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須移送「同一法院」之民事庭始可。故應由少年法院少年刑事庭自行審理判決。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 (90.01.12)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5-1、5、1-1、68 條 (89.02.02)法院組織法 第 1、9、14、32、36、48、51 條 (88.06.30)
案由
一、研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一號法律問題
法律問題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轄區含高雄、屏東) 成立後,如甲少年涉犯殺人罪,經檢察官向該院少年刑事庭起訴後,被害人之父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若認該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否合議裁定移送臺灣高雄或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甲說:否定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須移送「同一法院」之民事庭始可。故應由少年法院少年刑事庭自行審理判決。 乙說:肯定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少年法院並無設置民事庭,而該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若不能移送同區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研究意見
按普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俱設民事庭及刑事庭以管轄民事、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此觀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自明。又「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亦為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即係據此規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特別設置之專業法院,專責處理高雄市、縣及屏東縣地區之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及同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案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第六十八條參照) ,其地位與普通地方法院平行,互無隸屬關係。 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參閱附件)(二) ) 。是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佐理員」,並無民事庭之設,則少年法院刑事庭受理刑事訴訟案件,如被害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之有管轄權之普通地方法院民事庭,即與受理該刑事訴訟之少年法院刑事庭,非屬同一法院,少年法院刑事庭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於有民事事件管轄權之普通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原提案討論意見之兩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 註: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成立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計受理少年刑事案件附帶民訴二十件,全部由該法院少年刑事庭辦理,其中三件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中二件尚在審理中,另一件(八十八屏少附民字第三四號、八十九少附民上字第一號、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二號) 已審結,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尚待本院民事庭分案辦理。
研究意見
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十二年統字第一八三七號、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四九號解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同意刑九庭研究結論。
決議
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一號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