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詎於民國97年8 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舞廳內,以每包愷他命(約1 公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以供己施用後,竟基於以原價有償轉讓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家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提供愷他命之事後,即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附近某巷弄內,將每包愷他命(約1 公克)500 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愷他命5 包(共計2,500元)予林家慶。
(二)於97年9 月27日晚上6 時30分許,同上開緣由,在同上地點,將每包愷他命(約1 公克)500 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愷他命2 包(共計1,000元)予林家慶。
(三)於97年9月28日晚上8時7分許,同上開緣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將每包愷他命(約1 公克)500 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愷他命2 包(共計1,000元)予林家慶。
(四)於97年9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同上開緣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3 號前,將每包愷他命(約1 公克)500 元之價格,原價轉讓愷他命3 包(共計1,500 元)予林家慶。嗣因2 人行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愷他命16包(合計驗餘淨重11.8256 公克)、該次轉讓愷他命3 包所得之1,500 元,及供其與林家慶聯絡上開轉讓愷他命事宜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另在林家慶身上扣得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202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家慶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家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而甲○○、林家慶為警查獲後均同意接受採尿,其等尿液檢體,經警送請鑑定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6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15包,合計共16包(合計驗餘淨重11.8256 公克),另在林家慶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體3 包(合計驗餘淨重0.2024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10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5293 、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需加重其刑;茲被告4 次轉讓愷他命予林家慶之數量,顯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20公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故被告無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竟猶提供他人第三級毒品,除致使該他人沾染毒癮外,更活絡國內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扣案愷他命16包(合計驗餘淨重11.8256 公克)、3 包(合計驗餘淨重0.2024公克),係員警當場自被告及林家慶身上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構成犯罪行為標的之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先後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所得之現金2,500 元、1,000 元、1,000 元(計4,500 元),各係被告所有因其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現金2000元,其中1,500 元,則係被告於97年9 月29日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此部分已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贅為追徵、抵償之說明;扣案NOKIA 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轉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友人陳志民所申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另自被告皮包內所查獲之扣案現金500 元及BENQ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卡1 張),均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備 註 │ ├──┼─────────┼────┼──────────┤ │ 1 │NOKIA 廠牌手機 │1支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合計淨重14.03 公克,│ │ │ │ │驗餘淨重12.028公克,│ │ │ │ │含殘留愷他命難以剝離│ │ │ │ │之包裝袋19個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