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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10、第239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由乙○○駕駛其於同年月16日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279 號陳鎮錠經營之登發汽車商行所租用之車牌號碼8276-J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33巷口後,3 人即以不詳之方式,毀壞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3巷3 之2 號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該屋,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PDA 電子記事本1 臺、米黃色背包1只、黑色旅行包1 只、印章1 枚、甲○○之配偶藍麗華印章1 枚及郵局存簿1 本,暨藍麗華之弟藍誌成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物得手。嗣經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登發汽車商行老闆陳鎮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甲○○之鄰居賴小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貨確認書、汽車出借約定書、被告乙○○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 幀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乙○○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5年6 月8 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錢,竟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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