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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曾正耀陳明偉

原告
甲○○○○○○○○○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告
乙○○

          弄5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37號、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 條第2 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指稱被告被訴之商標法案件,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7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併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24 號受理繫屬,至被告則無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7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固有原告所指之商標法刑事訴訟案件,然該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乃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且被告亦無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甚明,則被告既無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所謂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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