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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徐蘭萍黃繼瑜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及乙○○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7日上午2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79號之「珍珍小吃店」內互毆,其中被告甲○○以徒手之方式;被告丙○○與被告乙○○則以持高跟鞋方式相互毆打,致使被告甲○○因而受有頭及臉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及紅腫、胸壁、右上臂及背部挫傷及紅腫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右下巴、面頰、右臂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上肢、肘部及左髖部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3 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甲○○、丙○○及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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