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諺賓律師
- 被告
- 東祐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72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丁○○於民國95年間,分係被告東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並負責處理該公司出版業務,渠等均明知原告丙○○自78年起,歷年均著有書名「皇家運民曆」之農民曆語文著作發行上市,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意圖銷售,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5年5 月間,約由被告丁○○負責編寫96年「十二生肖開運招財農民曆」語文著作,擅自將原告於95年7 月發行著作之上開「皇家運民曆」第3 頁八卦圖及「春牛芒神服色」說明文字、第36至62頁有關每日宜忌、第16至23頁有關每月選便吉課等內容,以重製及改作部分內容之方法,抄錄至上開「十二生肖開運招財農民曆」中第4頁八卦圖及「春牛芒神服色」說明、第68至94頁有關農民曆節氣、第96至100 頁有關每日宜忌選便吉課等處,再由被告甲○○擔任發行人,以被告東祐公司名義將「十二生肖開運招財農民曆」印製成冊,於同年7 月將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銷售牟利而散布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
①被告三人應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東祐公司固坦承由被告丁○○著作上開「十二生肖開運招財農民曆」,及該書關於前揭八卦圖、選便吉課、每日宜忌等內容與原告所著「皇家運民曆」有多處雷同,之後交由被告東祐公司出版發行銷售於市面上等事實,惟以農民曆係歷朝先知先人依黃帝建國為甲子年起運,並依十天干十二地支配合太陰曆由各朝曆官編篡而成,是先人先知先覺智慧而成之公共書籍,而為人人均可使用之公共財產,且係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時曆,是原告就上開內容部分並不具原創性,其所著「皇家運民曆」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此外,被告與原告均係參照林先知之通書而編成前揭內容,故兩者自然有所雷同,被告並未抄襲原告所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坦承列名為上開「十二生肖開運招財農民曆」發行人之事實,惟以:其自95年5 月4 日起即非被告東祐公司之負責人,僅為股東,伊之前在公司僅負責照相等工作,並未參與上開農民曆之撰寫及編輯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非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上開原告「皇家運民曆」中關於八卦圖、每日宜忌、選便吉課等內容於其所著之「十二生肖開運招財農民曆」中,並透過被告東祐公司發行後於市面上販售,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丁○○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而以97年度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皇家運民曆」中關於八卦圖、每日宜忌、選便吉課等內容於其所著之「十二生肖開運招財農民曆」中,並透過被告東祐公司發行後於市面上販售,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或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僅以被告丁○○於農民曆中之廣告用語即認上開「十二生肖開運招財農民曆」銷售達數萬本,尚乏所據,即不宜以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復查原告上開96年度之「皇家運民曆」遭退書達四千五百三十八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退貨清單為證,考量原告縱未遭被告丁○○侵害著作財產權,或多或少亦會有退貨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受被告抄襲而影響之銷售數量,應以四千本為宜。再考量被告丁○○係故意抄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經原告發函告知後,仍未將其所著農民曆下架,事後猶飾詞否認,情節非輕,本院認每本之損害額應以原告之定價一百元為計算基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四十萬元(4000本X100元=4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該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條規定性質上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相同,應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類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意旨),法人因係虛擬之法人格,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言,需透過其他法律規定方得與其負責人或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直接爰引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作為請求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準此,本件原告僅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刑事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上開97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此部分即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