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92年8 月13日起算執行,後於97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按該假釋至97年9 月25日始期滿,非累犯,惟起訴書誤為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與許明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於97年7 月21日21時許,侵入丙○○(另行審結)所經營台北縣樹林市○○街116 巷2 之9 號旁工廠內(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未據告訴),持鑰匙2 支竊得丙○○前自其年籍不詳之友人「許清海」處所收受3316-QT 、5757-DE 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再透過許明志不知情之友人丁○○(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將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藏放在亦不知情之莊美蓮(亦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路2 之1 號空屋內。嗣經警於97年7 月23日11時30日許,在上開空屋內查獲扣得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後,並循線在台北縣土城市○○街29號前扣得上開鑰匙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許明志一同去竊取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而係許明志、戊○○與某友人一同去竊取的,後來係因為戊○○找伊去擔罪,並說要付伊生活費,伊才故意在車上留下指紋,並承認竊取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經人於97年7 月21日21時許,以侵入被害人丙○○所經營上開工廠內竊走,再透過不知情之丁○○將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藏放在亦不知情之莊美蓮所有上開空屋內,而經警於97年7 月23日11時30日許,在上開空屋內查獲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車主甲○○、鍾仕折2 人指述之情節、證人丁○○、莊美蓮、即警員倪憲堂3 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現場搜索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阿志是於本(7 )月21日晚上21時左右,在樹林市○○街116 巷2-9 號隔壁工廠內竊取的」、「是阿志找我一起去的。是用那兩部車子本身的鑰匙竊取的」、「因為阿志是裡面的員工,知道鑰匙放那裡,他潛入工廠後,即打開大門讓我進入,然後交給我凌志牌自小客車的鑰匙,並教我如何啟動汽車,他自己則是駕駛賓士牌自小客車,隨後我們兩人即將兩部車子開走」、「因為阿志的老闆跟阿志有債務問題,所以阿志才會找我把車子開走,要讓他老闆著急。....」、「我們直接將車子開到樹林市○○路2 之1 號內停放」、「我們到達該處所的時候,鐵捲門是打開的,我們便將車子直接開進去停放」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明確,不僅核與證人許明志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7年7 月21日20時左右在樹林市○○路與博愛路路巧遇到他,....」、「(你們於何時?從何地?將5757-DE 及33 16-QT駕駛至樹林市○○路2 之1 號內停放?)我們是於97年9 月21日21時許從樹林市○○街116 巷2 之9 號隔壁工廠內」、「我從工廠後面窗戶進去,我先將窗戶拔下來再爬進去的,乙○○是在我進入工廠後我開門給他進來的」、「我與乙○○本來要去工廠找丙○○向他討他向我借給他朋友的新台幣15000 元,後來我進到工廠內看到工廠內有停放兩台車5757-DE 及3316-QT ,然後我想說偷走讓他找不到車」、「後來我在工廠內桌上看到那兩台車的鑰匙,我就將該兩把鑰匙發動那兩台車與乙○○一起開走,....」、「因為我知道丁○○以前租的樹林市○○路2 之1 號工廠內現在沒有在用了,我跟他說我有兩台車5757-DE 及3316-QT 要借停放一兩天,....」、「因為車子鑰匙就放在我們準備要竊取車輛的工廠桌子上。車子開到樹林市○○路2 之1 號後,我就將車鑰匙交給乙○○,給他拿去丟」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相符,且被告與許明志一同於上開深夜時分前往上開工廠內找丙○○時,許明志係以爬窗進入上開工廠內,不僅已與常情有違,復在上開工廠內無人之情形下,即持桌上之上開鑰匙2 支,逕將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開走,並停放在上開空屋內藏放,更係違反一般事理甚明,且上開3316-QT 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後,經警在該車內排檔桿正上方處採得疑似指紋乙枚,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亦確認與被告本人右手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7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24566號鑑驗書乙份可佐,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未曾與許明志一同去竊取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而係許明志、戊○○與某友人一同去竊取的,後來係因為戊○○找伊去擔罪,並說要付其生活費,才故意在車上留下指紋,並承認竊取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云云,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亦核與證人許明志上開證述之情節矛盾,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隔天97年7 月22日阿海、許明志有沒有找我去中和市○○街309 巷1 號找丙○○談判?我談判時有無在場?)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時間已久,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在場」、「(97年7 月22日阿海是否叫我出來擔起訴書所載偷這二台車的罪?)我不知道,但我有聽一位我稍微認識的人說要拿錢給被告,他的姓名、外號我都不知道」、「(97年7 月22日阿海說要給我60萬元,我答應之後,我是否又跟許明志回到車行,老闆帶我去派出所作筆錄?有無此事?)我只有聽說有人要拿錢給被告而已。我不知道97年7 月22日許明志有無帶被告回車行的事,我也不知道車行老闆帶被告去派出所作筆錄的事」、「(請提示偵查卷第103至104 頁汽車照片4 張,有無看過這二台車?)我沒有看過」、「(被告說這二台車是你和別人一起偷的,有何意見?)我沒有偷這二台車」、「(被告說你和另壹個朋友要被告去擔罪,並在車上留下他的指紋,有何意見?)我沒有叫被告去擔本件竊盜,也不可能叫被告在車上留下指紋」、「(你是否曾經幫被告付過他承租樹林市○○街237 號2 樓的房租?)從來沒有」、「(97年7 月21日晚上你人在何處?)我在上青車行,我當時牽壹台車去賣,車號我忘記了。後來沒有賣成」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綦詳,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竊取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許明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