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笙翔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笙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979-JU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因裝載砂石、土方,使用車廂不符合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上開車輛,既係自用小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所規範之大型車輛,自不受該規定之規範,且該自用小貨車亦無法申請變更為砂石專用車,自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將該車廂外框漆為黃色;又大型車輛裝載砂石設有限制,其立法精神應係規範大貨車不超載砂石,以保障用路人身體生命之安全,然本件異議人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遭舉發當時係裝載少量之砂石、土方,作為風災後土石流失重建之用,與前述規範意旨無違,實不應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笙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979-JU 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8 月11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因裝載砂石、土方,使用車廂不符合規定,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4979-JU 號自用小貨車,並未依規定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亦未使用專用車廂,且該自用小貨車於本件遭舉發當時,確係裝載砂石、土方等事實,復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伊上開車輛既係自用小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所規範之大型車輛,自不受該規定之規範,且該自用小貨車亦無法申請變更為砂石專用車,自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將該車廂外框漆為黃色,又大型車輛裝載砂石設有限制,其立法精神應係規範大貨車不超載砂石,以保障用路人身體生命之安全,然本件伊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遭舉發當時,係裝載少量之砂石、土方,作為風災後土石流失重建之用,與前述規範意旨無違,實不應受罰云云;惟查,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核其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是任何車輛若有裝載砂石、土方之必要,自均須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本不以裝載砂石、土方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僅為一般自用小貨車,而未依規定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自僅得裝載一般性貨物,不可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且倘異議人上開自用小貨車確無從登檢為可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此益足徵自用小貨車因未具備一定裝置之要件,而不適用於裝載砂石、土石,自不得以自用小貨車無從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為由,反謂自用小貨車可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而得任意裝載砂石、土方上路,此等解釋豈非與法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之目的背道而馳?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使用車廂不符合規定之違規事由,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