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第312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拾伍包(驗餘總毛重63.3公克)均沒收。

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乙○○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 年8月至10月間,接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5號7樓之1 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江俊達共3 次;及於97 年10 月初某日,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共5 包,委由具犯意聯絡之江俊達(另行起訴)持往臺北縣三重市及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等之成年人;且於97年9 月及10月間共二次,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共3 包,交予具犯意聯絡之甲○○,由甲○○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路4 段95號1 樓前,代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嗣於97年10月30日22時5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巿重新路4 段95號7 樓之1 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愷他命85包(驗前總毛重63.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9 公克)、k 盤1 組、電子磅秤1 台、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 支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5包(驗前總毛重63.4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9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70 170051 號鑑定書1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及江俊達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甲○○僅係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既係將愷他命實際轉交「阿文」之人,即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乙○○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甲○○先後二次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是起訴書另認被告乙○○於97年9 月初某日及10月間,除委由江俊達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外,尚有轉讓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及委由被告甲○○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路4 段95號1 樓前,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人等情,俱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且查證人江俊達於偵查中亦未證稱曾轉讓愷他命予「阿宏」之人,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認尚難遽予論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二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雖載被告乙○○基於無償或有償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語,然就有償轉讓毒品部分之次數及價格均未明確,難以認定有何轉讓毒品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確定被告乙○○每次轉讓之數量究竟為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件被告乙○○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雖達到一定數量之標準,然98 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增列同法第11 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雖已逾二十公克以上,惟依現行條例之規定,並非犯罪行為,亦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深知毒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竟猶提供他人第三級毒品,除致使該他人沾染毒癮外,更活絡國內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5包(驗前總毛重63.47 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63.3公克),係被告乙○○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查獲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無沒收之必要,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扣案毒品與被告甲○○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涉,自無須在被告甲○○部分諭知沒收。另扣案之K盤1 組乃供被告乙○○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器具;電子磅秤1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向友人所借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之物,且亦無從證明係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又扣案被告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依卷內資料,並無法積極佐證係供何次轉讓毒品犯罪所用,尚難認係被告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