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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6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6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65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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