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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2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柒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柒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67-MP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路口,本應留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而與沿同方向右後方行駛而來,由丙○○所騎乘,後座搭載丁○○,車牌號碼為ANL-577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前揭機車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右兩手淤青、左右兩手前手臂擦傷、左右兩腳膝蓋擦傷等傷害;丁○○則因此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詎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於現場停留,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惟因甲○○另案通緝中,為隱匿其身分以逃避刑責,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8年2 月2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之辦公室內冒用「乙○○」之名義應詢,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偽捺指印,而偽造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一紙,並將該夜間訊問同意書交予承辦警員表示願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思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共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0幀、夜間訊問同意書1紙、權利告知書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丁○○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其既係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其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係以行為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部分,係表明其已知悉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是此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嗣被告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其前揭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行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肇事逃逸及冒名應訊等犯行,其於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惟告訴人丙○○、丁○○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而其於肇事後逃逸,未停留於現場照顧傷者,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嗣其到案後又冒名應訊,所為有害偵查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損及遭冒名之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其再故意犯本罪,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62號及96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7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本院查此一確定判決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判決,係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分別判決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非不得依檢察官或被告之聲請再定應執行之刑,是以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1 月定其應執行刑,則應視為全部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自難認已構成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似有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
│ 1  │夜間訊問同意書1紙       │「乙○○」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2  │權利告知書1紙           │「乙○○」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署名2枚、指印11枚( │
│ 3  │調查筆錄1份             │ 含騎縫處)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乙○○」署名1枚、指印2枚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署名2枚、指印1 枚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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