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樊季康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成年人丙○○(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28日至30日之間某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丙○○委託不知情之陳志龍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6315-JJ 號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西嶺頂1 之2 號旁福山福德祠後方電線桿(編號:嶺東分線18支1 支4 ),由「阿峰」及丙○○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具有危險性之大型鐵剪1 枝(長逾50公分)及美工刀(伸出刀刃後,長逾15公分)等剝除電線表皮之刀械3 枝、手提照明燈2 台、手套8 雙等物(詳如附表所示),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銅電線1 批,甲○○則負責整理捆綁剪下之電線,得手後將電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甲○○與丙○○、「阿峰」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30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道路262 號(起訴書誤載為2 之2 號)由陳敬懋所經營之工廠,由「阿峰」及丙○○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陳敬懋所有之電線1 批,甲○○則負責把風接應,得手後將電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警方於98年4 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6 巷口查獲丙○○,並自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揭中華電信公司失竊之銅電線1.275 公斤、裸銅線1.12公斤、銅線外皮1 批及「阿峰」等人將竊得之電線出售予五金廢料回收場時取得之估價單2 張,丙○○旋帶領警方於同日2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44 巷34巷5 樓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已表明「沒有意見」,且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85頁),並經證人江永隆(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理)、董昌盛(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敬懋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97、98、117 、118 頁),並有董昌盛領回上揭銅電線1.275 公斤、裸銅線1.12公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上述估價單2 紙、上開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竊盜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影本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37、40至49、9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與丙○○、「阿峰」等人行竊時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型鐵剪1 枝,長度逾50公分,質地堅硬,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美工刀,伸出刀刃後長逾1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如執該大型鐵剪或美工刀攻擊他人,均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夥同成年人丙○○、「阿峰」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大型鐵剪及美工刀等物,竊取中華電信公司及陳敬懋所有之電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阿峰」間就上揭兩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警方根據線索,於98年4 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6 巷口查獲丙○○,並自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銅線1.275 公斤、裸銅線1.12公斤、銅線外皮1 批及「阿峰」等人將竊得之電線出售予五金廢料回收場時取得之估價單2 張,丙○○乃向警方指稱甲○○與「阿峰」等人共同竊取上開電線,並帶領警方於同日2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44 巷34巷5 樓查獲被告甲○○,此觀丙○○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8至10、第14至15頁);雖然被告為警逮捕 後,配合偵辦並帶領警方至上揭作案地點查證核對,惟警方於逮捕被告之前,既已根據丙○○之指述及扣案之估價單等物而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則被告僅屬自白犯罪,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辯稱:伊帶警員至竊盜現場指認,應符合自首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電線價值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而帶領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核對,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型鐵剪係共犯「阿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供剝除電線膠皮用之刀械、手提照明燈、手套等物均屬共犯丙○○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丙○○及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名 稱│數量│備 註 ││號│ │ │ │├─┼───────────┼──┼─────────┤│1 │大型鐵剪 │壹枝│起訴書載為「油壓剪││ │ │ │」,屬「阿峰」所有││ │ │ │。 ││ │ │ │ │├─┼───────────┼──┼─────────┤│2 │供剝除電線膠皮用之刀械│參枝│起訴書載為「剝線刀││ │(其中一枝為美工刀,伸│ │」,屬丙○○所有。││ │出刀刃後,長逾15公分)│ │ │├─┼───────────┼──┼─────────┤│3 │手提照明燈 │貳台│屬丙○○所有。 │├─┼───────────┼──┼─────────┤│4 │手套 │捌雙│屬丙○○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