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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謙智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位第七行關於「己○○」應更正為「被告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位第七行關於「己○○」,顯係「被告己○○」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被告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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