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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假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中港西路口,見裕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綠緣商行租用、交由乙○○使用之車號1032─KK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嗣因甲○○交付該自小貨車行車執照予張國正,而張國正涉嫌另起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張國正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滿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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