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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壹把,沒收。

戊○○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嗣經同法院先後以77年聲減字第22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以80年度聲減字第49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5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2 人猶不知悔改,乙○○於98年4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偕同甲○○(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77-L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編號牛角坑第105 號電線桿前,乙○○見路邊檳榔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 把,欲下車竊取檳榔,戊○○明知乙○○欲下車行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暫停在檳榔園旁,以方便乙○○下車盜採檳榔,之後,再駕駛車輛迴轉,以利乙○○於竊取檳榔得手後能搭車逃逸,乙○○隨即持上開檳榔刀進入檳榔園內,盜割丙○○所種植之檳榔約200 顆(價值約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旋為丙○○發現,乙○○乃將檳榔刀及竊得之檳榔棄置在檳榔園內,搭乘戊○○所駕車輛逃逸,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山神幹25號前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加以逮獲,並在上開檳榔園內起獲扣得上開檳榔刀1 把及遭割下之檳榔約200 顆(已發還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伸縮檳榔刀竊取檳榔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失竊檳榔之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戊○○及證人甲○○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確有持檳榔刀盜採檳榔之事實無誤,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地籍圖謄本各乙份、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及供被告乙○○犯罪用之伸縮檳榔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戊○○固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4577-L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證人甲○○,及其有讓攜帶伸縮檳榔刀之被告乙○○在前開檳榔園下車,並有將其所駕車輛迴轉以等待被告乙○○上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被告乙○○要去偷檳榔,也沒有要幫助他逃走的行為云云。第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即已陳稱:乙○○當時看見路旁有檳榔樹,叫我停車,乙○○就說要下車割幾芎檳榔自己吃,我說我不參加就把車停置在路旁,和甲○○在車上他,乙○○下車手拿自備的伸縮檳榔刀走到檳榔園內竊取檳榔,我則是把車子開到前面去迴轉,等待乙○○,後來他被地主發現,就空手走回我的自小客車,叫我開車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 頁);其於偵訊時復供稱:伊有看到被告乙○○要去割檳榔,但乙○○還是去割,乙○○叫伊把車子繞回,來然後他割完後就上我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是專門在車站載客的,當時被告乙○○在竹山客運向我叫車說去宜蘭,乙○○途中說要去找親戚,叫我依照他的指示駕駛,因為臺北的路我不熟,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跑到三峽,然後乙○○他突然看到路邊有檳榔樹上面有兩串檳榔,說要割回家吃,然後乙○○就下車,因為當地路很小,我要到前方山上找路迴轉,等我車子開回來之後,乙○○就在路旁等我,而當時乙○○雙手也沒有拿什麼東西,然後就上車往宜蘭方向,後來有一台車對我的車子按喇叭,然後我就停下車來,然後對方就說有沒有割他們的檳榔,然後乙○○也有自己承認說他有割下檳榔,放在路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被告戊○○上揭供述情節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坦稱:被告戊○○知道伊要竊取檳榔,亦知道伊有帶伸縮檳榔刀,當時伊只叫被告戊○○去前面把車子回轉等待伊等情相符合(詳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既然出言阻止了,為何車子還停下來?)當時開車的人是戊○○,我雖然坐在駕駛座旁邊,我一直說不要,當時戊○○也說不要、不要啦。」、「( 問:當時戊○○是何時叫乙○○說不要?)跟我勸阻的時間差不多。」、「(問:乙○○下車後,是否有叫你們等他?)並沒有說,當時乙○○下車後並沒有叫我們在原地等,但當時在該處對向有一輛貨車要經過,而當地路很窄,然後戊○○就有先靠邊閃車,然後再往前找空地處回轉,還沒有到原來停車處時,乙○○就從原地往前走要來找我們的車,然後乙○○的手上並沒有帶任何物品,等到戊○○停車讓乙○○上車,乙○○上車後並叫戊○○開車走了,然後戊○○有問他不是要去割檳榔,然後乙○○回答說被一輛貨車經過看到,他就趕快跑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戊○○確已明知被告乙○○欲下車竊取檳榔,而其固然曾口頭勸阻被告乙○○行竊,惟其仍有將其所駕車輛停靠路旁以方便被告乙○○得以下車偷割檳榔,並有將其車輛迴轉以方便被告乙○○盜採檳榔後搭車逃逸之行為至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而所謂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意即幫助犯需認識到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以及正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成為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生,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戊○○既已認知到被告乙○○欲下車竊取檳榔,則其僅於被告乙○○下車行竊前之初始出言勸阻,到最後非但未予繼續阻止,將車輛駛離檳榔園現場,反而有積極地停車讓被告乙○○下車以便至檳榔園內行竊,及將其車輛迴轉以方便被告乙○○盜採檳榔後搭車逃逸之幫助行為,實難謂被告戊○○無幫助被告乙○○竊盜之故意,且由於被告戊○○之上揭幫助行為,確有使被告乙○○容易實施竊盜行,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戊○○空言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本案被告戊○○之幫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伸縮檳榔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戊○○未參與實施加重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以方便被告乙○○下車竊盜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戊○○幫助他人為加重竊盜竊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及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有上述前科,品行非佳,渠等之智識程度、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酌以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僅約200 顆檳榔(價值約600 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等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伸縮檳榔刀1 把,為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改口陳稱:該把伸縮檳榔刀係其朋友綽號「阿哲」之人所有,其將該把檳榔刀從南投攜帶北上之目的即為返還予「阿哲」云云,惟其既係為了返還檳榔刀而專程從南投北上,竟對於阿哲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等年籍資料均無法詳細供述,此顯與常理有悖,足見其此部分供述不實,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該把檳榔刀為其所有乙節,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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