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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51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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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C05360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本件裁決書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即臺北縣土城巿中央路1 段262 巷11號1 樓送達,郵務機關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土城貨饒郵局招領,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營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再參酌郵務士每日處理應送達之郵件甚多,對前揭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熟知甚稔,且其與收件人或送件人多不相識,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留置寄送送達通知書之可能,從而,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前揭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7年11月19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卻遲至98年10月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再轉送本院審理,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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