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1 分鐘讀完 全文 34,5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4 號、7508號、1340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巳○○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巳○○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擔任他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對公司業務全不知悉,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3年之前,應其二哥黃聰黃聰義之要求,同意擔任國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21號4 樓之一,下稱「國揚國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申請公司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由黃聰義擔任國揚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嗣黃聰義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國揚國際公司與虛設之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11 之6 號8 樓)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以國揚國際公司名義,而為如起訴書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巳○○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其相關身分證件後,以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相關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本件被告掛名擔任國揚國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黃聰義利用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行號等情,應有所預見,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是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文字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擔任他人經營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真正之犯罪者得以逃避追緝,一再從事非法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
附件:(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674號
                                                 第7508號
                                                第13407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92巷5弄5號
               7樓
                         現住臺北市○○○路○段79之1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丑○○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35巷3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戊○○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8巷19
                           號9樓
                         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11之6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己○○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67巷4號4
                         現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68之3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丁○○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之2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卯○○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6巷1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申○○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36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1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癸○○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23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23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4巷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子○○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45號3樓
             居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林重振)住宜蘭縣員山鄉○○路90巷37弄7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二段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34巷24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3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6巷1弄12號
                           5樓
                         (現遷居國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卯○○為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采公司)之負責人
     ;丁○○為中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
     人;己○○為金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之副
     董事長及山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戊○○為係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之六號八
     樓,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七億八千零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主要經營電腦
     零組件之加工製造、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暨相關之進出口
     貿易等業務,該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執行
     長;黃美雲、丑○○分別為佰鈺公司之會計、總經理,均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違反
     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山億公司、首采公司
     、中科公司、佰鈺公司等均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仍自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製作山億公司銷貨予首采公司、首采
     公司銷貨予中科公司、中科公司銷貨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
     再銷回首采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並據此不實事
     項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再記入帳冊,而連續填載
     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相關交易流程、
     內容及使用之統一發票等,如附表一、A、B、C、D所載
     )。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製作山億公司銷貨予首采公司、
     首采公司銷費予中科公司、中科公司銷貨予佰鈺公司、佰鈺
     公司再銷貨予首采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並據此
     不實事項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再記入帳冊,而連
     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相關交易
     內容及使用之統一發票等,如附表二、A、B、C、D所載
     )。嗣因前揭循環交易致使首采公司及中科公司帳面上應付
     帳款金額龐大,不勝負荷,遂由丁○○、卯○○至本署自首
     上揭犯嫌,而獲悉上情。
 二、佰鈺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至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未依規定公布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
     撤銷上櫃交易資格。丑○○係佰鈺公司創辦人,於八十三年
     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期間,擔任佰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現為佰鈺公司董事;申○○(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係麗科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麗科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五五號一樓
     )負責人;未○○(申○○胞妹)係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二五八號十二樓之六,登記負責人為詹玉梅)及香港
     盛帝科技有限公司(QUINT TECHNOLOGY CO.LTD.,下稱香港
     盛帝公司)實際負責人;子○○係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寶鑫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三七九巷六六號)及寶昇音響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七七號)負責人;乙○○係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北市○○區○○路一四一巷二八號四樓)負責人;林重
     振係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四號二樓)負責
     人;巳○○係國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號四
     樓之一)負責人;辛○○(另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分別由本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係宜鎂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六二七號七樓之一)負責人;辰○○
     係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址設新竹市○○路○段九六二號十一樓之一)負
     責人;寅○○係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策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三九號十樓)負責
     人;丙○○係文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號七樓)
     負責人,然前揭宜鎂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
     均早已停止營業,他遷不明,惟該二家公司仍照常向稅捐稽
     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並統由宜鎂公司員工癸○○及其胞弟
     壬○○掌控使用中。癸○○亦為香港裕隆集團(UNILAND HO
     LDING LIMITED)及香港CERTIFICATE公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實際掌控者。其等均為公司法笫八條、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佰
     鈺公司及丑○○同時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範之發行人。
   ?九十三年初佰鈺公司負責人丑○○有意將在櫃買中心上櫃交
     易之公司股票轉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
     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然因該公司業務來源欠缺穩定
     市場,整體營運績效不佳,無法順利通過審查。嗣結識申○
     ○、未○○兄妹,經多次研議後,丑○○、申○○、未○○
     三人乃共謀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佰鈺公司業績及盈餘,意圖
     使證券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佰鈺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丑○○則許諾事成後以虛增盈餘的五十%,轉換成等值佰鈺
     公司股票,作為申○○、未○○二人酬勞。其三人自九十三
     年三月十八日起,明知前揭麗科公司、鴻齊公司、香港盛帝
     公司、寶鑫公司、寶昇音響行、世學公司、雅世達公司、國
     揚公司、宜鎂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香港
     裕隆集團及香港CERTIFICATE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與佰鈺
     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事實,竟夥同癸○○、壬○○、
     子○○、林重振、乙○○、辰○○、寅○○、丙○○、巳○
     ○、辛○○等人,安排前揭十四家公司行號與佰鈺公司進行
     二十五筆虛偽交易(詳如附表三),偽開統一發票及出口商
     業發票計一百十四張(銷項憑證三十七張、進項憑證七十七
     張),金額達九億七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進
     項金額為五億三千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銷項金額
     為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並將前揭虛偽交
     易開立之進銷項統一發票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其中佰鈺公司
     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寶昇音響行四張,金額四千五百四
     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雅世達公司六張,金額一億四百二十八
     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國揚公司二張,金額三千一百四十八萬
     零七元;宜鎂公司三張,金額二千七百零四萬二百五十一元
     ;麗科公司二張,金額九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
     及偽開出口商業發票予香港盛帝公司八張,金額美金九十四
     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六三元(折合新臺幣三千二百三十七萬
     四千七百十元);香港CERTIFICATE公司八張,金額美金一
     百五十二萬元一千零九十九‧一元(折合新臺幣五千一百四
     十六萬五千零十八元)及香港裕隆集團二張,金額美金七十
     六萬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八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三
     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同時相對由鴻齊公司偽開統一發票
     四十七張,金額三億九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
     寶鑫公司三張,金額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世學公
     司一張,金額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泰宇公司十張
     ,金額三千三百十五萬九千元;巨策公司六張,金額四千九
     百九十八元(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宜鎂公司十張,金額二
     千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其中五張統一發票,金額
     一千零三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未向稅捐單位申報)予佰鈺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詳如附表四)。例如:九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以銷售記憶卡等電子零件名義,先由鴻齊公司開立金
     額二千四百九十萬一百九十二元統一發票一張予佰鈺公司,
     丑○○再令佰鈺公司不知情採購主管李幸哲等人,依前述統
     一發票製作內部採購文件,再指使不知情業務主管鄭國良等
     人製作佰鈺公司銷貨文件及商業發票,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偽
     將前揭記憶卡分別以美金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折合
     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美金十八萬
     三千零五十七元(折合新臺幣六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
     )出口轉售予香港盛帝公司及香港裕隆集團,虛增該筆交易
     盈餘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三之第一筆
     交易)。又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銷售接觸性面板
     名義,先由鴻齊公司開立金額七百零四萬九千七百元統一發
     票予佰鈺公司,再由佰鈺公司依相同手法,於同年七月三十
     日開立金額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之銷項統一發票,將前揭購
     入貨品轉銷予國揚公司,虛增該筆交易盈餘四十二萬二千三
     百元(詳如附表三之第七筆交易)。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止,佰鈺公司以前揭手法虛增營業額達四億三千六百十萬
     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同時虛增帳列盈餘計三千八百三十三萬
     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並將該虛增之營業額及盈餘公開刊載於
     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上,使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誤信佰鈺公司
     業績亮麗,獲利穩定,而參與投資該公司。
   ?丑○○、申○○及未○○等人,為掩飾前揭犯行,遂由丑○
     ○指使不知情員工製作貨款收付流程,先由佰鈺公司以現金
     或支票交付貨款予鴻齊等供貨公司,現金或支票均由謝、劉
     二人統籌調度,分別充當香港盛帝公司及香港裕隆集團等廠
     商向佰鈺公司進口貨款,以配合前揭虛偽交易而製作資金流
     動假象以規避查緝。惟丑○○、申○○、未○○三人利用調
     度資金虛偽交易之機會,竟另基於侵占佰鈺公司資金之概括
     犯意,共同先行將該等交易款挪供私用,待三至四個月後,
     佰鈺公司須收回香港盛帝等公司應收帳款時,再由其等挪用
     其它虛偽交易資金歸墊掩飾。例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之虛偽交易,丑○○開立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到期
     ,金額二千四百九十萬一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二紙,作為九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向鴻齊公司進貨之款項,惟申○○與未○○
     二人隨即持該等支票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
     三十日持向金融機構貼現後,將其中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由未○○提現後
     交由申○○私用。另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則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匯至宜鎂公司帳戶,供癸○○作為其它交易款項用(
     詳如附表三之第一筆交易資金流向),同筆交易香港盛帝公
     司與裕隆集團應付予佰鈺公司之貨款,佰鈺公司則暫以「應
     收帳款」列帳,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香港盛帝公司與
     裕隆集團應付貨款到期,丑○○、申○○、未○○等三人再
     以附表三之第七、八筆虛偽交易中,佰鈺公司匯付二千五百
     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予鴻齊公司後,由申○○、未○○
     二人將其中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匯至佰鈺公司
     ,作為沖銷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與佰鈺公司第一筆虛偽
     交易之應付貨款,其餘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則遭申○
     ○挪為私用(詳如附表三之第七、八筆交易資金流向)。惟
     至九十三年四月份以後,佰鈺公司現金不足支應後續之虛偽
     交易所需,丑○○、申○○、未○○等人洽得子○○、巳○
     ○、林重振同意,以寶昇音響行、國揚公司、雅世達公司名
     義向佰鈺公司進貨,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丑○○再持該
     等支票向其兄曾文雄貼現,作為支付寶鑫公司及鴻齊公司等
     供貨商貨款及丑○○、申○○、未○○等人私用,俟該等支
     票到期時,丑○○、申○○再設法籌資歸墊兌現。例如:九
     十三年四月二日、三日、四日,寶鑫公司因附表三第二筆虛
     偽交易開立金額七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統一發票各一張(合
     計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
     於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各以八百六十六萬
     二千五百元(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轉銷予寶
     昇音響行。嗣後,寶昇音響行開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七月
     十五日、八月九日、九月三日到期,金額二千五百九十八萬
     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十四紙作為貨款,佰鈺公司則於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持其中十三紙支票(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向
     軒亮公司曾文雄票貼融資現金後,轉匯至寶鑫公司後再由謝
     某等人提領私用,而俟該等支票到期時,再分別由丑○○、
     申○○籌款支應(詳如附表三之第二筆交易資金流向)。惟
     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丑○○、申○○、未○○等人已無
     法再籌資金彌補先前挪用款項,其等又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
     月間,陸續藉附表三之第十三至第十七筆之虛偽交易,由佰
     鈺公司以銀行信用貸款額度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撥付貨款予申
     ○○、未○○、癸○○等人掌控之供貨商世學公司、泰宇公
     司及鴻齊公司等,再由申○○等人統籌歸還已挪用款項,用
     以掩飾侵占犯行。詎料申○○、未○○、癸○○等人竟將該
     等款項逕自挪作他用,而未立即歸墊,致前揭寶昇音響行、
     國揚公司、雅世達公司等開立予佰鈺公司之貨款支票陸續發
     生退票,丑○○只得再持佰鈺公司之遠期支票向曾文雄換回
     前開退票。嗣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佰鈺公司已無現金可供
     丑○○與申○○、未○○、癸○○彌補虧空款項,故其等共
     謀再行偽造附表三之第十八至第二十五筆交易,由申○○以
     麗科公司向佰鈺公司進貨名義,開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後
     到期,金額計九千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支票計十
     四紙予佰鈺公司偽作應收貨款,同時佰鈺公司亦配合開立九
     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後到期,金額計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三
     千五百七十五元支票計四十三紙,提供予鴻齊公司、巨策公
     司、文德公司、宜鎂公司,偽作向該等公司進貨之應付貨款
     ,再由申○○、未○○、癸○○持該等應收及應付貨款支票
     向民間金主貼現融資,冀能歸墊挪用款項。惟申○○、未○
     ○、癸○○等人卻又將貼現款項挪用侵占,未歸還佰鈺公司
     ,致前揭麗科公司開立予佰鈺公司之支票,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開始發生退票。總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丑○○、申○○、未○○及癸○○等
     人累計循環挪用佰鈺公司資金達三億六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
     八百四十六元,並造成該公司實際損失三億二千七百零六萬
     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詳如附表五),因而發生財務危機,致
     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遭櫃買中
     心終止股票上櫃交易。
   ?佰鈺公司股票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
     佰鈺公司及董事長丑○○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範之發
     行人,依法負有公開正確資訊,且在財務報告正確表達公司
     經營情形之義務。惟丑○○基於美化佰鈺公司帳目,企圖誤
     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該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為目的,明知前揭
     其與申○○、未○○等人所為二十五筆交易全屬偽造,卻將
     該等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營業收入中,致九十三年四月至
     十一月間,偽列二千七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四千三
     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二千四百萬八千零七元、四千三百三十
     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三千四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七千九
     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
     四十一元、一億四千八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四
     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不等之不實業績,並將
     該等不實訊息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不特定投資
     大眾閱覽。事後丑○○又基於摡括犯意,責令不知情之該公
     司會計人員將前揭二十五筆偽造交易內容全數載入公司帳冊
     中,並據而登載於定期公布之財務報告,令該公司九十三年
     第一季、第三季及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中,營業收入分別發
     生五億六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十六億八千七百四十四萬
     九千元及十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六千元之不實業績,及減列
     虧損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二千三百三十七萬四
     千六百三十六元及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九百十元,足以令投資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俟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該公司已因其等前揭犯行而發生嚴重財務危機,丑
     ○○卻未能依法立即公開該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
     大訊息,仍意圖掩飾,致使佰鈺公司股票因而遭櫃買中心終
     止上櫃交易,且導致瀕臨破產而須聲請重整,投資人所有投
     資幾乎全數損失殆盡。
 三、案經丁○○、卯○○二人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丁○○偵查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告卯○○偵查供詞          │同上                        │
 ├──┼──────────────┼──────────────┤
 │三  │被告甲○○偵查供詞          │否認犯罪                    │
 ├──┼──────────────┼──────────────┤
 │四  │被告戊○○偵查供詞          │同上                        │
 ├──┼──────────────┼──────────────┤
 │五  │被告丑○○偵查供詞          │同上                        │
 ├──┼──────────────┼──────────────┤
 │六  │MY00000000、NX00000000、NX28│山億、首采、中科、佰鈺等公司│
 │    │047409、NX00000000統一發票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虛偽循還交│
 │    │本各一紙                    │易之事實                    │
 ├──┼──────────────┼──────────────┤
 │七  │RU00000000、RU00000000、RU32│首采、中科、佰鈺、山億等公司│
 │    │256467、RU00000000、RU323744│九十二年二月間虛偽循還交易之│
 │    │75、R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各│事實                        │
 │    │一紙                        │                            │
 ├──┼──────────────┼──────────────┤
 │八  │被告丑○○調查及偵查供述    │犯罪事實二                  │
 ├──┼──────────────┼──────────────┤
 │九  │被告申○○調查及偵查供述    │同上                        │
 ├──┼──────────────┼──────────────┤
 │十  │被告未○○調查及偵查供述    │同上                        │
 ├──┼──────────────┼──────────────┤
 │十一│被告子○○調查及偵查供述    │子○○依申○○、未○○指示,│
 │    │                            │偽造寶鑫公司、寶昇音響行與佰│
 │    │                            │鈺公司往來交易憑證,並配合完│
 │    │                            │成資金流程之事實            │
 ├──┼──────────────┼──────────────┤
 │十二│被告庚○○調查及偵查供述    │雅世達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交易係│
 │    │                            │依申○○仲介安排,並無法交待│
 │    │                            │貨品流向之事實              │
 ├──┼──────────────┼──────────────┤
 │十三│被告乙○○調查及偵查供述    │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交易係依│
 │    │                            │未○○指示仲介安排,無實際商│
 │    │                            │品流通之事實                │
 ├──┼──────────────┼──────────────┤
 │十四│被告壬○○偵查供述          │其為宜鎂公司外務,實際負責人│
 │    │                            │為辛○○之事實              │
 ├──┼──────────────┼──────────────┤
 │十五│被告寅○○偵查供述          │否認其為巨策公司實際負責人惟│
 │    │                            │坦承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十六│被告巳○○偵查供述          │支票係由申○○處理之事實    │
 ├──┼──────────────┼──────────────┤
 │十七│證人酉○○調查證述          │證稱癸○○、壬○○姐弟以虛設│
 │    │                            │之泰宇、宜鎂、巨策等公司與佰│
 │    │                            │鈺公司互開發票,並收取發票金│
 │    │                            │額千分之六酬勞之事實        │
 ├──┼──────────────┼──────────────┤
 │十八│證人李佩璽調查證述          │佰鈺公司無法提供交易憑證供查│
 │    │                            │核,故遭簽證會計師解除委任之│
 │    │                            │之事實                      │
 ├──┼──────────────┼──────────────┤
 │十九│證人吳昭德調查證述          │同上                        │
 ├──┼──────────────┼──────────────┤
 │二十│證人李幸哲調查及偵查證詞    │證稱係受丑○○指示配合申○○│
 │    │                            │及未○○製作交易憑證之事實  │
 ├──┼──────────────┼──────────────┤
 │二一│證人鄭國良調查證述          │同上                        │
 ├──┼──────────────┼──────────────┤
 │二二│證人王龍一調查證述          │丑○○指示佰鈺公司與鴻齊公司│
 │    │                            │等交易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
 │    │                            │讓;佰鈺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    │                            │間開始產生資金缺口之事實    │
 ├──┼──────────────┼──────────────┤
 │二三│證人蘇明乾調查證述          │證稱佰鈺公司與鴻齊公司等公司│
 │    │                            │間之交易並無實體貨物進出佰鈺│
 │    │                            │公司,依指示在進出貨單上註明│
 │    │                            │「貨物由廠商直送客戶」等字樣│
 │    │                            │之事實                      │
 ├──┼──────────────┼──────────────┤
 │二四│證人曾文雄調查證述          │證稱丑○○持佰鈺公司客票及本│
 │    │                            │票向軒亮公司票貼借款之事實  │
 ├──┼──────────────┼──────────────┤
 │二五│證人詹玉梅調查證述          │證明鴻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子│
 │    │                            │瑜之事實                    │
 ├──┼──────────────┼──────────────┤
 │二六│證人郭金玫調查證述          │交易並無實際貨品,僅依未○○│
 │    │                            │指示在鴻齊公司出貨單上等相關│
 │    │                            │傳票上簽名,並依指示前往銀行│
 │    │                            │辦理匯款之事實              │
 ├──┼──────────────┼──────────────┤
 │二七│證人張麗鳳調查證述          │供稱依寶昇音響行、寶鑫公司負│
 │    │                            │責人子○○之指示開立發票、支│
 │    │                            │票等相關傳票,並依指示前往銀│
 │    │                            │行辦理匯款事宜之事實        │
 ├──┼──────────────┼──────────────┤
 │二八│證人廖碧齡調查證述          │證稱依雅世達公司負責人庚○○│
 │    │                            │指示開立發票、支票等相關傳票│
 │    │                            │,並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實?│
 ├──┼──────────────┼──────────────┤
 │二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櫃買中心依據「就上櫃公司財務│
 │    │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證櫃上字│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
 │    │第0940000822號函影本一份    │規定,前往佰鈺公司查核,發現│
 │    │                            │佰鈺公司與鴻齊、麗科、宜鎂、│
 │    │                            │巨策及文德等公司間交易異常,│
 │    │                            │且佰鈺公司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
 │    │                            │證供查核之事實              │
 ├──┼──────────────┼──────────────┤
 │三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櫃買中心為佰鈺公司與鴻齊等公│
 │    │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證櫃上字│司間異常交易及佰鈺公司對遭詐│
 │    │第0940003056號函影本一份    │騙之聲明相關處理情形,前往該│
 │    │                            │等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發現:  │
 │    │                            │?佰鈺公司與鴻齊等公司交易,│
 │    │                            │  為便利廠商之資金調度而開立│
 │    │                            │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惟│
 │    │                            │  未取得「切結書」;        │
 │    │                            │?佰鈺公司開立予鴻齊、宜鎂、│
 │    │                            │  巨策、文德公司之支票均由謝│
 │    │                            │  志德簽收,然申○○並非佰鈺│
 │    │                            │  公司之員工;              │
 │    │                            │?佰鈺公司與宜鎂、巨策、文德│
 │    │                            │  公司間之交易並未符合內控程│
 │    │                            │  序,顯有異常等事實        │
 ├──┼──────────────┼──────────────┤
 │三一│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季、半│佰鈺公司虛增營業額並載入財務│
 │    │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各一份(│報表,致銷貨收入及當期淨(損│
 │    │下載自公開資訊觀測站)      │)利之數據發生錯誤之事實    │
 ├──┼──────────────┼──────────────┤
 │三二│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統一發票查│佰鈺公司因虛偽交易而偽造之交│
 │    │核清單一份                  │易憑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
 │    │                            │實                          │
 ├──┼──────────────┼──────────────┤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佰鈺公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五筆│
 │    │之「佰鈺公司虛偽交易及資金流│虛偽交易流程及資金流程      │
 │    │向統計表」一份              │                            │
 ├──┼──────────────┼──────────────┤
 │三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佰鈺公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五筆│
 │    │之「佰鈺公司虛偽交易開立統一│虛偽開立發票之金額統計      │
 │    │發票及商業發票金額統計表」一│                            │
 │    │份                          │                            │
 ├──┼──────────────┼──────────────┤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丑○○、申○○等人挪用佰鈺公│
 │    │之「挪用佰鈺公司資金統計表」│司資金統計                  │
 │    │一份                        │                            │
 ├──┼──────────────┼──────────────┤
 │三六│本案涉案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丑○○將佰鈺公司交予申○○、│
 │    │、九十三年度交易明細及相關傳│未○○等人調度,以掩護虛偽交│
 │    │票影本各一份:              │易規避查緝而具等具有共犯之事│
 │    │?佰鈺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實                          │
 │    │  生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                            │
 │    │  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前│                            │
 │    │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合│                            │
 │    │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存│                            │
 │    │  款帳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之│                            │
 │    │  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設│                            │
 │    │  於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活│                            │
 │    │  期存款帳戶、佰鈺公司設於上│                            │
 │    │  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活│                            │
 │    │  期存款帳戶                │                            │
 │    │?鴻齊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                            │
 │    │  存款帳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                            │
 │    │  期存款帳戶、設於慶豐商業分│                            │
 │    │  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之│                            │
 │    │  活期存款帳戶、設於聯邦商業│                            │
 │    │  銀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設於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麗科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                            │
 │    │  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                            │
 │    │  期存款帳戶                │                            │
 │    │?申○○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
 │    │  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                            │
 │    │  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雅世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    │  埔墘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設│                            │
 │    │  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國揚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行西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寶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樹│                            │
 │    │  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                            │
 │    │  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之活期存款│                            │
 │    │  帳戶                      │                            │
 │    │?寶昇音響行設於華僑銀行樹林│                            │
 │    │  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祓宜鎂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                            │
 │    │  正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設於│                            │
 │    │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之活期│                            │
 │    │  存款帳戶                  │                            │
 │    │?泰宇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                            │
 │    │  竹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世學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內│                            │
 │    │  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軒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                            │
 │    │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詹玉梅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                            │
 │    │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三七│李幸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主│李幸哲因發覺佰鈺公司與鴻齊公│
 │    │動提供並經扣押之丑○○安排交│司等交易有異常,故保留該等交│
 │    │易相關進出貨憑證(附扣押筆錄│易憑證之事實                │
 │    │一份)                      │                            │
 ├──┼──────────────┼──────────────┤
 │三八│曾文雄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主動│證明丑○○陸續持佰鈺公司客票│
 │    │提供並經扣押之傳票等資料(附│及本票向軒亮公司票貼借款之事│
 │    │扣押筆錄一份)              │實                          │
 ├──┼──────────────┼──────────────┤
 │三九│搜索佰鈺公司等公司之扣押物計│犯罪事實二                  │
 │    │八十一項(詳贓證物品清單)  │                            │
 ├──┼──────────────┼──────────────┤
 │四十│本署95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2│同上                        │
 │    │81號、第1282號、第1395號、第│                            │
 │    │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甲○○、戊○○、己○○、丁○○、卯○○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上開被告五人所犯之罪,有方法結果
     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請一重處斷;核被告丑
     ○○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觸犯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財報虛偽罪
     嫌、同條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侵占公司資產罪嫌、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帳簿等業務文件內容虛偽記載
     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
     ,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請一重
     處斷;核被告申○○、未○○、癸○○等三人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侵
     占公司資產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上
     開被告三人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子○○、林重
     振、乙○○、辰○○、寅○○、丙○○、巳○○、辛○○及
     壬○○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嫌,被告九人上揭所犯為
     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丁○○、卯
     ○○係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修正前第六十
     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午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 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
     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
     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
     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
     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
     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
     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9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
 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
 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
 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
 。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
 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
 ,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
 第1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
 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
 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1項、前
 項規定。
 對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編抗
 告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一年度六、七月間之交易流程
 ┌────────┬────────┬────────┬────────┬────────┐
 │交易順序        │A出億賣予首采  │B首采賣予中科  │C中科賣予佰鈺  │D佰鈺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
 ├────┼───┼───┼────┼───┼────┼───┼────┼───┼────┤
 │IC-4    │ 19920│246.57│0000000 │248.4 │0000000 │250   │0000000 │258.75│0000000 │
 ├────┴───┼───┴────┼───┴────┼───┴────┼───┴────┤
 │統一發票及      │MY00000000      │NX00000000      │NX00000000      │NX00000000      │
 │發票日期        │91年06月28日    │91年07月02日    │91年07月08日    │91年07月12日    │
 └────────┴────────┴────────┴────────┴────────┘
 附表二:九十二年度二月間之交易流程
 ┌────────┬────────┬────────┬────────┬────────┐
 │交易順序        │A首采賣予中科  │B中科賣予佰鈺  │C佰鈺賣予首采  │D出億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
 ├────┼───┼───┼────┼───┼────┼───┼────┼───┼────┤
 │IC-D    │ 45600│116   │ 0000000│117   │0000000 │      │        │121.3 │0000000 │
 ├────┼───┼───┼────┼───┼────┼───┼────┼───┼────┤
 │C128MB-8│  1321│540.3 │  713736│543   │717303  │562.1 │742415  │      │        │
 ├────┼───┼───┼────┼───┼────┼───┼────┼───┼────┤
 │IC-E    │ 70190│ 92.6 │ 0000000│93.5  │0000000 │96.77 │0000000 │      │        │
 ├────┼───┼───┼────┼───┼────┼───┼────┼───┼────┤
 │IC-A    │ 83000│ 79   │ 0000000│79.7  │0000000 │      │        │82.5  │0000000 │
 ├────┼───┼───┼────┼───┼────┼───┼────┼───┼────┤
 │IC-B    │ 35600│ 88.3 │ 0000000│89.1  │0000000 │      │        │92.5  │0000000 │
 ├────┼───┼───┼────┼───┼────┼───┼────┼───┼────┤
 │IC-C    │188560│ 14.5 │ 0000000│14.6  │0000000 │15.11 │0000000 │      │        │
 └────┴───┴───┴────┴───┴────┴───┴────┴───┴────┘
 附表二-A:首采公司出貨予中科公司:
 ┌─────────────────────────────┐
 │A首采賣予中科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IC-D    │   45600│   116  │ 0000000│92年02月25日      │
 ├────┼────┼────┼────┤RU00000000        │
 │C128MB-8│    1321│   540.3│  713736│                  │
 ├────┼────┼────┼────┤                  │
 │IC-E    │   70190│    92.6│ 0000000│                  │
 ├────┼────┼────┼────┼─────────┤
 │IC-A    │   83000│    79  │ 0000000│92年02月24日      │
 ├────┼────┼────┼────┤RU00000000        │
 │IC-B    │   35600│    88.3│ 0000000│                  │
 ├────┼────┼────┼────┤                  │
 │IC-C    │  188560│    14.5│ 0000000│                  │
 └────┴────┴────┴────┴─────────┘
 附表二-B:中科公司出貨予佰鈺公司
 ┌─────────────────────────────┐
 │B中科賣予佰鈺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IC-D    │   45600│   117  │0000000 │97年02月25日      │
 ├────┼────┼────┼────┤RU00000000        │
 │IC-A    │   83000│   79.7 │0000000 │                  │
 ├────┼────┼────┼────┤                  │
 │IC-B    │   35600│   89.1 │0000000 │                  │
 ├────┼────┼────┼────┼─────────┤
 │C128MB-8│    1321│   543  │717303  │97年02月25日      │
 ├────┼────┼────┼────┤RU00000000        │
 │IC-E    │   70190│   93.5 │0000000 │                  │
 ├────┼────┼────┼────┤                  │
 │IC-C    │  188560│   14.6 │0000000 │                  │
 └────┴────┴────┴────┴─────────┘
 附表二-C:佰鈺公司出貨予首采公司
 ┌─────────────────────────────┐
 │C佰鈺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C128MB-8│    1321│  562.1 │742415  │97年02月26日      │
 ├────┼────┼────┼────┤RU00000000        │
 │IC-E    │   70190│   96.77│0000000 │                  │
 ├────┼────┼────┼────┤                  │
 │IC-C    │  188560│   15.11│0000000 │                  │
 └────┴────┴────┴────┴─────────┘
 附表二-D:山億公司出貨予首采公司
 ┌─────────────────────────────┐
 │D出億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IC-D    │   45600│121.3   │0000000 │97年02月27日      │
 ├────┼────┼────┼────┤RU00000000        │
 │IC-A    │   83000│82.5    │0000000 │                  │
 ├────┼────┼────┼────┤                  │
 │IC-B    │   35600│92.5    │0000000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