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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4 號、7508號、1340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應自稱「吳平」、真實姓名為王天聰之男子(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邀,以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共領取10個月),同意擔任文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237 號7 樓,下稱文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申請公司登記、申辦電話供文德公司使用及請領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由「吳平」即王天聰則擔任文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嗣「吳平」即王天聰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文德公司與虛設之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11 之6 號8 樓)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以文德公司名義,而為如起訴書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其相關身分證件後,以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相關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件被告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被告所約定之對價及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其係受僱擔任泰宇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行號等情,應有所預見及明知,是顯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文字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擔任他人經營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及係因罹病且經濟困頓始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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