年 更換會長前後,組織架構之成員均不相同,該圖右邊之組織成員係跟著陳進永,左邊部分則跟隨陳詩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9頁至19頁背面),足證前後與被告陳進永、陳詩寶關係密切者顯係截然不同之2 批成員,由此益證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謂犯罪組織之要件實屬有間。此外,依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可見被告陳進永等人多次提及「太陽會」及「太陽會會長」等字語,然綜上經本院認明之被告向各該店家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陳進永等人平日即常以「太陽會」之名號橫行鄉里,依此恐嚇強收取保護費,衡諸常情,一般對外恐嚇取財之人,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牟取不法財物,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故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是以,被告陳進永等人於監聽期間與他人之對話雖曾提及此等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被告陳進永等人為虛張聲勢收取保護費而自行捏造或誇飾之口頭上恫嚇之詞,至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自仍依前述要件,參酌卷內事證為嚴格審認,自無僅憑此等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形成被告陳進永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陳建威及蔡宏杰有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罪之確信,是其等犯嫌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進永被訴樹林市○○街○路地下道工程恐嚇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進永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常去樹林市○○街○路地下道工程對面之卡拉OK店裡消費,但未恐嚇工地現場的人不准施工,伊記得有一天早上約7 點左右喝完酒出來時,對面工地之卡車司機差一點撞到伊,且按喇叭很大聲,伊因此憤慨地罵司機,當時有2 、3 位朋友在場,伊罵完司機便離開,除此之外就未與該工地之人有任何之摩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公訴人認被告陳進永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陳進永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田於於警詢、偵查中雖指稱:於前揭時地有遭自稱「永仔」之人,夥同6 、7 名大漢恐嚇不得繼續施工之情事,但其於警詢中係依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照片指認被告陳進永即為自稱「永仔」之人(見偵查卷㈣第89頁),然觀諸證人黃寶田於警局指認之過程,既未於指認前先陳述嫌疑人特徵始進行指認,且均係同一人口卡相片之指認,則此部分指證之正確性,已堪存疑。再者,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準此,另參酌證人黃寶田於警詢、偵查中同時證述:「永仔」當日並無與伊交談,係工地內之其他員工與「永仔」交談時遭「永仔」恐嚇不准施工;帶頭的人在現場有跟怪手司機說話,對方離開後,伊去問怪手司機,才知帶頭之人自稱是「永仔」;因當時伊與陳進永等人有一段距離,對於到場恐嚇之人沒什麼印象,不敢隨便指認(見偵查卷㈣第85頁、卷㈤第8 頁)等語以觀,足見證人黃寶田對於所述工地遭恐嚇之過程多是輾轉聽聞而來,且非近距離目睹遭恐嚇經過之人,是尚難僅憑其於警詢時所為口卡片有瑕疵之指認情形,及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陳進永之認定。 ⒉此外,被告陳進永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曾陳稱:伊曾於前揭時地,在工地對面之卡拉OK喝完酒後,獨自一人帶著醉意行經樹林市○○街之前開工地,因工地之司機差點撞到伊,伊才罵司機三字經,並要工地停工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1頁、第169 頁),固可見其雖不否認曾前往前揭工地,且出言要該工地停工之事實,然依其前揭供述之內容尚難認有何使人心生畏懼之可言,故縱依被告陳進永此部分自白可認定其於前揭時地曾前往系爭工地屬實,惟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有恐嚇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證人黃寶田於警詢、偵查中單一片面之指訴,及被告陳進永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進永確有為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㈢被告陳建威被訴向A2'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開車搭載被告連嘉文等人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7 之1 號工廠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連嘉文叫伊幫忙開車,抵達前揭地點後,伊均在車上未下車,不知被告連嘉文等人前往該處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背面),就此質諸證人即被害人A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連嘉文等人是在工廠出來外面一點之處作勢打伊,有一人在被告搭乘之車上沒下車,該車停放在工廠外之斜對面,車上之人應該看不到連嘉文等人向伊要跑路費之情形,且因相隔有段距離,故車上之人也應該聽不到伊與連嘉文之對話;連嘉文搭著伊肩膀走了一段路,當時伊未注意開車之人有無跟在後面;伊從頭至尾未與車上之人對話,亦無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嘉文證述:陳建威當日從頭至尾均在車上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45 頁)。足見被告連嘉文等人向被害人A2'恐嚇要求給付跑路費時,被告陳建威並未在場,遑論對被害人有施加任何恐嚇舉止,且其當亦無從瞭解被害人遭人恐嚇取財之情形,復另參酌證人連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王哥」等人來找伊時,剛好陳建威過來,伊便要陳建威將機車放著,開車載伊等出去;陳建威並不知悉伊等前往上址之目的,伊本想多1 人可以壯大聲勢,但未向陳建威提及此想法,伊等在車上亦未曾向陳建威說明此行之目的等詞以觀(見本院卷㈤第144 至145 頁背面),足徵被告陳建威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建威就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被告連嘉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僅憑被告陳建威開車搭載被告連嘉文等人前往上址,於被害人遭其等為恐嚇取財時同在現場乙節,即逕推認被告陳建威亦有參與此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㈣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陳建威被訴至尚揚釣蝦場恐嚇取財部分: ⒈上開被告均否認參與此次尚揚釣蝦場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進永辯稱:伊與尚揚釣蝦場老闆彭文雄認識,且是好朋友,伊並無脅迫彭文雄每月交付2 萬元之保護費,僅偶爾會去尚揚釣蝦場等語;被告連嘉文辯以:伊與彭文雄私交不錯,且曾向彭文雄借錢,陸續共約借了8 、9 萬元,伊未曾與陳建威、張啟明按月一同前往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等語;被告張啟明辯稱:伊與連嘉文、陳進永曾一起至尚揚釣蝦場消費,但未收取保護費,另外陳進永有一次要伊去向彭文雄收2 萬元之賭債,除此之外,伊未再向彭文雄收取其他金錢等語;被告陳建威則以:伊曾獨自前往尚揚釣蝦場消費,但不認識彭文雄,不清楚連嘉文有無向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陳進永等4 人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6、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其於95年間在尚揚釣蝦場任職,且於該店開幕後2 個月,曾見聞有人來找負責人彭文雄要求於每月初3 至5 號,按月交付2 萬元之保護費,並於嗣後透過櫃臺小姐得知張啟明等人曾前來收取保護費等情,惟對於究竟係何人以何種恐嚇之方式脅迫負責人彭文雄交付保護費,並未見證人得明白指述,復未見其陳明被告陳進永等人有對彭文雄施加何種恐嚇之手段,卻僅指稱:伊不知來與彭文雄洽商收取保護費之人是誰等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105 頁),是自無從依證人A6之指訴遽認被告陳進永有脅迫尚揚釣蝦場負責人按月交付2 萬元之保護費之情,又從證人A6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曾在店內看到疑似來收取保護費之人離開後,詢問櫃臺小姐才得知係來收取保護費,依警局提供之照片指認,張啟明、陳建威即是來店收取保護費之人,連嘉文曾經一起來過;伊知道尚揚釣蝦場有交過保護費,但不清楚次數、金額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05 至107 頁),嗣於偵查中證述:伊曾聽聞櫃臺小姐說每月月初3 至5 號會有人來收2 萬元,其餘詳情伊不清楚;伊所見到來收錢之人均是連嘉文與張啟明比較多,陳建威曾一同前來釣蝦場等詞對照以觀(見偵查卷㈤第28、29頁),可見證人得知收取保護費之情並非親身見聞,而多係輾轉聽聞而來,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其關於至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之人於警、偵訊中所言顯略有出入,經本院傳訊其到庭作證後,其卻又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未曾見有人至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應是老闆打牌輸錢時,叫朋友來釣蝦場拿錢;張啟明、連嘉文及陳建威都是來釣蝦場消費,伊偶爾會看到,張啟明等人來收的錢應該都是打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至21頁),故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不僅尚有瑕疵可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言更屬前後矛盾,而未能釐清其於警、偵訊指證不一之處,本院自難遽採。 ⒉再者,被告張啟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曾一度供承:自95年8 月起至96年2 月間,陳進永叫伊與連嘉文、陳建威一同前往尚揚釣蝦場向櫃臺小姐收取保護費2 萬元,原是陳進永去尚揚釣蝦場脅迫交付保護費後,叫伊等每月去收款,收回後交付予陳進永,並未拆分等語(見偵查卷㈥第84頁、第114 頁、本院卷㈢第218 頁)。惟縱認被告張啟明所述收取保護費乙節屬實,然其此部分之自白並未提及被告陳進永是否係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向尚揚釣蝦場負責人強索保護費,自亦無從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進永有向彭文雄脅迫應按月交付2 萬元之保護費之情,此外,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傳拘證人彭文雄均未到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張啟明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A6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及被告張啟明之部分自白即為被告陳進永等人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不足證明被告陳進永等4 人有為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罪嫌,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張啟明被訴至新黑貓卡拉OK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張啟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與連嘉文一同去新黑貓卡拉OK,應該是連嘉文與鄭朝益一起去的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啟明亦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連嘉文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張啟明曾於96年11月底時一同前往新黑貓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之後張啟明因得罪陳進永,故之後才由伊與鄭朝益一同收取該店之保護費等詞為依據(見偵查卷㈥第17頁),然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分別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5 日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2 次保護費,第1 次是自己去,第2 次與鄭朝益一起去,張啟明沒有去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248 至248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雅燕於警詢中證述:連嘉文約於96年11月底獨自至店裡要找老闆,因老闆不在,連嘉文便向伊拿名片,直接打給綽號珍珍之股東王鳳英稱附近一帶之保護費都是連嘉文在收,要求每月繳付1 萬元之保護費;警方提示與伊指認之照片,僅認識連嘉文、鄭朝益,其餘均不認識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㈣第246 至248 頁),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均僅見被告連嘉文與鄭朝益間聯絡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之對話,而無與被告張啟明間相關之對話可稽,足證被告張啟明之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連嘉文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張啟明亦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容乏根據,要難採認。 ㈥被告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蔡宏杰、楊竣傑分別被訴對蔡建信、廖富美、巫西龍、葉哲瑋、曾昭炳為詐賭部分: 綜合證人蔡建信、廖富美、巫西龍、葉哲瑋、張美秀所為各項證詞以觀,可知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之賭局為詐術之行使,業如前開參、不另為無罪諭知㈤、㈥、㈦部分所敘明,自難認被告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蔡宏杰、楊竣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本件起訴書固載稱被告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蔡宏杰、楊竣傑均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⒉、⒊、⒋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無任何有關該被告張守豐等人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故檢察官既未針對該被告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蔡宏杰、楊竣傑具體起訴任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任何實體上之論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人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之各該犯行,而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此等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陳建威、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蔡宏杰、楊竣傑就前揭被訴部分之犯行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陳旭華、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共犯對象 │觸犯法條 │ 主文 │是否適用減│ │ │ │ │ │ │刑條例 │ ├──┼──────┼──────┼──────┼────────────────┼─────┤ │ 1 │事實欄二 │陳進永、李木│刑法第302條 │李木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 │ │ │ │欽、連嘉文、│第1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陳建威、鄭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益(歿) │ │壹日。 │ │ │ │ │ │ │陳進永、連嘉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 │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陳建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 │ │ ├──┼──────┼──────┼──────┼────────────────┼─────┤ │ 2 │事實欄三㈠ │陳進永、蔡宏│刑法第346 條│陳進永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是(陳進永│ │ │ │杰 │第3 項、第1 │期徒刑壹年柒月。 │部分所犯刑│ │ │ │ │項 │蔡宏杰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法第346 條│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之罪,屬中│ │ │事實欄三㈡ │陳進永、張啟│刑法第346 條│刑玖月。 │華民國96年│ │ │ │明、蔡宏杰、│第1項 │張啟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罪犯減刑條│ │ │ │綽號「十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例第3 條第│ │ │ │之成年男子、│ │月。 │15款罪名,│ │ │ │鄭朝益 │ │ │且經宣告逾│ │ │ │ │ │ │有期徒刑1 │ │ │ │ │ │ │年6 月之刑│ │ │ │ │ │ │,故不予減│ │ │ │ │ │ │刑) │ ├──┼──────┼──────┼──────┼────────────────┼─────┤ │ 3 │事實欄四㈠ │連嘉文、鄭朝│刑法第346 條│連嘉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是 │ │ │ │益、綽號「王│第3 項、第1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哥」之成年男│項 │ │ │ │ │ │子 │ │ │ │ ├──┼──────┼──────┼──────┼────────────────┼─────┤ │ 4 │事實欄四㈡ │連嘉文、張啟│刑法第346 條│連嘉文、陳建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否 │ │ │ │明、陳建威、│第1項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鄭朝益 │ │張啟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 │ 5 │事實欄四㈢ │陳進永、張啟│刑法第346 條│陳進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否 │ │ │ │明、留家仁、│第1項 │刑壹年。 │ │ │ │ │余俊霖 │ │張啟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 │ │ │ │留家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6 │事實欄四㈣ │陳進永、連嘉│刑法第346 條│陳進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否 │ │ │ │文、鄭朝益 │第3 項、第1 │期徒刑陸月。 │ │ │ │ │ │項 │連嘉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7 │事實欄四㈤ │連嘉文、鄭朝│刑法第346 條│連嘉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否 │ │ │ │益 │第1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8 │事實欄五 │陳進永、廖永│刑法第305 條│陳進永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否 │ │ │ │正、留家仁、│ │月。 │ │ │ │ │余俊霖 │ │廖永正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 │ │ │留家仁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 │ │ ├──┼──────┼──────┼──────┼────────────────┼─────┤ │ 9 │事實欄六 │陳進永、蔡仁│刑法第268 條│陳進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否 │ │ │ │忠、蘇靖雅、│ │期徒刑拾月。 │ │ │ │ │張啟明、廖永│ │蔡仁忠、蘇靖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 │ │ │正及鄭朝益 │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啟明、廖永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10 │事實欄七 │陳進永、蘇靖│刑法第268 條│陳進永、楊旗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否 │ │ │(朱榮坤、詹│雅、楊旗來、│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財福、吳倉領│凃錦裕、連嘉│ │蘇靖雅、詹財福、吳倉領共同犯圖利│ │ │ │部分僅犯事實│文、張啟明、│ │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欄七㈠所載部│鄭朝益、余俊│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行為,其餘│霖、留家仁、│ │日。 │ │ │ │被告所犯七㈠│朱榮坤、詹財│ │朱榮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 │ │ │至㈢之犯行則│福、吳倉領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均具集合犯關│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係) │ │ │連嘉文、留家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 │ │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張啟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11 │事實欄八 │陳進永、凃錦│刑法第268 條│陳進永、楊旗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否 │ │ │ │裕、楊旗來、│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 │ │ │ │ │蘇靖雅、余俊│ │蘇靖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 │ │ │霖、留家仁及│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鄭朝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留家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2 │事實欄九 │陳進永 │毒品危害防制│陳進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否 │ │ │ │ │條例第11條第│叁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 │ │ │ │ │2項 │橘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合計壹│ │ │ │ │ │ │點叁壹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13 │事實欄十 │留家仁 │槍砲彈藥刀械│留家仁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否 │ │ │ │ │管制條例第12│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 │ │ │條第4項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事實欄十一 │楊竣傑 │毒品危害防制│楊竣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否 │ │ │ │ │條例第10條第│捌月。 │ │ │ │ │ │1項 │ │ │ └──┴──────┴──────┴──────┴────────────────┴─────┘ 附表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通話時間 │ 對 話 內 容 │相 關 連│卷證出處│ │ │ │ │犯罪事實│ │ ├──┼─────┼─────────────────┼────┼────┤ │1 │96年12月22│A(連嘉文):林仔,我嘉文,我現在│事實欄四│偵查卷㈣│ │ │日18時14分│在通了,以後店裡沒什麼事我不會過去│㈡ │第175頁 │ │ │13秒 │,有事在打電話給我。B(林茂楊):│ │ │ │ │ │好啦。A:你跟你們阿香(指何清香)│ │ │ │ │ │講說,剩的2仟元,今晚我過去拿。B│ │ │ │ │ │:我等下打電話跟他講,下個月的嘛。│ │ │ │ │ │A:對,麻煩你跟他講。B:好。 │ │ │ ├──┼─────┼─────────────────┼────┼────┤ │2 │97年1 月22│……B(林茂楊):嗯,我現在在店裡│同上 │偵查卷㈣│ │ │日21時31分│(ㄚ頭卡拉OK)。A(連嘉文):我不│ │第176頁 │ │ │15秒 │是跟你說我十點要過去。B:我剛從台│ │ │ │ │ │北回來順道轉過來。……。A:不然你│ │ │ │ │ │乾脆跟他講一下,我等下過去,你馬上│ │ │ │ │ │要走嘛。B:我等一下就走了,現在他│ │ │ │ │ │身上也沒錢,二千有啦。A:又拿那個│ │ │ │ │ │二千的,一次拿一拿好了。B:不然你│ │ │ │ │ │就初一來拿。A:初一去拿(指圍事費│ │ │ │ │ │),過幾天就過年了。B:他這幾天生│ │ │ │ │ │意也不好,沒什麼錢。A:好啦,我等│ │ │ │ │ │一下下去要找誰拿。B:我叫阿香(指│ │ │ │ │ │何清香)拿給你就好了。A:又要叫他│ │ │ │ │ │喔。B:不然你來我拿給你啦。…… │ │ │ ├──┼─────┼─────────────────┼────┼────┤ │3 │97年1月4日│……B(陳建威):我現在在「ㄚ頭」│同上 │偵查卷㈢│ │ │00時07分41│姐仔這。A:你到哪邊幹嘛,小心點。│ │第70頁 │ │ │秒 │…… │ │ │ ├──┼─────┼─────────────────┼────┼────┤ │4 │96年12月20│B(B1):永哥,我白姐。A(陳進永│事實欄四│偵查卷㈠│ │ │日22時09分│):白姐。B:我跟你說啦,坦白講那│㈢ │第100頁 │ │ │12秒 │個要給阿弟仔生活費。A:嗯。B:你│ │ │ │ │ │降一萬啦,真的沒辦法做了,你知道嗎│ │ │ │ │ │。A:什麼降一萬,剩下多少降一萬。│ │ │ │ │ │B:跟你說真的,如果我將這店收起來│ │ │ │ │ │不是都不好,真的已經虧太多錢了。…│ │ │ │ │ │…。B:……,大家股東上個月沒分紅│ │ │ │ │ │利,二個月都沒分紅利,每個月都損失│ │ │ │ │ │一萬,你跟他講一下,「漁仔」。……│ │ │ │ │ │ │ │ │ ├──┼─────┼─────────────────┼────┼────┤ │5 │96年12月20│A(陳進永):……,跟他拿一萬啦,│同上 │偵查卷㈠│ │ │日22時12分│他生意很差。B(余俊霖):我知道,│ │第101頁 │ │ │05秒 │姐仔現在在跟我聊天。A:拿一萬你們│ │ │ │ │ │自己去處理啦。B:好。 │ │ │ ├──┼─────┼─────────────────┼────┼────┤ │6 │97年1月26 │……A(留家仁):……,我在八德街│同上 │偵查卷㈣│ │ │日22時47分│櫻桃園這。B(陳子儀):阿。A:櫻│ │第229頁 │ │ │47秒 │桃園啦,八德街這。B:你跟誰。A:│ │ │ │ │ │跟漁仔。B:在哪邊幹嘛。……。A:│ │ │ │ │ │就KTV茶室而已。B:你跟誰。A:│ │ │ │ │ │就我跟漁仔,……。B:你怎會跑去那│ │ │ │ │ │邊。A:自己的店阿,今天吃尾牙。B│ │ │ │ │ │:那間你們圍的喔。A:嗯阿。B:那│ │ │ │ │ │間你們圍的。A:我和漁仔兩個。B:│ │ │ │ │ │是喔,……。…… │ │ │ ├──┼─────┼─────────────────┼────┼────┤ │7 │97年2月29 │……B(陳子儀):我想請問一下,你│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5時31分│們公司有幾家店。A:阿。B:你們現│ │第231頁 │ │ │55秒 │在在拿有幾間店。A:總共三間而已。│ │ │ │ │ │B:哪三間。A:就八德街一間(指櫻│ │ │ │ │ │桃園卡拉OK),……。B:八德街是不│ │ │ │ │ │是我家附近二樓那間。A:在停車場那│ │ │ │ │ │。B:那間你們在拿的喔。A:好像停│ │ │ │ │ │車場那吧。B:二樓嘛。A:對,櫻桃│ │ │ │ │ │園。……。B:好阿,櫻桃園你有嘛。│ │ │ │ │ │A:有。…… │ │ │ ├──┼─────┼─────────────────┼────┼────┤ │8 │96年12月10│A(鄭朝益):糖糖姐喔。……。A:│事實欄四│偵查卷㈠│ │ │日17時19分│……,看你今天能不能先方便給我嘛。│㈣ │第92頁 │ │ │40秒 │……。B(鄭文彩):找珠他兒子,現│ │ │ │ │ │在去找麗珠他兒子就好。A:你有跟他│ │ │ │ │ │講這個原因嘛。B:說什麼原因。A:│ │ │ │ │ │這件事情有跟他講嘛。B:有阿。……│ │ │ ├──┼─────┼─────────────────┼────┼────┤ │9 │96年12月10│A(鄭朝益):竹春(台北縣樹林市中│同上 │同上 │ │ │日17時28分│山路一段352號「阿妹」卡拉OK之前│ │ │ │ │45秒 │身)這條你們崁寶(陳詩寶)要管喔。│ │ │ │ │ │……。B(陳進永):你跟他說我講的│ │ │ │ │ │,幹你娘雞巴,跟他說我要的。A:說│ │ │ │ │ │叫我去找崁寶。B:你跟對方講說是我│ │ │ │ │ │要的,不然明天砸店,他說是我叔叔講│ │ │ │ │ │的。A:對阿。B:你跟他說是我講的│ │ │ │ │ │。A:嗯。B:這樣聽懂嘛。A:嗯。│ │ │ │ │ │B:你說我叔叔要管,他這樣跟你講喔│ │ │ │ │ │。A:嗯阿。B:幹你娘雞巴,拿我叔│ │ │ │ │ │叔壓我,你跟他說我說的,叫他今天交│ │ │ │ │ │不然明天砸店,你跟他說我說的。 │ │ │ ├──┼─────┼─────────────────┼────┼────┤ │10 │96年12月10│……A(鄭朝益):我跟你說,我們阿│同上 │同上 │ │ │日17時30分│永有交代,你們今天錢要拿出來,不然│ │ │ │ │25秒 │你們明天可能就公休了。B(A5):喔│ │ │ │ │ │,好啦。A:等一下我過去拿。 │ │ │ ├──┼─────┼─────────────────┼────┼────┤ │11 │96年12月10│……A(鄭朝益):你說你有交代清楚│同上 │同上 │ │ │日17時42分│,他說你沒有交代什麼,叫我去找你收│ │ │ │ │24秒 │。B(鄭文彩):我就沒在做了找我收│ │ │ │ │ │。……。B:店我就沒做了,找我收幹│ │ │ │ │ │嘛,店現在是麗珠在做又不是我在做。│ │ │ │ │ │……。B:誰在那。A:頂店的那個。│ │ │ │ │ │B:麗珠。A:嗯。B:你找他拿阿。│ │ │ │ │ │A:他不要阿,他說才做2、3天而已│ │ │ │ │ │,不然你跟他說。C(A5):你跟他說│ │ │ │ │ │怎樣。B:我就跟他說我沒在做了,店│ │ │ │ │ │我沒在做找我收要咬濫喔。C:嗯阿,│ │ │ │ │ │我剛跟他講說店沒做了,答應10萬是不│ │ │ │ │ │是也要10萬給你。B:我那是我們上個│ │ │ │ │ │月還有在一起做的時候講的。C:我現│ │ │ │ │ │在叫他跟崁寶講。B:好。 │ │ │ ├──┼─────┼─────────────────┼────┼────┤ │12 │96年12月10│A(陳進永):剛剛我們崁寶(指陳詩│同上 │偵查卷㈠│ │ │日17時52分│寶)有打給我,我沒有接。B(鄭朝益│ │第94頁 │ │ │04秒 │):嗯。A:把他催下去。B:他找我│ │ │ │ │ │輸贏。A:誰找你。B:你們崁的。A│ │ │ │ │ │:我們崁的為何找你輸贏。B:我說我│ │ │ │ │ │們阿永叫我們來處理,他說他要打給你│ │ │ │ │ │跟你講,過一下子跟女的講完後,就跟│ │ │ │ │ │我說「我是沒能力講嘛」,叫你回去沒│ │ │ │ │ │聽到嘛,不然出來輸贏。A:嗯,現在│ │ │ │ │ │對方是怎樣跟你講。B:叫我找崁寶阿│ │ │ │ │ │。A:對方怎麼跟你講你在說一次給我│ │ │ │ │ │聽。B:叫我找崁寶阿,要收這條錢找│ │ │ │ │ │崁寶,說是你們崁的交代的。A:嗯,│ │ │ │ │ │我跟我們崁寶通電話。B:多久給我消│ │ │ │ │ │息。A:等一下要收、不收給你消息。│ │ │ ├──┼─────┼─────────────────┼────┼────┤ │13 │96年12月10│……B(陳詩寶):你打電話給阿斗。│同上 │同上 │ │ │日17時53分│A(陳進永):打給阿斗幹嘛。B:你│ │ │ │ │44秒 │叫他看是要走,還是要把東西準備下輸│ │ │ │ │ │贏。A:阿斗。B:去到那邊,我打電│ │ │ │ │ │話過去還都不行,東西拿了要開、店要│ │ │ │ │ │砸,這是什麼意思。A:哪一間店。…│ │ │ │ │ │…。B:中山路那間。A:竹春喔。B│ │ │ │ │ │:對。A:竹春我知道阿。B:我那天│ │ │ │ │ │不是跟你說叫阿斗不要在去了。A:我│ │ │ │ │ │哪之你又沒跟我說原因,我怎麼知道為│ │ │ │ │ │何不要去。B:我跟你說叫小鬼不要去│ │ │ │ │ │一定是有原因的嘛。A:你要跟我說原│ │ │ │ │ │因啊,說難聽的,我最近很難過我也是│ │ │ │ │ │要叫他們去拿回來阿。B:我那天不是│ │ │ │ │ │跟你講一個月沒差到那一、二萬元吧。│ │ │ │ │ │A:對啦,阿斗是說對方說的不好聽,│ │ │ │ │ │說什麼要收去找你們崁寶收。B:說什│ │ │ │ │ │麼他要出門時,你打電話跟他說錢一定│ │ │ │ │ │要拿回去。A:對阿,阿斗打電話跟我│ │ │ │ │ │講說,對方說要收去找你們崁寶收,我│ │ │ │ │ │說對方說這樣就打了阿。B:我那天不│ │ │ │ │ │是在我家我跟你講,那邊說要給我們插│ │ │ │ │ │乾股,這樣你懂嘛。A:嗯。B:這又│ │ │ │ │ │不是說我要自己拿來用的,都還沒開始│ │ │ │ │ │。……。A:……,是對方跟他應說要│ │ │ │ │ │收去找你們崁寶收,我說你娘的直接就│ │ │ │ │ │打他了,……。……。A:就是真的有│ │ │ │ │ │這樣講,所以我才說砸沒關係。…… │ │ │ ├──┼─────┼─────────────────┼────┼────┤ │14 │96年12月10│B(陳進永):我跟你講你先不要去收│同上 │偵查卷㈠│ │ │日17時58分│,我跟我們崁寶講好,看多少我的乾股│ │第93頁 │ │ │41秒 │都給你們,我的意思你懂嘛。A(鄭朝│ │ │ │ │ │益):嗯。B:要搭乾股看是要二分、│ │ │ │ │ │三分,我們崁寶我一半,就是我的一半│ │ │ │ │ │,我都給你們,我不會去賺你們的錢,│ │ │ │ │ │這樣你聽懂了嘛,剛剛崁寶有打電話跟│ │ │ │ │ │我講了,……。……。A:聽懂,但是│ │ │ │ │ │重點這條算是要處理健保的錢,就束起│ │ │ │ │ │來了。B:沒關係,等一下回會跟你處│ │ │ │ │ │理,要不然健保錢我會幫你出。A:八│ │ │ │ │ │千多。B:我看崁寶股份怎麼剖給我,│ │ │ │ │ │多少我在剖給你們,也許股份比一萬還│ │ │ │ │ │多。…… │ │ │ ├──┼─────┼─────────────────┼────┼────┤ │15 │96年12月10│A(陳進永):叔仔我剛剛回來問阿斗│同上 │偵查卷㈠│ │ │日21時00分│。B(陳詩寶):嗯。A:那個老闆娘│ │第95、96│ │ │32秒 │叫什麼麗珠喔。B:麗珠是阿金的老婆│ │頁 │ │ │ │,怎樣。A:那個我認識,現在是他跟│ │ │ │ │ │你講嘛。B:不是他。A:我剛打到店│ │ │ │ │ │裡面本來要罵他,說你講話也不要隨便│ │ │ │ │ │亂講話。B:我打給你完後就馬上打給│ │ │ │ │ │你了,他把電話拿給阿金聽,我說剛剛│ │ │ │ │ │是誰跟阿斗講的。A:嗯。B:這樣講│ │ │ │ │ │話好像代表我很好用的樣子。A:對啦│ │ │ │ │ │,我就說我們叔姪兩沒通電話,你才誤│ │ │ │ │ │會阿斗有的沒的。B:什麼誤會阿斗,│ │ │ │ │ │我跟他說我跟你說好了。A:嗯。B:│ │ │ │ │ │叫他先回去,「沒啦,今天收不到錢要│ │ │ │ │ │砸他店」。A:這是我跟阿斗講的,他│ │ │ │ │ │竟然跟阿斗講說要收錢去跟崁寶收,我│ │ │ │ │ │跟阿斗說我叔仔沒有打電話給我,今天│ │ │ │ │ │收不到錢就砸他店,說是我說的沒關係│ │ │ │ │ │,就是這個原因啦,你那天跟我說的是│ │ │ │ │ │那間店,你也沒叫我不要收。……。A│ │ │ │ │ │:現在你是要擋、還是不擋,要擋你說│ │ │ │ │ │有利潤剖出來才那個,你都沒講好。B│ │ │ │ │ │:我看明天我在跟他講。A:因為叔仔│ │ │ │ │ │我跟你說真的,因為最近我的眼睛又霧│ │ │ │ │ │起來了,我之前是很好看,最近又難過│ │ │ │ │ │起來了,叔仔我電話中這樣講你應該聽│ │ │ │ │ │的懂,到急的時候我眼睛一定會濁掉,│ │ │ │ │ │因為不是差那一萬、二萬,我最近身上│ │ │ │ │ │都空空的,你那邊如果拿出來,我這邊│ │ │ │ │ │切掉才有理,你又沒有叫我切掉,我對│ │ │ │ │ │這些小孩怎麼交代,大家生活費方面我│ │ │ │ │ │不能交代。B:我怎會不知道,你那天│ │ │ │ │ │跟我講,他說不然看怎樣,我說要乾股│ │ │ │ │ │。A:嗯。B:我們要股份阿。A:對│ │ │ │ │ │阿。……。A:另外那間,你這兩天一│ │ │ │ │ │定要講好,不然我叫阿斗再回頭。B:│ │ │ │ │ │好啦。 │ │ │ ├──┼─────┼─────────────────┼────┼────┤ │16 │96年12月1 │……A(連嘉文):我們是「永仔」這│事實欄四│偵查卷㈥│ │ │日14時33分│邊的人。……。B(王鳳英):……,│㈤ │第48、49│ │ │58秒 │比如說我們現在要讓你們做對不對。A│ │頁 │ │ │ │:嗯。B:是不是我們要簽約。A:不│ │ │ │ │ │用簽約,我們這個沒有簽約的,我跟你│ │ │ │ │ │解釋,你讓我們做的時候,我們會把電│ │ │ │ │ │話留給你。B:嗯。A:你店裡如果小│ │ │ │ │ │姐,客人,或是說店裡有什麼事,你電│ │ │ │ │ │話打過來。……。B:阿文哥我講給你│ │ │ │ │ │聽,因為這件事情我都沒有理他,因為│ │ │ │ │ │我問過人家,人家說要收保護費,直接│ │ │ │ │ │跟你講,如果有幫我們處理事情才給他│ │ │ │ │ │錢對不對。A:沒有。B:為何他都還│ │ │ │ │ │沒幫我們處理事情,說什麼要介紹太陽│ │ │ │ │ │會的幫我們處理,還要包紅包給這個人│ │ │ │ │ │。……。A:我們現在幫你處理,我們│ │ │ │ │ │每個月初向你拿錢,而且我說給你聽。│ │ │ │ │ │……。A:……,你樹林的「ㄚ頭」,│ │ │ │ │ │還是以前的「芊芊」,還是中山路的「│ │ │ │ │ │竹春」、「歡唱100」,你問一下是│ │ │ │ │ │不是樹林太陽會的嘉文在弄。……。A│ │ │ │ │ │:我說真的啦,我在圍這些店,憑良心│ │ │ │ │ │講我們的原則第一點,店裡每個月去跟│ │ │ │ │ │你收錢,但是我們不可能像別人,店是│ │ │ │ │ │自己圍的還在那喝,第一點我們不在哪│ │ │ │ │ │簽帳,第二點你電話到,我們馬上就到│ │ │ │ │ │,不管你們小姐問題、店方問題、店裡│ │ │ │ │ │面問題,我們都會馬上跟你處理,既然│ │ │ │ │ │他要照會了,你叫他隨便到樹林的那一│ │ │ │ │ │家店,中華路一帶包括你們那邊附近,│ │ │ │ │ │叫他去問一下。……。A:包括我們樓│ │ │ │ │ │下小胡兄都是我們自己人、自己大的,│ │ │ │ │ │每個月也都是要費用給我們(指中華路│ │ │ │ │ │151號卡拉OK),怎麼說,自己老大│ │ │ │ │ │沒有擋自己財路的理由。……。A:他│ │ │ │ │ │吃我們太陽會的,就該由我們太陽會來│ │ │ │ │ │處理。……。A:你叫他照會我們,姐│ │ │ │ │ │仔我教你好了,晚上你就跟他說,我們│ │ │ │ │ │已經讓太陽會弄了,他如果說太陽會誰│ │ │ │ │ │,你就說「永仔」,叫他直接打電話給│ │ │ │ │ │我們。B:勇阿。A:「永仔」,永遠│ │ │ │ │ │的永。B:說阿文他不認識喔,……斷│ │ │ │ │ │訊。 │ │ │ ├──┼─────┼─────────────────┼────┼────┤ │17 │97年1月30 │B(連嘉文):阿斗我想胡兄他們三樓 │同上 │偵查卷㈥│ │ │日17時38分│那間我初一就要去收因為初五剛好是過│ │第53頁 │ │ │53秒 │年大家都沒空他們店也不知道有沒有開│ │ │ │ │ │你覺得怎樣。(以簡訊方式傳送給鄭朝│ │ │ │ │ │益) │ │ │ ├──┼─────┼─────────────────┼────┼────┤ │18 │97年1月30 │B(連嘉文):初五是過年,何時要跟│同上 │同上 │ │ │日19時29分│他收。A(鄭朝益):要不然你去跟他│ │ │ │ │29秒 │講阿。B:店不知道有沒有開,靠么,│ │ │ │ │ │萬一沒開不是幹死了。A:好阿。B:│ │ │ │ │ │看你意思怎樣。A:好阿。B:你下去│ │ │ │ │ │了嘛。A:還沒。B:你何時要下去。│ │ │ │ │ │A:禮拜五。B:今天幾號。A:今天│ │ │ │ │ │30了。B:今天禮拜三了。A:對阿。│ │ │ │ │ │B:初二喔,好啦不然看收怎樣跟你講│ │ │ │ │ │,要不然你跟他講阿。A:你跟他講有│ │ │ │ │ │什麼關係。B:都你跟他收的,你跟他│ │ │ │ │ │講就好,不然初五剛好過年。A:好啦│ │ │ │ │ │。B:你跟他講講看,看怎樣跟我講。│ │ │ │ │ │A:好啦。 │ │ │ ├──┼─────┼─────────────────┼────┼────┤ │19 │96年11月23│A(陳進永):你帶漁仔去他媽媽的工│事實欄五│偵查卷㈣│ │ │日15時59分│廠,他媽媽工廠你知道嘛。B(廖永正│ │第271頁 │ │ │35秒 │):嗯,知道。A:他媽媽那一個你也│ │ │ │ │ │知道嘛。B:要問英傑,之前我們去過│ │ │ │ │ │一次。A:他媽媽不在嘛。B:沒有,│ │ │ │ │ │工廠那天沒開。A:你帶漁仔過去,問│ │ │ │ │ │一下看他媽媽那一個,去嚷一嚷,現在│ │ │ │ │ │去。B:好。 │ │ │ ├──┼─────┼─────────────────┼────┼────┤ │20 │96年22月23│A(陳進永):你跟漁仔有要出發了嘛│同上 │同上 │ │ │日16時12分│。B(廖永正):有阿,我跟有跟漁仔│ │ │ │ │15秒 │聯絡,現在要過去他那。……。A:你│ │ │ │ │ │跟他媽媽講,講兩句給他媽媽聽,我說│ │ │ │ │ │的意思你懂嘛。B:瞭。A:「不處理│ │ │ │ │ │沒關係,你兒子都不要被我們抓到」。│ │ │ │ │ │…… │ │ │ ├──┼─────┼─────────────────┼────┼────┤ │21 │96年11月23│B(留家仁):他媽媽要理不理的。A│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7時36分│(陳進永):跟他說鹹一點。B:說很│ │第272頁 │ │ │37秒 │鹹了。A:說鹹一點,跟他說他兒子如│ │ │ │ │ │果要去三溫暖還是台北的宮裡面沒關係│ │ │ │ │ │,就不要被我們抓到。B(廖永正):│ │ │ │ │ │有阿,他媽媽是說你在恐嚇我嘛,我說│ │ │ │ │ │我哪有恐嚇你。A:恐,恐你們是剛剛│ │ │ │ │ │好而已。B:沒有,我沒說恐是剛剛好│ │ │ │ │ │,我說不然要我怎麼說,還請你兒子出│ │ │ │ │ │來泡茶喔,他阿說怎樣怎樣,抓到在說│ │ │ │ │ │。A:這樣就好,他工廠是沒開還是休│ │ │ │ │ │息。B:開阿,怎麼沒開。A:大胖說│ │ │ │ │ │沒開。B:沒人在裡面。A:好阿該噴│ │ │ │ │ │漆就噴,晚上閒的時間就去噴阿。B:│ │ │ │ │ │好。 │ │ │ ├──┼─────┼─────────────────┼────┼────┤ │22 │96年11月23│B(留家仁):大仔。A(陳進永):│同上 │同上 │ │ │日23時05分│漁仔在幹嘛,在睡覺喔。B:沒有。A│ │ │ │ │58秒 │:你叫漁仔聽。C(余俊霖):喂。A│ │ │ │ │ │:你在催緊一點,……。A:……,你│ │ │ │ │ │就催下去後面我會處理,明天看該怎樣│ │ │ │ │ │就怎樣,該噴的就噴一噴。C:好。 │ │ │ ├──┼─────┼─────────────────┼────┼────┤ │23 │96年11月23│A(陳進永):我跟你講明天跟漁仔。│同上 │同上 │ │ │日23時10分│B(廖永正):我知道我明天會去。A│ │ │ │ │6秒 │:再催緊一點。B:好。A:你跟漁仔│ │ │ │ │ │配合在催緊一點,……,他如果在假笑│ │ │ │ │ │(臺音譯)就把他帶出來玩。B:好。│ │ │ │ │ │A:要做就要做的那個,……。…… │ │ │ ├──┼─────┼─────────────────┼────┼────┤ │24 │96年11月25│A(陳進永):你今天有再打給對方嘛│同上 │偵查卷㈣│ │ │日00時26分│。B(廖永正):你下午打給我之後我│ │第273頁 │ │ │47秒 │就馬上打了,打給他媽媽了。A:他怎│ │ │ │ │ │麼說。B:我說你叫林瑞圖出來講,現│ │ │ │ │ │在講到人家不敢管了,你說要叫誰出來│ │ │ │ │ │講,你也跟我講一下。A:嗯。B:我│ │ │ │ │ │叫說小李他爸爸媽媽是做工的,我都有│ │ │ │ │ │辦法他處理出來,你在開工廠的,如果│ │ │ │ │ │沒有辦法處理我隨便你。A:你明天在│ │ │ │ │ │催,每天打,……。 │ │ │ ├──┼─────┼─────────────────┼────┼────┤ │25 │96年12月15│B(凃錦裕):你看叫一個去三樓看監│事實欄七│偵查卷㈣│ │ │日02時16分│視器,負責打電話給樓下的開門。A(│ │第301頁 │ │ │59秒 │陳進永):開前面還是後面。B:說前│ │ │ │ │ │面啦。A:好。 │ │ │ ├──┼─────┼─────────────────┼────┼────┤ │26 │97年1月26 │B(陳進永):你幹什麼怎麼那麼吵。│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9時30分│A(余俊霖):店裏吃尾牙阿。B:去│ │第230頁 │ │ │27秒 │哪吃。A:店裡。B:哪裡店裡。A:│ │ │ │ │ │我們店裡阿。B:羊肉爐喔。A:八德│ │ │ │ │ │街。B:喔在那吃尾牙。A:怎樣。B│ │ │ │ │ │:昨天麻將誰顧的。A:我阿。B:有│ │ │ │ │ │拿工錢給你嘛。A:有阿。B:拿多少│ │ │ │ │ │給你。A:1500阿。B:加減賺,又沒│ │ │ │ │ │幾將。A:哪有,我顧到早上。B:我│ │ │ │ │ │知道啦,才四、五將而已。A:六將。│ │ │ │ │ │B:打那麼快喔。A:打得很狠,我們│ │ │ │ │ │公司何時辦尾牙。B:看你何時要請我│ │ │ │ │ │。A:哪有演這齣的。B:店裡生意好│ │ │ │ │ │還是壞。A:現在才一番而已。B:有│ │ │ │ │ │沒有漂亮的。A:等你來開番就知道。│ │ │ │ │ │。B:是有還是沒有。A:一堆老的。│ │ │ │ │ │B:之前不是有一、二個幼齒的。A:│ │ │ │ │ │有阿。B:白姐在嘛。A:白姐今天沒│ │ │ │ │ │來。B:你跟小虎在那邊。A:小虎母│ │ │ │ │ │親召見… │ │ │ ├──┼─────┼─────────────────┼────┼────┤ │27 │96年12月3 │A(陳進永):要回去開會來不及,要│同上 │97年度偵│ │ │日04時05分│弄麻將在公司,涂董有跟你們講嘛。B│ │字第1679│ │ │44秒 │(留家仁):沒有。A:要弄麻將在公│ │7 號卷第│ │ │ │司,三千、五千的。B:嗯。A:10股│ │80頁 │ │ │ │裡面你們佔一股。B:嗯。A:你們一│ │ │ │ │ │股十萬。B:嗯。A:你們十萬是老大│ │ │ │ │ │才哥出的。B:喔。A:你們就不用出│ │ │ │ │ │去弄了,你們要幫忙叫ㄎㄚ,我們所有│ │ │ │ │ │的ㄎㄚ電話到時候給你們,你們要每天│ │ │ │ │ │催ㄎㄚ來打麻將這樣。B:嗯。A:你│ │ │ │ │ │聽懂嘛。B:瞭解。A:你跟漁仔、阿│ │ │ │ │ │斗他們講一下,到時候看你們幾個人,│ │ │ │ │ │一股剖十分、二十萬,看你們五個分、│ │ │ │ │ │還是幾個分。B:五個、還是幾個分。│ │ │ │ │ │A:你跟漁仔就二個。B:嗯。A:阿│ │ │ │ │ │明三個,阿斗四個,嘉文嘛。B:五個│ │ │ │ │ │阿。A:就你們五個分嘛,那個誰子儀│ │ │ │ │ │喔。B:嗯。A:六個分,如果20萬你│ │ │ │ │ │們一人就分3萬多嘛。B:我知道了。│ │ │ │ │ │A:你也先跟他們講一下,明天開會再│ │ │ │ │ │講清楚點。B:喔。A:你們的本金一│ │ │ │ │ │分就是十萬。…… │ │ │ ├──┼─────┼─────────────────┼────┼────┤ │28 │96年12月15│A(陳進永):老婆你在幹嘛。B(蘇│同上 │偵查卷㈠│ │ │日00時52分│靖雅):打麻將。A:你要不要叫阿明│ │第138 頁│ │ │40秒 │買本本子給你記帳。B:你打給他。 │ │ │ ├──┼─────┼─────────────────┼────┼────┤ │29 │96年12月15│A(陳進永):本子你有買嘛。B(張│同上 │同上 │ │ │日00時53分│啟明):有拉。 │ │ │ │ │21秒 │ │ │ │ ├──┼─────┼─────────────────┼────┼────┤ │30 │96年12月14│…講賭場準備事…A(陳進永):我、│同上 │97年度偵│ │ │日21時14分│福哥、阿坤三股,今天是師父仔一些事│ │字第1324│ │ │13秒 │情都翹不好,後台要裝也來不及,要半│ │3 號卷第│ │ │ │天、一天,要裝涂在也不能裝,……我│ │25、26頁│ │ │ │意思是說分三份,大仔你一份,剩下一│ │ │ │ │ │份(阿福、阿坤)我們三人分… │ │ │ ├──┼─────┼─────────────────┼────┼────┤ │31 │97年2月2日│B(楊旗來):你有準備好了嘛。A(│同上 │同上偵查│ │ │20時31分44│陳進永):OK了,他說10點啦,我在阿│ │卷第42頁│ │ │秒 │財這,他今天要開始弄筒子。A:涂仔│ │ │ │ │ │有股嘛。B:沒有。…… │ │ │ ├──┼─────┼─────────────────┼────┼────┤ │32 │97年2月2日│B(楊旗來):開始了。A(陳進永)│同上 │同上偵查│ │ │22時56分04│:嗯。B:你在哪也沒有什麼事嘛。A│ │卷第43頁│ │ │秒 │:還好,還在等一個,… │ │ │ ├──┼─────┼─────────────────┼────┼────┤ │33 │97年2月3日│…A(陳進永):昨天那個武死人弄20│同上 │同上偵查│ │ │17時43分02│多萬而已。B(楊旗來):涂仔在叫說│ │卷第44頁│ │ │秒 │你沒準備錢,我說沒想到啦,那不是馬│ │ │ │ │ │上領就可以領的到,他說準備一下比較│ │ │ │ │ │好看。A:他都不準備,每次都要我幫│ │ │ │ │ │他準備到好。B:他如果認真,你準備│ │ │ │ │ │也沒關係,…斷訊 │ │ │ ├──┼─────┼─────────────────┼────┼────┤ │34 │97年2月3日│……。A(陳進永):昨天27萬,2萬│同上 │同上 │ │ │17時47分37│開銷,5萬工錢師父的,剩20萬。B(│ │ │ │ │秒 │楊旗來):嗯。A:我說你拿12萬,我│ │ │ │ │ │拿8萬。B:這樣可以。A:他說2萬│ │ │ │ │ │要給你,我是跟他12看你怎樣處理,老│ │ │ │ │ │大你要拿多少給他,我拿8萬。B:嗯│ │ │ │ │ │,這樣可以,現在有哪個你就準備,要│ │ │ │ │ │準備多少你跟我講我在拿給你就好,要│ │ │ │ │ │準備你就跟他準備,我們又不是沒辦法│ │ │ │ │ │準備。A:他那些要準備給誰看,也是│ │ │ │ │ │給武死人看而已。B:他是要說比較趕│ │ │ │ │ │放手叫ㄎㄚ這樣。A:昨天才弄幾個鐘│ │ │ │ │ │頭,差不多五個鐘頭,不要說賺12萬,│ │ │ │ │ │就算給你賺10萬,也比麻將什麼的要好│ │ │ │ │ │。…… │ │ │ ├──┼─────┼─────────────────┼────┼────┤ │35 │97年2月5日│B(楊旗來):你叫漁仔賭你的贏還是│同上 │同上偵查│ │ │04時23分31│輸。A(陳進永):賺一萬多。B:沒│ │卷第46頁│ │ │秒 │輸就好,我在阿坤家,鏢的也在這。…│ │ │ │ │ │… │ │ │ ├──┼─────┼─────────────────┼────┼────┤ │36 │96年12月15│A(陳進永):你們還有在一起嘛。B│同上 │偵查卷㈣│ │ │日09時31分│(吳倉領):沒有。A:帳不對啦。我│ │第302頁 │ │ │32秒 │剛跟我老婆說那70萬的A仔,不能分到│ │ │ │ │ │你們身上去,要減14萬掉。B:好啦。│ │ │ │ │ │A:因為這一條A仔是我們四個股東分│ │ │ │ │ │掉。B:好啦。A:福哥跟阿坤堅持要│ │ │ │ │ │扣14萬,我要跟你們講,我現在要到他│ │ │ │ │ │家,不然到時候說我怎麼這樣。B:要│ │ │ │ │ │口10萬還是14萬。A:扣14萬。B:那│ │ │ │ │ │是幾萬扣14萬,剩多少。A:我們剛剛│ │ │ │ │ │算的總數扣14萬。B:82萬扣14萬(即│ │ │ │ │ │68萬)。A:對… │ │ │ ├──┼─────┼─────────────────┼────┼────┤ │37 │96年12月16│A(陳進永):福哥,沒參與的領20太│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3時47分│離譜了,有參與的你要分三份剖、四份│ │第303頁 │ │ │12秒 │剖也沒關係。B(詹財福):我們乾脆│ │ │ │ │ │都約來講清楚,那條9萬是誰說要分的│ │ │ │ │ │。A:絕對不是我老婆說的,…。B要│ │ │ │ │ │蘇榆梖約大家至新竹來哥處談… │ │ │ ├──┼─────┼─────────────────┼────┼────┤ │38 │96年12月16│…A(陳進永)告訴B(楊旗來)福哥│同上 │同上 │ │ │日13時51分│約大家至B家談剖錢事…斷訊 │ │ │ │ │14秒 │ │ │ │ ├──┼─────┼─────────────────┼────┼────┤ │39 │97年1月23 │A(陳進永):漁仔很奇怪電話都不接│事實欄八│偵查卷㈤│ │ │日19時50分│,電話拿去丟掉好了。B(留家仁):│ │第304頁 │ │ │31秒 │他放在樓下充電。A:你叫他聽。C(│ │ │ │ │ │余俊霖):大仔。A:我說你聽就好,│ │ │ │ │ │阿欽還在哪裡。C:對阿。A:你們在│ │ │ │ │ │樓上還是樓下。C:樓上阿。A:阿斗│ │ │ │ │ │也在哪邊嘛。C:對。A:你跟阿斗借│ │ │ │ │ │摩托車要匙,你跟小虎騎車去福哥那拿│ │ │ │ │ │張桌子回來,拿回來三樓,公司的不要│ │ │ │ │ │動,回來後我在跟你們交代,跟他借不│ │ │ │ │ │要跟他說借來幹嘛,說我要就就好。C│ │ │ │ │ │:好。 │ │ │ ├──┼─────┼─────────────────┼────┼────┤ │40 │97年1月23 │…A(凃錦裕):少年董的聯絡到了,│同上 │偵查卷㈤│ │ │日21時22分│小霜在隔壁唱歌。B(楊旗來):好啦│ │第309頁 │ │ │57秒 │。 │ │ │ ├──┼─────┼─────────────────┼────┼────┤ │41 │97年1月23 │B(蘇靖雅):你找我。A(陳進永)│同上 │偵查卷㈤│ │ │日21時40分│:涂董有聯絡到少年董。…A:你跟小│ │第305頁 │ │ │27秒 │霜說,小文是來清賭的,他什麼都不知│ │ │ │ │ │道。B:我知道。 │ │ │ ├──┼─────┼─────────────────┼────┼────┤ │42 │97年1月24 │A(陳進永):大仔。B(楊旗來):│同上 │偵查卷㈤│ │ │日01時44分│你在看場喔。A:對阿,我就300不│ │第306頁 │ │ │12秒 │玩了。B:300你們一人150。A│ │ │ │ │ │:沒有,個人300,少年董的400│ │ │ │ │ │。B:少年董的個人400。A:對阿│ │ │ │ │ │,差不多了。B:富美呢。A:10萬而│ │ │ │ │ │已。B:那些女孩子呢。A:都沒有。│ │ │ │ │ │B:喔,那我看該收場就好了。A:差│ │ │ │ │ │不多了,打個8折,還是現金什麼的。│ │ │ │ │ │B:對。A:好收就好,大仔你在哪。│ │ │ │ │ │B:在路上了。A:好。 │ │ │ ├──┼─────┼─────────────────┼────┼────┤ │43 │97年1月24 │A(凃錦裕):少年董的輸440,折│同上 │偵查卷㈤│ │ │日02時30分│掉40就400。B(楊旗來):喔。A│ │第310 頁│ │ │03秒 │:明天要匯現金啦。B:富美(輸10萬│ │ │ │ │ │)呢。A:輸不多沒有用。B:現在這│ │ │ │ │ │樣就有一點起色了,我看…B音量過小│ │ │ │ │ │故音訊模糊…。A:我拖了70萬下去跟│ │ │ │ │ │他玩,算是演的不錯啦。B好。 │ │ │ ├──┼─────┼─────────────────┼────┼────┤ │44 │97年1月24 │A(凃錦裕):你算要用400去算喔│同上 │同上 │ │ │日02時37分│,不用用440。B(陳進永):我知│ │ │ │ │31秒 │道。A:你再把他算少一點,我跟你講│ │ │ │ │ │440用8折算。B:沒啦,只有董仔│ │ │ │ │ │的帳要算而已,其他都是空的。A:我│ │ │ │ │ │知道,你那個不要讓他拿那麼多走,我│ │ │ │ │ │們算是很不簡單,完掉一個了。B:好│ │ │ │ │ │啦那個我會跟他講。 │ │ │ ├──┼─────┼─────────────────┼────┼────┤ │45 │97年1月24 │…A(陳進永):我跟涂的說跟你拿60│同上 │偵查卷㈤│ │ │日03時23分│(資金),涂說包個30個你,你就不要│ │第307頁 │ │ │36秒 │嫌棄。B(楊旗來):好啦。A:賺的│ │ │ │ │ │有拿回來,我在趕快把你的清掉。B:│ │ │ │ │ │好啦。 │ │ │ ├──┼─────┼─────────────────┼────┼────┤ │46 │97年1月24 │B(余俊霖)大仔怎樣。A(陳進永)│同上 │同上 │ │ │日03時32分│:剛剛那個筒仔粒仔你有收嘛。B:收│ │ │ │ │53秒 │好了。…… │ │ │ ├──┼─────┼─────────────────┼────┼────┤ │47 │97年2月2日│A(陳進永):阿健。B(阿健):嗯│事實欄九│偵查卷㈣│ │ │09時26分10│。A:你玩子幫我拿10顆,K拿10克。│ │第316頁 │ │ │秒 │B:十、十嘛。A:玩子五顆。B:五│ │ │ │ │ │五,到哪。A:卡爾卡頌(汽車旅館)│ │ │ │ │ │,多久到。B:40分鐘我儘快趕。A:│ │ │ │ │ │301。 │ │ │ └──┴─────┴─────────────────┴────┴────┘ 附表三:事實欄十--被告留家仁扣案物 ┌──┬────┬──┬────┬────────┬────┬───────┐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槍枝管制│ 鑑 定 結 果 │鑑定書之│ 鑑 定 文 號 │ │ │ │ │編號、口│ │照片編號│ │ │ │ │ │徑或規格│ │ │ │ │ │ │ │ │ │ │ │ ├──┼────┼──┼────┼────────┼────┼───────┤ │1A│九釐米改│ 9顆│非制式子│均經試射,可擊發│右載⑴槍│⑴內政部警政署│ │ │造子彈(│ │彈,由金│,認均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刑事警察局97年│ │ │起訴書誤│ │屬彈殼組│ │照片五至│8月6日刑鑑字第│ ├──┤載為「具├──┤合直徑 ├────────┤六;右載│0000000000號槍│ │1B│有殺傷力│ 4顆│9.0 ± │其中2 顆經試射,│⑵函文檢│彈鑑定書(見97│ │ │之9mm 非│ │0.5mm 金│雖可擊發,惟發射│附照片一│年度偵字第1013│ │ │制式子彈│ │屬彈頭而│動能不足;其餘2 │至二 │9 號偵查卷三第│ │ │12顆」,│ │成 │顆亦經試射,無法│ │366至371頁);│ │ │應予更正│ │ │擊發,均認不具殺│ │⑵內政部警政署│ │ │) │ │ │傷力 │ │刑事警察局99年│ │ │ │ │ │ │ │1 月15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文(見本院卷│ │ │ │ │ │ │ │五第2至3 頁背 │ │ │ │ │ │ │ │面) │ ├──┼────┼──┼────┼────────┼────┼───────┤ │2A│八釐米改│ 9顆│非制式子│均經試射,可擊發│右載⑴槍│同上⑴;同上⑵│ │ │造子彈(│ │彈,由金│,認均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 │ │ │起訴書誤│ │屬彈殼組│ │照片九至│ │ ├──┤載為「具├──┤合直徑 ├────────┤十;右載│ │ │2B│有殺傷力│ 6顆│7.9 ± │其中5 顆經試射,│⑵函文檢│ │ │ │之7.9 mm│ │0.5mm 金│雖可擊發,惟發射│附照片三│ │ │ │非制式子│ │屬彈頭而│動能不足;其餘1 │至四 │ │ │ │彈14顆」│ │成 │顆亦經試射,無法│ │ │ │ │,應予更│ │ │擊發,均認不具殺│ │ │ │ │正) │ │ │傷力 │ │ │ ├──┼────┼──┼────┼────────┼────┼───────┤ │3 │點二二子│21顆│口徑0.22│均經試射,可擊發│右載⑴槍│同上⑴;同上⑵│ │ │彈(起訴│ │吋制式子│,認均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 │ │ │書誤載為│ │彈 │ │照片十一│ │ │ │「具有殺│ │ │ │至十二;│ │ │ │傷力之點│ │ │ │右載⑵函│ │ │ │二二制式│ │ │ │文檢附照│ │ │ │子彈12顆│ │ │ │片五至六│ │ │ │」,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 │4 │霰彈槍子│ 5顆│口徑12 │均經試射,可擊發│右載⑴槍│同上⑴;同上⑵│ │ │彈 │ │GAUGE 之│,認均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 │ │ │ │ │制式霰彈│ │照片十三│ │ │ │ │ │ │ │至十五;│ │ │ │ │ │ │ │右載⑵函│ │ │ │ │ │ │ │文檢附照│ │ │ │ │ │ │ │片七至八│ │ ├──┼────┼──┼────┼────────┼────┼───────┤ │5 │九釐米改│ 2顆│非制式子│經檢視,均不具底│右載⑴槍│同上⑴ │ │ │造子彈 │ │彈,由金│火及火藥,認均不│彈鑑定書│ │ │ │ │ │屬彈殼組│具殺傷力 │照片七至│ │ │ │ │ │合直徑 │ │八 │ │ │ │ │ │8.9 ± │ │ │ │ │ │ │ │0.5mm 金│ │ │ │ │ │ │ │屬彈頭而│ │ │ │ │ │ │ │成 │ │ │ │ ├──┼────┼──┼────┼────────┼────┼───────┤ │6 │空氣長槍│ 1枝│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右載⑴槍│同上⑴ │ │ │ │ │73 │枝,以填充氣體為│彈鑑定書│ │ │ │ │ │ │發射動力,經實際│照片一至│ │ │ │ │ │ │試射,槍枝之儲氣│四 │ │ │ │ │ │ │彈匣有漏氣現象,│ │ │ │ │ │ │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 │ │ │ │ │ │3次 ,其中彈丸(│ │ │ │ │ │ │ │直徑6.0 mm、重量│ │ │ │ │ │ │ │0.88g )最大發射│ │ │ │ │ │ │ │速度為62公尺/秒│ │ │ │ │ │ │ │,計算其動能為 │ │ │ │ │ │ │ │1.6 焦耳,換算其│ │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 │ │ │5.9 焦耳/平方公│ │ │ │ │ │ │ │分(不具殺傷力)│ │ │ ├──┼────┼──┼────┼────────┼────┼───────┤ │7 │槍機 │ 1組│氣體動力│審認非屬內政部86│右載⑴槍│同上⑴;⑶內政│ │ │ │ │式槍枝之│年11月24日台(86│彈鑑定書│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金屬槍機│)內警字第867068│照片十六│察局98年11月25│ │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至十七;│日刑鑑字第0980│ │ │ │ │ │要組成零件 │右載⑶函│151217號函文(│ │ │ │ │ │ │文檢附照│見本院卷四第11│ │ │ │ │ │ │片五 │4至115頁);⑷│ │ │ │ │ │ │ │內政部98年12月│ │ │ │ │ │ │ │22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0980872257號函│ │ │ │ │ │ │ │文(見本院卷四│ │ │ │ │ │ │ │第118至119頁)│ ├──┼────┼──┼────┼────────┼────┼───────┤ │8 │空彈匣 │ 1個│金屬彈匣│同上 │右載⑶函│同上⑶;同上⑷│ │ │ │ │ │ │文檢附照│ │ │ │ │ │ │ │片一 │ │ ├──┼────┼──┼────┼────────┼────┼───────┤ │9 │九二機槍│ 1個│金屬楔形│同上 │右載⑶函│同上⑶;同上⑷│ │ │卡榫 │ │塊 │ │文檢附照│ │ │ │ │ │ │ │片二 │ │ ├──┼────┼──┼────┼────────┼────┼───────┤ │10│塑膠彈匣│ 1個│可供氣體│同上 │右載⑶函│同上⑶;同上⑷│ │ │ │ │動力式槍│ │文檢附照│ │ │ │ │ │枝使用之│ │片三 │ │ │ │ │ │塑膠彈匣│ │ │ │ ├──┼────┼──┼────┼────────┼────┼───────┤ │11│扳機護弓│ 1組│氣體動力│同上 │右載⑶函│同上⑶;同上⑷│ │ │ │ │式槍枝之│ │文函文照│ │ │ │ │ │金屬護弓│ │片四 │ │ ├──┼────┼──┼────┼────────┼────┼───────┤ │12│鋼珠 │50顆│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